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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軍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徐世宗上列抗告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後附件所示。

二、抗告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48號案卷內所載事實認定錯誤

,應另循再審救濟,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雖就空軍總司令部74年度轅庭判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原判決)其中關於構造謠言淆惑視聽罪有罪部分,以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書予以撤銷,惟因與數罪併罰之盜取財物、侵占等2罪係同一案件,依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而無從切割,故對本案全部聲請再審。本案原判決既經促轉會以前開決定書變更撤銷,最高法院亦認同該決定書之見解,意即此部分已屬無罪,與一般普通法院再審判決無罪顯然有別,上開決定書符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據此提起聲請再審,自屬有據。

㈡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見解切割罪名及罪刑

,惟刑事判決當然須有罪名並包括罪刑才屬正確及完備,無法個別切割獨立存在,再審訴訟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一,上開裁定見解剝奪人民再審權利,其見解違憲錯誤,而原裁定援用上開裁定意旨亦屬違憲有誤。本案原判決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逕認抗告人所涉盜取財物罪及侵占罪,構成占為己有之犯意,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抗告人爰以此為新事證,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再審之裁定,而准予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再行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而此亦據原裁定詳予說明:就本案原判決關於構造謠言淆惑視聽有罪部分,前經促轉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平復之刑事有罪判決,將自始溯及失其效力,不復存在,則本案原判決關於構造謠言淆惑視聽有罪部分,當已非確定之有罪判決,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7、103號裁定理由意旨,自不得以該不存在之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補正可能;而關於盜取財物、侵占有罪部分,其中聲請再審意旨㈠、㈡及㈢、3、4部分因原審業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命補正而迄未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序均與規定有違;聲請再審意旨㈢、1部分,則係與前曾經原法院及本院實體裁定(即原法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及本院106年度軍抗字第1號)駁回之再審聲請所主張之事由相一致,復均未有何證據提出情事,則抗告人自係以「同一事實原因」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甚明,核與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相違,更屬程序違背規定,猶無補正可能;至聲請再審意旨㈢、2部分之主張,既係在指摘本案原判決有未依刑法第62條,兼或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違誤,縱認可採,明顯仍與其所犯盜取財物、侵占罪關於「罪名」之論斷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要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所未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仍無補正可能,依刑訴法第433條本文規定,俱應予駁回等情。客觀上均無從使原審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本件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以供判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