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09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人BR000-A109008(下稱A女)精神鑑定部分之論述(原判決第23頁至第24頁)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起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事
實之陳述均能證述明確,且前後均相互一致,另參酌被害人A女在案發後,陷於親情及被性侵害不舒服之兩難困境中,只能向可信任的同學BR000-A000000-0(下稱C女)及老師BR000-A000000-0(下稱B女)透露情節,並在臉書記載案發經過情形,本件A女證述被害之經過,顯屬可信。
㈡另從C女證述A女透露時之神情表態係要說,但是又不敢說,
感覺很焦慮等情,以及被害人A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實施精神鑑定,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三項典型症狀:經驗重現、高度警覺及迴避之情,均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
㈢至於BR000-A109008B即A女母親(下稱D女)證述及被告辯稱A
女可能因面臨轉學及被迫練習射箭等情,導致A女為本案之指述云云,然C女證述被害人A女從國一下學期即透露本案遭被告猥褻之事實,以及B女證述A女並不知其透露本件案情,會導致後續之安置及司法程序等情,尚難想像A女於國一下學期會因國二上學期要面臨轉學及被迫練習射箭,而告知其好友C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亦難想像A女在不知後續的安置及司法流程,即處心積慮向B女透露遭被告強制猥褻,而佈局陷害被告之情。從而,被告辯稱A女可能係因面臨轉學及被迫練習射箭之原因,而對被告為本案之指述,尚屬無稽。
㈣原判決認定A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及證明力有疑之瑕疵,以
及並無補強證據之認定,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A女證詞信用性部分
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原判決就證人A女所述被害情節,依憑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認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參原判決第4頁至第19頁),且該相異部分並非僅為枝節細項,亦涉及主要部分之事實,已難認與真實性無礙。
⒉又證人A女對於其在國中輔導紀錄表中列載其國中二年級上
學期有說謊之不良習慣,並無意見(原審109年度護字第9號影卷第40頁背面,原審本卷第289頁)。另聲請安置事件中A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自己常說謊,調查官在會談中也發現A女似有編撰交往中男友並一再修正自己說法乙情,亦有調查報告可稽(原審109年度護字第9號影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時發現,A女抽象思考結果(Abstractthinking)測試部分與學業表現(測試當時為國中三年級,自述在校成績班排前五名)不相符,A女無法清楚明確地在物品的相似或相異中歸納舉例(詢問試比較桌子與椅子的相同和相異處),僅能分散地簡單說明,對於複雜成語的理解無法回答(無法回答「長江後浪推前浪」,亦表示不清楚「青出於藍勝於藍」的意思);計算能力(Caculation)檢測顯示無明顯計算能力障礙但計算速度較緩慢,與自述拿手科目數學顯有不符(原審本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可見證人A女於鑑定時所述內容有與其表現不相符之情形。
⒊參依證人D女證述:A女跟伊之間的感情狀況還算不錯,A女
大概從小學五、六年級開始就比較叛逆,但被告只有在她欺負妹妹,或者是她講話比較沒有禮貌,才會責打A女,並沒有A女所說她在校健康檢查時被發現全身是傷痕及瘀青;伊的家人晚上睡覺前,孩子會親父母的臉頰,還會擁抱,小孩會碰伊的嘴唇,但不會碰被告的嘴唇,沒看過被告用舌頭伸進去A女的嘴巴,A女也沒跟伊說過,A女說被告對她親嘴唇並伸舌頭這些事情是誇大的,及被告平常會把手放在客廳沙發,在A女坐下去的時候,被告的手會閃開等語(原審本卷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4頁至第418頁、第4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以證人D女與被害人A女關係良好,其並為在校老師,有相當之經濟條件及良好的親屬支持系統(原審109年度護字第9號影卷第5頁背面),其同時為被告之妻,也係A女之生母,應無特意廻護被告之必要,依其觀察所得認證人A女說法誇大,其中家暴情節更是與事實不符,則證人A女證述之信用性,確屬有疑。
⒋加上,證人A女抗拒轉學,而本案揭露時點,恰巧在其轉學
考前一日,有證人B女製作之訪談紀錄「A女眼睛紅腫,跟她聊了一下,她才說出爸爸要把她轉到○○練射箭,可她本人並不想,問她能不能跟媽媽溝通,請媽媽說服爸爸,她說連媽媽也叫她去試試,所以她很無助,她覺得應該只有校長有可能可以說服爸爸,於是我鼓勵她可以去找校長商量,也安慰她,萬一還是行不通,還是要正面思考,不要想太多,總會適應的,希望她開心一點」可稽(置入偵卷密件袋)。而依證人D女證稱:國二上學期提出要轉校,到其他學校練射箭,A女剛開始還蠻排斥,後來她就是說可以,但是要去考試的前一天,社工就把她帶走了,是考完試確定可以入學,才可以轉學等語(原審本卷第422頁、第424頁)。是不能排除證人A女藉此迴避轉學考之動機,其於本案指訴之真實性容有疑慮,無法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㈡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查證人A女向同學C女及老師B女透露被告妨害性自主情節,
並在臉書記載案發經過情形(警卷密件袋),均屬與證人B女證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證據適格。而且,於證據法則上,並沒有「說2次(以上)就相較於只說1次,供述就較具信用性」的法則,縱認A女供述與B、C女轉述A女供述一致相符,考量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有嫁禍他人的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其等如有構陷他人入罪意圖時,前後供述一致或向他人為相同供述,自是當然,從而,尚難單憑A女供述前後一致,或A女供述與B、C女轉述A女供述相符一致,就逕認A女的供述具有信用性。
⒉檢察官雖以C女證述A女從國一下學期即透露本案遭被告猥
褻之事實,然此仍屬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至多僅能證明A女曾向C女陳述本案事實。檢察官另以C女證述A女透露時之神情表態係要說但又不敢說,感覺很焦慮,然觀之證人C女對A女透露本案情節時之情緒反應,或稱表情看起來很平淡,快要哭的樣子,或稱感覺很焦慮,因為看她表情很複雜,或稱她就很平淡地跟我講,或稱是那種要笑不笑的感覺,很像那種她要說,但是又不太敢說的那種,或稱沒什麼表情等語(偵卷第33頁,原審本卷第381頁、第386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01頁),已有不一致甚或矛盾之情。稽之證人B女證述:A女在談到被告親嘴巴伸舌頭、摸胸部這些事情,情緒反應還蠻平靜的等語(原審本卷第314頁),及證人A女於本案司法鑑定會談時對本案情節多以開玩笑口吻回應提問,另在家事調查官會談時對本案情節像是在描述別人發生的事之態度(詳後述),實難以證人A女向C女提及本案情節時之心理狀態,作為其信用性判斷之資料。再者,關於供述態度的評價,多難以客觀檢驗,也會因觀察者個人特質(個性)的不同,而為相異評價,主觀性格相當明顯強烈,不管往肯定或否定供述信用性方向,往往會造成超過其本來(應有)效應的誇張效果,從而,考量「態度證據」的不可靠性、不確實性、難以檢驗性,實難單憑供(轉)述態度,就認為足以補強或擔保對立性證人A女供述的信用性。
⒊再由聲請安置事件中家事調查官訪談A女時,A女描述其與
男友結識及交往之情狀有多處不合理處,故而一再修正其說法,與本案起訴事實一、㈡及㈢部分,A女多次修正說詞之情形(參原判決第7頁至第16頁)相仿,且A女在校之輔導紀錄,並未有其所述健康檢查時被發現全身是傷痕及瘀青,有輔導室老師與A女談話之紀錄可憑(原審109年度護字第9號影卷第35頁背面、第40頁背面),加上其入學自填之輔導紀錄表(A)形容被告的斯巴達教育很可怕,及向家事調查官描述「離開有爸爸的家很好,因為自己被關了13年」、「在家裡什麼都不能做,沒有這個也沒有那個,又被要求做很多事,因此自己確實是被關」、「自己對於被安置必須住在外面沒有什麼想法,自己曾經跟社工講過,最好是這樣一直在外面住,住到自己去屏東唸書,畢業後自己會在外面工作不會回家」(同上影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以及在臉書透露「但我也想過沒有爸爸的生活,其實不只想過,曾經有幾天,爸爸不在家,我還有媽媽跟妹妹一起生活了好幾天,我其實還滿喜歡那段生活」(警卷第32頁,置入警卷密件袋),顯見證人A女寧可被安置也不願意返家與被告同住受束縛,故即使A女不知本案後續之安置及司法程序,亦不能作為A女指訴具信用性之證據資料。又從上述內容可知,A女對於被告有相當程度的疏離感,甚有一定程度的不滿,基於A女與被告的利害關係,豈能執此不確實性、不可靠性,且有瑕疵性可指的A女供述,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㈢證人A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雖認
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三項典型症狀:經驗重現(re-experience)、高度警覺(hyperarousal)及迴避(avoidance),但無法辨別是否為前次家暴傷害所造成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延續,固有該院110年6月1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04100227號函暨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本卷第153頁至第169頁)。然而:
⒈A女自述其於國小1年級起即遭被告肢體及身體傷害,被告
曾用機車搭載時,因其拒絕被告環抱之要求,被告將機車弄倒使其意識昏迷,曾在睡覺時覺得手涼涼的,起床發現被告以刀子割手,也曾被丟斧頭等家暴,自述曾跟母親說但母親跟被告詢問後反而被打得更嚴重。並述及本案發生之初雖有反抗父親及跟母親求助,但後來多沒有得到及時的處理而有明顯的習得無助感等情(原審本卷第155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61頁)。與證人D女證述並無A女所述之家暴事件,且A女也未曾向其求助等情(偵卷第55頁,原審本卷第417頁),並不相合,故本案鑑定依憑A女陳述之資料,恐有與事實不合之謬誤。
⒉再由A女受鑑定時,特別跟案情相關的提問多以開玩笑迴避
,多能對案件相關以外的話題有所闡述,但對案情相關的話題多有簡單回應就轉換話題的狀況(原審本卷第159頁),以及另案聲請安置事件中家事調查官觀察出A女對於被猥褻的感受沒有很強烈,在描述經驗時,可以直視著調查官,輕描淡寫的敘述,彷彿在講別人的事(原審109年度家護字第9號影卷第26頁正背面調查報告內容),均可見A女對本案毫不在意之態度,則A女是否真有如其所述遭被告猥褻之事實,尚有疑慮。佐以證人D女已確認A女並未在學習情境中有異常或明顯變化(並無因創傷後於學業上退步傾向,原審本卷第165頁),則前開鑑定結果認A女情感反應與實際情況明顯脫節(會笑笑地說著過去痛苦的經驗,明明很痛苦或討論痛苦的話題,卻以開玩笑或不在乎的方式討論或回應,原審本卷第159頁、第161頁),因此評估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顯然有疑,應不能補強A女之證述。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B女、C女之證詞及精神鑑
定結果,均無法用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認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09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R000-A109008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BR000-A109008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代號BR000-A109008女子(民國00年0月底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A女於108年9月前係未滿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2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其與A女共同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1樓廁所前走廊,以手撫摸、搓揉A女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㈡被告明知A女於108年9月前係未滿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2月至108年6月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所庭院,親吻A女嘴唇並將舌頭伸入A女嘴中,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㈢被告明知A女於108年9月前係未滿14歲之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月至108年6月間某日,在本案住所客廳,以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㈣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所廁所,以手撫摸、搓揉A女胸部,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就前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被告A男、告訴人A女、證人BR000-A000000-0即A女國中導師(下稱B女)、證人BR000-A000000-0即A女同學(下稱C女)、證人BR000-A109008B即A女母親(下稱D女)等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至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B女及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告訴人A女就讀國中之在校輔導紀錄1份、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1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戶役政資料、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A女之父,知悉A女之年齡,自A女出生至OOO年O月OO日止,均與A女同住於本案住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事,A女講的都是誇大不實在,A女會這樣說,可能是因為伊是父親對她比較嚴格,家裡的事情伊會事先徵求她同意才進行,例如射箭我先去考教練牌,才指導她,但後來才知道她不願意射箭,是考試前才告知我們。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她不要去○○(下稱新國中),她要在原本的國中,所以她才會用這麼強硬的方式,然後製造了這麼多的假設,伊不曉得她怎麼想出來的,她是把國小二年級之前,伊的動作會比較親密一點,親她、抱她都算做猥褻,伊相信A女不知道後面會有這麼多法律程序要跑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1至43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就自己沒有做過的事情振振有詞,極力為自己辯護,跟一般的犯罪人有截然不同的狀態,且被告也表示他的看法觀點,為何會被A女提告妨害性自主,可能都是來自於嚴格管教,而A 女想要用其他不一樣的方式來讓周邊的人關注她。另外就檢察官所舉證的部分,除了A女之陳述之外,其他包括A女國中老師B女、A女同學C女之陳述,但前開內容均係聽聞A女的轉述,應無證據能力,且A女陳述時的表情似乎是在說說笑笑的當下才說出來,沒有認真、嚴肅或是痛苦,以及仔細去闡述或說明本案所有的事實情節,無充分可信之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證詞之真實性。又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及學校老師的記載,都載明A 女也有說謊的紀錄,且家庭的人包括母親,還有外祖母,也都一致認定A 女不受管教、我行我素、非常叛逆,辯護人認為A 女有處處說謊的事證,證詞不能採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436至437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A女之父,知悉A女之年齡,且自A女出生至OOO年O月OO
日止,均與A女同住於本案住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戶役政資料、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婦字第1090007072號卷【下稱警卷】密封袋第19至22、26、39至40)附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有如下前後不一致及證明力有疑之瑕疵:
⒈證人A女就公訴意旨所載㈠部分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應該10次有,
我只有記得最後一次是在安置的前一天,其他的日期和時間我忘記了。發生的地點幾乎都是在浴室門口前,有時候是我洗澡前有時候是我洗澡後,我記得都是晚上的時間發生的。第一次我記得是我讀國一的時候,有一次二姊回來的時候,我記得那一天我去妹妹學校的運動會參加活動,類似有一個跑公園的活動,我跑完後回家洗澡,時間大概是早上接近中午的時間,我沖完澡很累沒有穿内衣,我記得我是穿短袖,然後被告是從客廳走到浴室門口前,他就說:來看看我女兒胸部長得怎麼樣?他就直接隔著衣服用他的手掌摸我的胸部,有按壓,我們是面對面的,我就閃了一下,他就說姊姊也有,然後又摸了一下,我就說我要去吹頭髮就離開了。被告對我做出這些撫摸胸部猥褻行為沒有經我同意,是違反我的意願的,我沒有說出來拒絕,因為我怕他打我,我身體閃一下,但是他還是會繼續靠過來,當時我心裡會想為什麼他要這樣對我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摸我胸部是我國中一年級下學期,108
年夏天不知道幾月份,不確定是否放暑假了,地點在1樓廁所前的走廊上。我洗完澡在外面擦頭髮的時候,爸爸會從正面走過來,說看我女兒的胸部發育的怎麼樣,然後伸出手來摸、揉我的胸部,大概有超過20秒,不確定時間是否在30秒以内,或超過30秒,我當下沒有反應。國一這次媽媽在樓上洗澡,妹妹跟媽媽會同時洗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74至299頁):
(問:妳之前說過爸爸還有摸你的胸部一次,比較具體的時間是國一下學期的時候,那個時候還沒有放暑假,這個事情還記得嗎?)A女答:記不太清楚了。
(問:你之前還說在一樓廁所前的走廊,他用手摸你的胸部跟搓揉你的胸部,有這件事情嗎?)A女答:有。
(問:當天發生這件事情是怎麼樣的情形你還記得嗎?)A女答:記不太清楚。
(問:你爸爸確實有用手摸你的胸部是嗎?)A女答:是。
(問:你爸爸接著有用手搓揉你的胸部是不是?)A女答:是。(證人哭泣並拭淚。)(問:當時你的感覺是怎麼樣子呢?)A女答:(證人哭泣拭淚哽咽回答。)很不舒服。
(問:108 年 2 月到 8 月你說在一樓廁所前也撫摸搓揉你的胸部,你還記得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嗎?用右手還是左手?)A女答:右手。
(問:左手呢?)A女答:左手是扶著背。
(問:也是用撫摸或是抓揉?)A女答:用碰、摸。
(問:這個時間大概多久呢?)A女答:維持幾秒。
(問:幾秒?)A女答:我不太清楚。
(問:有超過一秒嗎?)A女答:有。
(問:有超過五秒嗎?)A女答:差不多。
(問:五秒之後你的反應是什麼呢?)A女答:就退開。
(問:推開他還是往後退?)A女答:往後退開一點。
(問:這時候既然你已經退開了,被告的反應是把你拉住還是又繼續?)A女答:因為他手扶著,所以就繼續。
(問:因為你之前曾經在警詢的時候說是按壓你的胸部,後來在偵查中說是摸、揉你的胸部。哪一個才是對的呢?)A女答:我知道是碰。
(問:是壓下去的碰?還是有搓揉?還是只是摸一下?)A女答:摸。
(問:你現在覺得是摸是不是?)A女答:是。
(問:檢察官問你的 2 次,包含 108 年 2 月到 8 月間被告在一樓廁所走廊被告用手撫摸跟搓揉你胸部的部分,還有 109年 1 月 14 日也有 1 次,這是兩次還是同一次還是不同次?)A女答:我也記不太清楚。
(問:被告搓揉你胸部的情況是只有一次還是有很多次?)A女答:有幾次我也不太曉得。
(問:超過一次嗎?)A女答:有超過。
(問:被告在搓揉你胸部的時候有跟你說什麼話?)A女答:他說是要看我發育情況。
(他每次都這麼說嗎?)A女答:我記得他有這麼說過,但每次我就不確定。
⑷觀諸上開A女就第一次遭摸胸之歷次證述,於警詢時證稱第
一次時間是參加運動會回家,沖完澡沒有穿内衣,被告從客廳走到浴室門口前,面對面以按壓方式摸,A女閃過後,被告又摸了一下;於偵訊時證稱,夏天不知道幾月份不知道是否放暑假,在1樓廁所前的走廊上,A女洗完澡在外面擦頭髮時,被告從正面走過來,說看我女兒的胸部發育的怎麼樣,然後伸出手來摸、揉A女的胸部,大概有超過20秒,不確定時間是否在30秒以内,或超過30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被摸胸部之事,並有哭泣、拭淚、哽咽回答之反應,但於被詢問案發過程時,則稱記不太清楚,就被告係如何摸其胸部,亦稱是用碰、摸的時間差不多5秒,就遭摸胸之客觀情境及過程,與其警詢所述遭被告用壓的、摸1下,偵訊所述係摸、揉超過20秒之情節均有所出入,難認一致。
⒉證人A女就公訴意旨所載㈡部分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念國一下學期到我被安置的前一天,被
告會親我的嘴巴吸我的嘴唇,他會伸舌頭到我的嘴巴裡面(已經數不清有幾次了),但我會把我的牙齒閉著。第一次是我讀國一下某一天是晚上(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那一次是我洗完澡吹完頭髮在我家的庭院親我的,最後一次是在我安置的大前天(約1月13日)我上學前在家裡的庭園旁的工作室親我的,當時妹妹也有被被告親,但被告親妹妹是親臉頰,但親我的時候有吸嘴唇、親額頭。幾乎每天都有,從我就讀國一下開始,都是在家裡發生的,有很多地方(像是廁所門口、我的房間、客廳外面的門口、被告的房間、廚房還有家裡外面有一片小空地),幾乎都是在晚上發生的,白天通常是我要上學前,被告都會特別避掉媽媽,都是在媽媽不在的時候發生的,家裡的妹妹有看過被告親我,但是是親一下的那種,被告親我的方式有時候是一下子,有時候是親很久,有的時候是沒有親很久但親很多次。被告對我親嘴巴還有吸嘴唇伸舌頭有違反我的意願,其實我不喜歡別人親我的嘴唇,我不喜歡被告親我的嘴巴,但我不敢講,怕他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我國一下學期某天晚上,還在上課還沒放
暑假,我會走到庭院停車處吹頭髮,旁邊有一個小小的工作台,爸爸會從那邊走過來,我們家人之間有晚安吻的習慣,他就過來親我的嘴巴,有把舌頭伸到我的嘴巴裡面。時間不到10秒、20秒,至少有10秒,當時我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75至299頁):
(問:你之前有跟檢察官說妳在國一下學期的晚上,還在上課還沒有放學,你在庭院停車處吹頭髮的時候,你爸爸過來親你的嘴唇。還記得這件事情嗎?)A女答:還記得。
(問:你剛剛說不記得是時間不記得了是不是?)A女答 是。
(問:你剛剛說你在吹頭髮的時候爸爸有過來親你是不是這樣子?)A女答:是,吹完的時候要上樓睡覺。(問:然後呢?)A女答:(證人持續哭泣拭淚,暫時無法回答。)然後他就有把舌頭伸進來碰我的嘴唇。
(問:你說爸爸把舌頭伸到你的嘴巴是不是?)A女答:是。
(問:你什麼反應?)A女答:我往後退。
(問:當時你什麼樣的感覺?)A女答:不舒服。(問:被告是從你的哪個方位出現,你的背後還是你的前方?)A女答:從後面走過來。
(問:突然跑到你的前面嗎?)A女答:沒有。
(問:他如何親吻你呢?)A女答:就要我過去親他。
(問:要你過去親他,是這樣嗎?)A女答:是。
(問:所以不是被告直接親你是嗎?)A女答:是。
(問:被告要你過去親他你就過去親他?還是轉身過去接近他?)A女答:就過去親他。
(問:你是怎麼親呢?親他哪個部位呢?)A女答:嘴唇。
(問:被告有要求你親吻他的嘴唇嗎?)A女答:有。
(問:依照你的習慣,特別是你在親爸爸的時候,都會親爸爸的哪個部位呢?)A女答:以前都是親臉頰。
(問:然後呢?)A女答:然後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就改親嘴唇。
(問:你之前都說是被告過來親你的嘴巴,把舌頭伸入你的嘴巴,但你剛才回答說是被告要你過去親他,哪一個才是對的呢?)A女答:他是走過來,然後叫我過來去親他,之後就變成親嘴,親嘴我通常會比較...(問:你說他走過來叫你要親他,你說你平常是親他臉頰,這次親嘴巴是你主動親他的嘴巴還是被告主動過來親你的嘴巴?)A女答:我記得那一次我親嘴巴之後,他又有再過來親我一次。
(問:你親他嘴巴他又過來親你嘴巴?)A女答:嗯(證人點頭)。
(問:所以是兩個人都有?)A女答:對。
(問:你為什麼會主動過去親他的嘴巴呢?)A女答:一開始只是道晚安而已。
(問:晚安吻照你之前的說法都只是親臉頰是嗎?)A女答:他叫我去親他的嘴巴。
(問:在你過去親他的時候,還是他過來親你的時候才把舌頭放到你的嘴裡的?)A女答:是靠過來親我的時候。
⑷觀諸上開A女就第一次遭被告伸舌頭親吻之歷次證述,於警
詢時證稱第一次是讀國一下某一天是晚上,洗完澡吹完頭髮在庭院親的,被告會親A女嘴巴吸A女的嘴唇,會伸舌頭到A女的嘴巴裡面;偵訊時證稱係被告走到庭院親其嘴巴,把舌頭伸到A女嘴巴裡至少10秒鐘;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從A女後面走過來,就要A女過去親他嘴唇,再被詢問「之前都說是被告過來親你的嘴巴,把舌頭伸入你的嘴巴,但你剛才回答說是被告要你過去親他」後,A女再改稱是被告叫A女去親被告的嘴巴,親嘴巴之後,被告又有再過來親A女一次,是被告靠過來親的時候,才把舌頭放到A女的嘴裡等語。A女在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告如何接近及親A女的之經過,在偵訊時則證稱是被告走到庭院親A女,然至距案發時點已逾2年許之審理期日,則可清楚證稱是被告走過來,要A女過去親被告嘴唇之後,被告又再過來親A女1次時,才把舌頭放到A女的嘴裡之情節,足徵A女有隨訴訟進展而逐步充實其遭侵害情節之情形,此核與通常生活經驗中,理應以相距案發時間點較近之警詢證述之記憶較為鮮明之情形有出入,則A女上開證述證明力否充足,尚非無疑。
⒊證人A女就公訴意旨所載㈢部分之證述: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摸我屁股是發生在我就讀五年
級下學期的那一個暑假(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是早上接近中午的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記得媽媽去馬來西亞差不多一個星期,是發生在我家一樓的客廳,那天我準備早餐還有做完家事後,我在客廳沙發上休息,被告走進來也坐在沙發上,後來被告叫我過去要我面對面跨坐在他的身上,然後就抱著我拍我的背被誇獎我表現很好,我覺得這樣很怪,被告第一次這樣對我做,我原本不想跨坐在他身上,但我沒權利拒絕,因為被告會打我,後來我離開被告的身體,他把手我要坐下的位置,然後我坐下去之後,然後他的手就很像摸還是摳我的屁股,我一坐下去他碰到我的屁股,我就嚇到就跑掉了。我記得那一天發生後,隔天媽媽就回來了。最有印象的一次是全家在客廳看電影,然後他要我坐在他旁邊,然後他就把手放在我要坐下的位置,然後我坐下時,他的手就動了一下很像摳的感覺,然後我就起來了,很生氣的跑回房間,媽媽有看到,但媽媽可能覺得我們在玩還笑了,但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他為什麼要這樣做。到我念國一下學期到我被安置的前一天,被告會隔著褲子摸我的私密處(大概有5-6次左右)、屁股的話會把手放在沙發上,等我坐下的時候會摳或摸我的屁股(我記得的有4次,有1次媽媽有看過,但媽媽以為被告在開玩笑)。被告隔著褲子摸我的私密處大概有3次(時間和日期我忘了),我只記得有一次是在客廳,他在看電視,他叫我過去陪他,他坐在沙發上,然後他要我側坐在他的大腿上,我忘記他說了什麼,他就用他的右手隔著褲子摸我的私密處,我覺得大概5-6秒有,沒有將手伸進去褲子或内褲,他的左手是抱著我的腰。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但當時我也沒有多說什麼,但我覺得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10至15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不記得哪一天晚上,我不太確定是媽媽去
馬來西亞的時候,還是我國一下學期到被安置期間。被告在客廳看電視,我到客廳休息時,被告叫我過去坐在他腿上,他好像講了什麼,就隔著褲子摸我的私密處。我一樣沒有反抗。媽媽去馬來西亞時,爸爸有摸我屁股這次,爸爸坐在沙發,爸爸叫我過來坐他旁邊,他會把手放在我的座位上,我坐下時臀部就會碰到爸爸的手,爸爸會用手稍微摳一下,感覺是手心向上,我就跳起來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77至299頁):
(問:108年1月到6月之間,你爸爸在客廳有摸你下體這件事情。你可以跟我們講一下你大概記得什麼事情嗎?)A女答:媽媽那一段時間在馬來西亞,所以我幫忙做家務,爸爸就在客廳休息,我做的差不多了以後他也叫我到客廳休息,然後叫我...(證人深呼吸。)(問:沒關係,慢慢來。你說你爸爸在客廳休息,所以是在一樓是不是?)A女答:是。
(問:你本來在做家事是嗎?)A女答:是。
(問:做什麼家事?)A女答:有很多,我記不太清楚。
(問:然後他叫你過去是嗎?)A女答:是。
(問:過去之後發生什麼事情?)A女答:他叫我跨坐在他身上。
(問:然後?)A女答:然後他叫我抱著他。
(問:然後呢?)A女答:之後他在講什麼我沒什麼聽,然後就親我。
(問:他接著觸碰什麼地方呢?)A女答:私密部位。
(問:你剛剛說的私密部位是你的下體是不是?)A女答:(證人點頭。)(問:用什麼樣的方式碰觸到你的私密部位呢?)A女答:用手。
(問:你說用手是不是?你當時是穿著褲子?)A女答:對。
(問:所以是隔著褲子嗎?)A女答:是。
(問:你剛才說他碰觸你的時候你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為什麼?)A女答:因為我當時呆滯吧,沒有在思考。
(問:你當時為什麼會呆滯呢?)A女答:不曉得,可能震驚吧。
(問:你剛剛說你爸爸要你跨坐在他身上,是跨坐在他身上的哪個位置?)A女答:大腿上。
(問:你坐在你爸爸的大腿上,你是什麼感覺呢?)A女答:不喜歡。
(問:你小時候有跨坐在你爸爸的腿上對嗎?)A女答:有。
(問:很小的時候就有了對不對?)A女答:嗯。
(問:為什麼長大之後你就不喜歡了呢?)A女答:他那時候要我靠他很近,面對面。
(問:你說108年1月到 6 月你爸爸在客廳用手去碰觸你的
下體,是撫摸還是碰觸呢?)A女答:碰觸。
(問:你還記得被告身體上的哪個部位去碰觸到你的下體
呢?)A女答:手。
(問:手心還是手背?)A女答:手心。
(問:是右手還是左手?)A女答:右手。
(問:你說碰觸,那碰觸的時間呢?有超過一秒嗎?)A女答:有。
(問:有超過五秒嗎?)A女答:差不多。
(問:碰觸之後你如何反應呢?)A女答:我沒什麼反應,就呆住。
(問:有離開爸爸的大腿嗎?)A女答:沒有。
(問:還是一直坐著是嗎?)A女答:對。
(問:為什麼?)A女答:那個時候還在講話。
(問:是坐在他的腿上然後他才摸你的下體,是這樣嗎?)A女答:是。
(問:你之前還說過有時候會坐在沙發上,爸爸把手放在你的座位上,當你坐下時臀部就會碰到爸爸的手,他的手就會摳一下,手心向上。這個跟你剛才說的摸下體是同一件事嗎?)A女答:不同。
(問:所以摸下體是直接伸手摸,不是放在椅子上?)A女答:是。
(問:他只有摸一下就離開還是停留?)A女答:摸一下而已。
(問:只有碰一下,沒有停留在下體?)A女答:沒有太久。
(問:停留多久你記得嗎?)A女答:不記得。
(問:108 年 1 月到 6 月間某日在客廳的時候,你說他要你坐在他的腿上,之後撫摸你的私密處。這是怎麼坐在他的腿上?)A女答:跨坐。
(問:跨坐是你的雙腳坐在他的腳上面嗎?)A女答:對。
(問:你們兩個是面對面嗎?還是他在後面你背對著他?)A女答:面對面。
(問:你說他的摸法是他用右手撫摸你的私密處嗎?)A女答:嗯(證人點頭)。
(問:他是摸一下還是摸很久?)A女答:沒有很久。
(問:有到一秒鐘嗎?)A女答:有到一秒。
(問:是用手指、手掌還是手背去摸呢?)A女答:用手掌去碰。
⑷觀諸上開A女就第一次遭摸下體之歷次證述,A女於警詢時
,係證述A女母親D女是在A女國小5年級下學期暑假去馬來西亞時,被告曾要求A女跨坐在被告身上,而後A女離開後,被告則將手放在A女要坐下的位子,用手觸碰A女屁股,至於被告摸其私密處,是被告要其側坐被告大腿,隔著褲子摸私密處5至6秒;於偵訊時則證述,不確定是D女去馬來西亞期間還是國一下學期到安置期間,被告叫A女過去坐在腿上,好像講了什麼,就隔著褲子摸其私密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母親D女去馬來西亞時,A女幫忙做家務後,被告要A女過去面對面跨坐在被告身上,叫A女抱著被告,並且親A女,接著隔著褲子用右手手心觸碰其私密部位超過5秒,與被告把手放在A女要坐下的座位,當A女坐下時摸A女屁股的是不同事等語。A女證述被摸屁股及摸私密處是不同事,則應可區別時間不同,然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國小5年級下學期母親D女去馬來西亞時係遭被告摸屁股,於偵訊時說不確定時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母親去馬來西亞時係遭被告摸私密處;且就遭被告摸私密處之情節,於警詢時證述是經被告要求側坐大腿時發生的,於偵訊時則稱是被告要其坐在腿上隔著褲子摸其私密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被告要求其面對面跨坐,隔著褲子用右手手掌心觸摸其私密部位,同時被告有要求其抱被告及親其之舉動。A女上開證述前後並非一致,且有隨訴訟進展而逐步充實其遭侵害情節之情形;再者,D女去馬來西亞的時間為108年1月27日至108年1月31日,有D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卷彌封袋)在卷可查,該時點應為A女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寒假期間,與證人A女證述係其國小5年級下學期暑假時間亦不相符,則A女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否充足,尚非無疑。
⒋證人A女就公訴意旨所載㈣部分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撫摸我的胸部是在我被安置
的前一天是109年1月14日,時間是晚上9點到10點之間,我洗完澡走出來,然後正要去睡覺,被告從外面走進來,然後就抱抱我說來看我女兒胸部長得怎麼樣,然後他就用他的右手掌貼著我的胸部按壓,我就跟他說:唉呦,不要用我,他說:大姊(我大姊現在30歲,沒有在工作),二姊(二姊28歲,在北部唱歌)小的時候發育我也有這樣摸她們,被告說只是要檢查我胸部發育的怎麼樣,但我沒有跟大姊二姊確認過這件事情,她們跟我是不同的媽媽等語(見警卷第1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在安置前一天晚上,109年1月14日晚上,
地點在廁所,過程都大概是這樣,一樣是摸、揉胸部,他還會抱我,讓我的胸部可以壓上他,抱的這個動作不確定是否為109年1月14日晚上這次,這次我也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安置前一天媽媽跟妹妹也在,我不太清楚他們在家的哪裡、在做什麼。爸爸摸胸部的事情我跟我班導師、同學說,我跟班導講完回教室後,就順便跟同學說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71至299頁):
(問:之前在檢察官處作證時說是109年1月14日晚上在一樓廁所,你爸爸有用手摸你胸部,有這件事情嗎?就是被安置的前一兩天,你說最後一次是在一樓廁所你爸爸有用手摸你的胸部?)A女答:對。
(問:怎麼會發生這件事情的過程,你跟我們說一下?)
A女答:我記不太清楚。(問:你當時人在哪邊?)A女答:在家裡面。
(問:然後呢?)A女答:我忘記了。
(問:你怎麼會到廁所去,是上廁所還是洗澡?)A女答:洗澡。
(問:發生這件事情是在洗澡前還是洗澡後?)A女答:洗澡後。
(問:爸爸是怎麼進來的呢?)
A女答:就走進來。(問:走進來之後做了什麼事情?)
A女答:一開始就先叫我,然後就走過來。然後就碰我胸部。
(問:當時碰你胸部,感覺怎麼樣呢?)A女答:不舒服。
(問:你有跟你爸爸說嗎?)
A女答:沒有。(問:你之前說爸爸除了摸你之外還有搓揉你的胸部,有這樣子嗎?)A女答:有。
(問:當時爸爸搓揉你的胸部,你的感覺怎麼樣呢?)
A女答:不喜歡、不舒服。(問:你跟爸爸在一樓,媽媽跟妹妹呢?)A女答:也在二樓。
(問:被告是怎麼去撫摸或是搓揉你的胸部?是用哪一隻手?是用抓的還是撫摸的?)A女答:用右手。
(問:是兩個胸部都有嗎?)A女答:對。
(問:你認為那個時候的時間有多長?)A女答:應該只有幾秒。(問:有到一秒吧?)A女答:有。
(問:有到五秒嗎?)A女答:應該有...有超過。(問:這個時候你的反應是什麼?)A女答:就往後退一點。(問:你既然往後退一點,他的手還有繼續撫摸或搓揉嗎?)A女答:有,他左手有碰著我的背。
(問:既然你往後退了,被告的反應是什麼,繼續嗎?還是把你拉回來?)A女答:他就繼續碰。
(問:是按壓還是搓揉呢?)A女答:沒有搓揉。
(問:是按壓還是摸呢?)A女答:按壓跟摸都有。
(問:檢察官問你的2次,包含108年2月到8月間被告在一樓廁所走廊被告用手撫摸跟搓揉你胸部的部分,還有109年 1月14日也有1次,這是兩次還是同一次還是不同次?)A女答:我也記不太清楚。
(問:被告搓揉你胸部的情況是只有一次還是有很多次?)A女答:有幾次我也不太曉得。
(問:超過一次嗎?)A女答:有超過。
(問:被告在搓揉你胸部的時候有跟你說什麼話?)A女答:他說是要看我發育情況。
(他每次都這麼說嗎?)A女答:我記得他有這麼說過,但每次我就不確定。
⑷觀諸上開A女就最後一次遭被告摸胸部之歷次證述,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抱著A女,說要看女兒胸部長怎麼樣,然後用右手掌貼著胸部按壓,A女有說不要用我;於偵訊時證稱是摸、揉胸部,以及抱著A女讓胸部壓上被告,沒有做出反抗動作;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就先叫A女,然後走過來,然後就碰我胸部,沒有搓揉,按壓跟摸都有,說是要看A女的發育情況,A女就往後退一點,但因為被告左手碰著A女的背,所以被告還是繼續碰。A女上開證述前後並非一致,且有隨訴訟進展而逐步充實其遭侵害情節之情形,則A女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否充足,亦非無疑。
㈢證人B女、C女及D女之證詞,無從與證人A女之證詞相互勾稽,及補強證人A女前開證詞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⒈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一
下學期開始聽到A女在說,國二上學期都還在講,每次都是在教室或是出去走走的時候就會開始聊。她說她父親會做一些讓她不喜歡的事情,像是摸她身體,或是在她洗完澡後會摸她,跟我講了3次左右,幾個禮拜就會跟我說一次,比如說,A女要坐在椅子上,她父親的手會放在她要坐的位置上。A女每次說這些的時候,表情看起來很平淡,快要哭的樣子。我有叫她跟老師說一下,她說她不太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概跟我講過2至3次,是我們兩個人在邊走邊聊的時候。就是在做家事的時候,她爸爸會去碰她,譬如說她在坐沙發的時候,她爸爸的手就會放在旁邊。A 女說她爸爸會做一些她不喜歡的事情,像是摸她的胸部、屁股,她說有嘗試推開過。A女在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是很平淡的講,她表情很複雜,要笑不笑的感覺,很像那種她要說但是又不太敢說的那種,感覺很焦慮。國一下聽說的是她爸會碰她,國二有聽過她說爸爸對她伸舌頭親她,國三(應為A女國二時)她要轉學前幾天,她是跟我說就是洗澡的時候,她爸就偷拍。有聽A女說過有一天洗完澡,在廁所前面的走廊被她爸爸摸胸部,不清楚是好幾次還是同一次,是國三轉學前幾天才聽她說的,我有叫A女嘗試跟她爸好好相處,然後勸他不要再一直碰她,好像也有叫A女跟老師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406頁)。證人C女於國一下學期至國二上學期間,以及轉學前幾天,雖曾聽聞A女說過被告曾在A女洗完澡後摸A女胸部、在庭院親吻A女嘴唇及摸A女屁股等情,然A女所述之發生時間、過程均非明確,且該等內容屬與證人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證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又A女係與證人C女聊天時聊到此事,經證人C女所觀察A女於論及此事之反應,為「表情看起來很平淡,快要哭的樣子」、「她表情很複雜,要笑不笑的感覺,很像那種她要說但是又不太敢說的那種,感覺很焦慮」、「每一次都是很平淡的講,沒什麼表情」,解讀前後略有矛盾,足佐證人A女之情緒反應並非明顯,則此被害人A女事後反應之間接證據,尚難補強證人A女前開證詞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⒉又證人即A女之國中老師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A女父親是教
射箭的,一直希望A女轉學去新國中,當時她確定國二上學期唸完就會轉學,她不想離開原本國中,國二上學期109年1月16日(正確日期應為109年1月15日)我要請同學寫卡片給她,就把她單獨帶離教室,聊天過程中我問她現在確定要轉學了,要去適應新環境,她就突然跟我說。她說老師有一件事情,不知道該不該跟你說,她說我覺得我爸爸很噁心,他會親我嘴巴,我問她真的假的,她說真的還會吐舌頭,我有跟她確認是不是真的,難道做這些事情的時候媽媽不在嗎?她說真的,爸爸會趁媽媽不在的時候做。她說爸爸還會摸她胸部,說要看女兒的發育怎麼樣。她跟我說這兩件事情。沒有講到具體發生的時間。但是我有問她頻率,幾乎每週趁她放學後,學校是有上第八節,但是她爸爸不讓她上第八節,A女都上完第七節就離開,理由是要練射箭。她之前真的有在練習射箭,不知為何後來就暫停了。A女說國小的時候開始,我有問過有沒有跟媽媽講過,她說她跟媽媽講過一次,但是媽媽不相信,不知道是不是媽媽有跟爸爸講,後來她有被爸爸打,所以她就不敢講了。她在講的時候跟平時一樣,她本來就不是情緒起伏很大的小孩子。她父親很凶,家裡由父親主導。她很會畫畫等才藝,每次學校有畫畫的作業她都會遲交,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她在家裡不能畫畫,因為爸爸不讓她畫,如果看到她在畫畫會把畫撕掉,她爸爸希望她把時間用在練習射箭。她每次提到父親都會有怪表情,很無奈的樣子,因為無法反抗而無奈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她之前有跟我提到她下學期要轉去新國中,所以我就把她抽離出來,在導師室外面穿堂跟她聊一聊。一開始只是單純詢問她要去新國中的事情,她心情怎麼樣之類的,她就跟我聊天,她後來就自己突然跟我說「爸爸很噁心」這樣。我就說妳的描述很奇怪,妳的用字遣詞很奇怪,為什麼是用噁心?然後她就跟我說,因為她爸爸會親她的嘴巴、舌頭會伸進去。我就很驚訝,我就覺得怎麼可能?怎麼會這樣?我就講,妳是講真的嗎?然後她就跟我說,對。她跟我說爸爸摸她胸部,我就說太扯了吧,怎麼可能?然後她就說他會摸她胸部說,他是要看他女兒發育怎麼樣。我有問她媽媽知道嗎?她那個時候是回答我她已經跟媽媽說過。A女談到這些事情的時候,情緒反應還蠻平靜的,沒有哭但就是皺眉頭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16頁),證人B女雖於109年1月16日曾聽聞A女說過被告曾伸舌頭親吻A女,及藉檢查發育名義摸A女胸部等情,然A女所述之發生時間、過程均非明確,且該等內容屬與證人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證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又證人A女於每次提到父親都會有怪表情,很無奈的樣子,起因係被告不讓A女畫畫,要求A女練射箭,A女因為無法反抗而無奈,而證人A女在與證人B女聊天時主動說出遭上開猥褻之事時,依證人B女之觀察,證人A女之「情緒反應還蠻平靜的,沒有哭但就是皺眉頭」,足徵證人A女之情緒反應並非明顯,則此被害人A女事後反應之間接證據,亦難補強證人A女前開證詞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A女之生母D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們家人之間
彼此晚上睡前小孩對父母都會有親吻臉頰的習慣,女兒會親吻我的嘴巴,小女兒會主動親被告的嘴巴,其他的女兒都是親臉頰。我沒有聽過或看過A女跟被告親吻嘴巴。被告平常也不會將手放在位置上,趁其他人坐下時,藉以碰觸其他人的身體部位。被告認為女生要整齊、愛乾淨,會要求A女整理家務,如果A女比較懶惰,被告會生氣,剛開始會大聲,有時也會打手心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家父母親跟孩子之間晚上要睡覺前有親臉頰的行為,是小孩子親父母,說我要去睡覺了,小孩跟我會嘴唇碰嘴唇,跟被告不會。我沒有聽說過被告會以檢查發育情況為由,來摸A女的胸部,我生的這兩個小孩,是我陪著長大的,所以這些事情都是我處理的,算是我在檢查。被告把手放在客廳沙發,A 女坐下去的時候,被告的手會閃開,我沒有看過被告故意放在沙發,手心朝上,然後A 女坐下去的時候,摸到她的下體;小學三、四年級之前曾看過A女側坐或跨坐在被告的腿上,國中的時候就沒有了,也沒聽A女說過被告摸她胸部下體或親吻她嘴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4頁)。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有一次全家在客廳看電影,被告把手放在A女坐下的位置,然後A女坐下時,被告的手就動了一下很像摳的感覺,然後A女就起來了,很生氣的跑回房間,證人D女有看到等情,然與證人D女證述未曾見聞此事有所矛盾;又證人B女證稱證人A女曾告知她,證人A女有跟證人D女講過一次遭被告猥褻之事,但是D女不相信,不知道是不是D女有跟爸爸講,後來A女有被爸爸打,所以A女就不敢講了等情,亦與證人D證述未曾聽聞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之事有所出入,足徵證人A女、B女、D女之證述雖有所關連,但有所出入,故無從相互勾稽,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10年4月20日
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及建議:A女雖於精神鑑定過程中對於案件相關問題多簡單回應且多以開玩笑口吻回答,卻有明顯的身體緊張感及焦慮,加上在學校的情緒障礙,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三項典型症狀:經驗重現(re-experience)、高度警覺(hyperarousal)及迴避(avoidance)。雖心理衡鑑顯示自陳量表中A女自述完全沒有情緒不適及焦慮症狀,但客觀評估顯示A女有自貶及焦慮狀況,多以防衛因應外界危險且疑似有較高的不安全感及距離,依其描述事件過程及更早的家暴經驗所表現的緊張感可知A女自述完全沒有情緒不適及焦慮可能為情緒上的隔離以讓自己舒緩,亦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常見防衛機轉,然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直接與此事案件相關則無法確認,因A女於幼時即有經歷家暴案件且當時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此次為前次之延續或是另一次的發生則難以區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0年6月1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041002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在卷可參。依前開鑑定結果觀之,證人A女雖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三項典型症狀,但不能確認是否直接與此事案件有關,因此無法以證人A女有前開症狀,佐證證人A女所證述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㈤另被告辯稱A女會這樣說,可能是因為伊是父親對她比較嚴格
,家裡的事情伊會事先徵求她同意才進行,她不願意射箭,是考試前才告知我們。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她不要去新國中,她要在原本的國中,所以她才會用這麼強硬的方式等語。經查:
⒈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A女跟我感情比較好,
大部分她會跟我講心事,因為爸爸比較兇,A女有跟我說爸爸對她太嚴格了,因為A女作息有點不正常,身體狀況也不是說很好。被告從A女小學五年級就開始要求A女練習射箭,有時候在練的過程中,她覺得手會痛,她想休息,但是被告又要求她要繼續練習,然後她就心生抗拒。A女平常除了要練習射箭這一塊偶爾會跟被告起衝突外,其他都是還好。國二上學期提出要轉校,到其他學校練射箭,她剛開始還蠻排斥,後來她就是說可以,但是要去考試的前一天,社工就把她帶走了,是考完試確定可以入學,才可以轉學。在A 女國一下學期開始到社工安置之間,A女的情緒反應沒有什麼變更或波動,大概是為了射箭,他們父女會有一些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24頁)。又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A女父親(即被告)是教射箭的,父親很凶,家裡由父親主導。她很會畫畫等才藝,每次學校有畫畫的作業她都會遲交,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她在家裡不能畫畫,因為爸爸不讓她畫,如果看到她在畫畫會把畫撕掉,她爸爸希望她把時間用在練習射箭。她每次提到父親都會有怪表情,很無奈的樣子,因為無法反抗而無奈。被告一直希望A女轉學去新國中,當時她確定國二上學期唸完就會轉學,她不想離開原本國中,我把她單獨帶離教室,聊天過程中我問她現在確定要轉學了,要去適應新環境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且證人B女於「108-1學期」時,曾於108年9月27日因「轉學」一事與證人A女個別訪談,訪談內容為「A女眼睛紅腫,跟她聊了一下,她才說出爸爸要把她轉到新國中練射箭,可她本人也不想,問她能不能跟媽媽溝通,請媽媽說服爸爸,她說連媽媽也叫她去試試,所以她很無助,她覺得應該只有校長有可能可以說服爸爸,於是我鼓勵她可以去找校長商量,也安慰她,萬一還是行不通,還是要正面思考,不要想太多,總會適應的,希望她開心一點」;於109年1月15日因「爸爸不當對待」一事與證人A女個別訪談,訪談內容為「A女下學期即將轉學到新國中,於是找她聊聊未來的規劃,期間她向我透露,爸爸有不當的行為,已知會輔導室並進行通報。」有訪談紀錄列表(見偵卷彌封袋)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對A女管教嚴格,且因不顧A女感受要求A女練習射箭,使A女心生抗拒,且A女原本並無意願為練習射箭而離開原本學校,而於轉學考前夕,告知證人B女遭被告伸舌頭親吻及及藉檢查發育名義摸A女胸部之事。
⒉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安置後至警察筆錄
做完前,曾在臉書做一些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該臉書紀錄記載:「再過兩年,我就自由。高中就可以跟朋友一起生活了。被爸爸弄過不知道幾次了。希望過去後。我會好過一點。就不用再被他囚禁在家了。也不用每天每天都要害怕回家。不用每天每天都躲著他。我想回家。好像從媽媽去馬來西亞的那幾天開始,爸爸就會對我做出我不開心的事。那幾天,我代替了媽媽,做了媽媽的工作。(1月22日14:17)在媽媽回家的那天,爸爸在叫我做完家事後,叫我過去,要我面對他坐在他身上,因為我不照做會被爸爸打,但做了以後,他說什麼我都忘了,只聽到他說什麼『女兒你好乖你好棒』的。就是從這開始,從國小五還六年級開始,在我國小到國中的那段時間,爸爸都會做我不喜歡的事。但中間我做錯事,他生氣,才停止這樣的行為。但並沒有完全。在我國一到國二的期間,他又開始這樣做。一回家,他就會親我,親的時候是嘴對嘴,但他會把舌頭伸到我嘴巴裡。所以我都會躲著他。而且他只會在媽媽不在的時候才做,所以媽媽都沒看到。我都要避開和他獨處,所以我晚上都會到媽媽房間去。但要是一直在樓上不在樓下做家事,他也會生氣,生氣的話他會打我、會把我的東西丟掉,或破壞掉。我洗澡都在樓下洗,所以在我洗澡前後洗完,他都會在廁所門外等我。等我洗完或要洗,他就會摸我的胸部,我有拒絕,但他總是說『我是要看我女兒的胸部有沒有發育』。他都是用這種藉口,一有機會就摸我的胸部,如果避開的話,一樣會被爸爸打。而親嘴呢,則會在我回家時,媽媽還沒回來的時候。如果只是親臉頰那我可以接受,但他是親嘴,還親很久、很多次,還會吸我的嘴唇跟把舌頭伸到我的嘴裡。(1月28日13:44)在他親我時,我都會把牙齒緊閉,不讓他把舌頭伸進來,但在我開始這樣做幾次以後,有一次爸爸要我把牙齒放鬆,說『親嘴是家人之間是一種情感的表達』之類的要求我把嘴鬆開。但我還是一樣,沒有聽他的話。曾經還有幾次,他會在我要坐下的時候,把手伸到我要坐下的位置,在我坐下時,會壓在他的手上,他還會偷摸我的臀部或用摳的,去摳我肛門的位置,有幾次我都有閃避,但他還是會要求我要坐下,我真的很害怕,所以還是照做了。已經不知道他這樣對我多久了,直到國二下,我才敢跟老師說我爸爸對我做的一切,我很害怕,不只害怕我會怎麼樣,還害怕爸爸會怎麼樣。但我也想過沒有爸爸的生活,其實不只想過,曾經有幾天,爸爸不在家,我還有媽媽跟妹妹一起生活了好幾天,我其實還滿喜歡那段生活,沒有爸爸,不過這會對媽媽的負擔有所加重。國中畢業後,我打算去屏東讀書,一來是要躲爸爸,二來是不要讓媽媽的負擔太大,再來就是我已經跟同學們約好了要一起去○○(某學校)。不過那也都是未來再決定的。現在,我只要好好國完我國中剩下的兩年就好了。」,有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11張(見警卷彌封袋第30至32頁)附卷可參,該等內容屬與證人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證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觀諸證人A女於安置後所紀錄之文字,可見證人A女因和被告共同生活而感到被囚禁,以及對於沒有被告的未來生活的期盼。⒊準此,證人A女對於原本之生活方式感到被囚禁,且即將面
臨轉學及繼續被迫練習射箭等情,則被告辯稱A女可能係因前揭原因,而對被告為本案之指訴,應非全然無稽,故無法排除此種可能。
㈥從而,公訴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及證人B女、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然證人A女之證述難認無瑕,已如上述,且證人B女、C女之證述,及卷附之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A女前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A女為公訴意旨所載加重強制猥褻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徐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