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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建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志(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1、14、17部分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可稽。

㈡爰審酌抗告人各次所犯之罪行,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

其中附表編號1、5(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6(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屬刑法第十五章之罪,而其餘部分則俱為財產犯罪,是該二群組內部間皆具有共通性,加以各次犯行係集中於108年9月至109年10月,彼此時距至遠者亦不過年餘,非不得認係受刑人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就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抗告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對社會危害輕微,且多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㈡又抗告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判處強制工作3年,已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並習得一技之長。又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雖經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廢除,然抗告人轉換徒刑執行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並無法用以折抵刑期,請法院審酌並為妥適之裁量等語。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之罪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本案係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定執行刑(參執聲卷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及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16、17),其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編號2其中一罪)為下限,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即於有期徒刑7年(即編號1至15之應執行刑5年8月+編號16之應執行刑1年+編號17之宣告刑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即屬適法。

㈡原審裁定係就上開案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8月)以上

及各罪所處之刑總和21年7月之外部範圍,並受各應執行刑總和7年以下之內部界限拘束,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酌量給予相當程度之減幅,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又抗告人有多次前案科錄(本院卷第27頁至96頁),足認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未因此形成反對動機,縱出於刑罰經濟考量,也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故核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尚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所酌定之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㈢至於抗告人雖以本案無關之他案應執行刑裁判,爭執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之不同,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不得比附援引,況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抗告人不當之利益,而個案情節不同,本無從期待均按照劃一之比例或折數,也非本案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當然對原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適法及正當性不生影響,抗告人據此指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所稱已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無法用以折抵刑期,請

求法院重新審酌並為妥適之裁量部分,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及理由略以:

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⑵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之

強制工作制度,因先前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故法院依前揭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仍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經本解釋宣告違憲,而自公布當日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僅發生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⑶聲請人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⒉而依現行有效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依

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可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當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判參照)。

⒊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案件

於110年4月20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為合法有效之判決(參前揭㈣⒈⑴說明)。抗告人因前開確定判決自110年6月23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參本院卷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大法官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日110年12月10日起免予執行(參前揭㈣⒈⑵說明),且抗告人在轉換為徒刑執行前之等候期間,應視為徒刑之執行。如執行機關認對抗告人已執行強制工作之成效,無再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一部執行,以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參前揭㈣⒉說明)。由於大法官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日前,我國法制原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保安處分重在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特別量刑程序不同,故尚難以抗告人曾經宣付強制工作並已為部分之執行,作為量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之相當等情。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且以其曾經執行部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加重竊盜罪,共3罪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共5罪 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各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8月 各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5日 1、108年11月9日 2、108年11月12日 3、108年11月13日 108年10月31日 1、109年10月5日(3次) 2、109年10月12日(2次) 109年10月10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1338、31339、31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2091、328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1338、31339、315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28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15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110年度簡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19日 110年3月24日 109年12月10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15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110年度簡字第477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1日 備 註 1、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3、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 號 6 7 8 9 10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竊盜罪,共2罪 加重竊盜罪,共2罪 業務侵占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7月、1年2月 各有期徒刑10月、9月 均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9年6月20日 2、109年7月29日 1、109年10月6日 2、109年10月4日 1、109年7月19日 2、109年7月23日 109年5、6月間某日 109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1422、268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28、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4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3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 110年度易字第88、131號 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110年度易字第817號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5月7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110年度易字第88、131號 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110年度易字第817號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22日 備 註 1、編號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2、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3、編號8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4、編號1至15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 號 11 12 13 14 15 罪 名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共2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1日(2次) 108年10月27日 108年9月10日 10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57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7、1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7、1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109年度易字第57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10年度易字第144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7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2日 110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109年度易字第57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10年度易字第1448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8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9月22日 備 註 1、編號1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2、編號1至15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 號 16 17 罪 名 加重竊盜罪,共2罪 加重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9日(2次) 109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5號 110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6日 110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55號 110年度易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備 註 1、編號1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編號1至15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