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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原金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沛蓉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1、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呂沛蓉(下稱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為其收受款項,再依該陌生人之指示提領、使用(買比特幣)並轉存(電子錢包)之行為,是否有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本件被告未曾見過「Later」,對於「Later」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匯入款項來源、從事比特幣交易等情形,均未詳加查證,即率予交付帳戶資料、代為提領現金及兌換比特幣,應認被告有不確定幫助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肆、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或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或利用其名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提供者,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或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冒用外國人之身分、職務(如情報員、飛行員、軍人),藉口在臺灣地區無帳戶資料,急需救援或無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騙取毫無戒心之網友交付其等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

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4661號卷【下稱偵4661卷】第33至303頁,顯示被告自110年6月22日起,與「Harry Jung Lee」相互加入好友而開始以文字訊息聊天,雙方均係以中文聊天,其中文意思略為:對方自稱父親來自臺灣、母親來自倫敦、3歲時離開臺灣、在倫敦長大、是在聯合國工作13年的飛行員、聯合國工作合同即將到期、表明要尋找另一半、對被告有好感、到期後將返回臺灣置產、在臺灣創業;另「Harry Jung Lee」表示將在110年7月8日要到臺灣、並貼出「日本航空到洛杉磯國際機場、臺灣桃園、臺北行程資料」、7月7日當天並傳送背景是飛機之照片2張表示將在洛杉磯停留、7月8日在臺灣桃園機場入境在移民部門因攜帶太多現金被查扣,要繳罰款才能離開;並貼出陳玉蘭名下郵局帳號帳戶,向被告表示是我國移民官員名下帳戶,希望向被告借錢匯錢代繳罰款,以便入境,且馬上就會還錢(偵4661卷第62至67頁);在被告著急表明沒錢,也無計可施之際;「Harry Jung Lee」就傳送稱是其律師「Jeffery」之人之LINE-ID資料,該律師匯錢到被告名下金融機關帳戶,請被告領款後到臺北市區操作購買轉換成比特幣,「Harry Jung Lee」就可以支付罰款(「海關費用」),被告與該名律師「Jeffery」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交談後,與「Harry Jung Lee」說法相同(吉警偵字第1100017428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1至86頁),被告因此表示可以接受該律師匯款,其後即依「Harry Jung Lee」要求先後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花蓮縣○○鄉○○○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其子李○(未成年人,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郵局帳戶)之資料(詳細帳號詳卷),並依指示收款後陸續於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再轉入「Harry Jung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均翻拍購買時之畫面傳送予「Harry Jung Lee」;又上述過程中,「Harry Jung Lee」均稱被告為「親愛的」、「蜂蜜(Honey)」,甚至是「妻子」,被告也會回稱「親愛的」,被告時而會詢問「Harry Jung Lee」在海關留置期間休息、用餐情形或身體健康狀態(偵4661卷第68、69、80、81、

99、102、108、109、117、133、134、135、149、170至173、188、189、218、226、235、242至244頁),而「Harry Ju

ng Lee」會答以他又累又餓,要被告加快幫忙腳步,有時亦會穿插關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狀況,適時讓被告了解「Harr

y Jung Lee」的生命貴人是被告、向被告表示所有事情都會變好、要給被告更多親吻等語鼓勵被告;再「Harry Jung Lee」於上述過程中經常催促被告確認帳戶收款金額,並要求被告立刻購買比特幣及轉入其電子錢包,被告均未有所質疑並儘速依其指示辦理,且一開始還向「Harry Jung Lee」表示她不知如何操作購買比特幣及轉入其電子錢包,之後或因比特幣機器故障不能運作、找不到比特幣機器等緣故不知如何處理,或連絡不到「Harry Jung Lee」的律師,因從花蓮趕赴臺北地區操作相當疲累之際,「Harry Jung Lee」則持續讓被告誤認其尚居留在臺灣桃園機場海關、處境又冷又餓、生病、找錢買藥,伊深愛著被告,非常想念被告,說著入境臺灣後之生活等語(偵4661卷第81至86、92至100、104至

114、117至119、121至122、124至128、136至143、144、145至155、158至172、174至、176、180至188、196至202、207至209、214、217至219、225、228至232、235、243、244、285、297頁)。甚至被告在110年7月20日得知○○農會帳戶遭凍結,農會人員告知其名下全國金融帳戶將受到管制及凍結,被告會有詐欺刑事責任等情,有○○鄉農會111年9月7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向「HarryJung Lee」抱怨其律師匯款造成其帳戶全部被凍結,「我想把帳目傳給律師,可以嗎」、「帳目不清不楚,我會變詐騙集團你懂嗎」、「匯錢給我的人,會不會有問題」、「你知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很嚴重的罪」、「我是在幫你,你卻居然害我」、「你知不知道詐騙集團是很嚴重的罪」等語,「Ha

rry Jung Lee」則安慰被告「親愛的,冷靜點,我要和律師談談」、「律師想看看你帳戶裡的錢」、「是給錢寄錢的律師(害到你)」、「好的律師可以幫你打這個案子」、「我正在跟律師談話」、「我要他撤案」、「親愛的別擔心律師會去撤訴他在臺灣」、「親愛的別哭了」等語,被告則希望「Harry Jung Lee」的律師「撤案的動作快一點」、「他們為什麼要這麼做,讓我背負這麼難聽的名字聲,詐欺集團」、「我求求你,一定要幫幫我」等語,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661卷第190至205頁)。另依據被告與律師「Law」(Jeffer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律師「Law」(Jeffery)於110年7月21日也告知被告:「你好女士,我從你丈夫那裏得到消息,警察正在問你我寄給你的錢,是哪個車站,這樣我明天下班後可以去那裏」,被告答以:「律師你好,我不曉得是你那邊的人匯錢給我的,為什麼說我是詐騙集團,能不能幫我撤銷案件」,律師「Law」(Jeffery)告以:「好的女士,我明天自己去車站結束這個案子」、「別擔心好吧…」、「是的,女士冷靜點好吧,我已經在處理這個案子了,我向你保證,案子會結束,你所有的帳戶都會被解凍」,被告後續於110年7月26日:「律師你好,我現在到了銀行,可是我銀行的凍結存摺沒有撤銷,所以我的存摺所有的存摺也都不能用了,因為沒有撤銷的通知,請你幫我跟警察局通知一下好嗎,麻煩律師,一定要麻煩警察局通知銀行可以嗎,讓我的存摺撤銷凍結,恢復存摺好嗎,謝謝你律師」、「也麻煩你我詐騙集團這個案子,也撤銷案子好嗎」、「律師我求求你,幫幫我,我的存摺連兒子的都凍結了,求你好嗎,可憐可憐我」(警一卷第85至86頁)。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Harry Jung Lee」係其男友,「Ha

rry Jung Lee」表示因攜帶現金入境被查扣、被罰款,向被告借款幫忙,但被告沒有錢,他在臺灣的律師「Law」(Jeffery)就請我提供帳號,讓別人匯款,被告再去領出來,並操作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來幫「Later」(Harry Jung Lee),被告不知道是贓款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自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得知○○農會帳戶遭凍結,農會人員告知其名下金融帳戶將受到管制及凍結,被告會有詐欺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惟能否憑此逕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非全然無疑。蓋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得知其名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向「Harry Ju

ng Lee」質疑為何帳戶被凍結成為警示帳戶,並詢問「Harr

y Jung Lee」做了什麼事,其律師(Jeffery)又做了甚麼,並要律師不要再匯錢給她等語,被告語氣中充滿意外、驚訝、不解與難過,佐以「Harry Jung Lee」先前經常催促被告確認帳戶收款金額,並要求被告立刻購買比特幣及轉入其電子錢包時,被告均一一克服,未有所質疑並儘速依指示辦理乙節,業如前述,甚且「Harry Jung Lee」告訴被告,他的律師(Jeffery)可以幫忙被告打這個案子,可徵被告當時對於「Harry Jung Lee」極其信任。此外,綜觀先前被告若有遇到操作上困難等情況,尚會向「Harry Jung Lee」解釋,且「Harry Jung Lee」更向被告表示其其尚居留在海關、處境又冷又餓、生病、找錢買藥,處境堪憐等語,可證「Harry Jung Lee」有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為繳納罰款,甚至是診所看病購買藥物之用,若延誤將該等款項換購比特幣再轉入其電子錢包,可能讓其無法入境、甚至危害其生命等節;佐以雙方聯繫期間之過程中雙方亦相互關心彼此之工作與生活等狀況,均如前述認定,益徵被告辯稱當時主觀上認定「Harry Jung Lee」為其男友,故未多想而按照其指示行動乙節,係屬有據,是被告因對「Harry Jung Lee」有特別的信賴關係且因「Harry Jung Lee」表示該等款項與其身體自由,甚至是攸關性命而言聽計從,亦非難以想像。

四、況且,本案告訴人陳小玲、楊美蓮、曾英慈及被害人江淮鈺遭受詐騙之過程,係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後加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方式,向其等搭訕聊天,復於取得信任後,再假意表示要休假幫忙支付相關費用、或幫忙保管包裹支付運輸費用、或包裹遭扣留幫忙支付相關費用、或幫忙支付離開頁門之飛機費用;皆核與「Harr

y Jung Lee」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方式、經過及原因雷同,而告訴人陳小玲、楊美蓮、曾英慈既因本案詐騙集團以該等話術所欺騙(被害人江淮鈺在匯款前識破詐騙集團詐欺伎倆),則被告會遭類似之話術訛騙亦合乎情理。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小玲、楊美蓮、曾英慈及被害人江淮鈺事實上係接觸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若告訴人陳小玲、楊美蓮、曾英慈及被害人江淮鈺在本案中係詐欺集團行騙之受害者,則被告亦可能係相同之情況。再者,參以被告與「Harry Jung Lee」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Harry Jung Lee」自稱臺裔外籍人士,且除指示收受款項、購買比特幣外,常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亦會對被告噓寒問暖,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參以坊間常見之愛情詐欺手法,多以外籍人士之身分向我國人士行騙,是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此對「Harry JungLee」有某程度之期待與信賴。

五、且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李○郵局帳戶,分別係當時被告定期清償貸款、中低收入戶接受政府補助款、基金會獎助學金,而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此有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農會111年9月7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農會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1年9月12日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李○郵局帳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127至129、133至139頁),假設被告有詐騙或洗錢之故意,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提供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徒增諸多不便,況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豈肯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結,及受刑事訴追,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六、「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換言之,行為人須主觀上已知悉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並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方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其「男友」的律師匯入款項,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換購比特幣再轉入詐騙集團某成員名下電子錢包,以援救其「男友」繳納罰款,實係為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至為明顯。

七、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㈠綜合以觀,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係

提供上開帳戶供其「男友」「Harry Jung Lee」的律師「Law」(Jeffery)匯入款項,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換購比特幣再轉入詐騙集團某成員名下電子錢包,係為援救其「男友」以繳納罰款,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且所提領、使用之金錢為詐欺贓款,亦即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李○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原審對於被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

㈡本案檢察官雖再執前詞上訴,並提出被告有不確定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即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一般民眾甚至是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受騙,即可明瞭,自不能以智識水準、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力水平即辦案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個案行為人亦應具備相同警覺程度。再者,「個人常識、智識、社會經驗、閱歷等」與「能否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分屬二事,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之關連性,本案被告係因遭詐欺利用而交付上開帳戶,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且本案案情與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判決之犯罪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提供上開帳戶供其「男友」的律師匯入款項,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換購比特幣再轉入詐騙集團某成員名下電子錢包,以援救其「男友」繳納罰款,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徒以上揭卷內已經審酌之證據,而為相異之判斷,依上述說明,顯難認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更何況被告所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應認無理由。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2、401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被害人胡曦勻、許佳霖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審認應維持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沛蓉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沛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沛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其子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ater」(LINE帳號為:Harry J

ung Lee)之人,再推由「Later」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認屬3人以上)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陳小玲、江淮鈺、告訴人楊美蓮、曾英慈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後,旋由呂沛蓉依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詳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付款資料、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及李○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ater」(Harry Jung Lee),他自稱在美國擔任飛行員,退休後要來臺灣定居,但因攜帶現金入境被查扣、被罰款,向我借款幫忙,但我沒有錢,他在臺灣的律師「Law」(Jeffery)就請我提供帳號,讓別人匯款,我再去領出來,並操作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來幫「Later」(Harry

Jung Lee),我是無償協助「Later」(Harry Jung Lee),想要救他,我不知道進來的錢是不法贓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農

會帳戶及李○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收受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即交付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楊美蓮、曾英慈、被害人陳小玲、江淮鈺之指訴、證人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28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警09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85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農會帳戶對帳單及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及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基本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郵件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見警42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67頁,警092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遭詐欺集團行騙,並交付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及李○郵局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惟查,據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其等所遇之詐術均係

在網路上結識外國男子,對方即以各種理由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助支付款項,因而受騙交付金錢;而本案被告結識之「Later」(Harry Jung Lee)亦自稱係美國之飛行員,且對被告噓寒問暖,亦頻頻對被告示愛,嗣以攜帶現金入境臺灣遭拘留罰款等事由,提供「陳玉蘭」之帳戶,請求被告協助支付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661號卷第33頁至第65頁),可見「Later」(Harry Jung Lee)對被告之手法與告訴人、被害人所遇極為雷同,參以坊間常見之愛情詐欺手法,多以外籍人士之身分向我國人士行騙,是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此對「Later」(Harry Jung Lee)有某程度之期待與信賴,故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非無據。

㈢又「Later」(Harry Jung Lee)原先亦係妄圖對被告詐欺取

財,惟被告表示沒有錢可協助,「Later」(Harry Jung Lee)遂改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表示其經理會把錢轉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協助處理,嗣改由「Law」(Jeffery)聯繫被告,被告即依「Law」(Jeffery)之指示為一連串之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過程中被告並曾向「Later」(Harry Jung Lee)表示不懂比特幣,希望收到錢直接前往機場找「Later」(Harry Jung Lee)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警428號卷第71頁至第86頁,偵661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可認被告原先並不想配合購買比特幣之指示,其確實意在拯救「Later」(Harry Jung Lee)才遵循指示,足證被告本身亦係詐欺被害人,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區別僅在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受騙上當交付金錢,而被告係遭詐取勞務。

㈣末查,被告既對「Later」(Harry Jung Lee)有某程度之期

待與信賴,自難認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李○郵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會有所懷疑,自無從期待被告能查證金流來源。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既能受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而將金錢交付至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及李○郵局帳戶,自不能排除被告亦可能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尚難僅憑被告未能識破「Later」(Harry Jun

g Lee)、「Law」(Jeffery)請求代為購買比特幣之理由不合邏輯,即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誤信自己係協助他人購買比特幣,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且所提領、使用之金錢為詐欺贓款,亦即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只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李○郵局帳戶,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81號、第61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110年)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被害人 陳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佯稱「Deweese Connor」之聯合國部隊軍醫並以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陳小玲,後以LINE向陳小玲佯稱因欲申請休假,請求陳小玲先行幫忙支付上開費用云云,致陳小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7月20日 12時50分 45萬元 郵局帳戶 7月20日 11時10分 2萬6000元 2 告訴人 楊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Kiimjung」並結識楊美蓮,後稱因返國而治安不佳、欲將行李寄至臺灣由楊美蓮保管,並請求楊美蓮先行幫忙支付貨物運輸費用云云,致楊美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7月16日 10時32分 4萬2000元 ○○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曾英慈 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佯稱「Agent」並以LINE結識曾英慈,後稱因包裹遭海關扣留,並請求曾英慈先行幫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曾英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 7月26日 13時17分 3萬元 李○郵局帳戶 4 被害人江淮鈺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佯稱「Jacob.Felix」之駐地葉門之軍人並以臉書結識江淮鈺,後以LINE向江淮鈺佯稱因欲離開葉門,請求江淮鈺先行幫忙支付機票費用云云,致江淮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按江淮鈺在匯款前已識破詐騙集團詐術,為免他人繼續受騙,始匯少量現金,以便凍結帳戶)。 7月19日 15時30分 71元 ○○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