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于評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千庭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蘇俊龍指定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千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三、蘇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莊于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千庭、蘇俊龍、莊于評、蘇俊龍之女友潘雅惠、劉俊宏、王富產、陳志豪、蔡福清、莊于評之弟莊皓翔、謝孟儒等街友,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傍晚,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舊臺東火車站(現為臺東轉運站,下稱舊臺東火車站)剪票口前聚集飲酒後,黃千庭、蘇俊龍及莊于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千庭、蘇俊龍、莊于評因不滿謝孟儒酒後出言不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舊臺東火車站剪票口前,以下述方式共同傷害謝孟儒:1、黃千庭以左膝蓋踹臉部、以左腳踢擊面部及胸部、以右腳踹踢腹部、以右手拍打面部;2、莊于評以右腳踹踢後腦杓接近頸部處;3、蘇俊龍以右腳踹踢、以右手掌摑左臉頰;致謝孟儒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X1公分等傷害(下稱第1犯行)。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黃千庭、蘇俊龍、莊皓翔因謝孟儒酒醉不醒人事,而一同將謝孟儒抬至舊臺東火車站月台上睡覺,潘雅惠另在謝孟儒旁就寢,黃千庭、蘇俊龍、莊皓翔則與陳志豪在旁飲酒。
(二)謝孟儒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舊臺東火車站月台上,因觸摸潘雅惠身體,潘雅惠驚醒並告知蘇俊龍此事,黃千庭在旁聽聞後,與蘇俊龍均對謝孟儒心生不滿,與前來而知悉上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白衣男子2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另2名共犯),均明知人體頭部極其脆弱,若以堅硬器物重擊頭部,或撞擊尖銳碎石及鐵軌,可能使人體頭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千庭踢倒起身坐地之謝孟儒後,再由另2名共犯中身材較胖者持安全帽揮擊謝孟儒頭部,續由蘇俊龍接續踢擊謝孟儒,致謝孟儒倒臥原地不起,嗣於翌(11)日0時3分許,黃千庭、蘇俊龍接續前揭重傷害犯意,由蘇俊龍指示黃千庭拉拖謝孟儒至他處,黃千庭即將謝孟儒拖行至月台下車箱後方鐵道上,拉拖過程中,除以腳踢擊謝孟儒頭部外,並使謝孟儒之身體及頭部磨擦、撞擊鐵道上尖銳碎石及鐵軌,致謝孟儒受有右側創傷性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水腦、背部擦傷15公分X10公分、骶骨擦傷3公分X3公分等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救治,因上述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手術,迄今仍未清醒,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蘇俊龍所涉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未經起訴)(下稱第2犯行)。嗣於109年5月11日9時許,警方獲報謝孟儒獨自倒臥在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儒之胞姊謝佩瑾代行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莊于評分別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分別如下:
(一)檢察官部分:1、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認定事實(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蘇俊龍有以右腳踹踢被害人謝孟儒)及科刑(被告黃千庭與蘇俊龍2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3人宣告刑);2、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認定事實及論罪(被告黃千庭與蘇俊龍應成立共同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二)被告莊于評部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認定事實(被告黃千庭與另2名共犯為同時犯而非共同正犯)及科刑(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55至59、167頁)。
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之事實認定、論罪及科刑。
二、又檢察官就第2犯行,應未起訴被告蘇俊龍:
(一)檢察官上訴書雖認被告蘇俊龍就第2犯行應成立重傷害罪等語。
(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記載被告黃千庭於109年5月11日0時3分許之行為,並未記載被告蘇俊龍有參與實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僅記載被告黃千庭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被告蘇俊龍則未記載,足見檢察官就第2犯行並未起訴被告蘇俊龍。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表示「(問:依起訴書來看,是將犯罪事實一(一)、(二)認定構成2個行為,針對第2個行為部分,就被告蘇俊龍並未起訴,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
(三)第2犯行部分就被告蘇俊龍既未起訴,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3至2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同上卷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而如前所述,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就此證據能力部分應無相異之主張,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一)就第1犯行部分:被告3人有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千庭、蘇俊龍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黃千庭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蘇俊龍及莊于評均為有期徒刑1年,是否允當?
(二)就第2犯行部分:被告黃千庭是否基於重傷害犯意為之?原審量處被告黃千庭有期徒刑5年4月,是否允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第1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8、253至258、316、442至449頁,原審卷二第216、486至492頁,本院卷第169、170、256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劉俊宏、王富產、莊皓翔、蔡福清、陳志豪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千庭、蘇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8、56至103、113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77至470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謝孟儒病歷、台東馬偕醫院109年10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14037號函、110年7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08644號函、111年1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15886號函附就醫照片、手術紀錄及同意書影本、如附件一之原審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44至
300、302至349頁,交查卷第217至233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2、598、601至610、679至6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1)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前胸擦挫傷、左耳廓及耳後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部分者,應係依台東馬偕醫院於107年6月19日及100年1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至301-1頁),然自時序觀察,與本案案發時間109年5月10日,顯不具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記載爰予刪除。
(2)被害人於此部分所受之傷害應為「左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X1公分」,有台東馬偕醫院110年7月1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0864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4、32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爰逕予更正補充之。
(3)被告3人毆打被害人後,與被告黃千庭、蘇俊龍共同將被害人搬抬至舊臺東火車站月台,並與陳志豪飲酒聊天者應為莊皓翔,而非被告莊于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案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0頁,原審卷二第314頁),並據證人莊皓翔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7至88頁),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此部分亦應更正。
3、被告3人均不爭執其等上揭毆打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X1公分」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並有如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台東馬偕醫院護理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01至610頁,警卷第308、314至349頁)在卷可證,勘認被告3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無疑。
4、被告莊于評固辯稱:其毆打後隨即離開現場,與被告黃千庭、蘇俊龍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僅係「同時犯」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同時犯」,係指二人以上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僅係出於偶然之原因,而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亦即,同時犯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不問其所犯為相同或不同罪名,縱屬相同罪名,亦因此數人在事先未經同謀,亦無臨時形成共同犯意,使其無法成立一般共同正犯,個人只對自己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
(2)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3人就第1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①被告3人均坦承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二第486頁,本院卷第169、170、253、256頁)。
②依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附件一),可
知被告莊于評、黃千庭接連毆打被害人時(監視器時間:19:30:16至19;30:40),被告蘇俊龍在場在旁,被告莊于評離開現場後,被告黃千庭持續毆打被害人時,被告蘇俊龍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但遭旁人制止(19:3
6:20至19:37:35),嗣與黃千庭接連毆打被害人(19:37:35至19:53:16)後,再一同將被害人抬至臺東舊站月台等情。可見被告3人於物理上雖非「同一時間(分秒)」同時動手毆打被害人,或全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3人係於同一場所毆打被害人,時間亦甚為緊接,且於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際,復自己「補刀」加入毆打被害人之行列。足證被告3人彼此間除認識其他被告傷害被害人外,亦利用此狀態傷害被害人。
③酌以被告3人均為彼此熟識之街友,傷害起因亦為同一(
被害人酒後出言不遜),並非互不相識而「偶然」相聚一處。
④依被告3人所述,就此部分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固難認全然
一致,然動機乃故意遠因,不影響故意成立,尚難因被告3人動機不全然一致,即認被告3人無認識其他被告傷害被害人,並「利用」此狀態傷害被害人。
⑤綜上,被告3人於此部分犯行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因不
滿被害人酒後出言不遜,對他人毆打被害人行為,彼此有所認識(預見),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應認對於此部分犯行相互間有默示合致,有傷害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莊于評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第2犯行部分:
1、關於被告黃千庭與蘇俊龍、另2名共犯有共同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告黃千庭拉拖被害人至鐵軌過程中,有以腳踢擊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身體及頭部磨擦、撞擊鐵道上尖銳碎石及鐵軌等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犯行所載「重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黃千庭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6頁,本院卷第171、172、253、256頁),核與被告蘇俊龍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千庭毆打被害人及拉拖被害人至鐵道上等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32至47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4至300頁,交查卷第220至233頁)、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457頁)、如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被告黃千庭手繪現場圖(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9、311至3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千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黃千庭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
(1)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參照)。查:
①被害人因被告黃千庭等人之加害行為已受有「右側創傷
性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水腦、背部擦傷15公分X10公分、骶骨擦傷3公分X3公分」等重傷害結果。
②自被告黃千庭加害被害人身體部位、程度、經過以觀:
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中樞神經及腦等器官集中於此,若連續踢擊,或以堅硬安全帽重擊頭部,且在充滿尖銳碎石及鋼硬鐵軌之鐵道上,踢擊、拖行倒臥在地之人體頭部,足使頭部因連續踢擊及安全帽重擊、撞擊尖銳碎石及鐵軌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此乃具一般智識者得預見之事,而被告黃千庭為成年人而具相當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之理。
③自被告黃千庭等人加害被害人所用工具、兇器及下手力
道及行為後態度等以觀: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黃千庭、蘇俊龍、另2名共犯與被害人相較,除人數上多眾外,身材亦顯較被害人壯碩魁武,復持堅硬安全帽等兇器,武力上已處於優勢地位;其等先後踢擊被害人倒地,被害人起身後,仍不罷手,持續持安全帽重擊被害人(期間被告蘇俊龍、白衣男子中1人持拿三角錐),終致被害人倒地無法再起身,顯見其等攻擊力道之猛烈、犯意之堅固;嗣後被告黃千庭又一再踢擊被害人頭部,強拉被害人,任令其身體及頭部磨擦、撞擊尖銳碎石及鐵軌,復丟置在無人行經之鐵道上,未能及時救治,任令傷情擴大,可見被告黃千庭對於被害人身受重傷、倒地不起,毫不在意,尤見其重傷害犯意甚為堅定。
④被告黃千庭加害被害人固係肇因於被告蘇俊龍女友遭被
害人觸摸,然從被告黃千庭等人加害被害人身體部位、程度、經過、所用工具、兇器、下手力道、程度、人數及對被害人棄置不顧等複數因子加以綜合觀察,尚難因此動機而否認或影響被告黃千庭有重傷害之犯意。⑤綜上,被告黃千庭辯稱無重傷害被害人犯意,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就第1犯行部分,核被告黃千庭、蘇俊龍、莊于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第2犯行部分,核被告黃千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被告黃千庭、蘇俊龍、莊于評就第1犯行部分,被告黃千庭與蘇俊龍、另2名共犯就第2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第2犯行部分,被告黃千庭之先後數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尚難強行分離,故評價尚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其上述之數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黃千庭關於10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蘇俊龍、另2名共犯共同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與其於翌(11)日0時3分許之行為間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訴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千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判決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現行刑事執行法規仍有諸多以累犯為要件而加嚴處遇之規定,例如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等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條件,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惟如判決主文仍諭知累犯,實際上究如何影響刑事執行之條件,係屬執行事項之範疇,不涉及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442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千庭、蘇俊龍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見檢察官上訴書第5至8頁),又被告黃千庭、蘇俊龍及辯護人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應否加重其刑部分,均同意以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3、174、257頁),復經本院依法就該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48、2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前案紀錄表作為被告黃千庭、蘇俊龍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判斷依據。
(2)被告黃千庭、蘇俊龍2人應構成累犯:被告黃千庭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蘇俊龍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3)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黃千庭、蘇俊龍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又被告蘇俊龍前案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約4年2月而屬5年內之末期,且被告2人前案均係入監執行矯正,再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則其所犯本案之罪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蘇俊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龍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部就診及住院,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告蘇俊龍雖曾經診斷具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鬱症等症狀,惟其症狀自107年起已有顯著改善,且其於109年4月7日最後一次就診後,即未再有就醫紀錄,然其對於何以毆打被害人(因被害人出言不遜、觸摸其女友潘雅惠),均知之甚曉,且綜觀其歷次筆錄(除第二次警詢筆錄拒絕作答外),均能順利應答,足徵其縱有上揭精神官能症狀,然於行為時未因此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要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一)原判決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就第1犯行部分:被告莊于評上訴指稱其與被告黃千庭、蘇俊龍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同時犯」等語,然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黃千庭、蘇俊龍構成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等語,然其2人固構成累犯,惟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是此部分亦非可採。惟被告蘇俊龍除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臉外,另有以右腳踹踢被害人,原審疏未認定,已有未洽;又被告3人均徒手、腳方式攻擊被害人,行為手段尚難與持有器械傷害他人之激烈行為相比擬,且被害人僅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X1公分」等傷害,傷勢難謂至為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難謂甚為重大,上開量刑因子尚非全然往不利於被告3人之方向擺盪,原審量處被告黃千庭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蘇俊龍及莊于評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難謂合於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及被告莊于評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2、就第2犯行部分:被告黃千庭與蘇俊龍、另2名共犯係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原審認僅成立傷害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黃千庭應成立共同重傷害罪,為有理由。
3、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被告3人不滿被害人酒後出言不遜;被告黃千庭不滿被害人觸摸被告蘇俊龍女友、被害人倒臥處為被告蘇俊龍及其女友睡覺處,而受被告蘇俊龍指示將被害人拉拖至他處。
(2)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被告3人攻擊被害人,與持有器械傷害他人行為相較,尚非激烈,且被告莊于評毆打後即離開現場,被告蘇俊龍嗣後始毆打被害人,被告黃千庭則始終在場持續毆擊被害人多次,犯罪情節尚非全然相同;被告黃千庭除於被害人起身時踹踢、未制止另2名共犯中1人持安全帽重擊被害人頭部及被告蘇俊龍數次踹踢被害人外,於拉拖過程中又持續踹踢,並使全身癱軟、無反應之被害人頭部及身體磨擦、撞擊充滿尖銳碎石及鐵軌,手段甚為激烈,情節難謂輕微。
(3)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因被告3人上開攻擊行為受有「左臉撕裂傷約2.5公分、右手肘擦傷1公分X1公分」等傷害,傷勢尚非至重;被害人因被告黃千庭、蘇俊龍、白衣男子之攻擊及被告黃千庭拉拖等行為,受有「右側創傷性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癲癇、水腦、背部擦傷15公分X10公分、骶骨擦傷3公分X3公分」等傷勢非輕,並因上述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手術,迄今仍未清醒,須賴他人照料方得生存,犯罪所生危害甚大。
(4)品行:被告黃千庭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被告蘇俊龍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被告莊于評前有妨害性自主、傷害致重傷害等前案紀錄,有其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難謂良好。
(5)智識程度:被告黃千庭及蘇俊龍均自述國中畢業,被告莊于評自述高中畢業等教育程度。
(6)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3人與被害人均為街友之關係。
(7)犯罪後態度: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黃千庭雖否認重傷害之犯意,然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且亦未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略差。
(8)生活狀況:被告黃千庭自述入所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及女兒;被告蘇俊龍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貧寒、無須扶養者、曾經診斷具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鬱症等症狀;被告莊于評自述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9)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代行告訴人謝佩瑾(即被害人之胞姊)、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黃千庭部分,本院審酌其上開2罪,雖犯意各別,然均係侵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且侵害之客體(對象)咸係同一被害人,又在犯罪方式及罪質均相雷同,2次犯行時間相距甚近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所侵犯法益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及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另考量上揭2罪所反應被告黃千庭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黃千庭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訴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蘇俊龍第2犯行行為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理,爰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靖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