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哲
黃孝金朱偉傑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哲、黃孝金、朱偉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清晨5時許,共同進入花蓮縣○○鄉○○○○○區00號林班地(下稱56號林班地),並分別持自備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得手後於同月16日18時55分,行經同鄉古風村崙天必勇橋南端處,為警攔查,並於黃哲身上查獲牛樟芝2包(含袋重1
001.66公克)、鐮刀1支、平鏟5支、鏡子2面、手電筒1支及手機定位電子產品1個;黃孝金身上查獲頭燈1個、平鏟2支、鏡子1面、鐮刀1支及手電筒2支;朱偉傑身上查獲長刀1支、鐮刀1支、平鏟1支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原判決記載犯意聯絡以外之事實均不爭執,
抗辯其等雖共同到56號林班地盜採森林副產物,但無犯意聯絡,亦無分工行為,故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黃哲、黃孝金部分請求各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項論罪並從輕科刑,被告朱偉傑並抗辯此行兼有採取金線蓮之目的,因其為原住民,其依生活慣俗採取牛樟芝、金線蓮,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犯罪。
㈡查本案被告黃哲與黃孝金先行商議要至花蓮山區採集牛樟芝
後,由被告黃孝金邀約被告朱偉傑一同前往。被告3人均基於採森林副產物之意,各自準備採集工具,共同出發並於110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進入56號林班地,於山區停留多時後離開山區,至同年月16日18時55分,行經同鄉古風村崙天必勇橋南端處,為警攔查,而於黃哲身上查獲牛樟芝2包(合計1001.66公克)、鐮刀1支、平鏟5支、鏡子2面、手電筒1支及手機定位電子產品1個;黃孝金身上查獲頭燈1個、平鏟2支、鏡子1面、鐮刀1支及手電筒2支;朱偉傑身上查獲長刀1支、鐮刀1支、平鏟1支及手電筒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人員梁勝評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代保管條、蒐證照片、被告黃哲手機GPS照片及定位盜採路線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11頁),亦為被告黃哲、黃孝金、朱偉傑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尤不以實際利得多寡而異其責任。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3人進入56號林班地,均係共同基於竊取牛樟芝之目的,理由如下:
⑴被告黃哲於警詢中陳稱:我與黃孝金、朱偉傑從○○坐火
車來到花蓮縣富里鄉,我們去山區採牛樟芝;我們聽別人講這裡有牛樟芝,是我提議要來花蓮採牛樟芝,我們攜帶我們原本就有的工具過來花蓮等語(警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三人一起坐火車來花蓮的,是我在○○○○鄉的家中提議要來花蓮採牛樟芝,不是黃孝金提議的,我們有一個共識等語(偵卷第6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事先有說好要一起找牛樟芝,我跟我爸爸即黃孝金在家裡討論要去找牛樟芝,朱偉傑如何加入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8頁)。是依被告黃哲所述,其於○○縣○○鄉之家中與被告黃孝金討論要至花蓮山區採集牛樟芝後,被告3人即一同乘車至花蓮,其等於事前即約定好此次來花蓮之目的係為採集牛樟芝。
⑵被告黃孝金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從○○坐火車來到花蓮縣
富里火車站,我們要去山區採牛樟芝,我們聽人家講花蓮有牛樟芝才過來採,是我提議要採牛樟芝的,我們攜帶我們原本就有的工具過來花蓮等語(警卷第31頁)。
並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我在○○○○鄉○○的家裡提議要來花蓮採集牛樟芝;我跟黃哲、朱偉傑一起上山是要採牛樟芝;我身上的工具都是從○○帶來的,黃哲自己準備他自己的工具等語(偵卷第7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跟黃哲在家中討論要去找牛樟芝,朱偉傑是我跟他提到我跟黃哲要去山上找牛樟芝,朱偉傑說他要加入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黃哲在家裡聽人家說花蓮這地區有牛樟芝,我跟黃哲在家裡討論要採牛樟芝後,我才去找朱偉傑,我們三人有講好一起來採牛樟芝;我們是在坐火車的前一兩天討論何時去花蓮等語(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是依被告黃孝金所述,被告黃孝金與黃哲討論好要到花蓮山區採集牛樟芝後,被告黃孝金邀朱偉傑加入,被告3人即一同乘車至花蓮,並各自準備採集工具。
⑶被告朱偉傑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從○○坐火車來到花蓮縣
富里火車站,我們要去山區採牛樟芝;我們聽人家講花蓮有牛樟芝才跑來採,是黃孝金提議的,我們攜帶自己的行李及工具就過來等語(警卷第4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黃孝金在他○○○○鄉的住家提議要來花蓮採牛樟芝;在我身上查獲的平鏟是要剷牛樟芝等語(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黃孝金問我,說他有聽到哪裡會有金線蓮或是牛樟芝比較多,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我要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黃孝金跟我說可能會有牛樟芝、金線蓮,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上網查牛樟芝,看到網路上說需要什麼工具,就自己準備工具等語(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是依被告朱偉傑所述,被告黃孝金於○○縣○○鄉之家中邀請其一同至花蓮山區採集牛樟芝,其遂自行準備工具,並與被告黃哲、黃孝金一同乘車至花蓮等情。⑷被告朱偉傑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兼為採集金線蓮之目
的,而與其他2人結夥同行(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59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採集金線蓮一事,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成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2頁)。被告朱偉傑自承其不知金線蓮生長季節、環境及分布地區,僅係耳聞比較高的山上會有金線蓮,但未曾在○○附近山區尋找採集過,反特地乘車前往遠地花蓮山區尋找(原審卷第225頁),已與常情不合;又其自承被告黃孝金告知花蓮山區有牛樟芝一事,邀約其一同前往,其因此上網查詢採集牛樟芝應攜帶何種工具(原審卷第166頁、第238頁),是其既為如何摘採牛樟芝而查詢相關資料,則對於同為採集標的而不甚了解之金線蓮,卻未蒐尋相關資料,也有違常之處。況且,金線蓮植株係向上生長,被告朱偉傑所準備之平鏟與採集金線蓮無涉,反係與摘採牛樟芝較相關,足認被告朱偉傑改稱其進入花蓮山區是為採集金線蓮等語,顯非實情,並不可採。
⑸綜依被告3人所述內容,足認其等於事前即有謀議至56號
林班地採集牛樟芝,並各自準備採集工具之事實。⒉被告3人雖均供稱其等進入花蓮山區後,係被告黃孝金、朱
偉傑2人結伴,黃哲各別行動,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會回。然被告3人實係以分工方式採集牛樟芝,理由如下:
⑴據被告黃哲於原審證述:我要去花蓮山區採集牛樟芝,
但是我會怕無聊,所以我請被告黃孝金、朱偉傑陪我入山;我沒有在○○或任何其他地區的深山過夜過;我們一起走產業道路上去到河邊就分開了(原審卷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被告黃孝金於警詢中陳稱:我們在110年9月14日6時許爬上去崙天山谷的溪底就分開行走;我們上山前有約在110年9月16日傍晚在崙天山區溪底的路口碰面等語(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先前沒有來過這個區,我們到花蓮山區是分開來走,我跟朱偉傑身上沒有帶地圖,也沒有帶任何定位等語(原審卷第243頁、第254頁)。被告朱偉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來花蓮山區;我們有約好在什麼時間在下面等,先集合在一起下山等語(原審卷第231頁)。稽以被告黃哲於警詢中供述其等有先約定16日中午12時在崙天山區的上山產業道路口碰面(警卷第24頁、第25頁),被告黃孝金及朱偉傑於警詢中均供述其等係約定16日傍晚在崙天山區溪底的路口碰面(警卷第33頁、第47頁)等語,可知被告3人就會合時間(甚至地點)已存在顯然差異,但被告3人在56號林班地停留將近60小時,卻均能在相同時間下山,而為警查獲。參以56號林班地並非被告3人活動領域,依被告黃哲所言,既因第一次前來56號林班地,因害怕無聊,故邀約黃孝金陪同前往,黃孝金再邀約朱偉傑同行,豈會一人獨行?又警方攔查時僅在被告黃哲身上發現手機定位產品(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黃孝金、朱偉傑因無相關定位儀器且均係第一次進入在56號林班地,亦需被告黃哲幫忙始能知悉相關位置並入山。兼以黃孝金與黃哲為父子、黃哲與朱偉傑為國中同學關係(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3人一同前來陌生山區並過夜,豈有不結伴相互照應之理?另觀被告黃孝金於原審證稱其等分開走有部分原因係為增加找到牛樟芝之機會(原審卷第241頁),可知被告3人在彼此照料所及範圍內,分頭採集牛樟芝以提高獲益量,仍應認屬計畫範圍內之分工行為。
⑵至被告3人雖未論及事後如何分贓,因其等既於事前有一
同採集牛樟芝之謀議,且需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始能完成犯罪,顯非因偶然關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實行犯罪行為之同時犯,而係在竊取牛樟芝之犯意聯絡內,在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管理監督之56號林班地內,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不問各人獲益數量,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竊取牛樟芝地點係在第56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5日花政字第1108210765號函暨檢附被害告訴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07頁至第129頁)。
㈡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定: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被告3人所竊得之牛樟芝,係屬菌類,為森林副產物,應堪認定。㈢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即學理上之「實行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即學理上之「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㈣至扣案之鐮刀3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若持之攻
擊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被告黃哲、黃孝金、朱偉傑均攜帶前開兇器竊盜,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並以:
⒈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造成珍貴森林資
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且其等採集之牛樟芝價值非微,行為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坦承事實,且部落有食用牛樟芝習慣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74頁),對其等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情狀。斟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分別量處被告黃哲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黃孝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40萬元、朱偉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部分另說明:⑴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就被告3人自承
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⑵就本案所竊取之牛樟芝,業依法發還花蓮林區管理處(警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㈡按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
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之立法意旨。而依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者,其中所謂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依原基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其劃設係根據部落耆老的口述、相關文獻記載、當地遺址等等來記錄部落曾經生活的領域,以別於為推行原住民行政而供原住民族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既與「部落」有關,所謂「部落」依原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認「部落」必須符合:㈠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㈡具有一定區域範圍。㈢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㈣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等要件之原住民族團體。顯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稱:「傳統領域土地」,具有地域性,且以「部落」為中心規範團體生活,成員彼此間相互依存。準此,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外,尚須於其傳統領域土地內為之,否則若不顧該傳統領域之文化、祭儀、祖靈或習慣,任由其他族別或部落之原住民擅入別族或他部落之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自有違原基法及森林法之基本精神。況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108年7月4日訂定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委任立法而訂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並非刑罰法律,且其內容對母法刑罰範圍有所節制或限縮,未對受規範者增加母法以外之不利益,自得引用作為母法刑罰的判斷標準,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上開規則對於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亦規定應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條)。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菇〈學名為牛樟芝〉),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自非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是被告3人既未依規定聲請主管機關核准採集牛樟芝,且其等之部落位於○○縣○○鄉(本院卷第115頁),案發地亦非其等之傳統領域,及被告朱偉傑抗辯其目的係為採集金線蓮乙詞復不可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阻卻其等之違法性。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而觀諸被告3人所攜帶之工具,顯然於事前準備縝密,所竊取之牛樟芝含袋總重1001.66公克、市價12萬900元,價值非微,復否認結夥犯罪,翻異前詞或否認朱偉傑此行目的係採集牛樟等抗辯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3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3人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依據,被告黃哲、黃孝金仍爭執其等個別行動應不構成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並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被告朱偉傑另主張其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構成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