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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原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廣偉白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廣偉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廣偉白於民國109年1月某日,在花蓮縣○○市住處(地址詳卷)拾獲其○○林清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OOO年O月OO日申辦)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廣偉白於110年8月12日因有用車需求而未考領汽車駕照,遂偕由不知情之李雅文陪同前往○○火車站附近租車。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上(住址詳卷)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名陽租車公司),持其先前侵占取得之林清正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冒用林清正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名陽租車公司之負責人黃啟明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用期間:110年8月12日至翌(13)日),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空白本票等私文書上偽造「林清正」之署名4枚後持以交付名陽租車公司之負責人黃啟明而行使之,致黃啟明誤認係林清正本人租車而同意出租,而將前揭車輛交予廣偉白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正及名揚租車公司對於客戶資料暨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名陽租車公司代表人黃啟明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廣偉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正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警卷第11至15、21至26頁,偵卷第90至91、118至119頁),且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清正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49至63、67至69頁,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記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惟罪名則記載同條第3項,是該法條顯為誤繕,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95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之說明:

1.吸收關係: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1)謹按: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死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訟累,實無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案紀錄表執行完畢內容無異議情況下,另要求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證明方法之必要。

④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8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106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3月,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至67頁)為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無誤(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堪認檢察官非僅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再者,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文字,檢察官於本院並論告「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原則應予加重,例外不加重,例如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判處最輕刑度還是會太重的情形,而違反罪刑法定或相當原則之下,才會不予加重,除此之外,應回歸刑法本身的原則去加重,並沒有所謂罪質不同而不予加重,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沒有這樣的解釋。所以依據被告的前案紀錄所載,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的犯罪行為情形存在,認為即使予以加重也不會有所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或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認為應予加重,原審判決沒有加重,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之拘役50日,於108年6月2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50至51、54至55頁),被告出監後不到3年即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衡酌上開前案與後案(即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之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院裁量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法定刑係專科罰金,與累犯之要件不符)。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其於拾得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數罪關係,原審認定被告固於109年1月間某日即已拾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惟被告迄至110年8月12日始持以使用,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拾得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而與上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節,容有誤會。

2.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為「被告侵占遺失物、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均屬緊接,分別本於同一計畫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然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並無何接續之舉動;另被告係向名陽租車公司租車時觸犯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在緊接時間,有何多次冒用身分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需評價為接續犯。且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法律上係該當於不同構成犯罪事實,並非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亦非侵害同一法益(法益侵害之單一性)或同一被害人,故與接續犯成立之要件不符,難認成立接續犯。原審判決此處關於接續犯之說明,難謂允當。

3.原審認為「被告所犯前案並無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所以難認為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而無應加重非難之情事。然而構成累犯的重點,不在於前案與本案的罪名罪質異同,而在於被告曾經犯有期徒刑之罪入監執行過,應該要謹慎約束自己出監之後不要再犯罪。至於前次是因為什麼罪名導致被告曾經入監服刑過,罪名或罪質並不重要。原審執著在罪名罪質相同與否,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又未說明其他理由,也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4.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即被害人林清正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不予歸還或交付警方,竟逕自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滿足自己用車之需求,未經被害人林清正之同意或授權,假冒被害人林清正之身分及名義,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要件不備,不具有價證券效力),並持以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已使被害人林清正承擔遭追償債務之風險,亦危及告訴人名陽租車公司之追償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名陽租車公司達成和解(因在監執行他案,尚未支付調解金額),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85至8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安心就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義務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林清正」之簽名4枚,為本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其餘欄位之「林清正」字樣2枚,僅屬資料填載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附予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要件不備,不具有價證券效力),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名陽租車公司人員收執而歸告訴人名陽租車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已說明上開義務沒收部分,及對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等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此部分應予維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規避將來遭追索汽車之責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身分,持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租車,並於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偽造林清正署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車輛,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黃啟明於110年8月16日12時許,接獲警局通報稱該汽車擋道須移車即多方聯繫被告未果,顯示被告留其實際使用之手機門號供告訴人聯繫並無實際功效。

(二)被告雖曾給付使用上開車輛之對價,即租金3,000元(僅足夠算至110年08月15日之租金),但被告迄至110年08月27日為警查獲時,均未曾返還車輛,亦未曾追繳逐日增加之租金。

(三)綜上,應認被告有不法意圖,應構成詐欺或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係為規避追索而持用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假冒他人名義租車,對告訴人施詐術詐得車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只是想等朋友還錢再1次給付租金而遲未還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以於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偽造林清正署押而向告訴人租得車輛等情,業認定如前。惟被告之所以冒用被害人林清正名義租車是因為租車公司要求承租人應有汽車駕駛執照始可租用,此亦據證人即黃啟明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82頁),是以並非所有冒用他人身分租車者,皆可直接認定係為規避追索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車輛。且被告於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號(具體門號詳卷),係其斯時持用之手機門號,此觀於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被告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位所載即明(警卷第5頁、第49頁),則被告既留其實際使用之手機門號供告訴人聯繫,則被告是否係為規避追索而冒用被害人林清正名義租車,已非無疑。至告訴人代表人事後以被告留存之電話聯繫未果,亦難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黃啟明於警詢中證稱:契約承租人林清正於110年8月12日15時50分許,向我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天,隔日對方用門號0000-000✗✘✘號(具體門號詳卷)打來公司說要續租2天,110年8月14日14時許,至名陽租車公司付3,000元,並表示15日會還車,110年8月15日用上開門號再表示續租,我回覆「好」等語(警卷第12頁),而上開門號亦留存於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益證被告並無規避追索之意思;又被告曾給付使用上開車輛之對價,即租金3,000元,並且向名陽租車公司負責人表示要續租,惟未敘明租賃期限,則被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亦屬有疑。

(三)依國人租車使用之習慣,常見因故發生變化,而為簽立當時所無法預期,導致租賃期限屆期後仍有續租需求而無法按時歸還,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亦不在少數,是於此情形下,實難單以租車屆期不還為由,即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名陽租車公司租車之初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四)被告係因無駕駛執照始冒用他人身分租車,自始自終其目的均係在租賃車輛,且曾給付部分租金,尚難認被告對於車輛本身或使用車輛之權利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車輛本身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排除此部分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仍存有合理可疑,檢察官之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或公訴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簽名) 卷宗 出處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契約書末立約書人:承租人(乙方)簽章欄位上 林清正署名(簽名)1枚 警卷 第49 頁 2 同上 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明記號由承租人簽名認定之承租人(親筆簽名)簽章欄位上 林清正署名(簽名)1枚 3 同上 實際還車時間之承租人簽章欄位上 林清正署名(簽名)1枚 4 未完成發票行為之 本票(號碼000000 號) 發票人簽章欄位上 林清正署名(簽名)1枚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