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棋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訊問後,坦承贓物部分犯行,否認加重竊盜部分,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可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係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前次庭期(111年4月6日)未到,實係因伊於同年3月31日至5月2日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自不可歸責於伊,而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伊在通緝前,均住居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與家人同住),並以鐵工維生,復無逃去外地之情,顯無逃亡之事實或其他有事實足認伊有逃亡之虞,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393、431號裁定參照)。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被訴之事實。三、通緝之理由。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五、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訴法第84條、第85條第1、2、3項、第86條、第8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將通緝被告之意思表示,對外通知或公告而生效時,作為判斷。
四、經查:
(一)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官即定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為準備程序庭期,並按抗告人所留上址送達傳票,於同年1月12日由抗告人之母簽收,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審按上址囑警拘提抗告人,然員警於同年3月4日及18日先後前往上址仍未拘獲抗告人,原審法官即於同年3月30日批示「被告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在所資料,顯已逃匿,應予通緝」,並經原審院長於翌(3月31日)日批准通緝稿,再於同年4月6日正式核發通緝書,並通知及公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資料無誤;又抗告人於111年1月12日傳票送達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原審發布通緝時止,並未有何在監在押,且其復有於109、110年間因涉犯他案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又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通緝後,於111年3月31日經警緝獲到案,旋送至法務部○○○○○○○○內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抗告人固經原審法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經拘提仍無著獲,惟原審於111年4月6日核發通緝書並對外通知或公告而生效時,抗告人已在法務部○○○○○○○○內,詳如前述,則抗告人是否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而合於通緝之要件,已非無疑。則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係經原審「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為由,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抗告人,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羈押原因之認定及適用,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明,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