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鴻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銘因搶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
㈠受刑人吳鴻銘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逐頁捺印確認之附表各1份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所示之罪,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至3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量刑即應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月以下之範圍為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除犯附表所示之罪外,另有毀損、侵占、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前科,犯罪紀錄非少,彰顯受刑人對法律之漠然心態。其於附表犯相同罪質之罪者,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併考量本件量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其於附表所犯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經總體評價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爰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