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軍翔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9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208號裁定參照)。
(四)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
(五)關於新規性之要件: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亦即,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4
8、1310號裁定參照)。
(六)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號裁定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細言之:
1、所謂確實性之判斷並非與新事證之重要性、舉證命題毫無關連,由再審法院跳脫原確定判決之立場,徹底再次重新評價舊證據,自我形成心證,並對比自我形成之心證與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以此審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動搖,而是應該在新事證影響波及之限度內,再評價舊證據,除非有其他之特殊情事,否則,應尊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心證形成。
2、再審既然係以置身於原確定判決立場(投入新事證後)進行判斷作為前提,故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後審查(若予以肯認,再審豈非成為所謂超級第四審),而是對於原確定判決,檢討有無破壞確定力之新事證而進行審判之特殊救濟途徑,故對於舊證據之再評價,應是有所限度。亦即,應該先檢討新事證之重要性及其舉證命題,之後再進一步審查新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影響。而非一開始,即全面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3、準此:
(1)再審法院應先檢討、評價新事證之證據價值。
(2)繼而檢討因新事證而受彈劾對象之舊證據之證據價值,是否有被削弱、減退,若舊證據之證明力並未被減退、削弱,即無必要再作進一步檢討,此時,即可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
(3)若舊證據之證明力因新事證之出現而被削弱、減退時,即須進一步檢討該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關係(構造)中,究扮演如何角色或立於如何地位(因新事證之出現,受動搖之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中具有如何程度之重要性),再進一步「全面性」再評價新、舊證據。
(4)經全面評價新、舊證據結果,若仍能維持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時,即應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反之,若無法維持時,則應肯認新事證之確實性。
4、綜上,整理如下:
(1)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請求(階段)之審判對象厥在於是否發現足以判決無罪之明顯證據,因此為判斷明白性,首先應把握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進而檢討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有機關連之影響。
(2)相對於此,於再審請求(階段),自不可以跳脫新證據,隨意介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當然亦不容許全面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之舊證據。
三、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有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9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訴法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戴家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而不採信其所辯: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嗣分割為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農地興建案(下稱系爭農地興建案)之原股東戴家豪欲退股,而由其招募告訴人李孝承(下稱告訴人)入股承接該股份,告訴人投入之股金匯入同案被告于大鈞帳戶後,再由于大鈞以開票方式返還予戴家豪,故其無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語,並未斟酌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即聲證1至6,足以認定戴家豪上開證述為虛偽不實,而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見附件及本院卷附民國111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等語。惟查:
(一)有關聲證2部分:戴家豪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見本院卷第21、22、2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二)有關聲證3至6部分:
1、聲證3之聲請人為東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證4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即戴家豪與施怡如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民事判決所載興建農舍權利讓渡契約書記載「本權利標的金可使用於東凰戴家豪所有之農地配蓋上,不得將此權利專售他人」;聲證5-1號證人游建祥、陳中浩及聲請人於另案民事第一審花蓮地院之證述;聲證5-2施怡如於另案民事花蓮地院之陳述;聲證5-3證人林晉陞於另案民事花蓮地院之證述;聲證5-4戴家豪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本院之陳述;聲證6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61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即聲請人聲請拍賣戴家豪之抵押物事件,下稱另案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全卷、另案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證,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又上開證據並未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合於「未判斷資料性」,自具有新規性。
2、聲證3、4、5-1、5-2、5-3、5-4、6(下稱系爭證據),從形式上而言,固可證明戴家豪與聲請人曾有合作農舍開發或興建案件,聲請人並立於戴家豪合夥人及代表人地位出面與他人協商及支付金錢等情,惟查:
(1)系爭證據所顯示之聲請人與戴家豪合作農舍興建案,究非本案系爭農舍興建案,能否憑此與本案無涉之「他案(即另案民事)」合作紀錄,推翻、打擊證人戴家豪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下述證述,應難認為無疑。亦即戴家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問:王軍翔說你曾經投資這件事情,後來撤資,有無此事?)完全沒有這回事。
」、「(問:于大鈞曾經說,本案投資人把錢匯入他的帳戶後,是拿給你,有何意見?)王軍翔當初帶一個叫楊耀東的先生,也就是開四季寵物店的老闆,要跟我要資金擴店,過來拜託我,後來時間到了,我就要他還錢,到還錢的前三天還是一個禮拜的時候,王軍翔就電話通知我說,有一個大哥要還錢,其他的叫我不要過問,只要還錢我當然就沒有意見,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于大鈞,他就開一張支票,帶我去領現金。」「(問:王軍翔帶楊耀東過來借多少錢?)250萬。(問:楊耀東有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還錢?)到期的前三天,王軍翔打電話來說,有一個建商大哥會幫我處理這250萬。到期當天約在于大鈞的工地,因為我們第一次見面,沒有多說什麼,我就說是來拿票的,就拿票給于大鈞,于大鈞就拿一張現金票給我去兌現,當天就兌現了。我把支票交給于大鈞,他就開他的支票給我。」。又系爭證據所顯示之農舍興建案係發生於000年至103年11月間,與本案系爭農舍興建案係於104年11月間發生,相距1年以上之久,戴家豪縱有與聲請人合作上開農舍興建案,並不等同2人亦有合作本案系爭農舍興建案,則系爭證據顯難削弱戴家豪上開所證稱未與聲請人有合作本案系爭農舍興建案及事後撤資等語之信用性。再依于大鈞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稱:其開現金票換回者為以楊耀東名義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票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4頁),並有記載「楊耀東、王士強借支換回家豪11/10票」及「王士強及楊耀東之簽名」之付款簽收簿(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佐,可見戴家豪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足以擔保其證述之信用性,佐以系爭證據之證明力僅得證明:①聲請人為東凰公司代表人;②東凰公司曾與戴家豪合作於「他案」提供農地作為「他案」契約指定之農舍配蓋權移轉之地點;③聲請人於「他案」農舍配蓋權案件中,係以戴家豪合夥人及代表人身分出面與原始權利人林晉陞、契約關係人游建祥、施怡如、代書陳中浩等人協商如何解決林晉陞不願依約移轉農舍及土地所有權之爭議;④聲請人甚因此支付100萬元予林晉陞以求其配合移轉權利予戴家豪。可見,系爭證據之打擊範圍顯不及「本案」起訴之待證事實,實無法憑此與本案難認有何關連性之系爭證據,撼動、削弱證人戴家豪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述內容之信用性。至證人戴家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問:畢業之後有合作做什麼嗎?)都沒有。」,縱有不實,亦僅影響關於「他案」合作部分之證述信用性,與本案關於「借款」部分的證述無涉。是系爭證據之證據價值,尚不足以削弱、減退戴家豪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2)聲請人以系爭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農地興建案之原股東戴家豪欲退股,故被告招募新股東李孝承入股來承接原股東戴家豪之股份,故李孝承所投入之股金匯至于大鈞帳號,再由于大鈞以開票方式返還予退股之原股東戴家豪,故被告實無以詐術詐騙投資人李孝承」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除戴家豪證述否認與聲請人合作本案系爭農舍興建案及事後撤資外(詳前述),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才稱本案之所以王軍翔會找你投資,是因為有人撤資,王軍翔是否有跟你說過另外一位撤資的原因?)他沒有說,好像是王軍翔的誠信出問題,他們之前好像有合作很多次,好像是因為出了財務上問題才不願意繼續跟王軍翔投資。」(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于大鈞復供稱:告訴人所匯入250萬元,係聲請人當時已積欠伊上千萬元債務,表示要還伊錢,伊始提供帳戶,嗣聲請人向伊表示可否將該250萬元先償還先前投資人,並偕同楊耀東及戴家豪前來,堅稱戴家豪為先前投資人,若不處理,會天下大亂,戴家豪會要軋楊耀東之票據,而伊換回之票據為以楊耀東名義所簽發,伊甚感奇怪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3背面、第114頁正面),顯見聲請人邀告訴人投資本案系爭農舍興建案時,並非要告訴人入股來承接原股東戴家豪之股份,則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亦見系爭證據在客觀上確無法鬆動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甚明。
(3)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是我跟李孝承說要買這塊農地興建農舍,我當時先跟于大鈞借了250萬買地,後來我就找李孝承合作,我就要李孝承直接把250萬匯給于大鈞,當作還給于大鈞的錢。當時有跟于大鈞說,到時會委託他的建設公司太極建設蓋房子。」「(問:據李孝承稱,你向他表示,該農舍興建案是由于大鈞出資買地,是否屬實?)我是跟李孝承說,我是跟于大鈞借資買地,我不知道李孝承的認知為何。」(見警卷第20、21頁),於偵訊中又稱:「李孝承算是投資農舍,農地也還在,農地是掛在老農名下。後來因為修法,農舍無法蓋。李孝承是為了想將資金拿回去所以才這樣提告。」「(問:李孝承250萬部分投資?)250萬算是土地與興建,李孝承占三分之一,李孝承匯錢至于大鈞戶頭內。」「(問:匯錢是何人意思?)是李孝承父親與李孝承去找于大鈞,他們如何談的我沒有參與,就是合作興建,土地目前都還在。」「(問:250萬元算是你償還于大鈞的錢嗎?)這個錢應該是用在購地與興建上,于大鈞找我說這個錢應該算還他的。我也無法反駁于大鈞。」(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供稱:「此合作案是我促成的,于大鈞本來與我就有金錢上的貸款關係,當時我確實有積欠于大鈞債務,我也有向李孝承表示要興建農舍轉賣,但該投資案並非虛偽的,當時買地的錢是跟于大鈞先借的,李孝承也因為于大鈞的關係才投資此案,如果僅有我個人,李孝承是不會投資的。」(見原審卷第55頁),於原審證稱:「(問:李孝承的錢是否用來蓋農舍?)他的錢用來買土地、蓋農舍,這是投資總金額。」「(問:你是否找李孝承合夥投資農舍,蓋好後賣出去賺差價?)對。」「(問:你是否有無告訴李孝承要將250萬投資匯款到哪裡?)有,我跟他說到時候我們會給太極建設蓋,叫他將錢匯到太極建設那邊去,但是後面還有陸續的錢匯進來,都是由太極建設的老闆管理。」「(問:你叫李孝承將錢匯到于大鈞那邊的帳戶,是因為于大鈞要蓋本件農舍,因此你叫李孝承直接匯給他,是否如此?)對,這中間李孝承有帶父母去找于大鈞解釋。」「(問:你跟于大鈞說李孝承有匯錢時,你當時是否有提到250萬的其中100萬是要還他買土地的錢,150萬是要用來蓋房子的錢?)沒有,于大鈞當時是我的金主,錢進去就會知道250萬是這個案子,我不會主動跟他說我已經還你250萬之類的話,我也沒有拿借款條之類的東西,我只有跟他說李孝承匯了250萬。
」(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次證人戴家豪說,告訴人的250萬匯入于大鈞的戶頭是要還給戴家豪,而且他跟蓋房子一點關係都沒有,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他就是原來的股東,但是他退出,他就是投資這個案子,他說沒有投資我就不知道為什麼。我相信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投資的250萬,是把戴家豪的250萬取代,這件事于大鈞知道。」(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7頁背面、第120頁背面)。就告訴人受聲請人之邀而匯入于大鈞帳戶之250萬元用途,究係(1)為償還聲請人向于大鈞借款買地之款項?抑或(2)于大鈞所經營太極建設公司為系爭農舍興建案之興建廠商而先代為保管該款項?抑或(3)告訴人為承接欲退股之戴家豪股份而作為償還戴家豪之股金?聲請人前後供述齟齬(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始終未就上述問題回答,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0頁正面),其供述之信用性甚低,則其擇(3)為本件主張,對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當性,尚難謂有合理可疑。
3、綜前,系爭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其證據價值甚低,且無法削弱、打擊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正當性,顯難認系爭證據合於確實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或不符確實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