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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譚楷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1031000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至41頁)。又員警係得抗告人之同意,由抗告人親自採集、封瓶其尿液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且觀之上開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抗告人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濃度均逾檢驗閾值500ng/mL甚多(分別高達6,345ng/mL、2,770ng/mL),可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復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中坦言曾於111年1月間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產生煙霧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可見其知悉本案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辯稱:其於111年2月22日遭搜索、逮捕,然檢察官卻於同年5月間始向原審以書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非但已逾毒品條例第23條之1所規定24小時之時間限制,亦未將抗告人一併送原審法院訊問,悖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等語。然查:

1、按毒品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92年7月9日新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二、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訴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

2、查抗告人係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1年2月22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拘提,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搜索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6頁),則抗告人遭拘捕之事由與本案顯然無關,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始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6日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則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

3、況抗告人於警詢中僅坦言於111年1月間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4頁),亦即,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員警現場查扣之大麻、安非他命均非抗告人所有(見警卷第4、33頁),又抗告人於另案拘提翌日始採尿送驗,迄於111年3月10日始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35至38頁),且抗告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案件為由,合法傳喚而未於同年4月21日到庭(見偵卷),則縱認抗告人係因毒品案件而為員警於111年2月22日拘捕,惟於拘捕當時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豈能於拘捕之時24小時內移送法院訊問,並裁定觀察勒戒,實非無疑。且查:

(1)毒品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①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②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③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從上開條文前後語意結構、脈絡可知,須符合上開第①、②要件(即經拘提或逮捕到場、檢察官於拘捕後即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有24小時之時間限制。反之,檢察官於(另案)拘提或逮捕被告當時,如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原因,未即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者,就關於施用毒品事實部分,自「無須」亦「無從」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2)又體系參照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可見:

①毒品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係在規範施用毒品

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應否自拘捕時起24小時內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之問題(立法理由參照,因涉及憲法第8條第2項須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之問題),並非認拘捕後逾24小時,即不可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②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③承上,綜合觀察毒品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條

第1項,檢察官於(另案)拘提或逮捕當時,如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原因,未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者,經事後調查證據充足完備,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時,自仍應回歸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綜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所為本案聲請違反上開規定,尚難採憑。

(四)抗告人復辯稱: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聽審保障之虞,更因原審及檢察官均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而抗告人之2名幼子極需其照料,其配偶亦罹病需其照顧,倘貿然入勒戒處所,勢必中斷原先工作,家庭經濟頓失依靠,觀察勒戒後,能否正常回歸工作及社會生活,亦為隱憂等語。然查:

1、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如刑訴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決定)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47號號裁定參照)。

2、觀諸現行毒品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實屬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附條件緩起訴之義務,另依刑訴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決定),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是本案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縱未傳訊抗告人開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等情,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3、又從比較法之觀點以觀,日本刑訴法第43條第2項、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第1項亦規定:裁定不須基於言詞辯論,除因聲請須在公判庭作出裁定,因或在公判庭提出聲請須作成裁定者外,在其他情形,原則上不須聽取訴訟關係人之陳述。另參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歷次立法修正紀錄歷程可知,立法者亦明確未要求(或規定),法院作成裁定須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有關訴訟應循程序及相關要件,原是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功能及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合理規定,是抗告人徒以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認原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應係未一併考量訴訟程序要件,原則上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所致,應認尚無足取。

4、況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依抗告人於警詢中所陳明「花蓮縣○○市○○○街00號」現住地址傳喚,抗告人未遵期到庭(見警卷第3、9、22頁,偵卷),顯見檢察官亦有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非有理由。

5、再查,毒品條例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既係為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且毒品條例關於裁定觀察、勒戒部分,亦無設計類似刑法中關於緩刑之規定,查抗告人除自承其於111年1月間施用毒品外,另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又住居在經員警搜得「大麻、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上址居處,顯見其於短期間內接觸毒品頻繁,而其既自承有2名幼子及罹病配偶極需其照料,竟仍施用毒品,可見其尚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非佳。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五)抗告人再辯稱:其係單純否認施用毒品,是否得作為裁量之原因,尚有斟酌餘地,尤以其並非單純否認,係抗辯上次施用時間為111年1月間,難以據此推論其有無長期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頻率及數量等,有所隱匿,則檢察官之聲請即有裁量怠墮,原裁定以其否認犯罪,即裁定命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有擅斷、恣意,難認無裁量瑕疵等語。然查:有關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案件,原則上,法院應不得審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行為之當否:

1、關於本案相關法律部分:

(1)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經修正,於110年5月1日施行)。

(3)由上開2條文之文義結構及體系編排關係以觀,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得援用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聲請觀察勒戒。

2、自現行法制架構以觀:

(1)現行刑事司法之基本構造係將刑事訴追、對於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應屬於廣義刑事追訴之一環,劃歸屬檢察一體下各個檢察官之專權(自訴除外),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觀察勒戒,若係依照毒品條例、相關程序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適法、適式為之,在具備訴追條件之前提下,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亦即:在目前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法制下,關於檢察官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既然肯認檢察官可以廣泛行使裁量權,只要在檢察官裁量權範圍內,應該不至於造成檢察官所聲請之觀察勒戒變成無效。

(2)毒品條例、刑訴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不存在法院可以審查檢察官訴追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並視審查結果如何,駁回聲請或為不受理之相關規定。

(3)綜上,本案檢察官既依法(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法院即須進行實體裁判,不可加以迴避。

3、自比較法實務操作觀點以觀:

(1)學理上固有認為:由於檢察官訴追權之行使會制約被告之權利,故檢察官之訴追裁量性質上應認為是一種「羈束裁量」,在法治國建制下,檢察官訴追裁量權之行使應該要受到司法之審查。

(2)然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1小法庭昭和55年12月17日裁定及第2小法庭昭和56年6月26日判決之觀點:縱認無法否認檢察官逸脫訴追裁量權提起公訴(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可能會使得公訴之提起變成無效,惟此僅限於公訴提起本身構成職務犯罪之極限情形,或檢察官單純基於思想、信條、社會身分地位或門第等理由,相較於一般情形,對於被告為明顯不當之不利益處遇時,始會構成(訴追)裁量權之濫用。

(3)參考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46年9月29日判決:法院認為檢察官濫用訴追權,致使公訴行為無效,須具備下述要件:I、不當差別之客觀要件:對照同種個案之一般緩起訴基準,客觀上而言,就該具體個案顯然應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有任何合理理由,明顯不當為差別起訴。II、不當差別之主觀要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不當差別目的之積極惡意。III、綜上,若僅係單純非難檢察官之處分不當(就本案而言即係聲請觀察勒戒),或同種類案件,有(一些)其他被告係受到緩起訴處分,或檢察官略有過失怠慢之情形,均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

(4)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本身有構成職務犯罪之情形,或有明顯不當之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之差別訴追,或係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之惡意訴追意圖,應尚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其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為無效,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係以其單純否認施用毒品作為裁量原因,進而推論原裁定擅斷、恣意而有裁量瑕疵等語,惟抗告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卷內亦查無原審有合濫用裁量權限,則其此部分所辯,純係抗告人主觀臆測,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