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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原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張嘉元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張嘉元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張嘉元(下稱被告)明知其並無下列房地

使用權利:㈠門牌號碼○○縣○○鄉○○村○○巷00號、00號地上物(下稱○○巷地上物)及所坐落之○○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地(下稱○○段土地,與○○巷地上物合稱○○巷房地),㈡○○縣○○鄉○○村○○000號地上物(下稱○○村地上物,與○○巷地上物合稱本案地上物)及所坐落之○○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地(下稱○○段土地,與○○段土地合稱本案國有地,與○○村地上物合稱○○村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陳怡仁(下稱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代價,讓渡上開㈠、㈡地上物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上開房地之讓渡契約,並於106年7月20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在被告位於○○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分別交付現金8萬、56萬、4萬元,總計68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收取上開金額後,因遲未提出上開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辦理讓渡手續,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不動產買賣及公有基地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書)、公有土地權利及地上房屋讓渡預定契約書(下稱預定契約書)、本案地上物照片6張、本案國有地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臺東辦事處)109年2月1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09012700號函、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退輔會臺東農場)109年2月15日東農產字第1090000575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對有於被訴時、地與告訴人訂約及收受價金之事實固

不否認,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簽約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本案○○段、○○段土地是國有地,我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部分我沒有任何權利,我只有本案地上物的使用權利,告訴人戶口遷進去後,可按程序申請承租」,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讓渡標的未包含本案國有地承租權轉讓,告訴人亦有充分時間確認本案國有地承租權,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應不符詐欺要件等語。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涉及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性質屬雙務契約,循前揭意旨,本件即應探明被告於締約、履約時,有無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經查:

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締約詐欺之犯行。

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地上物及國有地,於106年7月20日簽訂預

定契約書,被告於同日收受定金8萬元;嗣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同日交付56萬元予被告,復於106年11月30日交付4萬元尾款予被告,且於簽訂上開契約時,被告並非本案國有地承租人,無使用本案國有地之合法權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8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1頁,108年度交查字第121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24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至6頁、第25至29頁,交查卷第27至29頁、第31頁,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55至27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相關規定,及預定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節錄如下:

⑴相關國有地出租規定:

①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

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款、第2款:「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第一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⑵預定契約書部分(甲方:被告,乙方:告訴人,他卷第15頁):

①「雙方茲為公有土地權利讓渡、地上舊有房屋移轉訂立本預定契約書…」。

②第2條:「甲方應於訂立本約後七日內,備妥本約房、地相關證

明文件,雙方再另行訂立正式契約。」③增註:「本約房地係一、座落○○縣○○鄉○○村○○巷00號地上房屋

兩間及房屋基地:國有土地權利全部;二、○○線○○國中○○路口原○○○酒店正對舊有房屋乙間及基地台東農場土地權利全部…」。

⑶讓渡契約書部分(甲方:告訴人,乙方:被告,他卷第13頁):

①第1條:乙方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及公有基地承租權

讓渡予甲方承租:①○○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2筆承租權讓渡,及地上房屋門牌:○○村○○巷00號房屋兩間計約105坪所有權全部。②○○村○○000房屋1間及其基地即○○縣○○鄉○○段000地號台東農場土地乙筆承租權利讓渡。

②第2條:本約買賣金額共計68萬元正。其付款方式如次:第一次

付款:新台幣64萬元正,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由甲方支付予乙方,雙方並即會同前往電力公司辦理電錶使用人名義變更為甲方。第二次付款:4萬元正,於本約公有地全部以甲方名義辦妥承租手續完成取得新承租契約7日內付款。

③第8條:「本約房屋名義移轉及土地權利讓渡,如需乙方補印或

補辦證件時,乙方應依條件照辦,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任何其他條件之補償。」⑷尋繹上開出租管理辦法,國有地現承租人及其繼受人固得准予

逕予出租,惟如現無租賃關係者,於非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欲申租國有地之情形,申請人可提出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及建物原始所有或受讓證明,亦得申請承租坐落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對此,國財署臺東辦事處亦表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是類基地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之審核係以建物興建使用時間為主,除有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情形外,建物所有人均得申請租用該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等語,有該處110年4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2867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是以,預定契約書所稱「公有土地權利讓渡」及讓渡契約書約定「公有基地承租權讓渡」,究係指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抑或第2款之情形,堪為本件爭議所在。

⒊告訴人指證之評價⑴於本案之指訴:

①108年5月8日偵查:本案國有地都是國有地,我簽約付款後,一

直跟被告要○○巷地上物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提出曾國安向前手買的契約書。○○段土地部分,我一直跟被告要買賣契約書及承租契約書,但被告一直沒有給,只在106年11月30日給我1張切結書。簽約前我沒有查證,因為被告是前代表、前退輔會輔導員,我才相信被告等語(他卷第5頁至第6頁);②108年6月17日偵訊:我於買賣當時即知本案地上物可能是無權

佔用本案國有地,有想過被告可能沒有承租權,但被告一直說有等語(他卷第27頁);③109年1月15日偵訊:被告一開始就有說本案○○段、○○段土地是

國有的,我是買承租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被告有說本案地上物是未保存登記建物,但他事後拿不出房子權利證明等語(交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④於原審證稱:被告是跟我說他原本就有承租權,要轉讓給我,不是說他沒有承租權,要我自己去辦等語(原審卷第271頁)。

⑵告訴人與其女友阮燕梅涉嫌竊佔○○段土地等國有土地,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8號、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其2人均有罪確定(下稱系爭竊佔案),有臺東地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竊佔案卷核閱屬實。

觀之告訴人於系爭竊佔案陳述如下:

①107年8月7日偵訊稱:我向被告買○○村地上物時,有問土地使用

權利,被告說要找契約,但就沒有下文。被告有說可以向國財署或退輔會臺東農場補辦承租土地使用權利的程序等語(系爭竊佔案之臺東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826號卷第25頁);②108年5月8日偵訊稱:「(問:切結書上寫明房屋基地是由退輔

會臺東農場管理,你為何會主張你有購買該筆基地的使用權?)我從頭到尾講得都是只有買房子的使用權,我知道土地是國家的。」、「(問:既然你買的是沒有門牌的房屋,為何沒進一步查證是否真的有使用權?)我信任李張嘉元,他有很多筆房屋、土地,也待過退輔會。」、「(問:李張嘉元有很多房屋及土地,與是否取得本案房屋使用權有何關連性?)這是經驗法則,因為他買賣很多筆,所以他知道要如何做準備、申請。」(系爭竊佔案之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於系爭竊佔案原審109年11月30日審理時稱:○○90%都是無權佔

用。被告說他要找承租權契約,讓我去辦理轉承租。必須有本案國有地的承租契約,才能辦移轉,我不能貿然去辦。我是本案國有地轄區警察,擔任警察有30年,案發前有辦過詐欺案。

我是系爭竊佔案被起訴後,才提告本件詐欺案等語(系爭竊佔案之臺東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系爭竊佔案之原審卷)三第59、63、72、80、81頁)。

⑶審酌:

①對照告訴人指訴內容,其於系爭竊佔案偵查時,未明確指述被

告係佯稱已有承租本案國有地,反是陳述:我從頭到尾講得都是只有買房子的使用權,因為被告買賣過很多筆,所以知道要如何做準備、申請,○○90%都是無權佔用等語,則告訴人嗣於本案指稱:被告是說他已承租本案國有地,要辦理轉租等語,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難率信。

②告訴人任警多年,復有詐欺辦案經驗,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

於買賣過程中,是否構成詐欺,判斷力當較常人為高,然遲於系爭竊佔案起訴後,方提起本案告訴,從時點來看,足啟人疑竇。

③倘如告訴人於本案所稱:被告係佯稱其現為本案國有地承租人

,致其陷於錯誤方予購買等語,即意指告訴人相信被告為有權使用本案國有地之人,於此情形,縱尚未辦理租賃權轉讓(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參照),即逕予使用,告訴人主觀上既認係得使用權人之同意,當可作為否定竊佔不法意圖之證明。因此,足認告訴人於本案指訴之內容,顯與其得否脫免系爭竊佔罪責、得否持本案確定判決及卷證作為再審事由,息息相關,利害關係至為明顯,則其於被訴竊佔罪後,方提起本案告訴,實難排除其指訴虛偽性風險,不宜遽予採信。⒋證人即代書胡榮典於原審固先證稱:預定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

是我幫被告及告訴人寫的,他們雙方說要讓渡這些東西。讓渡契約書開頭所謂「公有基地讓渡」是說房子過戶後,他可以使用水電或房屋稅籍去政府機關更換名字、契約,應該是本身就有租約了,才叫換約。讓渡契約書內容,被告及告訴人都有跟我說要修那裡,他們事先已講好,我只是去那邊幫他們簽約。被告好像有拿1份資料給告訴人看一下等語(原審卷第413、420、425頁),惟針對被告於簽約過程,究有無向告訴人稱已承租本案國有地乙節,胡榮典始終未能明確地為肯認之證述(原審卷422頁),經原審質以「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說本案地上物坐落的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只需辦理承租人變更,抑或向告訴人說當時沒有租賃關係,等地上物讓渡後,會陪告訴人去辦理後續承租事宜?」胡榮典答稱:那麼久,我也忘了,我記得被告有拿一些東西出來跟告訴人談,口頭上說會陸續辦到好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26頁)。胡榮典對於爭議事實既不復記憶,其證詞即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向伊佯稱為本案國有地承租人等語為真。

⒌另經比對預定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前者係記載「公有土地權

利」、「國有土地權利全部」,並無「承租權」字樣。告訴人女友阮燕梅於預定契約書簽訂不久,於106年8月、9月間,即對○○村地上物大興土木,有系爭竊佔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70頁)。因該處面臨省道○0線花蓮縱谷公路,後方為農田,視野甚佳,復鄰近知名景點○○大道,位置顯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於106年11月29日通報國財署,國財署於106年12月12日勘察現場,發現阮燕梅無權佔用國有地,修建範圍超出原有○○村地上物面積,遂於107年1月10日函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偵辦,有國財署臺東辦事處109年7月2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09072320號函暨函附之處理歷程、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可參(系爭竊佔案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37頁)。告訴人簽約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國有地承租使用利益,於106年7月20日簽訂預定契約書時,僅支付定金8萬元,未待完成承租本案國有地手續,不久即於○○村房地進行修建,嗣於被告未依預定契約書第2條約定,提供「本約房地相關證明文件」的情形下,竟先於106年11月21日正式簽訂讓渡契約書,並再給付58萬元價款,於未辦妥承租手續,尾款給付條件未成就下(參讓渡契約書第2條),同年月30日又給付尾款4萬元,已見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書及後續給付價款情形,與其買賣目的、簽訂預定契約書時之謹慎,完全背道而馳,實匪夷所思,洵非尋常。再者,告訴人身為員警,對轄區民情醞釀不滿、檢舉不法等情資,較常人有得悉之機會與管道,此由關山分局接獲國財署臺東辦事處函文舉發後,竟指派時任○○分局○○分駐所員警之告訴人,進行查訪調查益明(系爭竊佔案之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70007847號卷《下稱系爭竊佔案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讓渡契約書簽訂日期近於國財署接獲通報日,則告訴人是否因得悉○○村房地遭人檢舉,預為脫免卸責,方再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並急於給付剩餘價金,顯非無疑。勾稽上情,考量讓渡契約書雖記載「承租權讓渡」,然與預定契約書所載用語不同,本案簽訂讓渡契約書之時點存有上開可疑之處,告訴人身為警察,與系爭竊佔案深具利害關係,竟未迴避系爭竊佔案調查在先,嗣若遭判刑確定,於公務員職涯影響非輕,脫免罪責之動機,明顯而強烈,從而,讓渡契約書之簽訂、其上「承租權讓渡」之約定用語、剩餘價金之倉促給付等情,是否為告訴人脫免竊佔罪責計畫之一部,容非無疑,尚不足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⒍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國有非公用土地租金低廉,每期

租約常達數年之久,續租通常無困難,告訴人願以68萬元購買現況幾已荒廢之本案地上物,實係著重將來租用本案國有地所帶來之利益,而非地上物本身價值,應可認定;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預定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契約目的應在於告訴人後續能完成承租本案國有地,從而,自難依買賣價金達68萬元,即認買賣契約標的包含國有地承租權。而依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告訴人承租本案國有地非僅有變更承租人一途,則預定契約書約定「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讓渡契約書約定「承租權讓渡」,依契約目的,是否需限定以何種方式完成本案國有地承租,抑或袛需告訴人能完成承租手續即可,尚非無疑。再參之告訴人於本案稱:我簽約付款後,一直跟被告要○○巷地上物【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提出曾國安向前手買的契約書。○○段土地部分,我一直跟被告要【買賣契約書】及【承租契約書】,但被告一直沒有拿出來等語(他卷第6頁),亦稱:○○巷部分,被告有幫我處理,有陪我去過戶○○巷地上物的電表等語(交查卷第29頁,系爭竊佔案之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5頁)。預定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買賣標的均包括本案地上物,未因地上物之不同而分別約定契約兩造權利義務,然何以○○巷房地部分,告訴人只向被告索取買賣契約,而未索取承租契約,事後亦未見履約爭議?是從契約解釋觀點,上開2份契約簽訂時,應無約定被告於斯時需為本案國有地承租人之意,事後縱因被告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供告訴人完成承租,僅生債務不履行爭議,尚難回推被告於締約時具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⒎關於○○巷房地部分,被告供稱:伊於81年間委託岳父曾國安購

買○○巷地上物的權利,伊曾委託前妻曾渲淋(原名:曾暐玲)向國財署承租○○段土地等語,核與證人曾渲淋於原審證稱;被告借用我父親曾國安名義購買○○巷地上物,於94、95年間,我有以女兒張庭瑜的名義向國財署申請承租○○段土地,但因繳不起補償費,所以後來沒有租等語(原審卷第431、435、436頁),大致相符。又○○巷地上物電表登記人為「張德台」(按:張德台為被告舊名),被告之女張庭瑜確曾於95年間申請承租○○段土地,嗣因逾期未補正部分地上物現況使用證明及繳交補償費而被註銷申請,有國財署臺東辦事處109年2月1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09012700號函(含資料)、110年4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28670號函(含資料)可參(交查卷第81頁至第97頁,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3頁);參以○○巷房地部分,事後未見履約爭議,益見承租本案國有地,應不以現有租賃關係為限。

⒏○○村房地部分,被告辯稱係向「許文查」(或「許文杏」,已歿

)購買○○村地上物,並於知悉系爭竊佔案前,於106年11月30日坦然簽立切結書乙紙予告訴人。觀之該紙切結書內容,關於購買日期、價金等事項,記載具體明確,也敘明被告未能找到○○村地上物之買賣契約等旨,有切結書可參(他卷第9頁);案外人賴金陽於系爭竊佔案陳稱:○○村地上物的主人還在時,水電帳單是寄到我家,再依各自的水電表來分攤,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系爭竊佔案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知被告所辯「許文查」應有其人,非全屬虛妄。又被告迄106年11月21日已取得約94%價金(即64萬元),其知告訴人為警察,如有意詐欺,當無獲取大部分價金後,於同年月30日猶願切結以示負責,讓告訴人得執為證據。此外,關於被告上開辯解,卷無任何查證資料足執為反證,本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應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⒐讓渡契約書記載○○村地上物坐落○○段000地號國有地,然該筆國

有地於98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係委託賴金陽經營,有退輔會臺東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可參(交查卷第107頁至第132頁)。惟對照預定契約書與讓渡契約書,前者並無「○○段000地號」之記載,對此,被告供稱:該地號是告訴人去查知的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卷證復無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前至現場確認界址之複丈紀錄,則被告締約時是否知悉○○村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已非無疑。又○○村地上物經測量後,僅占用「○○段000地號」國有地6.16平方公尺,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日東關地測字第107000528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國財署臺東辦事處109年7月2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909072320號函附之使用現況圖可參(系爭竊佔案之107年度交查字第826號卷第51、53頁,原審卷一第305、337頁),至○○村地上物占用之其他國有地是否已有人承租,並非明確,是縱占用「○○段000地號」部分因已有人租用而無法完成承租,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何況,預定契約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後,退輔會與賴金陽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於同年月31日即告終止,迄讓渡契約書106年11月21日簽訂時,「○○段000地號」國有地並無委託他人經營,倘若資料備齊,是否絕無法承租,容非無疑,因此,尚難以退輔會與賴金陽上開委託經營關係,即得推認被告締約時,故意以無法承租之國有地為買賣標的,詐欺告訴人。

⒑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亦屬有疑。

告訴人雖指稱:土地承租資訊需承租人本人方可查詢,我無法查知等語。惟告訴人任職警察30年(系爭竊佔案之原審卷三第72頁),法律常識及對交易常見爭議之敏感度,應可期待較常人為高。其於106年7月20日簽訂預定契約書,距106年11月2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長達4個月之久,倘確有約定被告需提出本案國有地承租契約書,當可逕請求被告偕同前往本案國有地管理機關查詢,一試便知,何以任由被告推稱「找不到」即盡信其詞、照單全收?又若因被告曾任代表等身分而信其所言,何需先簽預定契約書,再簽讓渡契約書,如此周延保障自身權利?再參之告訴人自承:伊在簽約前有去問地政事務所朋友,他叫我要小心。伊買賣時即知本案地上物可能無權佔用土地。○○90%都是無權佔用國有地等語(他卷第6、27頁,系爭竊佔案之原審卷三第59頁),於簽訂預定契約書時也僅給付8萬元定金,已見告訴人謹慎小心之態度,然在被告全然未提出本案國有地承租契約下,何以事隔4個月後,又將餘款60萬元全數給付被告?從而,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而簽訂讓渡契約書,尚非無疑。

⒒綜合上情,告訴人之指訴尚難率予憑採,其餘證據亦不足補強其指訴達相當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締約詐欺之有利認定。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履約詐欺犯行。

被告辯稱:簽約後,告訴人有找我2次,叮嚀我快一點,我都說好,盡量趕著辦,並沒有不理會告訴人。我找不到契約書時,有跟告訴人說明,而且同意退錢給他等語。依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辦理本案地上物使用權移轉及承租本案國有地時,被告負有補印或補辦證件之義務。茲查:

⒈告訴人稱:○○巷房地部分,被告有幫我處理,有陪我去辦理電

表過戶等語(系爭竊佔案之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5頁,交查卷第29頁),與被告所辯:其並無不理會告訴人等語,尚屬一致。

⒉告訴人稱: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拿○○巷地上物買賣契約給我,

且簽立切結書等語(他卷第6頁),並提出切結書、○○巷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為證(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

⒊告訴人復稱:被告有說沒辦法提出○○村地上物權利證明,他可

以退買賣的錢。系爭竊佔案爆發後,被告就說臺東農場他很熟,去補辦承租權就好了等語(他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4頁)。

⒋基上,足知被告於簽約後,有陪同辦理○○巷地上物電表過戶、

交付○○巷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出具本案地上物為其買受之切結書,嗣因無法找到承租所需資料,也表示願解約退還價金,系爭竊佔案曝光後,復願陪同告訴人至退輔會臺東農場處理,堪認被告於履約過程,並無不予理會、避而不見等刻意迴避契約義務之舉,而足認其自始即懷有將來不履約之惡意,是縱被告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供告訴人順利承租本案國有地,應當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又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於106年12月間,因買賣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及國有地使用權,涉犯詐欺罪,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花蓮地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另案被害人溫若茵並非警察,復無其具有相當法律知識或辦案經驗之事證,亦未見指訴有欲卸免他案罪責之虛偽動機,被告簽約後,未將地上物交付溫若茵使用,也未提出任何地上物使用權證明。2案相較下,關於詐騙對象之擇定、買賣過程、履約情形等節,俱與本案情節及證據之呈現,並非類同,無從比附援引,即不得僅以被告犯有相類案件,遽論被告有為本案詐欺行為,故公訴意旨執被告所犯之類似他案爭執其應有本案之犯行,關聯性薄弱,並非可採。

㈣尚難因前案紀錄而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

⒈按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

「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又以犯罪客觀要素業已證明為前提,認定有無犯罪主觀要素時,並非無條件容許以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加以證明,如以介入「惡性格」方式推論主觀要素,與利用同種前案紀錄證明「犯人性」無異,仍應認其推認欠缺合理性,依然不容許使用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

⒉查本案依前所述,尚難認被告有「詐欺行為」,故難認本案客

觀構成要件業已證明,又審酌原審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以下稱系爭判決)與本案事實的歧異性,檢察官舉證系爭判決等同以被告前有詐欺他人的「惡性格」,逕推論被告有詐欺犯意主觀要素,仍應認其推認欠缺合理性,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判決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意,應尚難認為允洽。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

不採。本案告訴人指訴存有虛偽不實之動機,其餘證據之證明力復不足擔保其指訴達致相當真實可信,應認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