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妍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靜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其配偶蘇○霖,然蘇○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有將代工訊息告知被告,讓被告看其和對方的聊天紀錄,並與被告討論,被告表示看其的意思等語,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有與蘇○霖充分討論,且被告自承有3-4年工作經驗,豈有未能洞察蘇○霖與對方聊天紀錄中所談家庭代工不合理之處(如:未洽談家庭代工之種類、報酬、交貨及領取報酬期限、報酬領取方式)。又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發現對方未寄送代工產品,亦未對本案帳戶資料申辦遺失或報警,顯見被告對於自己之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可能,毫不在意,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目的使用之意,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蘇○霖於原審審理時,因無人詢問其有無和自稱徵求家庭
代工者談論有關家庭代工之種類、報酬、交貨及領取報酬期限、報酬領取方式等問題,故證人蘇○霖就此並未有任何證述,本屬當然(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7頁)。上訴意旨遽以證人蘇○霖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部分未有任何證述,即謂證人蘇○霖並未和自稱徵求家庭代工者談論上開事項,顯然不合理云云,容有曲解,不足為採。
㈡再者,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開戶銀行及帳號如附件所載)之
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其配偶蘇○霖應徵家庭代工乙情,業據證人蘇○霖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7頁),上訴意旨對此亦未爭執。衡以蘇○霖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由係應徵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其借用理由並無牽涉犯罪之虞,則被告基於彼此間之夫妻情誼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對蘇○霖所稱之家庭代工詳加查證,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蘇○霖使用,其主觀上能否謂有預見到對方會據以供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任之意,均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憑採。
㈢又被告雖有2至3年工作經驗,然依其陳述,其除擔任服飾店
店員、賣場收銀員外,其餘時間均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其生活環境單純,金融、法律知識、社會歷練並不豐富,堪認其對家庭代工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且每個人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程度均有不同,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是縱認蘇○霖曾將其與徵求家庭代工者之聊天紀錄提供被告稍微閱覽,且詐欺集團在該聊天紀錄中以徵求家庭代工名義而要求蘇○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說詞有異常之處,亦不能「事後」逕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蘇○霖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蘇○霖所應徵家庭代工之徵求者」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要求蘇○霖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信賴蘇○霖借用本案帳戶應徵家庭代工之決定,縱有思慮不周或重大疏忽,亦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㈣至對於喪失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反應及對風險控管之方
式本因人而異,未辦理掛失或報警之原因亦有多端,實可能受個人當下生活情況、作息影響或對己身物品管理之謹慎重視程度而有不同,自難以被告未有報警或掛失本案帳戶資料之紀錄,即遽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所稱,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而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判決被告無罪,並以起訴部分經判決無罪,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妍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妍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雙,佯稱為其姪子「陳○祥」,再以LINE與被害人連絡,詐稱:因積欠債務,亟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張○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害人張○雙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摺補領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11日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坦認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先生曾因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我雖經先生告知此事,但後因事忙而忘記,故未於偵訊時供述上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配偶欲從事家庭代工,遂依其要求出借本案帳戶予其配偶,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情係其誤稱,不能據此認定其構成本案犯行,請求對其為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開戶,嗣被害人張○雙於公訴意旨所稱時間、方式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並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7-9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方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27頁、偵字卷第41-42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是本案如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且能預見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事,尚難徒憑被害人遭人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即推斷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遭其配偶因欲從事家庭代工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蘇○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先前於網路上獲悉代工訊息,經聯繫後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但我的花蓮二信提款卡已忘記密碼,○○銀行提款卡則已破損,因此才向被告借用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予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41、144-145頁),且核被告及證人蘇○霖間既有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配偶間因故使用他方帳戶,尚難認有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上揭所辯,要非無據。再觀諸被告供稱證人蘇○霖僅告稱因從事家庭代工事務而需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乃出於其配偶之個人事務需要始出借帳戶,自不能斷稱被告係基於容任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另證人蘇○霖固未能提出其證稱他人邀其從事家庭代工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參,然此部分僅涉及其所稱使用本案帳戶之原因、動機是否有跡證可查,以及該名證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尚不影響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遭其配偶使用乙節為可採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所述上情有所扞格不符,惟被告供述之反覆、不實,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又被告對上揭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說明略以:我在偵訊結束後返家詢問配偶蘇○霖後,始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蘇○霖持以從事家庭代工之用,但因當時事情較忙而忘記向檢察官陳報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審酌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因通緝到案旋即接受詢(訊)問,是其在突遭檢察官偵訊之情境下因緊張而就非屬自己經常使用之帳戶產生記憶錯誤,衡情亦非難以想像。況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使用情形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推斷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被告被指涉犯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微○貸」貸款廣告,待楊○甯與其聯繫後,以LINE暱稱「陳○丞」對楊○甯詐稱:需先繳納法院公證費用方可申辦貸款等語,致楊○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原起訴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捌、職權告發部分:依被告及證人蘇○霖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之人實為蘇○霖,是就蘇○霖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