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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又綜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1627、1720、1822、182

3、1948、2120、2307、2387、24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又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犯幫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下稱前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李昆懋有船要運毒,客觀上介紹有毒之同案被告張品祥給李昆懋認識,依李昆懋及張品祥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之陳述等認定聲請人構成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惟本件其他同案被告本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聲請人亦無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係李昆懋設局假意要運輸毒品,實係為領取檢舉獎金,故為陷害教唆,否則豈會在運毒前1至2個月即經警方兩度裝設GPS追蹤器在預計運毒之船隻上並派人跟監,李昆懋還以同案被告鄭程維家人性命逼伊一定要運毒,李昆懋甚至早於本案運輸毒品前之民國108年5月6日即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製作筆錄,並於犯後偷渡出境,出港1個小時後又以身體不適為由而放棄偷渡,莫非其有把握不用關?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2、24證據(該附表所示之證據名稱或方法以下均依其「證據簡稱欄」下所列方式簡稱之),即可證明李昆懋並無使聲請人知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計畫詳情,且李昆懋早已知悉張品祥,聲請人未有積極幫助雙方接洽之行為,李昆懋於警偵時所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均為不實證詞,並於本件為陷害教唆等,聲請人並聲請調查證據3至14、17等而為佐證。又李昆懋事後已自白偽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證據15、16可證,另請求調查證據17,就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竟以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對李昆懋為不起訴處分(見證據14-1),並就李昆懋有自白部分於處分書內隻字未提。參照李昆懋於108年6月14日偵查中及108年10月25日一審審理時已結證其僅透過聲請人認識張品祥,並無因需要毒品來源之管道尋求聲請人居中牽線,聲請人並無積極聯繫雙方行為等,更可證明聲請人於本件並無任何物質上、精神上之幫助。況且,李昆懋於前案二審經分別判決,卷內看不到其所有筆錄,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23資料所示,李昆懋雖經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認發現新事實提起再審並命停止執行,足證前案確有疑竇。此外,就張品祥不利於聲請人證述部分,其除於前案審理時已多次改變供述外,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證據18、19,並參酌前案證人劉世鴻於108年10月25日一審審理時所證述:張品祥有打電話給證人說他的同學跟他有債務上糾紛並一直叫聲請人去找他等之內容,可知張品祥業已承認其係因誤認前案係聲請人舉報,故挾怨報復而為虛偽證述,欲將聲請人拖下水,均足以證明此係因遭檢警誤導而為虛偽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併聲請調查證據5、20至22,亦可證明此情。又前案法院一方面以聲請人自白為判決其有罪之證據之一,一方面又認為聲請人不構成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要件,亦有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屬虛偽為由聲請再審時,自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祇以證人事後於他處所為內容歧異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李昆懋、張品祥於前案為虛偽證述,原確定判決

依該二人證述等認定聲請人有幫助運毒行為等有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有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證據14-1、15、16、18、19等為證,及聲請調查證據5、14、17、20至22。然查,李昆懋經告發涉嫌於前案為偽證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證據14-1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該2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至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然縱經調查,經核仍無法證明本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要件情形,是聲請人此部聲請,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㈡聲請人另主張本件係李昆懋為取得檢舉獎金而為陷害教唆,

同案其他被告並無運毒之犯意,且聲請人並無幫助運毒故意,且李昆懋、張品祥為虛偽證述,故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及提出證據1、2、23、24等為證,併聲請調查證據3至13、17。查:

1.就聲請人所述李昆懋、張品祥為虛偽證述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查此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已如上述,自難認還得以轉軌方式改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否則將使同條項第2款規定形同具文,破壞同條項第2款、第6款規定於體系價值及角色分工。故聲請人此部主張,並無理由。

2.再者,就聲請人主張本件為陷害教唆部分,其係提出證據1、2、23、24為佐證,並聲請調查證據3至13、17等。查證據

1、2之內容,為鄭程維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與其先前陳述內容歧異之書面資料,依該書面資料內容所示,鄭程維係稱原係同案被告李哲銘向其提議要走私香菸,李哲銘嗣向李昆懋提議一同合作走私香菸,但李昆懋稱走私香菸沒有搞頭,改提議走私毒品,比較有賺頭等語,後來才走私毒品,故本件係李昆懋教唆指使陷害等情。該資料形式上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規性之要件,惟就確實性要件部分,查鄭程維於偵查中係證稱李哲銘一直鼓吹我走私K毒品,我一直很猶豫,但他也知道我經濟狀況很差,想要拚一條可以賺多一點。...一直突然到5月6日,他用LINE的語音通話叫我回台東跟他見面,...然後跟我說要在5月9日凌晨1點,開船到座標的地點等母船,接應載毒,叫我要小心,我覺得有點被趕鴨子上架...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03頁),另李哲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藍悅號船長鄭程維,他去年經濟狀況很糟糕,去年我有一個朋友莊智凱(音譯)叫我找找看可不可以走私香菸,後來就改要走私K他命,我找鄭程維跟莊智凱談,隔兩三個月都沒下文,因為鄭程維與莊智凱都有跟李昆懋借錢,我跟李昆懋都認識他們,我跟李昆懋聊走私這件事...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三第455至456頁、第461頁)。又李昆懋於偵查中證稱:在107年某時鄭程維跟李哲銘有來找我,說有一個叫智凱(音譯)想要找他們走私K他命,李哲銘想說我外面認識的人比要多,...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一第352至353頁)。依上開3人所述,已可佐證本件運毒並非李昆懋起始慫恿或教唆,且該3人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就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本件運毒之緣起即鄭程維與李哲銘先起意運毒,2人再找李昆懋合作等情均未否認(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二第47至54頁),更可徵本件應非李昆懋陷害教唆而運毒。況且,鄭程維於本件為同案被告並經前案法院判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定在案,證據1、2均為鄭程維於前案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時始提出或做成之資料(見前案三審卷第133至145頁、第397至403頁),考量鄭程維當時已經本院判處6年4月之重刑而上訴,其提出證據1、2之資料實有出於為自身利益、期能獲取較輕刑度等動機而為與先前陳述歧異內容之高度可能,故聲請人所指該項新證據信用性甚為低下,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具有確實性。復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23、24,及聲請調查證據3至13、17部分,其無非係要證明本件係李昆懋為取得檢舉獎金而與警方配合並為陷害教唆,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同案被告均無運輸毒品或幫助運輸等之犯意等情,惟既使如聲請人所述,李昆懋於本件確實係有取得檢舉獎金,亦無法推論其即為陷害教唆,實務上就偵查機關之誘捕偵查手法仍認定為合法。而酌以前案卷內事證,除聲請人之外之同案被告均已自白犯罪,並有各類人證、書物證及扣案毒品可佐(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0至12頁所載),又就聲請人符合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部分,前審法院均已詳述所憑之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取捨判斷(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3至30頁所載),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或調查證據方法,縱使與其上述之存於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經核亦足不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及其所犯罪名。故證據23、24仍不具備「確實性」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且證據證據3至13、17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末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自白犯罪但又不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從未認定聲請人有自白犯罪之情,僅引其歷次之供述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事實(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3至30頁所載),且聲請人此部主張亦核非再審係為糾正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應審酌,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之事實、證據,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無理由。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再審部分並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或方法 證據簡稱 聲請人有提出證據資料頁數 1 鄭程維109年8月17日致最高法院之親筆信。 證據1 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2 鄭程維與張品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據2 聲請人指出該資料為其於前案所提之第三審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之上證1(見前案三審卷第397至403頁) 3 聲請傳訊鄭程維為證人。 證據3 3-1 請鄭程維提出本案案發前所使用之手機。 證據3-1 4 聲請傳訊李哲銘。 證據4 4-1 請李哲銘提出本案案發前所使用之手機 證據4-1 5 聲請傳訊張品祥為證人。 證據5 6 聲請傳訊證人李秋明。 證據6 7 聲請傳訊證人吳建忠。 證據7 8 向關山分局函詢前案是否由李昆懋檢舉查獲?李昆懋於108年5月9日查獲前是否即先到關山分局函詢製作筆錄?請提出該筆錄?本案是否有發檢舉獎金?發給誰?如何支付?是匯至方瑩婷之帳戶嗎? 證據8 9 請查詢方瑩婷所有金融帳戶,並向各該金融帳戶調閱其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 證據9 10 向中華電信調閱張玉智名下0000000000號電話之LINE通聯記錄。 證據10 11 將李昆懋的原使用三星手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將手機資料還原回復。 證據11 12 聲請傳訊同案被告謝承澔為證人。 證據12 13 向臺東地檢署調閱李昆懋之前案全部卷宗。 證據13 14 向臺東地檢署調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偵查卷宗。 證據14 14-1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8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據14-1 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15 李昆懋109年9月6日親筆申明狀等。 證據15 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16 李昆懋110年2月22日寄給聲請人母親之親筆自白書及信封。 證據16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17 聲請傳訊李昆懋為證人。 證據17 18 張品祥寄予聲請人之親筆信。 證據18 本院卷第161頁 19 蘇進格、王銘祥共同陳報狀。 證據19 本院卷第163頁 20 聲請傳訊證人葉仲原律師。 證據20 21 聲請傳訊證人蘇進格。 證據21 22 聲請傳訊證人王銘祥。 證據22 23 臺東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東檢亮玄111陳16字第1119017947號函。 證據23 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24 刑警黃明鐸接受表揚照片。 證據24 本院卷第24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