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志浩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志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志浩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下午某時,因故結識代號BR000-A1101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並知悉甲女當日與友人邱明賢投宿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會館」(下稱本案民宿),遂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見甲女單獨於2樓公共陽台與友人陳彥文以手機通話,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環抱甲女並因而觸碰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嗣甲女驚呼反抗,呂志浩 可預見於推擠過程中可能造成甲女受傷,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擠甲女致甲女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因故結識甲女,並知悉甲女當日與友人邱明賢投宿本案民宿,遂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見甲女單獨於2樓公共陽台與友人陳彥文以手機通話時,未經甲女同意雙手環抱甲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性騷擾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擁抱甲女是想跟她告白,但沒有感覺碰到她的胸部,甲女當下很果斷地叫我不要碰她,但沒有大叫,我沒有跟甲女拉扯,也沒有推倒甲女,我被她推開絆倒,二人都倒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事前要求被告以甲女之機車載甲女前往5、6公里外的烏石港,狀似親密,致被告主觀上或有所誤解可以進一步交往;碰觸胸部部分,甲女一再更動證詞,且與甲女通話之陳彥文稱:只聞聲「你要幹嘛」,未聽聞有「壓制倒地」、「觸及胸部」之供詞,而邱明賢也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應該是從腰部以上來環抱才會碰觸到胸部,根本就沒有要性騷擾的犯意,即便無意間誤觸,也是過失,不構成性騷擾罪;甲女於偵訊時稱被告壓制伊,邱明賢即出現,但依邱明賢之證詞,並未見壓制之場面,邱明賢並非目擊證人,證詞不足採信;傷害部分,被告主張看到甲女與證人邱明賢二人在房間裡面有親熱的行為而倒在地上,可能是他們兩個在親熱的時候的輕微摩擦受傷,也可能是甲女騎機車在田埂摔倒造成,此部分無充分證據來證明傷勢來自於被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因故結識甲女,並知悉甲
女當日與友人邱明賢投宿本案民宿,於同日23時18分許見甲女單獨於2樓公共陽台與友人陳彥文以手機通話時,未經甲女同意雙手環抱甲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171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邱明賢、陳彥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女部分:見偵卷第25至39頁,原審卷第128至152頁;證人邱明賢部分:見偵卷第131至143頁,原審卷第153至161頁;證人陳彥文部分:見偵卷第77至87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相關位置示意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甲女手機與友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各1張、本案民宿入住資料2張、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甲女傷勢照片3張、本案民宿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10至19頁、警卷證物袋,偵卷證物袋)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0點,我在民宿2樓房間的
露台,我講電話時看到被告在右手邊,我看到他時我嚇一跳,跟他說請他離開,叫他不要過來,他沒離開,他先從背後用手把我環抱住,手有碰觸我的胸部,就是抱的時候手有貼合碰到胸部,我就立即跟他拉扯,接著他就轉到正面把我推倒,用他的手來推我的肩膀,我就倒在地上,他用腳跨過我的身體的動作,他用雙手壓我的肩膀,跟用他的身體壓制我,我有推他,一邊大叫,我的朋友邱明賢就出現,被告就逃走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邱明賢是很好的朋友,比較像是兄妹的關係,不是男女朋友。我們要去臺東野營,順便去勘點,當天我哥哥(即邱明賢)去釣魚,我要去找他,因為我們還有自己帶一台摩托車,所以我哥哥把摩托車留給我騎。我要去他當時指定的釣魚地點找他時,經過○○部落,當時他們好像在類似新居落成的一個慶典,因為我滿喜歡交朋友的,他們也很熱情,就問我要不要留下來一起瞭解他們的文化,吃他們原住民特色的餐點,因為他們人真的都很好,所以我就留下來,才在這個活動的地方遇到被告。被告當時就很好意的跟我說他要帶我去我哥哥講的那個釣魚的地點,我第一次有把摩托車借他,然後他有載我去他們自己的人知道的一些港口之類的,可是都沒有找到我哥哥,然後他回程的時候,騎乘摩托車的方式、速度,還有講話的口條都讓我很害怕,印象中他好像有從他的口袋拿了一個很像子彈的東西,就說這個要送我還是什麼的。回到部落之後,我跟其他當地的長者聊天時,我發現大家都離這個人(即被告)很遠,我就再也沒有跟這個人講過話,甚至我在結束○○部落的慶典,我還是偷偷騎摩托車回去,我根本不敢讓他知道我要離開那個地方,因為我怕他跟蹤我還是什麼之類的。我騎摩托車回民宿,因為方向感很不好,就找不到民宿,然後我就把車放在路邊,因為那台車很重,我的長裙靠近腳踝的位置勾到摩托車旁邊的側架有破掉,但我有把車子牽起來,緩慢的把它放到地上,腳沒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我哥哥(即邱明賢)開車來載我,所以他來接我之後,我們兩個一起回民宿。當天大概是23時18分,在地檢署說大概是晚上10點時間是記錯了,地點是在○○○會館2樓公共陽台,我那個時候在講電話,我回頭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因為我嚇了一跳,我就叫他不要過來,他沒有理我,然後我以為他走了,我就又繼續講電話,可是我發現他還在的時候,他就開始靠近我,從背後抱我,手環抱的位置在胸部下緣的這個方向,有碰到我的胸部,然後我就是反抗,把他推開,然後就尖叫,一直叫我房間的哥哥出來。被告可能以為我在騙他或者是沒有人,他就把我推倒,我就直接人整個就是撞倒在地上,因為那個地印象中是水泥那種很硬的,所以我是被他壓在地上的,所以才有瘀青的部分,是碰到地上的水泥導致的,造成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可能我的右手在反抗或是拿手機,所以我的重心是偏左側倒下去,才都是左側受傷。被告當下是沒有要放手的,是後來看到房間有人出來,被告才逃走,所以這個過程沒有很長。邱明賢問我怎麼了,我當時就是嚇傻了,就是有點空白的,坐在地上哭,然後我就跟邱明賢說被告跑來民宿熊抱我,原本我哥哥(即邱明賢)想說是不是我在騙他或開玩笑,我是一直跟他說我有受傷,我叫他去看是不是有人開車離開,然後他才看到有一台車倒車,然後很火速的離開民宿的現場,可是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所以我們就想說明天再去報案,然後順便問民宿有沒有監視器可以看,就是說到底那一天晚上被告是怎麼進來的。我的電話印象中是掉到地上,所以陳彥文在電話的那一端是有聽到我叫對方不要過來,事後邱明賢從房間出來,被告嚇跑之後,我再跟陳彥文解釋剛才電話突然斷掉的原因,有大概提一下,但就是簡單帶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52頁、第162至164頁)。觀諸證人甲女之歷次證述,就被告進入民宿2樓陽台、遭被告自後方環抱因而觸碰胸部,及其反抗後遭被告推倒而受傷等節,證述過程詳細且一致,未有明顯矛盾之處。
㈢證人邱明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甲女一起住在○○民宿,
案發前我一人在民宿等甲女回來,甲女當時在部落喝酒,我打電話叫她回來,她才回來,她回來時走錯路走到隔壁田埂,打電話跟我求救,我就開車去接她一起回民宿。回來時我發現有另一台車子停在民宿,我以為是其他客人,我們就上樓。甲女去洗澡,洗完澡就出去陽台講電話,當時我在房間跟我妹講電話,我突然聽到甲女叫我名字,我以為她在跟她朋友講電話時喊我名字,我就慢慢走出去。我打開房間通往陽台的門,看到甲女坐在地上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剛剛有一個人跑出來從後面熊抱她,把她推倒,她就喊我名字,那個人才跑走。我就走到陽台看有無其他人進出,我就看到剛剛停的那台車正在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是朋友認識大概快10年,是一般的朋友,不是情侶,她都稱呼我為哥哥,因為她就像小妹妹。110年1月30日我跟甲女有到臺東來,因為之後我要跟我的家人去臺東大概玩6天,所以我先去找露營的點。因為我自己去找點,甲女在民宿,她有東西放在我車上,所以她說要騎機車來找我拿東西,但是她找不到我,她就跑到○○部落裡面。後來因為我等很久,我等不到她,我就先行離開找另一個點。後來她就跟我說她在○○那邊遇到一群原住民,很熱情的招待她吃東西、聊天、唱歌之類的,叫我不用擔心她。她就一直在○○那邊待到晚上大概9點多、10點多,我就跟她說是不是該回來了,如果再不回來的話,我要生氣了,然後她才騎機車回來,回來她又走錯路,走到民宿旁邊的田埂上,然後摔倒了,然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救她。我從民宿2樓下來的時候,我看見民宿停了第二台車,我以為是其他的民宿客人,我就去接了甲女回來。回來上樓以後,我就說她剛才摔車了,叫她先去洗澡,洗完澡以後,她就去陽台講電話,然後我就在房間裡面,講了大概5分鐘、10分鐘,突然她就很嚴肅、很驚恐的大叫我的名字。我本來是躺在床上跟我妹妹講電話,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她跟別人講電話會喊我的名字,然後我就慢慢的走出去,門打開,我才看到她人是坐在地上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很驚恐的跟我說剛剛有人衝到陽台從後面抱她,然後把她推倒,說有碰觸到胸部。然後我問人呢,她說跑掉了,我問她是不是樓下那台車正在倒車要離開,她說她也不知道。甲女騎摩托車跌倒的時候,她哭著說她的裙子腳邊那邊被車子勾破了,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受傷,但在陽台講電話,人家把她推倒時,她的手可能支撐在地上之類的,手掌才有擦傷,我有送她去成功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67頁)。上揭證人邱明賢之證述,經核與證人甲女證述,當天騎車去找證人邱明賢拿東西時,沒有找到證人邱明賢,而後參與○○部落的活動直到晚上9至10點多,回程時因迷路及遭機車勾破長裙,才打電話請證人邱明賢來帶甲女回民宿,而後甲女在陽台講電話時,突然大聲叫證人邱明賢的名字,證人邱明賢始從房間走出來,當時甲女坐在地上在哭,並告知證人邱明賢其遭人從後面抱住,有碰觸到胸部,而後遭推倒而受傷之過程,且證人邱明賢隨即察看,發現有人開車從民宿離開之過程相符。且證人邱明賢所見甲女之反應,於大叫證人邱明賢時之語氣為很嚴肅、很驚恐,於證人邱明賢從房間走出來時,甲女坐在地上在哭且神情驚恐地說明,足佐甲女此部分證述應非虛妄。
㈣證人陳彥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有跟甲女通電話,聊
天過程中,她突然叫一聲,我聽她說「你要幹嘛」,然後就
2、3分鐘她都沒說話,但是有背景的聲音,我問她也沒反應,我沒聽到對方的聲音。2、3分鐘過後她才接起來說剛剛有人想要類似性侵她,那個人從後面抱她,她當時嚇到了,只是大概敘述一下,說有人從她後面抱她,她就叫,她朋友可能聽到,抱她的人可能因為這樣跑了。甲女向我敘述案發經過的情緒是嚇到,應該有啜泣等語(見偵卷第77至87頁),核與證人甲女證述,是在與證人陳彥文講電話時,突然看到被告並質問被告「你要幹嘛」等語相符,堪認甲女此部分證述屬實。
㈤證人甲女在與證人陳彥文講電話時,突然看到被告並質問被
告「你要幹嘛」,隨即遭被告自後方環抱,甲女遂很嚴肅、驚恐地大聲叫邱明賢的名字,證人邱明賢自房間走出來時,甲女坐在地上在哭,且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神情驚恐地告訴證人邱明賢其遭人從後面抱她,有碰觸到胸部,及遭推倒之過程,且事後再以電話告訴證人陳彥文告知此事時,亦有哭泣之情緒之事實,互核相符。衡以證人甲女之上開反應與其所證述甫遭受性騷擾後之驚嚇反應相符,自足認證人甲女證述遭被告自後方環抱時,抱的時候手有貼合碰到胸部,因而觸碰到其胸部等節,應堪採信。又甲女與被告係當天方在膽曼部落認識,且甲女係因路況不熟,而同意由被告騎甲女之摩托車,搭載甲女前去找證人邱明賢,嗣甲女於離開○○部落返回民宿前,即亦未有與被告更多之交流。而被告未經甲女之邀約,竟於同日22時44分許,前往甲女入住之民宿並逕自走至民宿2樓,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在卷可佐;嗣被告於同日23時18分甲女與證人陳彥文講電話時,進入2樓陽台,當時甲女看到被告之反應,係質問被告「你要幹嘛」,而繼續講電話,足見甲女對被告並無示好之情形。然被告趁甲女講電話時,未經甲女同意,即自後方環抱甲女,經甲女抗拒時,亦未停止其行為,反而動手推倒甲女,嗣證人邱明賢聽聞甲女大叫而走出房間之際,被告隨即逃離現場。故被告辯稱:擁抱甲女係為向甲女告白一情,顯逾男女分際,並不足採。是以,被告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對甲女為擁抱行為,並因而觸碰甲女之胸部,顯有性騷擾之意圖,且係故意為之,已堪認定。被告辯稱:觸碰胸部僅係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㈥又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於其反抗後,隨即將其推倒,造成其受
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與證人甲女證述其遭被告推倒之情節,係被告轉到正面把其推倒,其因右手在反抗或是拿手機,所以重心偏左側倒下去,因此造成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之情節與傷勢相符,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佐,是以甲女係因遭被告推倒而導致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與證人邱明賢
在房間地上親熱時輕微摩擦受傷,也可能是甲女騎機車在田埂摔倒造成云云。然查,依證人甲女及邱明賢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甲女於返回民宿前,雖有因迷路及遭機車勾破長裙之情形,然勾破之位置係在腳踝處,且甲女並未跌倒,自不可能造成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又辯護人雖稱可能是甲女在與證人邱明賢在房間地上親熱時輕微摩擦受傷,然依證人甲女及邱明賢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二人僅為朋友關係,並非情侶,且未有被告所稱在房間地上抱來抱去之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64頁),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趁甲女講電話時,未經甲女同意,自後方環抱甲女,因而觸碰甲女胸部之行為,確屬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而為擁抱及觸碰胸部之性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環抱行為性騷擾甲女,係同時該當擁抱及觸碰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而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性騷擾、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就性騷擾部分,僅認被告係犯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胸部罪,尚有未恰,惟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且與本案上開論罪法條為同條項之法律,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原審諭知罪名(見原審卷第70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本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經檢察官援引為據,具體主張本案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本院自得將前揭資料採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然於短期內即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檢察官就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等語,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情,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累犯不重覆評價),審酌被告於105至110年間已有傷害、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竟為逞私慾,擅自於夜間23時許進入甲女投宿之本案民宿2樓陽台,並趁甲女講電話不及防備之際,以自後方環抱甲女因而觸碰甲女胸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且見甲女反抗,又將甲女推倒,造成甲女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其所為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按時就醫服藥,需扶養就讀國中的小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危害,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7、177頁),併參酌原審雖未論及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已於量刑理由中參酌被告前科紀錄,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審量刑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各犯行之類型,綜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