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俊景(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曾要求鈞院予以具保停押,蒙鈞院准
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交保候傳,惟因掌理家中生活開銷之女友,一直未能聯繫上,以致未能前來辦保,加上家中經濟勉持,家人亦無多餘能力為其辦保,嗣經聯繫上油漆工同事,然因渠家中經濟狀況未佳,亦有小孩需要扶養,故也始終未能湊齊交保金額。茲因年邁祖母目前仍在安養中心,且中風多年之母親亦需人照顧,亟待被告交保外出予以安頓。為此懇請鈞院能降低保釋金額,或改以限制住居及每個星期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報到,如蒙恩准,實感德便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所涉販賣安非他命罪名部分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雖本件於111年12月1日移審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於當日曾准以6萬元(已屬極低保釋金額)交保候傳,並寬限交保期間,被告亦信誓旦旦,保證具保後必定如期到案執行,惟嗣卻連6萬元之低額保釋金均未能籌得,以致未能交保出所,此則不得不令本院就其所言之信用度重新評估。綜合其所犯重罪、所處刑度、所言信用性及順遂日後執行起見,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降低具保金額停止羈押,或改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均不足以擔保其日後執行之順利,其上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