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3356-106105A指定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356-106105A為成年人,且為3356-10610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叔。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傍晚,在花蓮縣○○鄉○○村○○0號廢棄空屋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然因未能插入故僅在A女生殖器外摩擦10幾分鐘後射精,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之罪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公訴意旨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3356-106120、3356-106105J、鄭惠娟等證述、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7年3月2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A女病歷、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同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原審法院少年調查保護工作實地查訪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中心)安置個案季評估報告、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案發地點照片及平面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本案被告所涉公訴意旨之罪嫌,依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分述如後:
㈠被害人A女就被告本案犯嫌之指訴,因有重要情節證述之歧異,難以憑採。
⒈觀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係於105年10月
至11月間某日下午我放學後,突然拿了1,000元給我,叫我去買東西吃,然後要我陪他去海邊釣魚,他就騎著野狼機車載我到海邊,他先載我到海邊旁邊的廢棄海巡署空屋內,他說他要拿東西,我陪他一起進去屋內,他要我坐在大門右手邊最裡面的空屋內沙發上等,接著他就進來房間脫掉我的褲子和內褲,他自己也脫去他的褲子及內褲,然後試著要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但是沒有插進去,因此他就用生殖器在我生殖器外面摩擦大約十幾分鐘後射精在我的生殖器外及大腿內側,他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叫我幫他口交,他射精完後叫我不能說出去,結束之後他就自己去釣魚,我就自己走路回家了。過程中我有推他並說我不要,但他的力氣很大並且壓在我身上,我跑不掉,之後沒有跟其他人說這件事(警卷第1頁至第7頁,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⒉A女嗣於審理中證稱:那天被告來我們○○的家,跟我說要帶
我去海邊釣魚,被告就騎著他的野狼帶我去海邊,下海邊之前會經過海巡署,被告說他要去那邊拿他的釣魚竿,叫我等他,我就跟著他進去,海巡署的門進去有分好幾間小間的,被告叫我到最右邊裡面有沙發椅的那邊等他,我就坐在那裡,被告拿了東西走過來,就脫他的褲子,也脫我的褲子,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有拒絕他說不要,被告說他想跟我發生關係,後來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有推他,我有試著要叫,但被告叫我不要叫,用手壓我的肩膀。結束後被告跟我說他要去釣魚,我說我不要跟他去,我要回家,我就自己回去了,案發當晚三姊發覺我怪怪的,覺得平常的我不會這樣,她就問我為何心情不好,我才跟她說(原審卷二第196頁至第209頁)。
⒊由上開證述可知,A女就被告性器官有無插入、事後有無告
知他人等節,前後所述尚非一致,而性器官有無插入之相異部分非僅為枝節細項,乃涉及主要部分之事實認定,其證詞之信用性難認無疑。
㈡被害人A女有多次可揭露本案之時機,但其選擇不予揭露,則其指訴之信用性,即難給予過高評價。
查本案發生後,A女曾於106年4月間疑遭被告性侵害而通報之案件中,A女因考量本案涉有金錢收受,故未曾於該案提及本案被害之事實,有A女警詢筆錄及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可稽(警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287頁)。又A女因合意性交案件,經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期間,均未提及其家人及親戚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只承認與成年人王軍權發生性行為乙情,亦據少年調查官鄭惠娟證述明確(他卷第5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6頁)。之後A女於安置期間雖揭露多名親戚對其性侵害情節,依其所述已將過往遭受侵害之事實全部寫出,但其自述之加害人名單中未見被告之姓名(參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筆錄、卷一第295頁正背面)。
縱認A女就本案有難以啟齒之原因,但其事後有諸多時機可以揭露本案,其中不乏已被保護安置中或另案通報檢警介入偵辦之時機,卻均隱而未宣,考量其與被告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因其陳述虛偽有高度誤判風險之疑慮,故其於本案指訴之信用性,實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㈢A女指訴情節,也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⒈參證人即A女三姊3356-106120、A女大姊3356-106105J於偵
查中只證稱包括被告在內之親友平日會以玩的方式隨意對A女毛手毛腳摸身體等語,並非見聞本案經過,無從作為本案A女上開證述情節之補強佐證。證人3356-106105J另證稱:A女遭家內性侵之事我是從老師那邊知道的,以及社工詢問A女後才得知。後來我有去詢問,但她輕描淡寫的帶過,不想跟我詳談,可能因為關係太親近,講下去很尷尬,我只有聽到被告有給A女金錢,但A女拒絕,我每次會客時多少會問一些,但是A女面臨開庭,情緒起伏很大,所以我也不多說、不多問等語(他卷第26頁至29頁,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1頁)。是證人3356-106105J所述,非其見聞事件之經過,其聽聞A女被害情節僅是A女所述之重覆再現,且內容甚少並不具體,自無從為A女上開指訴內容之補強佐證。證人3356-106120另證述:曾有看過被告帶A女出去回來後衣衫不整或破掉的情狀,A女說是和朋友玩沙,經伊逼問後,A女才說被告在她旁邊打手槍,被告說想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A女很凶地說有親戚關係就拒絕等語(他卷第39頁),然所述與A女上開審理中指訴尚有歧異,是證人3356-106120並未親自見聞A女指訴被告之行為,縱然其聽聞自A女轉述之內容,亦與A女所述妨害性自主之情節不符,無從為A女上開指訴內容之補強佐證。
⒉又A女雖經鑑定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門諾醫院107年3
月2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A女病歷、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同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A女於門諾醫院及同心診所會談時,所陳述之家內性侵事件中均未提及本案,此有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65頁)。依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載稱「根據晤談內容和測驗結果,個案過去曾遭家內性侵、案父酒後家暴,在校與同學發生合意性交而事件爆發,目前創傷反應顯著(包括侵入性症狀、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負向情緒、睡眠困擾與情緒麻木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等語(原審卷一第254頁),以及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記載A女有多起通報之案件(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背面),可知A女有許多創傷壓力源。參依證人即A女主責社工3356-106105I證稱:
伊於A女合意性交案件爆發後開案擔任A女主責社工,A女收容前非常敵視伊,伊與A女討論合意性交及另案不起訴之案件,A女非常抗拒並表示憤怒,A女表示覺得為何最後離開家的人是自己,在伊處理合意性行為案件時,祖母與父親的態度是斥責A女,並且用粗鄙的詞語形容A女。A女就性侵事件、親子維繫及同性感情問題,都會有心理壓力睡不著、落淚、憤怒、不滿而搥牆、自傷等情緒起伏及行為,就過往父親、祖母的不當管教問題則是無奈,A女並表示痛恨祖母知道一些事情卻沒有保護她,對父親則是希望知道父親是否相信自己等語(原審卷四第54頁正背面、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依證人3356-106105I證述可知,A女確實因本案、親情維繫及其他個人因素而有表現出上開創傷反應或負面情緒,因上開引發A女創傷症候群之因素眾多,客觀上難以切割判斷係本案造成之影響,尚無從單以A女之心理狀況,作為本案補強證據。
⒊至於A女個案匯總報告、原審法院少年調查保護工作實地查
訪紀錄、家扶中心安置個案季評估報告、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92頁、第268頁至第286頁、第291頁),僅係紀錄A女因通報開案輔導、保護安置期間生活狀況等,自非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認定之補強證據。而案發地點照片及平面圖(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僅係A女住處及上開親人即被告住居所之圖示,亦無從作為被告是否有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A女就本案指訴有重要事實前後不一之瑕疵,也無其他
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尚不能單以A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3356-106120、3356-106105J、鄭惠娟之證詞及精神鑑定結果,均無法用以補強證人A女本案指訴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認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