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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高韋澤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後附件所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並於105年6月6日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即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且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再犯酒駕犯罪達2次,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事實,均堪認定。㈡抗告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刑期如前,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本案之罪,經審查後,認受刑人10年內2犯(104年、110年),本次酒測值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等情事,因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簽發111年度執字第346號執行傳票,命令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略謂:

檢察官以10年內有2次酒駕即不准易科罰金缺乏依據,況酒測值高低與個人體質有關,亦不足以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依據,且檢察官為執行命令時,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指揮即具有程序上之瑕疵。又抗告人係○○○○者,為中低收入家庭,日前尋得屏東縣滿州鄉中山科學研究院區之外包工作,而母親安置於○○○○○○,每月需負擔費用約3萬元,若入監服刑,不僅喪失工作,並造成家庭經濟發生困難,若易服社會勞動,其工作亦難以配合等語。嗣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後於同年月23日函覆抗告人:「依法務部111年1月7日法檢字第11104501070號函從嚴審查酒駕案件意旨,台端並非酒駕初犯,本次酒測值達1.35mg/L,仍駕駛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無視酒駕禁令且罔顧用路人安全,故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原定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執行期日取消,該日台端無庸至署報到執行,本署將另定期日傳喚執行。」等語,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原傳喚執行日改期乙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步審核表、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臺東地檢署111年3月23日東檢熙丁111執346字第1119003987號函文等附於111年度執字第346號卷為憑,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資料,足認抗告人於初次接獲111年3月23日之執行傳票,並因此於同年月21日具狀時,已敘明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則實質上已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收受上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並更改傳票命令之應到日期,程序上均已讓抗告人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本案所為已屬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抗告人未因前次104年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易服社會勞動之前例而有所警惕,復於110年再犯酒駕,且本案之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5毫克,更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益證抗告人前曾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仍不思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且抗告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而據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固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然揆諸前揭說明,非謂執行檢察官即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此乃法律所賦予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之職權,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抗告人所犯之具體狀況為通盤考量後,認抗告人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難認於法無憑,且其裁量及判斷暨事實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或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情事,即無何指揮不當之處。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執行檢察官以不同理由維持前後二次執行命

令、其個人及家庭因素與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原裁定竟未予審酌云云。惟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簽發111年度執字第346號執行傳票,命令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嗣抗告人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檢察官審核後於同年月30日函覆抗告人等情,已如前述,則細究該函文之性質,實係為說明其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原因及結果,非謂有前後2次不同執行命令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將之裁定駁回,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