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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得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83年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前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72、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得男(下稱聲請人)前因犯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58號核准原判決確定在案。而本案證人有劉嘉任、陳進財、王榮秋、連祥原及張美男共5人,檢察官於偵查中僅於民國82年3月2日命證人連祥原具結1次,其餘證人均未命具結,要難謂已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確定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斟酌調查該等證據,逕採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自得據為再審原因。

㈡又本案第一、二審判決理由認定證人連祥原向伊購買海洛因

前後達10餘次,係以臺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之電話錄音紀錄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惟觀諸前揭電話錄音紀錄譯文之時間、對象及內容,便可發現有許多不合理之懷疑存在,該電話錄音監聽時間係自81年11月30日起迄81年12月11日止,如何佐證補強伊於81年10、11月間販賣10餘次海洛因予連祥原?顯見上開卷證資料與事實不符。為此,伊手寫抄錄前揭電話錄音紀錄譯文全文共計35筆供本院參酌,是就伊所提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與卷證資料所載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請求調查前揭證據,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12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販賣毒品罪,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予王家正1次、王榮秋4次、陳進財4、5次及連祥原10餘次,已敘明係依憑證人連祥原、陳進財、王榮秋及劉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連祥原之配偶張美男於偵查時亦供述:連祥原之海洛因毒品係向聲請人購買等語,復經原審質諸證人王榮秋,答稱其與聲請人並無財物糾紛故而誣陷等情,經勾稽上開人等所述事件經過,認聲請人之行為評價,應該當販賣毒品罪,而為綜合之判斷,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意旨空言指摘監聽電話錄音紀錄譯文之時間、對象及內容與事實不符,質疑得否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乃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即無理由,顯不足取。

㈡又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偵查中未命證人具結,而質疑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云云,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前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合法。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審,除部分不合法外,部分則顯無理由,均如前述;既此,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顯無必要」的規定,當無庸再通知及提解聲請人到庭並聽取其陳述意見,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