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龍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李浚溢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秋龍部分:本件經合議庭評議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可預期上開罪嫌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惟考量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經相當調查而有一定程度之鞏固,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生活狀況及資力、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情,認如命具保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暨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同案被告、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被告李浚溢部分: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可預期上開罪嫌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惟考量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經相當調查而有一定程度之鞏固,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生活狀況及資力、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情,認如命具保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街00號,暨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同案被告、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秋龍、李浚溢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係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將來極有可能遭受重刑判決,而觀諸社會經驗、實證案例,及畏罪、避凶之人性反應,被告二人顯有逃亡之極高虞慮,此觀之前地方鄉鎮長涉犯貪污重罪,如前車城鄉長、前麟洛鄉長等亦皆係於諭知重保後,於案件判決確定前後棄保潛逃,即其適例。足見重保並無法防阻涉嫌重罪被告逃亡之決心,更遑論本案被告蔡秋龍、李浚溢分別僅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交保,與其等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尤以被告蔡秋龍所犯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侵占公款數額總計至少300萬元以上,圖利對象受有不正利益將近千萬元,向得標廠商借款動輒以百萬元計,故如此低額之保證金,尚不足以擔保其等無潛逃之決心,且被告等若潛逃將致日後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嚴重損害司法威信。
(二)被告蔡秋龍、李浚溢與徐惠玲、林家謙、金玲珠、古宏勝就案情重要事項互相供述不一,且被告李浚溢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秋龍叫伊收取回扣,但伊不願意,就遭被告蔡秋龍調職等語(見被告李浚溢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林家謙亦證稱:里長事務補助費部分,伊礙於鎮長的權力,怕連機要人員跟司機都沒得當,所以只好拿出來給他花用等語(見被告林家謙111年4月19日警詢及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蔡秋龍利用其職權施壓、要求被告李浚溢、林家謙配合進行犯罪等紀錄。另被告李浚溢曾對證人陳宣穆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恐嚇與強制犯行,殊難想像被告二人交保復職後,相關指證之共犯、證人、廠商該如何自處?再者,依本案被告等之共犯結構、親密關係等情狀,被告二人交保在外,依常理判斷必定互相勾串。且行賄方式及進度,亦為製作帳冊之被告李浚溢、徐惠玲所職掌,是完整之賄賂,除被告蔡秋龍外,僅被告李浚溢、徐惠玲對情節最為清楚,惟迄今仍矢口否認、堅不吐實,倘被告二人具保,無異使被告等更易勾串,顯將妨害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
(三)被告李浚溢於本案同時涉有行賄與收賄之犯罪嫌疑,處於極為重要之中間角色,所有之遊說、行賄、轉交賄款,均出自其手,與之互為分工,製作帳冊紀錄者,則係被告蔡秋龍之妻即同案被告徐惠玲,然被告蔡秋龍迄今仍否認犯行,對相關收賄、侵占公款內容均推諉不知,而被告徐惠玲之供詞,則極力迴護蔡秋龍,是以被告蔡秋龍、徐惠玲涉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如此之重大,且彼此間關係密切,被告蔡秋龍交保後,其等互為串供, 將為必然之事實。
(四)被告李浚溢就「小乖支出明細表」交付予同案被告金玲珠、古宏勝之金錢原因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蔡秋龍供述多所不符,又針對扣案物2020入建設課支出明細及空白紙上分別有被告徐惠玲書寫「109小型工程?」「109年小型工程 小乖入100,000」等字樣,被告蔡秋龍、李浚溢、徐惠玲卻均宣稱不知所載內容為何,若使被告二人具保在外,將使其三人互為比對,製造資金來源,而使證據調查益形困難,難於發現真實。
(五)原審諭知被告二人應遵守「限制住居,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同案被告、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事項,顯有違誤:
1.被告李浚溢原職為玉里鎮公所清潔隊,另同案被告張一旻、張振揚同在玉里鎮公所建設課服務,又證人陳光耀、政風主任于紹霖等人亦同在玉里鎮公所服務,被告蔡秋龍因不予羈押回復原職後,被告與證人等人每日均在玉里鎮公所內工作,仍具有上命下從或公務聯繫關係,又該如何阻止渠等為接觸之機會?
2.同案被告徐惠玲為被告蔡秋龍之妻,同住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彼此供述多有矛盾之處,又該如何阻止渠等為接觸之機會?更遑論被告蔡秋龍具保時,亦是被告徐惠玲到場付款與接送,尚為檢察官於羈押當庭所見,是渠等已有接觸,顯已違反原審之諭知,當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
3.同案被告邱創一迄今仍有承攬玉里鎮公所之標案未驗收付款,如「玉水圳濕地公園環境改善工程」,同案被告林昌慶亦為監造現場人員,是將來玉里鎮公所針對標案驗收付款時,又該如何阻止渠等為接觸之機會?
4.原審均無具體執行方式得以確保被告等人於具保期間並無相互勾串或住居於限制住居處所,倘非被告等人主動告以上情,原審又如何能知悉被告等人於具保期間內之往來及行動,而得於渠等違反上開事項時,命令再執行羈押。且遑論原裁定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禁止與被害人、證人及共同被告接觸等方式,並無法達成防止被告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目的,亦即若予被告等人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將可能因被告等人逃亡或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而影響全案審理及調查證據方向,有害於事實真相之究明,造成審理結果之歧異。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秋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與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等罪嫌,被告李浚溢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與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起訴書所載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憑,足見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屬重罪,且罪數甚多,若經判處罪刑,刑期必長,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此為原裁定之筆錄所載明(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87頁),即認被告等人亦有羈押之法定原因。
(二)原裁定雖認被告蔡秋龍、李浚溢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各以60萬元、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並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同案被告、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惟查:
1.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蔡秋龍之犯罪所得達304萬餘元,被告李浚溢之犯罪所得亦達127萬餘元(見起訴書第55頁),而原審訊問具保金額時,被告蔡秋龍答稱,最多可以120萬元交保(見原審卷第174頁),被告李浚溢亦稱具保金20至30萬元(見原審卷第186頁)。則衡諸被告二人高達數百萬元之犯罪所得及其等可負擔之財力,上開諭知具保之金額,尚屬偏低,即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似不足以達成防止逃亡之目的。
2.檢察官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蔡秋龍、李浚溢供述互不一致,日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行賄之得標廠商仍有部分工程尚進行中,有可能導致證據滅失及勾串共犯,另被告李浚溢指稱蔡秋龍曾有施壓或以調職方式逼迫之情事,認確有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性,如不予羈押,將導致審判難以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即指明被告二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而原裁定僅泛以「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經相當調查而有一定程度之鞏固」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87頁),似認已無勾串、滅證之虞。但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繁雜、被告人數甚多,需要調查之事項龐雜,雖經偵查之調查,是否已足釐清,而無再有勾串、滅證之虞,仍有可疑。
3.本案所涉多為花蓮縣玉里鎮之工程等弊案,被告多人為玉里鎮公所職員及相關工程標案人員,而被告蔡秋龍、李浚溢分別為玉里鎮鎮長及該鎮公所建設課員工,分居主導及中間之關鍵角色,衡諸被告蔡秋龍鎮長身分之地位,被告李浚溢任職建設課之關係,彼等對於本案共犯或證人,自有相當之影響力。參諸被告李浚溢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秋龍叫伊收取回扣,但伊不願意,就遭被告蔡秋龍調職等語(見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林家謙亦證稱:里長事務補助費部分,伊礙於鎮長的權力,怕連機要人員跟司機都沒得當,所以只好拿出來給他花用等語(見111年4月19日警詢及訊問筆錄);而被告李浚溢曾對證人陳宣穆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之恐嚇與強制犯行(見起訴書第24-25頁)等情,則被告二人具保復職後,以渠等政經地位、人脈關係之影響力,相關共犯或證人能否不受干擾而無相互勾串之情,衡諸常理,亦有可疑。
4.原審雖諭知被告二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為騷擾、接觸等行為。但被告蔡秋龍與同案被告徐惠玲為夫妻關係,居住同一處所,幾可朝夕相處,另被告蔡秋龍、李浚溢具保復職後,彼此及同案被告或證人,多在玉里鎮公所任職,互動機會甚多,而與其他相關之廠商間,亦有業務往來,如何能有不接觸或騷擾之行為?若進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亦屬輕易之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秋龍、李浚溢既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前揭所述各情,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即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尚待釐清,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被告蔡秋龍雖具狀辯稱:其與李浚溢、金玲珠、古宏勝等人證述內容並無不一致,且該等證人之證述對被告有利,無再勾串之必要;被告交保當日係由女兒辦理、接送,並無檢察官所指同案被告徐惠玲到場情節;檢察官所指被告夫妻向他人借款,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已有偵查中之人證、物證可稽,並無供述不一致情形,更無勾串滅證之可能等情。然依前揭所述各節,其所摘取之片面、有利事證,仍無法解消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