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再審聲請之確定判決案號後,僅具狀陳報其聲請再審之案號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然依據抗告人之前案紀錄,查無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之紀錄,至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法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按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違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不法剝奪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程序律師之權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釋明之。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正確案號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雖於原審具狀補陳之原法院判決案號不正確,然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案號可輕易察知原法院判決之案號,原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移轉管轄,知法犯法,爰抗告如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就再審程序,僅於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聲請並無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通常程序規定之明文,法院自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為移轉管轄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