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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聲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桂霜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王捷拓律師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威儀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歐宇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

(一)聲請壬○○:

1、書狀部分:刑事聲請再審狀(民國108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再審續狀(109年2月11日)、刑事補充再審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9年2月27日)、刑事再審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9年3月2日)、刑事聲請再審續狀(109年3月2日)、本院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再審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續)狀(109年3月18日)、刑事再審陳述(二)狀(109年6月23日)、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109年7月22日)、刑事再審陳述(二)狀(109年8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109年8月18日)、刑事抗告狀(109年10月18日)、刑事抗告狀(109年10月21日)、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109年10月27日)、刑事抗告理由續狀(110年6月18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狀(111年3月1日)、刑事再審聲請狀(二)(111年3月4日)、刑事再審理狀(111年3月9日)、刑事再審理由續狀(111年5月13日)、PPT檔、本院111年5月5日訊問筆錄。

2、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聲請人甲○○:

1、書狀部分:刑事再審聲請狀(109年1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09年2月25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09年2月25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09年3月2日)、PPT檔、本院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109年2月)、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109年4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109年4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三)狀(109年4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補充訊問庭未及說明事)(109年4月6日)、刑事抗告狀(109年10月22日)、刑事抗告補充理由(一)狀(109年12月31日)、刑事抗告補充理由(二)狀(110年1月13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111年4月28日)、PPT檔、本院111年5月5日訊問筆錄、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111年5月1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111年6月1日)。

2、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二。

二、本案卷證簡稱:

(一)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1號聲再更一卷;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2號聲再更一卷。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92號卷,下稱最高院92號卷。

(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下稱2號聲再卷;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下稱4號聲再卷。

(四)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卷,下稱最高院837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卷,下稱最高院1534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35號卷,下稱最高院735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21號卷,下稱最高院5421卷。

(五)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卷,下稱更三卷;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卷,下稱更二卷;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卷,下稱更一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上訴卷。

(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第一審卷。

(七)其他卷:他217調查卷、偵卷。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有關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52、750號裁定參照)。

又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983號判決參照)。

(四)有關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係就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斟酌取捨所得結論,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則、各權平等互重原則,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不屬於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107年度臺抗字第1351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五)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

(六)關於新規性之要件: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亦即,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4

8、1310號裁定參照)。

(七)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208號裁定參照)。

亦即,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824號裁定參照)。詳言之,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所定義之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證明力之有無)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原審業經審酌後,經捨棄不用,或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八)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號裁定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細言之:

1、所謂確實性之判斷並非與新事證之重要性、舉證命題毫無關連,由再審法院跳脫原確定判決之立場,徹底再次重新評價舊證據,自我形成心證,並對比自我形成之心證與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以此審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動搖,而是應該在新事證影響波及之限度內,再評價舊證據,除非有其他之特殊情事,否則,應尊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心證形成。

2、再審既然係以置身於原確定判決立場(投入新事證後)進行判斷作為前提,故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後審查(若予以肯認,再審豈非成為所謂超級第四審),而是對於原確定判決,檢討有無破壞確定力之新事證而進行審判之特殊救濟途徑,故對於舊證據之再評價,應是有所限度。亦即,應該先檢討新事證之重要性及其舉證命題,之後再進一步審查新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影響。而非一開始,即全面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3、準此:

(1)再審法院應先檢討、評價新事證之證據價值。

(2)繼而檢討因新事證而受彈劾對象之舊證據之證據價值,是否有被削弱、減退,若舊證據之證明力並未被減退、削弱,即無必要再作進一步檢討,此時,即可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

(3)若舊證據之證明力因新事證之出現而被削弱、減退時,即須進一步檢討該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關係(構造)中,究扮演如何角色或立於如何地位(因新事證之出現,受動搖之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中具有如何程度之重要性),再進一步「全面性」再評價新、舊證據。

(4)經全面評價新、舊證據結果,若仍能維持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時,即應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反之,若無法維持時,則應肯認新事證之確實性。

4、綜上,整理如下:

(1)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請求(階段)之審判對象厥在於是否發現足以判決無罪之明顯證據,因此為判斷明白性,首先應把握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進而檢討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有機關連之影響。

(2)相對於此,於再審請求(階段),自不可以跳脫新證據,隨意介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當然亦不容許全面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之舊證據。

(九)另刑訴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十)另考以刑訴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略以:「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亦實有所聞。爰參考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

四、聲請人壬○○、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分別判決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決聲請人2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42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2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2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2人罪刑(聲請人壬○○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聲請人甲○○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4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2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2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請人2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2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訴法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1、附表二編號6、7、8、9部分:此部分係行政院為修正「都市計畫法」,將該法草案及修法說明(修正動機、經過、重點及理由、要旨、修正及刪除及增訂條文)送請立法院審議,由立法委員、行政院列席官員於委員會時就修法相關意見之發言,則行政機關、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明,僅屬該行政機關、立法委員個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對於已脫離立法機關而公布之獨立法律,應取決於所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是行政機關、立法委員於立法程序時之主觀意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且系爭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係具有證據能力,且有(一定程度)證明力之證據(此點於比較法實務上可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昭和33年5月27日裁定),又證人或相關人之陳述內容,如非其等基於體驗之事實,或非其等基於體驗事實所推測之事項,不過是其等之「意見表示」,應無證據能力(刑訴法第160條參照)。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書面」(非書證),乃都市計畫法修正時,相關參與人之發言紀錄,對照本案待證事實而言,顯非其等基於體驗之事實,或非其等基於體驗事實所推測之事項,不過為其等意見之詞,應無證據能力,不在系爭第6 款新證據射程距離內,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則聲請人甲○○之代理人辯稱:上開立法院公報部分具新規性等語(見2號聲再更一卷第244、245頁),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21、23及附表二編號31、33部分:

(1)附表一編號21、23部分為監察院就原確定判決中有無未詳查事證而遽為論罪科刑、過度依賴測謊鑑定而忽略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不當適用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委員職權等,進行調查相關證據後(包括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聲請人2人所提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所製作之調查意見,係監察院就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斟酌取捨所得結論,惟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則、各權平等互重原則,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況聲請人壬○○之代理人陳稱:「(問:針對壬○○方所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性質為何?)引用調查報告內的函文跟附件為聲請再審的證據,因為當時我們無法調取,現在調取到了,就引為本件聲請調查再審之證據,至調查報告本身並非證據。」(見1號聲再更一卷第175頁),且監察院調查報告至多僅屬監察院基於調查程序中顯現證據所為之判斷評價,如證據關係相異,判斷即可能不同,可見監察院調查報告應亦屬於意見之詞,並非證據本身,亦見監察院調查報告並非系爭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2)附表二編號31部分係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訂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聲請人甲○○於本案是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3)附表二編號33部分係聲請人甲○○聲請就其所提之「89、90年部都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列舉之內容及「證人己○○、戊○○之證言」,向內政部都委會調查是否屬實,惟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符新規性要件(詳後述),且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若內政部都委會就上開證據調查後而提出其意見,亦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自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則聲請人甲○○上開聲請,顯無必要性,尚難准許。

3、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此部分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5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同會88年5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令發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均屬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法規,乃行政機關就抽象事物所為之規定,尚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況依聲請人壬○○主張上開辦法第14、17、20、21條等規定,可證明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11月14日函送之鑑定書(即附表一編號4)所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報酬係符合市場行情為真,原確定判決以該鑑定書而認「相距13年有餘,其間自有物價波動、通貨膨脹、人事成本提高等相關事項之差異,此為公知之事實,該鑑定意見對此未見有何考量,即逕為符合市場行情之認定,是亦難執此作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顯然有誤等語(見2號聲再卷一第413、414頁),形式上雖以系爭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實質上係以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之違背法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086號裁定參照),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難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合法。

4、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分係司法院擬於修正刑訴法時將測謊禁止在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之新聞媒體報導,僅係記者採訪時就所得資訊,再加以個人主觀意見而撰寫,顯難拘束法院依現行有效法律及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而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權限,況上開修法尚未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公布施行,又系爭第6款所謂新證據,足以證明(或推認)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資料,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多僅屬新聞記者對於測謊證據方法修法進度、情形所為報導,該報導顯不足以證明(或推認)本案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亦即,對於本案待證事實而言,顯無最低限度之證據價值,不具自然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亦不在系爭第6款之射程距離內,益見此部分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5、附表一編號28、29部分:此部分係法律實務工作者就再審修法所撰寫之意見、法律學者柯耀程就原確定判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適用,所撰寫之評論意見等,均屬撰寫者就證據資料判斷、取捨後所得結論,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尚難拘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審判獨立權限,且上開文獻屬相關法律工作者所為關於法令解釋之個人闡釋,與事實認定屬不同層次,性質上屬於法令之發現及詮釋,顯非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6、附表一編號7、11、27及附表二編號3、4、5、29、30部分:此部分均係與本案事實無關之其他法院判決(原確定判決並非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縱均表示相關法律意見,惟基於各案情節不同,本院仍不受其拘束,況判決書乃承審法官基於個案證據所形成之意見,證據關係如有不同,即可能為相異事實認定,另參照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限於「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始可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既非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聲請人所提其他判決書自非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判,又從體系協調性,價值一致性以觀,聲請人所提其他判決書既不在上開第4款規定射程內,如可轉身化為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則上開第4款規定豈非成為具文?上開第4款、系爭第6款之規定,豈非相互碰撞衝突(即其中1款解為不可為聲請再審事由,另1款則解為可為聲請再審事由)?亦見上開其他法院判決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二)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附表一編號2、3、4、6、14、15、16、17、18及附表二編號1、2、11、12、13、16、18、19、21、24、27、28等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見更三卷三第7至1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三)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性要件部分:除上述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合於「未判斷資料性」,固具有新規性。惟查:

1、有關聲請人甲○○於本案所為,係於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部分(下稱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1)原確定判決係以(I)證人丙○○即案發時之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劃課技士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II)證人己○○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III)證人戊○○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IV)證人丁○○即案發時之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南區規劃隊隊長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V)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下稱本件變更案)公園用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分別彙整資料、(VI)證人乙○○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VII)證人庚○○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VIII)證人辛○○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IX)內政部89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85792號函、(X)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6日營署都字第0962912252號函、(XI)內政部都委會(下稱都委會)第461次會議紀錄、(XII)90年3月22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XIII)90年5月8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會議紀錄、(XIV)90年6月7日內政部都委會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等證據,並參酌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之功能,敘明:「花蓮縣政府提出本件變更案,規畫中公園、綠地等面積僅佔百分之六點四,未達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之百分之十,且將高達20餘公頃之公園綠地等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變更面積之大,不僅在全國無此案例,亦與內政部都委會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之審議原則相違,更與公平正義原則背離,因而包含被告甲○○在內之內政部都委員委員在專案小組第2、3次會議中即提出上開質疑。在專案小組之意見受到大會尊重之情形下,如專案小組委員未能支持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大會中勢必無法獲得多數委員的支持而獲通過,實可預料。就此,專案小組應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就本件變更案建請大會駁回其聲請即可。然而,被告甲○○身為審查委員(更為專案小組召集人)捨此而不為,反而協同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委員到鯉魚潭現場履勘,並召開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之後,即於89年12月19日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召開前一日,與雙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更與廠商討論如何變更計畫,而雙聯公司承辦人員乙○○反而未曾與被告甲○○所稱負責設計之祥韻公司癸○○討論。再者,被告甲○○於簽約後,主持專案小組會議時,與花蓮縣政府等出席人員討論之氣氛即與先前之針鋒相對大相逕庭,並且轉而趨向贊同花蓮縣政府所提之本件變更案(其辯解指駁如後述)。

」認定聲請人甲○○係於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亦即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為顯然;同時並論敘:「就被告壬○○而言,依證人庚○○所述既曾參加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及現場勘查,對於專案小組委員之態度,自無不知之理,在本件變更案不能順利通過,將嚴重影響被告壬○○與許勝發間之合作計畫及可預期之龐大利潤,被告壬○○的資金籌措亦有困難,而專案小組的召集人係專案小組會議之主持人,較有左右會議討論方向及結論之影響力,被告壬○○及庚○○均為社會經驗豐富之商人,對此自應知之甚稔,故壬○○與甲○○等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交付250萬元之原因,即在使原本應遭駁回之變更聲請案件,促使甲○○違背職務,是其所為乃在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250萬元,此參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本件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甲○○,也不想再花250萬元找別人做,所以250萬元之尾款75萬元我還是付了等語(他字卷三第125頁)愈益灼然。」,再說明何以不採信聲請人甲○○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6至45頁)。

(2)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0部分:聲請人2人以90年都市計畫概況統計分析,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於都市計畫區內,公園綠地面積未達10%,即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進而推論聲請人甲○○於專案小組未提議「建請駁回」,反以「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即屬違背職務,顯然漏未審酌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立法本旨及目的,甚有忽視國內絕大部分都市計畫審議之實務常態等語(見2號聲再卷一第173頁,4號聲再卷一第14、15頁)。惟細繹90年都市計畫概況統計分析,僅足證明各縣市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所占面積,占該縣市都市計畫區面積未達10%之各縣市概況,與本案特定具體之「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實毫無關連性,無法動搖本件變更案於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時,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之審議原則,能否因各縣市之前述占有比例總和情形,即謂本件變更案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5條「除具有特殊情形外」,亦非無疑?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價值甚低,尚難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之信用性及證明力。況若原確定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有誤,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亦見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聲請人壬○○以內政部96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126897號函、內政部都委會96年10月16日第668次會議紀錄,主張專案小組並無建議駁回本件變更案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錯置時空,誤認專案小組應作成「建請內政部都委會駁回該案」之決議云云,自有違誤,且無非侵犯內政部都委會合議自主之職權等語(見2號聲再卷一第391至394頁)。惟查:

①內政部96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126897號函,係針對

花蓮地院所函詢「內政部90年間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組成專案小組會議時,若該小組共有5名成員,則應有幾位成員出席始達開會人數標準?又專案小組有無議決權?或僅有建議權?若專案小組僅有2位成員出席,可否議決或向大會提出建議案」等問題,而回覆專案小組係如何組成、功能,以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所敘之委員審查意見係屬行政通知,非屬對外作成決議,自無出席委員人數應過半之相關問題」等;內政部都委會96年10月16日第668次會議紀錄,內容為就都委會專案小組之定位、審查會議紀錄性質、會議出席委員人數及改進措施等;上開兩項函文內容大致相符,並與內政部89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8579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6日營署都字第0962912252號函(見第一審卷二第46至48頁)、內政部都委會第461次會議紀錄(見第一審卷二第50至58頁),亦大致相符。上開2項證據,形式上雖附著於另一物理載體,表面上似具有新規性,然其所呈現之內容,與前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而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相同,亦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在案,則上開2項證據是否有新規性,實難認為無疑。

②又上開2項證據內容僅抽象記載專案小組提供都委會「專

業性審查意見」,作為內政部都委會討論及審議之參考,並未詳載專案小組之「建議」內容及範圍,無法憑此2項證據證明或推認專案小組成員之權限僅具圖章功能,不包括「建請都委會駁回」,況在全國無此案例,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審議原則,及專案小組成員均提出質疑前提下,專案小組成員更無可能無「建請都委會駁回」之權限,又如無此權限,則設置專案小組目的為何?至專案小組就所處理之個案有無決議權,並不影響其等提供專業性審查意見。則上開2項證據難謂有較高之證據價值,而可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

(4)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附表一編號22:聲請人甲○○以89年1月4日內政部都委會第478次會議紀錄、99年1月12日內政部都委會第722次會議、103年10月28日內政部都委會第838次會議紀錄,主張「暫予保留,另案處理」之實際意涵為「變更案不通過」、「必須重啟都市計畫申請程序」、「等同申請案駁回,且未達變更原則要求,也是無法通過」等語(見4號聲再卷一第426、427頁)。惟查:

①聲請人甲○○所指89年1月4日內政部都委會第478次會議紀

錄第十二案為「原台灣省政府函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報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研議案』」,並非本件變更案,與本案毫無關連性,能否援為本案之證據而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實非無疑;又99年1月12日內政部都委會第722次會議、103年10月28日內政部都委會第838次會議紀錄,固係內政部都委會於9

9、103年間就本件變更案之後續審議,與本案內政部都委會89、90年間之審議,在時間上及委員成員上,均有不同,能否引為削弱、減退上開重要基礎證據之證據,亦非無疑。

②又依90年6月7日之內政部都委會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由聲請人甲○○及另一專案小組委員辛○○出席)記載專案小組之建議內容為「...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擬變更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應請花蓮縣政府依左列各點原則辦理,並提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報核,否則維持原計畫。」(見偵七卷第140頁以下),從而,基於90年6月7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可知,本案業經原則同意變更,僅是須完成相關配套作業。是聲請人甲○○主張:

原確定判決第17頁⑶該3次會議紀錄提到 「暫予保留,另案處理」實際意涵為「變更案不通過」、「重啟都市計畫申請程序」、「等同申請案駁回,且未達變更原則要求,也是無法通過」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純屬一己之見,自難作為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所採重要基礎證據之證據。

③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上開主張,已於理由中說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所謂『收受』,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至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私下接觸有重大利害關係之廠商壬○○,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為名,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癸○○收受250萬元(除癸○○犯意聯絡詳後述外)已如前述認定,其將職務權責內明知應駁回之案件未予駁回(其對價關係詳後論述),反而一再向大會提出如事實欄四、五部分所載之建議,依上揭說明,不問其是否有「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均已經該當上揭違背職務行為。更遑論其所稱:『原則同意』就是『不同意』,就是『沒有同意』云云,無非故為玩弄文字,意在安撫被告壬○○而已。」(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5頁),益見上開2項證據之證據價值非高,不足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

(5)附表二編號17部分:聲請人甲○○以遠東房屋仲介公司受理鯉魚潭土地情形統計表及玉珍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雙連公司函文,主張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會議中,聲請人甲○○依循林中森主席指示而作出2點回饋原則(即應劃設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至少50%作為公共設施或其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公園用地不得少於35%,以及提出申請者應至少自願捐贈申請變更計畫土地總面積30%之土地與花蓮縣政府),並要求聲請人壬○○須於變更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後3年內提出公共設施用地或旅館區之建築執照,否則花蓮縣政府應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恢復為原計畫,而上開劃設公共設施及捐贈與花蓮縣政府之土地,其範圍包含公、私(含聲請人壬○○所有)有土地,聲請人壬○○須提出公、私有土地地主之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因大部分小面積私有土地地主基於個人權益考量,拒絕提出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致內政部都委會第722次、第838次會議審議後,決議維持原計畫而不予通過,果聲請人甲○○為求使本件變更案規避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而提出配合聲請人壬○○解套之方案,豈會作出對聲請人壬○○如此不利之時程及私有土地地主均須同意等附加條件等語(見4號聲再卷一第480至485頁)。惟查:

①上開統計表及函文從形式上固可證明聲請人壬○○於內政

部都委會作出前述2點回饋原則後,有積極聯繫地主以取得變更使用同意書,然多數地主均表達不考慮變更等情,無法據此推論前述2點原則係由聲請人甲○○所作出。

②依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會議紀錄(見偵八卷第116頁以下

)及該會議錄音稿(即附表二編號16),該次會議中所提出前述2點回饋原則,係參與該次會議中多數人討論得出,聲請人甲○○就此2點回饋原則,在會議討論時甚未置一詞,可見前述2點原則應難認係聲請人甲○○所提出討論,甚至於作出決定,況聲請人甲○○係於89年12月19日前1日與雙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會議開會時間為90年5月8日,從上開時間之先後次序及聲請人甲○○於90年5月8日該次都委會不置一詞以觀,更可推認聲請人甲○○相較於其他委員而言,可謂係「沒有做出不利於聲請人壬○○之條件」,足見上開統計表及函文之證據價值甚為低下,無法動搖聲請人甲○○違背職務之事實認定。

(6)附表二編號20部分:聲請人甲○○以96年11月13日內政部都委會第670次會議紀錄,主張本件變更案僅規畫永育公司及雙聯公司自有土地與部分公有土地之旅館開發,排除大部分小地主,故由其作出9點原則,嗣內政部都委會就本件變更案(花蓮縣都委會94年5月16日第11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准花蓮縣政府95年9月6日府城計字第09501105970號函檢附計畫書圖,按花蓮縣政府支持永育公司及雙聯公司之合作案而排除小地主,獨自申請變更)進行審議,專案小組延續其9點原則,可見若非其於90年草擬9點原則(第9點),則無法有效阻止本件變更案忽視小地主之權益等語(見4號聲再卷一第418、419頁)。惟查:

①第670次會議紀錄所記載「惟查花蓮縣政府所報本計畫範

圍與該暫予保留範圍並不一致,且部分土地範圍呈現較不完整,有造成畸零地及土地個別零星發生之虞,為利本特定區計畫土地整體之發展及維護鯉魚潭湖周邊之環境景觀,建議花蓮縣政府就下列3種處理方案詳予評估後,研提意見送請專案小組繼續審查。(一)本計畫案應依本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暫予保留,另案辦理』全部範圍土地,均予納入整體規劃開發...。」與9點原則第9點「申請變更都市計畫除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圖外,並應檢具公私有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整體開發計畫及事業財務計畫等相關書件,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見4號聲再卷一第443頁),兩者是否相同,尚非無疑。

②縱第670次會議之建議,係延續聲請人甲○○所稱其作出之

9點原則第9點,然此僅足證明內政部都委會要求本件變更案須將鯉魚潭湖周遭全部公、私有土地均納入整體規劃開發,無法動搖聲請人甲○○在知悉本件變更案有諸多不合法令之處,竟不建請大會駁回聲請,改作出9點原則,使本件變更案得以繼續審議,等待時機扭轉(如其他委員變更見解),而有違背職務之事實(即其所辯未配合聲請人壬○○),實非無疑。益見此項證據之證據價值顯非較高,顯不足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

(7)附表二編號22部分:聲請人甲○○以映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雙聯公司之○○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依本件變更案暫予保留範圍內14.96公頃計算,以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成交價格(1公頃約9,932萬元),其所作出之9點原則第1點「應劃設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至少50%作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中公園用地不得少於35%,及沿計畫區內台九丙道路之6公尺綠帶應予留設。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及必要性服務設施之興闢計畫應經縣府審核通過,並由開發者自行開闢完成,並負責管理維護後,再行核發旅館區使用執照。」,直接使聲請人壬○○因無法使用50%土地而損失近7.5億元之土地價值,捐贈土地之價值約4.5億元,工程費及後續管理維護費約需2.618億元,造成聲請人壬○○極大負擔,且因需於本件變更案發布後3年內辦理,時間壓力造成聲請人壬○○開發上之困難,可見其所作出之9大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壬○○護航等語(見4號聲再卷一第434至437頁)。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書僅足證明聲請人壬○○於102年7月5日購買鯉魚潭湖附近之土地,所應支出之價金及所應得之土地範圍面積,無法撼動聲請人甲○○知悉本件變更案有諸多不合法令之處,竟不建請大會駁回聲請,改以作出9點原則,使本件變更案得以繼續審議,等待時機扭轉(如其他委員變更見解),而有違背職務之事實(即其所辯未配合聲請人壬○○),且買賣契約訂立時間為102年7月5日,已在本案起訴繫屬之後,從訂立時間點以觀,非無可能係事後掩飾罪證或脫罪之舉,對於該書證之證明力實難給予過高評價。是此項證據之證據價值顯非較高,顯不足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

(8)附表二編號23部分:聲請人甲○○以花蓮縣各都市計畫商業區計畫人口與現況人口比較表,主張花蓮縣區「市鎮計畫有3個」、「鄉街計畫有11個」、「特定區計畫有5個」,花蓮縣政府提送之「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面積633公頃)即特定區計畫中之一,而該變更案包含40個各別之變更案(參附表二編號24),原確定判決所謂「本件變更案」即係編號8、11、12之個別變更案之總和(面積約22公頃),而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指是「全部計畫面積」(即前述全部633公頃),而非各個變更案之計畫面積(即本件變更案之22公頃),原確定判決所謂僅占6.4%,係指花蓮縣政府所提送之「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顯見原確定判決誤認「應駁回本件變更案之公園、綠地面積不足百分之十」,進而認「應該駁回本件變更案(即編號8、11、12)」,洵屬誤認事實而錯用法律等語(見4號聲再卷一第599至605頁)。惟查:上開花蓮縣各都市計畫商業區計畫人口與現況人口比較表,其中「已劃設面積(公頃)、「不足或超過面積(公頃)」是否指公園、綠地面積,未見該表具體載明;縱指公園、綠地面積,能否以花蓮縣其他多數都市計畫之公園、綠地面積均不足法規所定面積比例,驟認本件變更案即屬合於法令規定,專案小組不得建議駁回,難認該表與專案小組於本件變更案應如何提供專業性意見有何關聯性。況原確定判決依憑丙○○等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說明本件變更案「不僅在全國無此案例,亦與內政部都委會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之審議原則相違,更與公平正義原則背離,因而包含被告甲○○在內之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在專案小組第2、3次會議中即提出上開質疑」,則上開比較表之證據價值顯非較高,尚不足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

(9)附表二編號25部分:聲請人甲○○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主張依上開審查程序,其無法在專案小組會議期間,即可確定本件變更案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而為駁回之建議,係因「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總計有40個個別變更案,每案是否通過之權限為內政部都委會大會,原確定判決因在審查時程上有所誤會,方認其應不符合百分之十為由,作駁回之建議,洵屬誤解等語(見4號聲再卷一第603至605頁)。惟查:上開審查程序僅足證明都市計畫之審查流程,尚無法徵顯本件變更案實際審查過程所發生各項情事,顯不足以鬆動原確定判決依憑上揭證據所認定「本件變更案有諸多不合法令之處,且包含聲請人甲○○在內之內政部都委員委員在專案小組第2、3次會議中即提出上開質疑」,「聲請人甲○○明知此情,未於其職權職責範圍內建議大會駁回,反與雙聯公司人員私下見面,簽訂服務契約書,更與廠商討論如何變更計畫」之事實。

(10)附表二編號26部分:聲請人甲○○以內政部都委會對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劃案內有關公園綠地變更為旅館區一案,歷次討論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主張內政部都委會第508次大會時,花蓮縣政府列席代表率先提出本件變更案具有特殊情形,然大會主席並未作出任何裁示,隨後由其任主席之第7次專案小組會議,請花蓮縣政府正式具文說明其特殊情形之主張,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意見係因是否具特殊情形,乃內政部都委會始有權審查之事項,而將花蓮縣政府函文建請大會討論,連同專案小組對「公園變更為旅館案」之個別變更案,若大會同意具特殊情形時則可採行「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建議,與大會交辦之續審應先擬定之九大原則等併請大會討論決定,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會議,主席當下認可九大原則,但因本通盤檢討案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係大會應審議事項,乃先著眼討論花蓮縣政府不應認定「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具特殊情形,且花蓮縣政府應調整計畫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公園綠地比例,花蓮縣政府乃將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原為保護區之兩處公有土地,變更為公園以滿足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下限規定,內政部都委會第522次大會則因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下限,惟仍採納其所彙整之9點原則,而將「公園變更為旅館案」,此一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之個別變更案,決議「暫予保留,另案辦理」,可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與9點原則屬截然不同兩件事,都市計畫法第45條在規範都市計畫全區之公園綠地比,而非整個都市計畫案中之個別變更,而9點原則乃單獨為「公園變更為旅館案」該單一個別變更案,且由時序以觀,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係於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全係誤認等語(見4號聲再卷二第233至253頁)。惟查:上開一覽表僅係就專案小組及內政部都委會大會,就本件變更案歷次開會之出席人員及審查意見,彙整成表,然上開會議紀錄之具體出席人員及內容,均見在該一覽表所載各次會議紀錄內,而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審酌取捨,則此部分是否具有新規性,實非無疑。縱認具新規性,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上揭證據說明「本件變更案有諸多不合法令之處,且包含聲請人甲○○在內之內政部都委員委員在專案小組第2、3次會議中即提出上開質疑」,「聲請人甲○○明知此情,未於其職權職責範圍內建議大會駁回,反與雙聯公司人員私下見面,簽訂服務契約書,更與廠商討論如何變更計畫,而雙聯公司承辦人員乙○○反而未曾與被告甲○○所稱負責設計之祥韻公司癸○○討論」,而9點原則縱係聲請人甲○○所作出,亦僅係使本件變更案得以繼續審議,等待時機扭轉(如其他委員變更見解),無法解其違背職務行為(即其所辯未配合聲請人壬○○)。是此項證據之證據價值顯非較高,顯不足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

(11)附表二編號32部分:聲請人甲○○以內政部都委會109年11月24日第981次會議紀錄,主張該次會議決定,認「為使計畫內容更為周延完善,而配套成立『計畫委員會』(即『都市計畫委員會』負責審議,以廣泛徵詢產、官、學界意見納入審議之參考,屬諮詢為主之功能,提供專業性意見供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據。」可證委員任何發言,皆屬職務上行為,無從「違背職務」等語(最高院92卷第495至497頁)。惟查:

①細繹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八、報告案件,第1案:監察

院109司調45案調查意見略以,由於司法實務對於刑法上公務員認定標準不一,囑就有關內政部都委會委員,研議是否仍仿照國外作法,以書面告知外聘專家學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避免因不瞭解相關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致罹刑章,誤蹈法網案。」,可見該會議紀錄決定,僅係內政部都委會就都委會委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所提供之意見,尚不能拘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且該紀錄僅屬都委會對於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闡釋,屬法令解釋範疇,與事實認定無涉,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②況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甲○○之供述,依都市計畫法第1

8、74條、區域計畫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敘明「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對於計畫之審議,並非僅係諮詢建議單位性質,而係行政機關做成決定之前,必須遵循之行政程序。計畫審議之結論,既影響行政機關之決定,亦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揆諸上揭說明,兼職擔任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並就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內政部100年7日2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257號函、本院更二審依聲請人甲○○聲請而函詢內政部查明內政部都委會之定位,該部100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219002號函文,說明「均不容否定所為之決議對於內政部行政處分之形成,均予以高度尊重,而居於重要影響之關鍵地位」、「內政部都委會即使為內政部為審議及研議都市計畫而設置之任務編組,然既仍係依都市計畫法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項規定而組設,並依第2條審議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案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仍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要件」,而不採信聲請人甲○○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至22頁) 。益見此項證據之證據價值顯非較高,顯不足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

2、聲請人壬○○所交付250萬元、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癸○○收受該250萬元,與聲請人甲○○「違背職務行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庚○○於第一審法院及偵訊時之證述(『我的感覺是這個案件甲○○同意做,就一定會通過,我想是有行賄的意思』、『他(指甲○○)說沒有問題,專案小組已經替我們做計畫書,一定沒有問題』、『內政部並無退件,只是大會無通過,是請專案小組再議,專案小組會想辦法,甲○○後來跟壬○○談時說,雙聯部分要通過較簡單,但永育公司面積很大要通過較困難,後來通過是原則通過,但有九項條件,條件都是甲○○想的』)、聲請人壬○○於偵訊時之證述(『尾款75萬元我不願意給,是因為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他,也不想再花250萬元找別人做,所以還是付了』,見偵卷三第125頁)、同案被告癸○○於本院更二審時之供述(祥韻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應花蓮縣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之要求,經3次修正規劃,共提出4次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之版本),同案被告癸○○所提出上開各次版本之綠湖飯店開發計畫書、雙聯公司90年6月5日雙投字第(90)字第900605號函、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90)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內政部都委會第512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錄音譯文,說明「被告壬○○主觀上認為支付250萬元予專案小組召集人即被告甲○○,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定會獲准通過,惟本件變更案竟遲未通過,致被告壬○○因而心生不滿,萌生不願支付尾款之念,又因恐得罪被告甲○○,最後仍然支付尾款,顯見被告壬○○認為支付250萬元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而有對價關係,否則如係單純製作計畫書之對價,被告壬○○當無因本件變更案未能通過而不願支付服務報酬之尾款之理。又被告壬○○交付上揭款項之初,即知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綠地比例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之規定,且將高達22多公頃之公園綠地變更為私人之旅館用地,亦與內政部都委會一貫之審議原則相悖,專案小組多位委員亦高度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其行賄目的即要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被告甲○○在審議本案時,作成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以使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能順利通過,而被告癸○○在明知被告甲○○係本件變更案之專案小組委員時,仍依據被告甲○○之指示,製作內容符合內政部都委會需求之計畫書,以提高本件變更案通過之可能性,被告甲○○嗣後亦果在會中以此建言。從而,上揭250萬元非屬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之報酬,揆諸前述說明,就被告甲○○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僅為廠商與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之關係、訂約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該250萬元係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之對價,被告等人係以製作計畫書之方式,形式上包裝成商業之交易行為,藉以掩人耳目,實為變相使本件變更案得以通過之賄款,是本件被告壬○○行賄、被告甲○○、癸○○收賄(癸○○為收賄之共同正犯詳後述),與甲○○之違背職務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8至53頁),並說明何以不採信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之意見(即附表一編號4)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6至48、53頁)。

(2)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請人壬○○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即附表一編號4)不足作為本案有無「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然祥韻公司受雙聯公司委託規劃「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計畫」是否有其必要性,內容是否詳實並符合契約要求,雙聯公司給付祥韻公司之報酬250萬元是否合於市場行情等,與其是否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判斷至屬相關,屬有利於其之重大關係事項,攸關本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且為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釐清之事項,爰聲請函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下列事項再予補充鑑定:(1)鑑定書第25至29頁所載,該鑑定結果是否認定受鑑定開發計畫案已符合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大會要求事項:「開發計畫」、「開發準則」、「開發原則」、「開發內容包括事業財務計畫、回饋計畫等」、「住宿需求」、「開發計畫、構想、區位,及公平合理之回饋措施」等項目及內容?(2)鑑定第35頁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章第25條之四種計價方式檢視受鑑定開發計畫案之服務費用合理性,其最終結論究竟係符合計費標準抑或異常?又關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係引用102年11月10日頒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如改以88年5月27日施行之新法評估,其結論是否影響本服務費有無符合計費標準之判斷?(3)綜合前述鑑定結果,接受委託執行計畫之祥韻公司是否確實完成合約所定內容?而所收取之費用,是否符合當時規劃服務費用之收費標準?(見2號聲再卷一第234至236頁)。惟查:

①聲請人壬○○所提本項聲請,並非爭執上開鑑定書之鑑定

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亦非就原確定判決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另為聲請鑑定,依前揭修法理由,此項聲請是否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實非無疑。又系爭第6款關於鑑定具新規性要件,除須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鑑定結論不同外,另須適用新證據資料及新經驗法則,亦即關於鑑定新規性,專以(新)鑑定方法及鑑定基礎資料決(此點可參考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0年4 月8日判決)。查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指出新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其此部分聲請,是否具有新規性,實難為無疑。

②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上開鑑定結論「對祥韻公司提出之

計畫書僅予以初步檢視,並謂:『約』可符合(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事項,對『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委員會審議要求,則以涉及委員個別專業判斷及合議結果,而認為不在鑑定範圍。準此,既僅稱『約』,則屬『大概』而已,已難『確認』祥韻公司提出之規劃書,『形式上』究否已確實配合內政部都委會決議各項補正之要求,更遑論規劃之『實質』內容未經鑑定機關審認判斷,無從審究祥韻公司之規劃設計,究竟僅為虛應故事徒具補正之外形,抑或得以確實達成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補正之要求。準此,要難執此鑑定意見遽為判斷有無『相當對價關係』。」,且依同案被告癸○○於96年6月29日在東機組詢問時(由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在場陪同)之證述(被告癸○○係以每公頃50萬元之價格計算其規劃案成本,然被告癸○○之辯護人聲請鑑定時,就此避而不談,亦未提供此一資料以為鑑定所需),使「鑑定機關僅得從『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30條所列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四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計算,而認為符合市場行情,其因此所得上述結論已值商榷,更何況如前所述,鑑定意見並未對於祥韻公司規劃案,實質上是否得以確實達成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補正之要求為審認判斷,即因此認為收取之報酬合於市場行情」,復說明「被告等既人係有意掩飾不法犯行,因而採取製作本件變更案所必備之計畫書方式,由被告壬○○即雙聯公司負責人以委託規劃設計之名義支付服務報酬,而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被告甲○○則藉由職務上獲悉審查委員之意見後,再提供給被告癸○○據以製作有必要供審查判斷及符合規劃要求之計畫書內容,並收取符合市場行場之服務報酬,以達行賄及收賄之目的,實屬必然之舉,自難執上揭鑑定意見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合併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6至48、53頁),聲請人壬○○忽視原確定判決上揭取捨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徒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依前揭說明,此項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價值非高,顯不足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自無依其聲請再次函送鑑定之必要。

3、附表一編號9、10、24、25、26部分:聲請人壬○○以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儀測012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聲請將證人庚○○之測謊鑑定報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證人庚○○測謊鑑定報告之測試影音光碟、聲請傳訊專家鑑定人到庭鑑定證人庚○○測謊鑑定報告是否符合常規,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然該測謊鑑定有重大瑕疵,不符國際及國內測謊應遵循之作業規範,且測謊鑑定中庚○○對於「壬○○有為了系案變更致送甲○○金錢好處」一節,屬於個人意見與主觀認知,不宜進行測謊或採為證據,且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依據,而測謊鑑定之文書、圖譜及相關檔案,送請國內測謊專家分析後,已明確認為原測謊程序所採方法不符國際及國內測謊應遵循之作業規範,且有重大誤判等語(2號聲再卷一第284至293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送庚○○測謊時之測試錄影音光碟,該局函覆稱「經清查未見留,歉難提供」,有該局111年2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2520號函(見2號聲再更一卷第43頁)。然在無庚○○測謊時之測試錄影音光碟之情況下,上揭測謊報告書是否無證據能力,仍須視該測謊報告書形式上是否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且查:

(1)原確定判決說明「證人庚○○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庚○○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其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對庚○○施以測謊鑑定,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 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等參考資料(他字第217號卷〈下稱他字卷〉八第155-157、163-169頁),詳實呈現鑑定經過及結果,依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3頁)。最高法院復就聲請人2人上訴,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僅以之為庚○○證言的數補強證據之一,並非將之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或絕對依據。癸○○上訴意旨仍爭執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用測謊鑑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係執憑己見所為之指摘,尚非適法理由。」(見最高院837號判決第5、6頁)。

(2)從上開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庚○○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測謊鑑定僅不過是為輔助(佐證)證人庚○○證述內容信用性及證明力之「數輔助證據之一」(並非唯一),要非證人庚○○證述本身,縱除去測謊鑑定,尚難推論出證人庚○○證述內容不具信用性或證明力低下,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3)對於原確定判決援引其他證據而認定「被告甲○○確係實際與被告壬○○及證人庚○○接洽之人,系爭服務契約書為被告壬○○、庚○○與被告甲○○,在台北市西華飯店,以雙聯公司及祥韻公司為契約雙方而簽訂,嗣推由癸○○提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祥韻公司,負責規劃本件變更案之開發計畫書,服務報酬250萬元,分3期付款,第1期款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第2期款於提出開發計畫書時支付125萬元、第3期款於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專案小組審竣通過時支付75萬元」、「被告壬○○主觀上認為支付250萬元予專案小組召集人即被告甲○○,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定會獲准通過,惟本件變更案竟遲未通過,致被告壬○○因而心生不滿,萌生不願支付尾款之念,又因恐得罪被告甲○○,最後仍然支付尾款,顯見被告壬○○認為支付250萬元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而有對價關係,否則如係單純製作計畫書之對價,被告壬○○當無因本件變更案未能通過而不願支付服務報酬之尾款之理。又被告壬○○交付上揭款項之初,即知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綠地比例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之規定,且將高達22多公頃之公園綠地變更為私人之旅館用地,亦與內政部都委會一貫之審議原則相悖,專案小組多位委員亦高度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其行賄目的即要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被告甲○○在審議本案時,作成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以使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都委會能順利通過,而被告癸○○在明知被告甲○○係本件變更案之專案小組委員時,仍依據被告甲○○之指示,製作內容符合內政部都委會需求之計畫書,以提高本件變更案通過之可能性,被告甲○○嗣後亦果在會中以此建言。從而,上揭250萬元非屬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之報酬,揆諸前述說明,就被告甲○○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僅為廠商與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之關係、訂約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該250萬元係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之對價,被告等人係以製作計畫書之方式,形式上包裝成商業之交易行為,藉以掩人耳目,實為變相使本件變更案得以通過之賄款,是本件被告壬○○行賄、被告甲○○、癸○○收賄(癸○○為收賄之共同正犯詳後述),與甲○○之違背職務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等事實,尚不致因測謊鑑定而足以鬆動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

(4)綜前,則聲請人壬○○聲請將證人庚○○之測謊鑑定報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聲請傳訊專家鑑定人到庭鑑定證人庚○○測謊鑑定報告是否符合常規,顯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或不符確實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