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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柯春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聲字第3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於107年4月15日解送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經執行機關111年1月21日召開之111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輔導與治療已具成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1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後,決議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有該執行機關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聲療字第37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1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