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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毒聲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4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觀察、勒戒執行程序。

理 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㈠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伊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但伊至今未收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的觀察、勒戒聲請書,故檢察官之聲請,違反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

㈡伊雖有收到原審裁定,惟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伊陳述的機會,未保障伊之訴訟權及聽審權,法律效力有疑。

㈢伊已前往○○○○○○○○○○○○○醫院(下稱○○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近2個

月,均遵期回診,未再施用毒品,不需再執行觀察、勒戒。為此,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法律規定與解釋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條例第20條之1係民國92年7月9日增訂,立法理由略以:令

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訴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爰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等旨。經對照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該條92年間增訂時之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刑訴法):「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兩者語法相同,立法者顯有意為相同之規範,應屬明悉。嗣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雖未配合刑訴法再審規定併予修正,惟考量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目前執行場所為法務部○○○○○○○○或戒治處所,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如有不應執行而執行之情形,亦得聲請國家賠償;是從上開立法意旨賦予類同科刑判決之再審救濟制度、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執行層面及違背法令救濟途徑等層面,實質上,命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可說與科刑判決之效力無異,故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參照修正後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解釋。循此,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0條:「(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1條:「(第1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是以,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除依上開規定,應調查認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毒品條例第10條)、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有無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同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情形外,尚應包括有無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⒈按憲法第8條所定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

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比例原則為法治國家原則之一,所有國家行為均應遵循,即國家為達公益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與所侵害私益間須適當、必要且相當。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

識,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觀察、勒戒處分與刑法第88條第1項禁戒處分性質相同,俱以「治療」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以避免再犯為目的,屬保安處分之性質。勒戒處所現多由法務部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內附設,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下稱勒戒執行條例)執行,勒戒處所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得不定期實施尿液篩檢(勒戒執行條例第10條)、得對送入物品種類及數量予以限制(勒戒執行條例第11條)、接見及發受書信受有限制(勒戒執行條例第12條)、禁用酒類、檳榔、得適時使受刑人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0○○○○○○○00○○○○○行刑法第48條、第51條),勒戒處所得依法對受觀察、勒戒人,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監視(勒戒執行條例第2條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參照)。進言之,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應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施以戒護,其施用戒具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2條規定為之。實務上,受觀察、勒戒人至法院出庭應訊時,法院需開立提解票,受觀察、勒戒人穿著亦與在所被告相同,去除個人外顯特徵。足見觀察、勒戒之執行,得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並準用監獄行刑法多項規定,勒戒處所對受觀察、勒戒人之監管模式與強度,監獄化甚為明顯,實與刑罰無異,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⒊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⒋從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來看,立法者並無

意限制法院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審酌,依合憲性解釋,該條應未剝奪法院有衡酌個案情節而決定宣告與否及其內容之裁量空間。現行法制既強調施用毒品者「病患」之特質,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對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強弱明顯有別,如同一般疾病治療,應無不分病情輕重,一律開立副作用最強之特效藥之理,自當依施用毒品者(病患)之狀況,擇定適當且損害最小方式之戒癮處遇。或有論者認為雙軌治療模式之選擇,係屬檢察官裁量權限。然而,於一般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已達起訴門檻者,有決定起訴、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權限,倘裁量提起公訴,法院仍需審究所舉證據是否已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並非照單全收。同理,檢察官就雙軌治療模式之選擇,有其裁量因子,固應予尊重,然此裁量結果,對法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也與法院對觀察、勒戒必要性之審酌,無扞格之處,不容相混。

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固有其公益目的,惟觀察、勒戒處分對

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乃法官保留原則事項,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既將觀察、勒戒處分之決定權限,保留由法院行使,本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個案審查時,應得衡酌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與所侵害基本權利間是否適當且必要。

⒍酌以:

⑴從憲法所建構的價值體系來看:

毒品條例作為司法作用依據一環,仍須受其上位規範(如憲法或公約)所規整的價值判斷(如比例原則及自由限制最小限度原則)檢驗,經檢視行為人狀況、家庭、需求、受醫療權利及醫療資源等因子,如足以認為透過觀察勒戒處分以外方式,得相當蓋然性預測對施用者品者有戒毒療效時,此時,觀察勒戒處分不僅並非「唯一」終局選項,更非必要不可缺治療戒毒手段。反之,如無視憲法所建構的價值判斷,不分情節對施用毒品者一律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不僅使施用者難以信服國家司法作用,更或有將國家對於毒品擴散的無力感,以觀察勒戒方式轉嫁強加於施用者身上的危險性,並藉此模糊掉治安或衛生機關無力阻止毒品擴散的窘境。從而,認為施用毒品行為=觀察勒戒處分的設計,能否通過比例原則及自由限制最小限度原則的檢證,實難認為無疑。

⑵從保安處分性格來看:

保安處分一般多認為係基於保障社會安全的必要性,透過治療、改善、隔離對象者方式,預防其再犯所施加的處分,其基礎係建構在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格。因此,對象者接受(機構外醫療院所)治療(戒毒)的權利與社會安全如不生衝突對立時,即無必要一律施以機構内隔離式的保安處分。從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如未審酌保安處分性質、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嚴重性及對象者接受機構外醫療院所治療(戒毒)的權利性、可能性及對象者的社會危險性格,徒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如此抽象籠統的想像(臆測)概念,不分情節一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實難認與保安處分性格相整合。

⑶從與剝奪•限制人身自由其他處遇對比來看-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的保護處分(如感化教育部分):

關於少年保護處分,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其審判對象除非行事實外,另包含所謂的「要保護性」,至於要保護性要素一般(較無疑義)認為包含:①犯罪危險性(非過去的歷史事實非行行為本身,而是從少年的人格及環境來看,其是否於日後有反覆實施非行的危險性預防判斷);②矯正可能性(保護處分及其他處分是否有矯正少年的可能性,如欠缺此可能性時,即不能以少年法保護少年)(文獻上可參考,武内謙治,〈少年保護手続の対象-審判対象論〉,法学セミナ-694号,2012年11月,第123頁、124頁)。可見,就少年保護處分來說,並非一有非行事實即與保護處分直接劃上等號,仍須進一步檢視要保護性。準此,對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拘束、剝奪人身自由時間、強度、方式等並不必然亞於保護處分,及保安處分、保護處分(一定程度)的相類性,對施用毒品者,是否無須審酌「處分必要性」,須一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用觀察勒戒,實難認為無疑。⑷從與剝奪•限制人身自由其他處遇對比來看-關於刑法的免除其刑及緩刑部分:

①刑法第61條規定,犯同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②同法第74條第1項更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③可見,立法者明確宣示,就刑法第61條所列相對輕罪案件,基

於刑的謙抑原則,於一定要件下得直接免除其刑。又為防止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消極意義),及期待犯罪者的自發改善更生(積極意義),如認為暫不執行自由刑的實刑,對於法秩序不會招致特別有害結果,並且對於犯罪者的改善更生應是有效時,在符合緩刑要件前提下,宣告緩刑應認為係一個妥適的處遇。兩相比較,毒品條例不分情節一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的設計,於價值判斷顯然失衡,並有過酷之疑,難以維持整體法秩序價值的一致性。另從行為與處分均衡等觀點來看(施毒的自損行為,一定要被隔離拘禁,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可能被免刑或緩刑),亦是顯然的不合理,而難以被容許。

⑸綜上,為使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處分規定,通過

合憲性檢驗,應認除施用毒品事實本身外,必要性亦應列為法院審判的對象。

⒎綜上,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新證據」需具備「

新規性」、「確實性」。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除應調查認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毒品條例第10條)、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有無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同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情形外,尚應審酌認定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因此,如於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上開要件事實,應認該等新證據已具「確實性」之特性,得以之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憑據。

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市○○區○○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日收受裁定而生效,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2日提出本件重新審理聲請等節,有本院收文章戳文、原確定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41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聲請人自承有收受原審裁定,當知本件觀察、勒戒案件乃原審法院依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故聲請人於收到原審裁定時,除已得自知是否曾收受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外,對於原審是否未傳喚伊即逕行裁定之事實,也應該已經知悉,則其於原確定裁定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後,遲於111年5月2日方以聲請意旨㈠、㈡所示理由聲請重新審理,顯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此部分聲請之程序並非合法。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前往○○醫院接受藥癮治療,期程時間1年

,迄今皆能定期參與療程,每次門診尿液檢驗結果皆為陰性,對己身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病識感,能理解甲基安非他命對其生命所造成之危害,可從個別與團體處遇中習得反思,依聲請人目前狀況,建議維持機構外(非拘禁式)治療,以維持其學業、生理疾病治療及家庭關係,並觀察於社會環境中聲請人面對壓力的應對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及發展合宜的休閒能力等,有○○醫院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審酌:

⑴系爭函文係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進行調查所知,乃原確定裁定

確定後始發生之證據,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自系爭函文日期111年5月24日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則聲請人以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為據,為本次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未逾不變期間。

⑵聲請人自願參與醫院戒癮治療及系爭函文,皆屬原確定裁定後

始發生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雖無法推翻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因其過往並無施用毒品非行紀錄,查無其為慣性施用毒品者,具有執拗毒癮性而需施以拘禁式戒癮治療之反對事證存在,則系爭函文之新發現,確可動搖有無對其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性認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院認為有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故依職權停止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