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抗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鄧武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武雄一年收入均賴所種植之鳳梨釋迦,用以支付母親之照養費及繳納抗告人之罰金,而現正值採收期,請求暫緩執行至民國111年12月中旬,以利採收,惟聲請竟遭駁回,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416號裁定參照)。復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訴法第46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6萬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07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以母親在醫院之照護費須賴其年底採收鳳梨釋迦為由,請求准予年底執行,惟經檢察官先後以111年10月19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255字第1119014480號、111年11月1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288字第1119015112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抗告人在經檢察官上開函文敘明無刑訴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事由理由後,當知前揭法定停止執行原因,仍未主張或釋明其有何法定停止執行、拒絕收監等事由,則其以前開自身家庭經濟因素,請求延緩執行等語,經檢察官駁回後並據以執行,難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因處置失當致聲請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延緩執行,並無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鄧武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武雄一年之收入均依賴所種植之鳳梨釋迦,且該等釋迦於11月中旬方可採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命其應於111年11月9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倘無此收入,聲明異議人將無力繳納罰金及母親住養老院之照養費,無從放心前往執行,爰懇請能暫緩執行至12月中旬,待有收入安頓母親、給付照養費後,屆時定準時報到執行等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亦各經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本文、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58條本文規定明確,是法院之確定裁判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且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迭經:1、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處:①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6萬元;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及聲明異議人嗣於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4日,就本案所為延期執行之書面聲請(其等理由均略以:唯一經濟來源即鳳梨釋迦將於年底採收,而母親安養院養護費需依賴此收入,故請准於年底執行等語),均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10月19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255字第1119014480號、111年11月1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288字第1119015112號函載:「就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1年度執字第1072號鄧武雄違反森林法案件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俱予駁回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255字第1119014480號函(稿)、111年11月1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288字第1119015112號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核本案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前,均未有何因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復考諸聲明異議意旨暨聲明異議人前於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4日所為之延期執行聲請,亦可知聲明異議人始終未就己身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即:1、心神喪失;2、懷胎五月以上;3、生產未滿二月;4、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有所主張,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之本案據以執行,縱未按聲明異議人前開聲請延期執行,仍無從認係有何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因處置失當,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可言。

(三)是以,聲明異議人逕執聲明異議意旨所示之經濟因素,指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