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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抗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蘇敏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敏凱(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抗告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審酌抗告人刑事執行意見狀陳述希望合併刑期為3年6月,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各次犯罪所間隔之時間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㈠關於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依據: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之制度設計:

⒈制度設計目的:

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應執行之併合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⑴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

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院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另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及目的: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⒈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外部性界限: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于此,上開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有所讓步,而屬例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內部性界限: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小結:

執行刑之量定(即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酌定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

原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原法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亦未經其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自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

㈢又本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

108年7月31日,自以該首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附表少了1年之有期徒刑之案件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原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1號、109年度訴字第67號、110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2日、108年12月23日及108年12月10日,均在前開基準日即108年7月31日之後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已如前述,抗告意旨認本件應將其所犯其他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無理由。

㈣再者,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5年10月,此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原裁定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使抗告人獲取1年8月之利益,原裁定亦已審酌抗告人刑事執行意見狀陳述希望合併刑期為3年6月,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各次犯罪所間隔之時間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從而原裁定業已衡酌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等原則,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核復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逕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過於嚴苛,亦難認有理由。

㈤末按「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固未予再抗告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復已具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足認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以書面陳述意見,自無未保障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已在刑事執行意見狀上具體表明希望合併之刑期為3年6月,復已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認原裁定過於嚴苛,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見解,已以書面陳述意見,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犯罪時間均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時間之後,無從合併,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復已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