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1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家庭
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係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而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事項等語。惟按:㈠家暴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
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同法第39條:「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㈡經查:
⒈受刑人係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詐欺案),而其另案所犯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家暴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受刑人本次係因詐欺案執行符合假釋標準,經執行監獄假
釋審查會審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許可在案,於假釋後尚須執行家暴案拘役20日,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足認本件並非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顯未合於上開家暴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
⒊至受刑人於假釋後倘聲請家暴案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易刑處分,乃屬刑之執行,亦與家暴法第38條、第39條所定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檢察官依家暴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聲請命受刑人
遵守家暴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