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劉少謙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後5年內,
依立法意旨係指「判決時」,而非「行為時」。伊前案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109年7月5日犯本件殺人罪,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3日判決時已超過5年,所以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理由所指「累犯」存有疑義,為此聲明疑義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另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參照)。
經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劉少謙(下稱聲明疑義人)因犯殺
人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嗣聲明疑義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明疑義人「劉少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聲明疑義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案判決書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本案判決認定累犯是否有誤,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議,非聲明疑義之範疇,聲明疑義人若有爭執,應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況本案判決並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對聲明疑義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從而,聲明疑義人以前詞請求解釋,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