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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46號),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裁定重新審理後,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事實被告即抗告人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市○○區○○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審理經過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以下稱勒戒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原審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並於111年2月17日確定。

參、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稱:伊已自費前往○○○○○○○○○○○○○醫院(下稱○○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均遵期回診,未再施用毒品,不需再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得為必要性之審酌。

㈠法律規定及解釋⒈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0條:「(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1條:「(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⒉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法院除應調查認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毒品條例第10條)、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有無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同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情形外,尚應包括有無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⑴按憲法第8條所定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

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比例原則為法治國家原則之一,所有國家行為均應遵循,即國家為達公益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與所侵害私益間須適當、必要且相當。

⑵毒癮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

共識,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觀察、勒戒處分與刑法第88條第1項禁戒處分性質相同,俱以「治療」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以避免再犯,屬保安處分之性質。勒戒處所現多由法務部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內附設,依勒戒執行條例執行,勒戒處所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得不定期實施尿液篩檢(勒戒執行條例第10條)、得對送入物品種類及數量予以限制(勒戒執行條例第11條)、接見及發受書信受有限制(勒戒執行條例第12條)、禁用酒類、檳榔、得適時使受觀察、勒戒人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勒戒執行條例第15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51條),勒戒處所得依法對受觀察、勒戒人,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監視(勒戒執行條例第2條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參照)。進言之,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應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施以戒護,其施用戒具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2條規定為之。

實務上,受觀察、勒戒人至法院出庭應訊時,法院需開立提解票,受觀察、勒戒人穿著亦與在所被告相同,去除個人外顯特徵。足見觀察、勒戒之執行,除得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並準用監獄行刑法多項規定,勒戒處所對受觀察、勒戒人之監管模式與強度,監獄化甚為明顯,實與刑罰無異,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⑶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從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來看,立法者並無

意限制法院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審酌,依合憲性解釋,該條應未剝奪法院有衡酌個案情節而決定宣告觀察、勒戒與否之裁量空間。現行法制既強調施用毒品者「病患」之特質,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制度,兩者模式對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強弱明顯有別,自當依施用毒品者(病患)之狀況(如:成癮程度、所處環境、支持系統等),擇定適當且損害最小方式之戒癮處遇。或有論者認為雙軌治療模式之選擇,係屬檢察官裁量權限。然而,於一般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達起訴門檻者,有決定起訴、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權限,倘提起公訴,法院仍需審究所舉證據是否已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並非照單全收。同理,檢察官就雙軌治療模式之選擇,有其裁量因子,固應予尊重,然此裁量結果,對法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也與法院對觀察、勒戒必要性之審酌,無扞格之處,不容相混。

⑸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雖有其公益目的,惟觀察、勒戒處分對

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乃法官保留原則事項,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將觀察、勒戒處分之決定權限,保留由法院行使,本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個案審查時,應得衡酌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與所侵害基本權利間是否適當且必要。

⑹詳言之,①從憲法所建構的價值體系來看:

毒品條例作為司法作用依據一環,仍須受其上位規範(如憲法或公約)所規整的價值判斷(如比例原則及自由限制最小限度原則)檢驗,經檢視行為人狀況、家庭、需求、受醫療權利及醫療資源等因子,如足以認為透過觀察勒戒處分以外方式,得相當蓋然性預測對施用毒品者有戒毒療效時,此時,觀察勒戒處分不僅並非「唯一」終局選項,更非必要不可缺治療戒毒手段。反之,如無視憲法所建構的價值判斷,不分情節對施用毒品者一律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不僅使施用者難以信服國家司法作用,更或有將國家對於毒品擴散的無力感,以觀察勒戒方式轉嫁強加於施用者身上的危險性,並藉此模糊掉治安或衛生機關無力阻止毒品擴散的窘境。從而,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等於觀察勒戒處分的設計,能否通過比例原則及自由限制最小限度原則的檢證,實難認為無疑。

②從保安處分性格來看:

保安處分一般多認為係基於保障社會安全的必要性,透過治療、改善、隔離對象者方式,預防其再犯所施加的處分,其基礎係建構在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格。因此,對象者接受(機構外醫療院所)治療(戒毒)的權利與社會安全如不生衝突對立時,即無必要一律施以機構内隔離式的保安處分。從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如未審酌保安處分性質、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嚴重性及對象者接受機構外醫療院所治療(戒毒)的權利性、可能性及對象者的社會危險性格,徒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如此抽象籠統的想像(臆測)概念,不分情節一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實難認與保安處分性格相整合。

③與剝奪、限制人身自由其他處遇對比來看-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的保護處分(如感化教育部分):

關於少年保護處分,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其審判對象除非行事實外,另包含所謂的「要保護性」,至於要保護性要素一般(較無疑義)認為包含:犯罪危險性(非過去的歷史事實非行行為本身,而是從少年的人格及環境來看,其是否於日後有反覆實施非行的危險性預防判斷);矯正可能性(保護處分及其他處分是否有矯正少年的可能性,如欠缺此可能性時,即不能以少年法保護少年)(文獻上可參考,武内謙治,〈少年保護手続の対象-審判対象論〉,法学セミナ-694号,2012年11月,第123頁、124頁)。可見,就少年保護處分來說,並非一有非行事實即與保護處分直接劃上等號,仍須進一步檢視要保護性。準此,對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拘束、剝奪人身自由時間、強度、方式等並不必然亞於保護處分,及保安處分、保護處分(一定程度)的相類性,對施用毒品者,是否無須審酌「處分必要性」,須一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用觀察勒戒,實難認為無疑。④從與剝奪、限制人身自由其他處遇對比來看-關於刑法的免除其刑及緩刑部分:

刑法第61條規定,犯同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同法第74條第1項更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可見,立法者明確宣示,就刑法第61條所列相對輕罪案件,基

於刑的謙抑原則,於一定要件下得直接免除其刑。又為防止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消極意義),及期待犯罪者的自發改善更生(積極意義),如認為暫不執行自由刑的實刑,對於法秩序不會招致特別有害結果,並且對於犯罪者的改善更生應是有效時,在符合緩刑要件前提下,宣告緩刑應認為係一個妥適的處遇。兩相比較,毒品條例不分情節一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的設計,於價值判斷顯然失衡,並有過酷之疑,難以維持整體法秩序價值的一致性。另從行為與處分均衡等觀點來看(施毒的自損行為,一定要被隔離拘禁,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可能被免刑或緩刑),亦是顯然的不合理,而難以被容許。

⑤綜上,為使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處分規定,通過

合憲性檢驗,應認除施用毒品事實本身外,必要性亦應列為法院審判的對象。

㈡經查:

⒈被告有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6.154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年11月19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各1份等附卷足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前揭證據,足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本件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無毒品條例第21條第2項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勒戒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無違誤。

⒉然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⑴法律規定與解釋:

①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業經110年4月15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3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參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本件檢察官於110年12月1日聲請觀察、勒戒時,毒品條例第24條已生效施行,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應得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

②毒品條例第2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為使毒品施用者獲

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3項規定。」③「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

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④「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處遇,目的均為戒除施

用毒品者之身心成癮性以期重生、避免再犯,雙軌模式中,被告究以何種方式戒癮為當,涉及治療方式之選擇,參照上開毒品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實宜由專業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進行評估。

⑵被告於原審裁定確定後,於111年3月24日自行前往○○醫院接受

藥癮治療,期程時間1年,迄今皆能定期參與療程,每次門診尿液檢驗結果皆為陰性,對己身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病識感,能理解甲基安非他命對其生命所造成之危害,可從個別與團體處遇中習得反思,依被告目前狀況,建議維持機構外(非拘禁式)治療,以維持其學業、生理疾病治療及家庭關係,並觀察於社會環境中個案面對壓力的應對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及發展合宜的休閒能力等,有○○醫院111年5月24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尿液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及被告111年7月5日陳報之該院藥酒癮治療紀錄可參。

足認被告經醫療機構評估結果,係以機構外處遇進行戒癮治療為宜。

⑶且毒品條例主管部長於107年5月9日,在立法院報告時亦提到,

該次毒品條例修正目的之一即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以多元處遇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又行政院108年1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94460號函請立法院審議毒品條例,修正總說明中亦指出:「(應)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且多元處遇」(參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103期院會紀錄第228頁、第267頁),從而,本院如無視系爭函文載敘關於被告的戒癮成效,單憑有施用毒品該歷史事實,一律裁定施以觀察勒戒,顯與上開立法目的(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且多元處遇)相背,所用手段亦不必然有益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⑷審酌:

①現行法制著重施用毒品者「病患」性特質,檢察官依毒品條例

第24條規定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倘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無礙公益目的(戒除毒癮,降低毒品人口以維社安)之達成。被告經醫療機構評估,既以機構外處遇進行戒癮治療為宜,則現階段有無逕以觀察、勒戒進行戒癮處遇之必要,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經醫師診斷罹患○○○○○○○○○○,有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110年10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參(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號卷第21頁)。本案經警方移送後,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調查其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成癮情形、病識感、戒癮意願、適合何種戒癮方式等節,亦未委請醫療機構進行評估。又因被告本次為初犯施用毒品,無前科紀錄,無法由被告的先前非行,探知其過往行為模式與人生歷程(如是否施用毒品多年、同時伴有財產犯罪、反覆入監等),推認其毒癮強弱、支持系統是否充足、自我戒除、控制毒癮能力之「病況」好壞,查無任何得以削弱或推翻系爭函文意見之反對證據存在,從而,檢察官遽而聲請以重大侵害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處分,作為戒癮方式,對被告而言,難認係屬侵害最小之手段。

㈢綜上所述,依系爭函文意見,被告現況宜以機構外處遇治療毒

癮,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有逕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違誤,被告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審裁定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於本院111年6月13日裁定開始重新審理確定時,已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自無撤銷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