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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1884、1885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9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法(下稱刑訴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11、227號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書可參。

㈢聲請意旨認伊為精神疾患者,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

法(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刑訴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為伊選任律師,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顯非刑訴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

㈣另聲請人固提出報載影本1份為再審證據,惟係爭執其於原確定

判決之行為,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對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予指摘,核屬對事實涵攝法律要件之爭議,同為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範疇,而非再審之法律上理由。

綜上,從再審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內容,即可明瞭聲請人聲請

再審之理由及依據,而無再予釐清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