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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原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賀麟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莊賀麟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賀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就量刑所依附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未表明上訴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鳳禎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被害金額,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鳳禎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參,則被告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設立公司自行創業之夢想,於取得告訴人之信賴後,為圖一己私利,將黃鳳禎協助其子創業之30萬元出資額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殊非足取,惟已與告訴人、黃鳳禎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白牌車為業、經濟仰賴先前之存款、未婚、現無人需其扶養、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彭彥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雖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起上訴,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鳳禎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3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參,是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毋庸再予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賀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賀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賀麟、林昕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緣彭彥碩、張宇婷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7年間,有意於臺東縣開設「御禾豐有限公司」經營農產銷售,惟因二人過往信用不佳,認自身不宜擔任公司負責人,欲尋求他人掛名公司負責人,經由友人輾轉介紹認識莊賀麟,彭彥碩、張宇婷遂於107年3月間與莊賀麟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為代價,僱用莊賀麟擔任「御禾豐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彭彥碩、張宇婷為辦理該公司之設立,先向彭彥碩之母黃鳳禎請求提供30萬元資金支應,並於107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與黃鳳禎、莊賀麟共同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莊賀麟之名義在該銀行申請開設戶名「御禾豐有限公司籌備處莊賀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黃鳳禎當場將攜帶之30萬元現金親自存入本案帳戶,供彭彥碩、張宇婷申請設立該公司之用,莊賀麟並於開戶後,直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交付彭彥碩、張宇婷。詎莊賀麟明知前開款項為黃鳳禎所存入,供彭彥碩、張宇婷設立「御禾豐有限公司」之用,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於翌日(即4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掛失,再接續於該日上午11時47分許、下午1時52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15萬元、15萬元分次全數提領完畢,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3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黃鳳禎於107年4月11日上午受託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供設立「御禾豐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之用時,遭該銀行以取款印鑑錯誤為由拒絕,黃鳳禎旋即告知彭彥碩及張宇婷,經張宇婷持續聯絡莊賀麟,莊賀麟卻拒不聯繫,張宇婷隨後報警處理,發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莊賀麟全數提領完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彥碩、張宇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奇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莊賀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而辯護人等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賀麟固坦承其於107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與告訴人

彭彥碩、張宇婷(下稱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人彭彥碩之母黃鳳禎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設本案帳戶,由黃鳳禎在櫃檯將30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帳戶,開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直接交付告訴人二人,復於翌日(即4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均掛失,再接續於該日上午11時47分許、下午1時52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以15萬元、15萬元分二次全數提領完畢,供己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筆存入之30萬元是伊拿出來的,是伊出錢開設「御禾豐有限公司」,那時候是要做農產品,對方提出很厚一本企畫書,伊出錢,告訴人二人則會把公司打理好,並說1個月會給伊2萬元,之後公司成績不錯還會多給一點,伊沒有預期何時回收這些錢,單純覺得利潤還不錯,伊不知道當日黃鳳禎為何會一起去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伊是在銀行外面就將30萬元款項拿給告訴人張宇婷,該筆30萬元款項是伊和當時女友林昕瑾一起存的,另伊沒有將錢存入帳戶的習慣,伊都把錢放進家中衣櫃裡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二人要開設公司不由其家人或親友介紹負責人,輾轉透過他人介紹先前毫無認識之被告來擔任人頭,動機已有可疑;且依證人蔡奇融於審判中所述,告訴人彭彥碩係找其為合夥,請其提供資金以成立新公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證人林昕瑾先前於酒店上班收入頗豐,於審判中亦證稱其二人會將賺得款項放於房間衣櫃中,當日確有看見被告從衣櫃取出現金,足徵被告確實有此資力;又黃鳳禎雖有提出其於107年4月2日自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提領30萬元之提領紀錄,並於107年4月9日開戶當日上午親自取出現金交付銀行櫃檯行員辦理,然提領日期距離開戶時間已有一星期之久,所存入之30萬元款項是否為原先提領之30萬元,已有可疑,且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距離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距離甚近,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戶完再前往領款現金存入,或以匯款方式存入即可,黃鳳禎並無預先提領之必要,與常情有違,是此至多僅能證明黃鳳禎於開戶當日有交付裝有現金之紙袋予銀行櫃檯人員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筆現金係黃鳳禎所有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與告訴人二人及黃鳳禎

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設本案帳戶,且由黃鳳禎在櫃檯將30萬元現金存入本案帳戶,被告於開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交付告訴人彭彥碩、張宇婷,而被告旋於翌日(即4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均掛失後,再接續於該日上午11時47分許、下午1時52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以15萬元、15萬元分二次全數提領完畢,其後黃鳳禎於107年4月11日上午,持原留印鑑及存摺,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遭該銀行以印鑑不符拒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人黃鳳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交查516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6頁)、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警卷第30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案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卷第33頁)、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34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9年12月24日臺東營密字第1090005789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銀行櫃檯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交查516號卷第91頁至第104頁)及本院就銀行櫃檯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御禾豐有限公司」係告訴人二人創業欲行設立,被告僅係約定擔任名義負責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彥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朋友之朋友介紹的

,伊跟被告不熟,見面時才知道這個人,之前不知道有這個人,伊當時要開公司,因伊比較忙,就請告訴人張宇婷幫忙處理,因伊與告訴人張宇婷之信用均有問題,就請被告幫忙掛名當3至6個月之負責人,每個月給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說好,該公司之資金係由其母黃鳳禎提供,因黃鳳禎年紀大,開公司還有開戶及其他事情,跑來跑去很麻煩,就沒請黃鳳禎當掛名負責人等語(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御禾豐公司」是伊要設立,大概在1年前,伊之工作跟這個有接觸,且伊是臺東人,伊之阿姨(即黃鳳琴)又住臺東縣池上鄉,就想在池上鄉搞個事業,伊之信用在年輕時就倒掉了,伊必須開一個公司,伊不想永遠幫人打工一個月賺2萬至3萬,這個公司是賣一些農產品,甚至於鹿野的茶葉、池上的米,還有小農的蔬菜、稻米都可以,當時是透過徐裕偉找上被告,中間好像還有一個朋友,那個朋友才找到被告,伊很明白跟徐裕偉講要找人頭,有跟徐裕偉說這個人是要信用良好,銀行可以正常進出的人,因為伊跟告訴人張宇婷的信用不良,要註冊公司必須有存款,所以找到被告,之前談好被告只是掛名負責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已,告訴人張宇婷的信用20年前就倒了,無法在銀行出入錢,伊在這段期間是用媽媽黃鳳禎的、家人的帳戶,黃鳳禎不想當負責人,因為年紀大,伊之父親年紀也大,伊妹妹也不願意,其他朋友也不願意,所以透過朋友再問有無願意之人,伊有口頭問被告有無信用問題,被告說可以,伊如果開帳戶,伊名下有錢,可能會被凍結,伊公司要運作錢,就無法進出,代價是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1萬5,000元是被告在公司未設立前就想拿錢,但在全家超商跟被告談時,是說公司出來後,最多就是2萬5,000元,伊跟被告有談先當3個月至6個月,如果有想辦法把信用弄好,再換成自己的名字,因為伊之信用還不至於很多錢,當時因為朋友也在做這個,有一部份可以跟他配合行銷,就急著趕快先辦,如果這間公司做得起來,家人願意拿錢出來,把信用補平,家人希望看到公司能否繼續走下去,再看是否幫忙還債,伊與告訴人張宇婷有載被告及其女友林昕瑾去關山公司設立之地址打租約,好像是會計師有跟伊說,如果錢在伊名下,那個帳戶可能就無法進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07頁),對於其何以欲自行開設公司之動機及何以會必須尋求被告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緣由,前後證述明確。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婷於警詢中證稱:伊因和告訴人彭彥碩想

要做生意,必須申請營業登記證,要到臺灣銀行開戶,請臺灣銀行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是說好的借名負責人,因為當時伊和告訴人彭彥碩之信用有瑕疵,所以於107年3月中旬左右,和被告口頭約定1個月給1萬5,000元酬勞,請被告當借名負責人,開完戶後,被告將印章、存摺交給他們,伊有之後打手機和簡訊和被告聯絡,但被告都不回應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3月底左右,伊跟告訴人彭彥碩要開「御禾豐有限公司」,請被告當掛名負責人,有去會計事務所查詢如何設立公司,會計事務所有說明流程,知道流程後,就去跟被告說是否可以當掛名負責人,被告就答應,1個月要付被告1萬5,000元當酬勞,因設立公司要一個籌備處報開戶頭,就約在107年4月9日一起去臺灣銀行開戶,公司之資本額是30萬,30萬元是黃鳳禎提供的,當日是以現金在櫃檯辦理,發現當時伊和告訴人彭彥碩人在臺北,黃鳳禎去臺灣銀行要辦理餘額證明,發現印章不對,就打電話告訴伊,請伊和告訴人彭彥碩聯繫被告,然而被告已經不接電話,到了晚上還是連絡不到,之後詢問才知道被告用掛失之方式,將錢領走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彭彥碩要開「御禾豐有限公司」,賣米和雜貨等,只有伊和告訴人彭彥碩一起做,並沒有再找其他人合夥,該公司之資金係由告訴人彭彥碩之母親黃鳳禎提供,因伊和告訴人彭彥碩均有信用瑕疵,無法設立公司,所以請被告當名義負責人,講好每月大概是1萬多、2萬元當他的費用,被告是告訴人彭彥碩的朋友介紹,是一個在臺東開公司在賣雞蛋的,由他的前員工介紹的,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明講是要開公司,因為無法申請負責人,請被告當人頭,被告說可以,只要公司核准設立那個月就會開始支付,每個月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有說大概會借用被告之身分半年,被告有要求在公司設立前先給錢,他有要用錢可否預支,伊跟被告回答當初講好,只要核准設立那個月公司牌發下來了,伊就會支付,伊與告訴人彭彥碩當時正在跑銀行的清償債務,告訴人彭彥碩的部分有去清償債務,估計大概半年就OK,只要跟銀行還款,跟這些都確認以後,即使是分期付款,但在銀行上面查到就不會是,可能你開了公司,用了伊之名字,被查到了,就會把資金直接扣走,當時想說6個月後就會轉回我們名下,那時想設立公司,慢慢走到銀行部分,至少有一個人先恢復,資金來源是告訴人彭彥碩之母黃鳳禎,會計師說至少要放二天才能提領,黃鳳禎打電話來說印鑑是錯的,就聯繫被告,被告一直不接電話,如果是用伊和告訴人彭彥碩之名字開戶,因為欠銀行錢,他們如看到戶頭有錢,可能直接聲請把錢扣走,因為是大於成立公司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8頁)。針對當時何以必須僱用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原因,所述與告訴人彭彥碩亦大致相符。

⒊稽之告訴人彭彥碩於106年至107年間,積欠銀行貸款及信用卡

債務長期未還;而告訴人張宇婷於106年至107年間,亦積欠多個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均未能償還,有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110年2月18日金徵(業)字第1100001422號函所附告訴人二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45頁),告訴人二人於106年間至107年間顯然確有信用不佳之情形。而依我國社會民情,公司行號以非實際負責人為登記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諸如避免他人查悉實際負責人所成立不同公司行號間之關係、實際負責人債信狀況欠佳,或避免實際負責人違反兼業或競業禁止之情形遭發覺等,各種考量原因不一而足,依告訴人二人前揭債信資料,其二人確有長期信用不佳之情,是告訴人二人指稱因擔憂自身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向親人籌措而得之資金可能遭銀行察覺引發凍結,遂僱用被告先擔任人頭負責人協助公司設立,應非無稽。復觀諸告訴人彭彥碩之銀行欠款情形,金額並非甚鉅,有前揭信用資料可證,如該公司其後步入軌道,並因此獲得親友認可資助,確有其所稱信用未來可能補平之可能性,此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所證先僱用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計劃半年後信用回復再改回自身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情,亦無出入,是告訴人二人前揭指證,核屬有憑。

⒋另觀諸證人徐裕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稱:被告是伊之前員

工蔡奇融之朋友,告訴人彭彥碩係伊之國中同學,伊介紹蔡奇融予告訴人彭彥碩認識,因為告訴人彭彥碩要開設公司,有請伊介紹人,但沒說要做什麼事情,告訴人彭彥碩問說有沒有比較年輕的人,因蔡奇融當時在臺北找工作,所以就介紹蔡奇融給告訴人彭彥碩,告訴人彭彥碩單純叫伊介紹年輕的人,沒有要找有ㄧ定財力的人,伊只有介紹蔡奇融給告訴人彭彥碩,伊介紹後就未再介入此事,後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告訴人彭彥碩是找人為他工作,告訴人彭彥碩有說要找員工,但沒有提到工作內容,也沒有提到薪水多少,只有說要找年輕的等語(交查2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彭彥碩係伊之國中同學,透過伊找到蔡奇融,告訴人彭彥碩要開公司找員工,蔡奇融那時沒有工作,要找工作,後來伊不知道蔡奇融有無幫告訴人彭彥碩找,伊之後沒有再介入此事,伊沒有問為什麼要找比較年輕的人,後續情況伊均不清楚,伊先前在地檢署作的筆錄都是按伊先前之記憶所為之陳述,伊確定告訴人彭彥碩當時跟伊說他要開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對於告訴人彭彥碩為開設公司,委託其代為尋找合適之員工,其遂介紹蔡奇融予告訴人彭彥碩認識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其證詞亦得與告訴人彭彥碩前揭欲開設公司委請證人徐裕偉代為尋覓適當人選之指證相互勾稽。衡諸告訴人彭彥碩如係欲尋求資金注入或找尋合夥,當可對證人徐裕偉直言相告,應不會隱晦本身目的,僅委請證人徐裕偉為其介紹合適員工,而告訴人彭彥碩或因不欲透露自身債信不佳情況,或因不欲讓人知悉欲尋找人頭負責人,並未對證人徐裕偉詳述箇中詳情,則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徐裕偉前揭證詞應足資佐證告訴人彭彥碩指述其僱用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為真。

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彭彥碩之阿姨黃鳳琴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彭彥碩於107年3月間,有向伊租店面,是告訴人張宇婷來找伊,說要租店面做百貨,想承租伊位於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家的樓下,伊有見過被告,當時告訴人張宇婷帶被告過來說要租房子,之前已和告訴人張宇婷先碰面談好,告訴人張宇婷說每月5,000元,匯款至伊之帳戶,租屋事宜伊主要和告訴人張宇婷談,被告只有簽合約而已等語(交查51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臺東縣○○鎮○○路00號之屋主,告訴人彭彥碩說他要租房子來做農產品,賣關山米、池上米,寫契約時告訴人彭彥碩帶那個人(指被告)來,伊根本不認識那個人,伊有問告訴人彭彥碩怎麼帶那個人來,告訴人彭彥碩說他信用破產不能用他的,要用那個人的,在那個人還沒來簽約之前,是告訴人彭彥碩來跟伊說伊前面那邊租給他來做農產品,告訴人彭彥碩有跟伊說要設立公司登記,跟伊講要租一樓前面講了好幾次,後來才跟伊說,要簽約的時候,要用那個人的名字跟伊簽約,伊說「要看那個人是誰,因為伊不信任那個人」,簽約時是告訴人二人和被告三人一起去,告訴人彭彥碩是說他要開,但伊知道告訴人彭彥碩信用破產,不能用他的名字,告訴人彭彥碩說會用朋友的名字,伊說不認識那個朋友,告訴人彭彥碩說「簽約時會帶來給你看」,後來黃鳳禎有跟伊說錢被被告領走了,沒辦法申請,就沒有要租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對於告訴人彭彥碩先前為找尋公司營業場所,以辦理公司設立,早已多次與其商談承租其所有前揭住宅一樓作為營業店面,並告以因個人信用破產,無法使用本身名義,須由被告出面簽訂租賃契約,經其質以與被告並不認識無法信任後,告訴人彭彥碩表示會直接帶被告前往簽約等情,前後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交查51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告訴人彭彥碩先前既已多次與證人黃鳳琴商議承租店面作為其個人開設公司之營業據點一事,並向證人黃鳳琴直言相告何以須由他人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之原因,此節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彭彥碩指證係其欲開設「御禾豐有限公司」,並委請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是「御禾豐有限公司」係告訴人二人創業欲行設立,被告僅係約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事實,亦堪認定。㈣本案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係由告訴人彭彥碩之母黃鳳禎提供:

⒈證人黃鳳禎於警詢中證稱:107年4月9日開戶當時在臺灣銀行

存入本案帳戶之30萬款項,係伊於107年4月2日至土地銀行臨櫃提領,借予告訴人張宇婷,伊可提供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宇婷請伊將錢拿出來時,伊才將錢拿出來,開完戶被告就將存摺及印章交付我們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錢是伊在土地銀行領取,是開戶前幾天去提領的,開戶時的現金係由伊提供,告訴人二人那時候跟伊說要做生意,現場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拿出錢,伊去申請餘額證明書,銀行小姐說印章不對,無法申請,之後的事就交給告訴人張宇婷他們去處理等語(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小孩即告訴人彭彥碩要創業,他想賣米做生意,「御禾豐」係伊和告訴人彭彥碩共同研究取的,後來選址在臺東縣關山鎮告訴人彭彥碩之阿姨(即黃鳳琴)家,因為想選用關山方面的米,告訴人彭彥碩跟伊要營業登記用的錢,借給告訴人彭彥碩之30萬元,是伊去領出來,因為告訴人彭彥碩要辦營業登記,他要在臺灣銀行開戶,需要資金,開公司要有銀行的餘額證明,餘額證明必須要有這筆現金存入,伊有去領錢出來,他們說要存到臺灣銀行,就跟他們一起去臺灣銀行存,當時告訴人彭彥碩去家裡帶伊,伊帶現金30萬元,放在伊之包包裡,伊把現金30萬元拿到櫃檯直接存,從包包裡拿出來後就辦存款,告訴人彭彥碩說等營業登記證出來,生意做上軌道後就會還伊,伊知道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被告,因為告訴人彭彥碩的信用破產,只好找一個人來,等到正常後就可以換回來,告訴人彭彥碩有找過伊當公司負責人,但伊表示伊不當,伊退休了,不想多做事,被告沒有在銀行門口把錢交給伊,當天並沒有任何人有交30萬元給伊,30萬元是伊帶出來的,開戶後存摺和印章都放在伊那裡,伊於第3天上午9點去銀行領,銀行說「印鑑證明不符」,而且沒錢,無法出餘額證明,所以伊就緊張打給在臺北的告訴人彭彥碩,他們回來之後就全部交給他處理,伊會先把錢領出來是因為告訴人彭彥碩有交代伊,要伊準備好要去隨時可以去,伊完全不知道前一天被告有去將原本的印鑑掛失,被告都沒有講有去掛失,伊前幾天有先和被告去過臺東市更生路上的花蓮一信或二信,要辦餘額證明,是告訴人彭彥碩通知伊去的,告訴人彭彥碩過去的信用不好,如果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會使用伊之帳戶,因為他以前的信用卡用太多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3頁),對當時因告訴人彭彥碩為設立公司經營農產生意,向其商借資金30萬元辦理餘額證明,並通知其預先準備,其遂於107年4月2日自其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戶頭將30萬元款項領出,並於107年4月9日由其親自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將上揭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其後並由其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然其於107年4月11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辦理餘額證明時,卻因印鑑不符遭拒,遂立刻通知告訴人彭彥碩處理等情,前後證述明確。而證人黃鳳禎證稱其於107年4月2日將30萬元資金自其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領出,準備供作公司設立之用之情,有證人黃鳳禎開設之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紀錄、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10年5月26日臺東字第110000143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對於其資金之出處顯然有所憑據,其證詞自屬信而有徵。

⒉參以本案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櫃檯存入30萬元款項時,係由

證人黃鳳禎在櫃檯親自辦理,並由證人黃鳳禎直接打開其包包,自其包包內取出一個紙袋,將該紙袋放置於櫃檯女性行員之正前方,而在旁之告訴人張宇婷伸手去碰觸紙袋時,證人黃鳳禎見狀即伸手將告訴人張宇婷碰觸之該紙袋移開,脫離告訴人張宇婷之手,並將該紙袋放置在櫃檯上的小圓盤,再將該其上放置紙袋之小圓盤,又挪回原先放置紙袋處,即該櫃檯接近女性行員正前方之處,且以手壓住紙袋,其後則由另名男性行員伸手去取走該紙袋而完成交付,而被告在辦理本案帳戶存款之過程中,僅有自後方走過,並站立於告訴人張宇婷約一個人的距離旁觀望,上情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而細觀證人黃鳳禎當時係親自前往櫃檯辦理存款事宜,並直接由其包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存入,過程中亦小心翼翼不欲讓他人將該紙袋任意移動,足見其謹慎小心之情,堪認證人黃鳳禎證稱本案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提供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徵以本案帳戶開設完畢後,係由告訴人二人及證人黃鳳禎一方

取走本案帳戶之取款印鑑及存摺,即由告訴人二人及證人黃鳳禎一方單獨取得本案帳戶之單獨掌控權,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動用之權限,否則被告不至於必須以掛失方式取款,又被告應係認知本案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實為他人所有,始會同意他人得單獨取走本案帳戶之取款印鑑及存摺,否則應至少會透過各自保管存摺、印鑑章之方式,保全自身所提出之30萬元資金。況證人黃鳳禎係公務人員退休,業據證人黃鳳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頁),本身並非從事會計師或相關業務,倘非由其提供資金,於107年4月9日開設本案帳戶時,其並無親自前往提交現金予銀行人員之必要,由告訴人二人及被告自行前往辦理開戶即可。上情均足徵本案帳戶內之30萬元資金確係由證人黃鳳禎所提供。

⒋再者,由黃鳳禎前揭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

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彭彥碩之母黃鳳禎當時實有相當充裕之資金可供資助告訴人彭彥碩開立公司之用,告訴人彭彥碩並無再另外尋求他人提供開戶資金之必要。況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下午1時52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15萬元、15萬元分次提領完畢後,並未向告訴人二人告知及解釋其掛失存摺、印鑑,並將款項全數領出之原因,反直接選擇失去聯繫,此有告訴人張宇婷所提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共3張可證(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倘因後悔出資開設此一公司,理應至少會傳訊通知告訴人二人其決定,當不致直接選擇全然失去聯繫。

㈤徵諸上開各節,足見「御禾豐有限公司」確係由告訴人二人欲

行創業設立,並計劃以告訴人彭彥碩之阿姨黃鳳琴前揭住宅一樓作為其營業據點,其後並商請黃鳳禎提供30萬元資金供作設立公司查驗資本額之用,而被告僅係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因而受限不得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卻在未告知告訴人二人之情況下,擅自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取款印鑑,將本案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該筆存入之30萬元為伊所有,是伊出錢開設公司

,對方提出很厚一本企畫書,告訴人二人則會把公司打理好,並說1個月會給伊2萬元,該筆30萬元資金是伊和女友林昕瑾一起存的,伊並沒有將錢存入帳戶的習慣,伊都把錢放進家中衣櫃裡面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先前從事之行業與農產品無關,伊先前和告訴人二人均不認識,那時告訴人二人有拿二本策畫書給伊看,但太多了,伊只有大約看過,手上並未留存,亦未簽屬任何投資協議,單純先用講的,當時並未說細節,說到時候再聊,聊天的過程伊覺得不錯、舒服,對方也有誠意云云(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不僅全然無法提出其所稱之策畫書或其他書面以實其說,且30萬元之投資金額不低,衡諸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二人並不認識,且未曾從事農產品相關行業,竟無留存任何書面,且自承相關內容只有大略看過,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查,被告及其女友林昕瑾於105年至106年之所得均甚低,其二人二年間之合計所得相加尚未達30萬元,有被告及其女友林昕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41頁至第148頁),則其二人於107年4月間是否確有能力提出30萬元資金,實有可疑。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雖辯稱:伊存錢是從16歲開始存錢,伊本身也很省錢,不菸不酒,吃家裡,領到2萬多元,伊就存一半,然後跟伊之女友一起存錢,女友林昕瑾做酒店每個月可以收入10幾萬元,做了4至5個月,隨便加一加可以存30萬元,伊覺得很容易,這筆錢已經存了4年至5年,是伊和女友林昕瑾一起存的,伊沒有把錢存帳戶的習慣,伊都把錢放在衣櫃裡面,因伊先前有幫助詐欺案件,無法使用帳戶云云(本院卷二第124頁),然姑不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早已於106年4月6日期限屆滿自動解除凍結,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9155號函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27頁),被告並非處於遭凍結無法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縱有被告所稱長期存錢,且因無習慣將所得款項置於金融帳戶中,而將其與女友林昕瑾合存之款項共置於家中衣櫃之事存在,惟30萬元並非區區之數,供作過往完全不認識之告訴人二人「新設公司」之用,投資風險性顯然甚高,按理應會與「合存」資金之女友林昕瑾仔細商議,再行取出投資,然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伊拿出30萬元並沒有跟女友林昕瑾說,女友林昕瑾也不會過問,伊有跟女友林昕瑾說伊要拿一大筆錢走,女友林昕瑾也沒有講什麼,就跟著伊走,當天女友林昕瑾有一起去開戶存錢,但只有陪伊去,她都在做自己的事情,像是玩手機,沒有過問伊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其所述未經說明討論即自行決定取款之出資過程,實有啟人疑竇之處,相較於證人黃鳳禎於警詢中即能明確說明其資金來源,並即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違常理,而難採信。

⒉被告雖復辯稱:伊並不知道該日黃鳳禎為何會跟著一起去臺灣

銀行開戶,伊是在外面就將30萬元款項拿給告訴人張宇婷云云。然本案帳戶內存入之30萬元款項係由黃鳳禎於銀行櫃檯前,直接從包包中拿出,並親自交付銀行櫃檯人員,被告過程中僅有在旁觀看,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並據證人黃鳳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倘黃鳳禎並未出資,其並無當日特別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協助本案帳戶開設之必要,由告訴人二人及被告前往辦理即可,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是在銀行外即將30萬元款項交付告訴人張宇婷,然此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婷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3頁),且證人林昕瑾於審判中亦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把30萬元交給誰,伊記得那時候都在充電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3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且銀行往來人甚多,難免有覬覦之徒,常人多會於收款櫃檯前始取出欲存入之款項,衡情應無在銀行「外面」即先取出交付,提高交付風險性之理,且存入款項一事並不甚難,縱對流程並不熟悉,亦可由他人於櫃檯旁解釋並協助其交付款項即可,何須輾轉交付由黃鳳禎進行辦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有疑,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二人要開設公司不由其家人或

親友介紹負責人,卻輾轉找先前毫無認識之被告來擔任人頭,動機已有可疑云云。然查,證人黃鳳禎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告訴人彭彥碩有詢問過伊是否願當公司負責人,伊表示不當,伊退休了,伊不想多做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第30頁),則告訴人彭彥碩先前顯然有詢問過其母黃鳳禎是否願意為其擔任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然遭其母黃鳳禎拒絕,而告訴人黃鳳禎既已從公務機關退休,擔任公司負責人又須承擔簽發支票、連帶保證等風險,婉拒其子之邀請,尚符常情,而告訴人二人或因不願勉強其親友擔任、或因不願其後經營公司遭家人提各類意見掣肘,選擇對外尋找人頭擔任負責人,此情亦非難以想見,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稱:依證人蔡奇融於審理中所證,告訴人

彭彥碩當時係找其為合夥,請其提供資金以成立新公司此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云云。惟查,證人蔡奇融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稱:徐育偉係伊之前老闆,告訴人彭彥碩則係徐育偉之朋友,伊並未介紹被告去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是告訴人彭彥碩叫伊幫他找人,說有工作要做,告訴人彭彥碩只說要開骨灰罈公司,沒有說其他的細節,伊就介紹被告跟告訴人彭彥碩認識,讓他們二人自己談,告訴人彭彥碩是找人為他工作或找人合夥做生意,伊不清楚,告訴人彭彥碩僅有說須成年滿18歲,未說其他的條件,伊記得告訴人彭彥碩說他一個月可以付1萬5,000元或2萬元,算是薪水,伊找被告是因為當時被告剛好休息沒有工作,伊有跟被告說對方表示這工作每月可賺1萬5,000元或2萬元,算是薪水,被告知道他去找告訴人彭彥碩是去應徵工作,伊只記得告訴人彭彥碩係親自來找伊,伊聽完之後馬上找被告過來讓他們自己談,伊介紹被告跟告訴人彭彥碩碰面沒多久,就因搶奪案被羈押4個月,該二人是在伊被羈押期間合作等語(交查516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此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明確證稱告訴人彭彥碩係託其幫忙找人做工作,每月可賺1萬5,000元或2萬元,至於告訴人彭彥碩當時究竟是「找人工作」或「找人合夥做生意」,因告訴人彭彥碩斯時並未對其講述細節,且其之後並未介入其事,並不清楚。復觀諸證人蔡奇融於審理中之證詞,其先證稱:徐裕偉只有跟伊說告訴人彭彥碩要找合夥人,伊就去跟告訴人彭彥碩接洽,告訴人彭彥碩係跟伊說要開公司,要拿錢出來,因為伊沒有經濟能力,伊就介紹給被告,那時候被告有在打工,有存錢,讓他們自己接洽,有點久,伊也忘記了,伊記得是合夥,伊記得很像說是合夥,但名字要用伊的,但是用伊的話,每個月可以再額外多給伊一些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而後補充證稱:徐裕偉是跟伊講工作,告訴人彭彥碩是跟伊講合夥,告訴人彭彥碩問伊有沒有一筆多的錢可以放進銀行,因為他說開公司要先有一筆周轉金,伊記得那筆錢應該是20萬元以上,因為告訴人彭彥碩說「資本額至少要25萬」,伊記得這句話,告訴人彭彥碩並說公司掛伊的名字,每個月就可以給伊多1份薪水,差不多1萬5,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其後又再補充證稱:告訴人彭彥碩來找伊時,既要請伊出名當負責人,還要請伊出資投資,伊因為沒錢就推給被告,1萬5,000元至2萬元簡單講是做人頭的錢,可是做人頭還要拿一筆錢來合夥,這二個是要綁在一起,因伊那時沒有錢,這些都是告訴人彭彥碩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對於各種如何合作之細節於數年後突然能證述詳盡,此情實匪夷所思。而證人蔡奇融經質疑後雖解釋稱係因偵詢時精神狀況不好,又擔心東擔心西的,以至於先前未陳述詳盡(本院卷二第106頁),然依據常理,距離案發之時間越近,證人之記憶理應越清楚;反之,距離越遠,其記憶自當越發模糊或產生疏誤,證人蔡奇融此一說詞顯與常理不符,而證人蔡奇融先前偵詢證述時既在監所,接受他人請託影響,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應較低,是其於審判中證詞之真實性實值存疑,難以遽信。故辯護意旨執其證詞為辯,要難憑採。

⒌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昕瑾於審判中亦證稱其二人會

將賺得款項放於衣櫃中,於開戶當日確有看見被告從衣櫃取出現金30萬元,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云云。然查,證人林昕瑾於審判中雖證稱:107年4月9日伊有和被告去臺灣銀行開戶,因被告要開公司,被告要開什麼公司伊不太清楚,伊有看到被告從家裡衣櫥拿錢出來,早上有親眼看到被告在數錢,應該大概是30萬元,因為衣櫥裡差不多有那些錢,可是裡面都沒有了,過幾天去看衣櫥,好像只剩1、2千元,衣櫥裡面除了被告的錢,應該也有伊的錢,伊之前做酒店小姐,一個月大概可以存10萬元至15萬元,被告則可存2萬多元,伊有看著被告數完錢帶錢出去,也有跟著被告到銀行門口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8頁),然其於審判中亦證稱:被告好像是在車上給30萬元,可是那時候伊在滑手機,沒有注意,好像不是銀行門口,沒有在銀行門口拿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與被告所稱係在銀行外面交付款項與告訴人張宇婷之辯詞,全然不符,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倘如證人林昕瑾所證稱,被告自其家中衣櫥內拿出之30萬元資金,係其與被告「合存」之款項,依證人林昕瑾前揭證稱之存款能力,衣櫃中應有一大部分現金係屬證人林昕瑾所存之款項,然證人林昕瑾竟於審判中證稱:伊並未多問是什麼樣的公司,被告並未說經營項目,伊覺得沒必要問,伊當時已經跟被告分手,錢雖然是伊跟被告一起存的,但伊本來就不會跟別人要錢,伊不會過問被告很多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衡諸30萬元款項金額非低,且被告係一次從衣櫥幾乎取空,先前亦未向證人林昕瑾詳述投資或開設何種公司之詳情,常人如「目擊」豈能如此冷靜毫不關心,是證人林昕瑾前揭證述「目擊」被告取款之經過,尚與常情有違,真實性已堪存疑,自難遽信。是辯護意旨執其證詞為辯,亦難憑採。

⒍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稱:黃鳳禎雖有提出其於107年4月2日自

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提領30萬元之提領紀錄,並於107年4月9日開戶當日上午親自取出現金交付銀行櫃檯行員辦理,然提領日期距離開戶時間已有一星期之久,所存入之30萬元款項是否為原先提領之30萬元,已有可疑,且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距離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距離甚近,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戶完再前往領款現金存入,或以匯款方式存入即可,黃鳳禎並無預先提領之必要,與常情有違,是此至多僅能證明黃鳳禎於開戶當日有交付裝有現金之紙袋予銀行櫃檯人員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筆現金係黃鳳禎所有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係在銀行外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張宇婷,惟此節為告訴人張宇婷所否認,而證人林昕瑾證稱該款項應係在車上交付,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其於銀行外交付款項予告訴人張宇婷之情為真,已如前述。而證人黃鳳禎於審理中證稱:伊去臺灣銀行幾天前,已有依告訴人彭彥碩之通知,和被告到臺東市更生路之花蓮一信或二信,是準備要辦理餘額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顯見告訴人彭彥碩先前應已有請其母黃鳳禎要預先做好準備,隨時依其指示配合前往辦理,且證人黃鳳禎於審理中證稱:伊準備告訴人彭彥碩他們隨時跟伊要,去辦理營業登記前總要有點事前工作,伊認為工作要事先準備,伊不會臨時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衡諸母親愛子心切,在其子有意創業並請求母親配合支援之情形下,將款項預先領出,做足準備,隨時依通知陪其子前往開戶,此節尚與常情無違。又107年4月2日之提領時間至107年4月9日之存入時間,相隔並非甚久,自無從僅以此時間差距認該筆存入之現金並非黃鳳禎所有。況黃鳳禎於開設本案帳戶時,出現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唯一合理性,除其係實際出資人外,應無其他可能,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僅係個人習慣之做事方法認知不同而已,尚難據為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接續二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30萬元,亦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二人設立公司

自行創業之夢想,於取得告訴人二人之信賴後,為圖一己私利,竟將黃鳳禎協助其子創業之30萬元出資額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殊非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拒絕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仰賴先前之存款、未婚、現無人須其扶養、家裡無特殊狀況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他人所有之30萬元款項領出,並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款項雖未扣案,然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李承桓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