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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樂天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彥維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翠華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被 告 楊承宇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被 告 陳世真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莉筠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松根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文珠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被 告 侯儉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耀南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8、5070號、109年度偵字第2611、26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1416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趙彥維所處之刑。

㈡、江翠華所處罪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趙彥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江翠華無罪。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樂天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針對被告楊承宇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另針對被告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林文珠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97至101、183頁,本院卷四第444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趙彥維、廖樂天(下稱被告趙彥維、廖樂天)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四第85至88、336、371至372、444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江翠華係針對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二、是本院審判範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林文珠、江翠華被訴犯罪事實之全部。另就被告楊承宇量刑及沒收、被告趙彥維及廖樂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三、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部分,未據檢察官及上開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承宇部分:⒈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41萬3,150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關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原審並未說明具體金額,導致沒收之範圍陷入不確定,未來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此其一,再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只有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始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541萬3,150元是原審於理由欄內扣除已發還之金額(原判決第21頁㈦),原審於主文欄中再將『應』發還之金額除外,顯於法無據,此其二。

⒉原審諭知林文珠無罪,並將林文珠列為附表二編號第32號之

被招攬對象,並認被告楊承宇已與27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宣告緩刑,惟楊承宇並未對林文珠尋求和解之道,本案被告楊承宇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

㈡、被告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林文珠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⒈關於KEY單中心之成員是否與楊承宇有犯意聯絡?⑴IWS制度,是由投資人在IWS電腦網站平台上註冊成為會員後

,取得一個帳號,進入該帳號後可看到其所投資之電子幣,如果是一般會員之帳號,並無權限可移動其所有之電子幣到其他人之帳號內,只有KEY單中心之帳號始有權限將電子幣從一個帳號移動到另一個帳號,故電子幣交易後,買家所交付之現金須交付給KEY單中心(例如陳武雄之下述情形),賣家所應得之現金亦由KEY單中心交付給賣家(例如陳秀桃之下述情形),再者,對於新進之會員,KEY單中心始有權限為其在IWS電腦網站平台上註冊取得帳號(參蔡耀南之證詞),故KEY單中心與上線會員雖均有招攬新會員之行為,但KEY單中心會員在電腦系統中握有註冊新會員之權限,及變動電子幣之權限,故與上線會員仍有不同。

①陳武雄之例:陳武雄偵查中結證稱:在台中時我又匯了約10

萬元給林文珠,後來林文珠把錢交給誰我不知道,但我帳戶内的GP有增加,但我不知道是誰賣GP給我的,是KEY單中心處理的。(新竹地檢108偵6311卷第95頁反面)②陳秀桃之例:陳秀桃警詢證稱:我只記得共拿回22萬5,000

元紅利。都是由梁盛恩匯款給我。(警二卷第541頁)③陳定江之例:陳定江警詢證稱:侯儉就有轉帳給我獲利的金

額4,550元。(警二卷第617頁)④蔡耀南之證詞:KEY單中心就是楊承宇給我一個帳號(花蓮地

檢3438卷第314頁)⑵楊承宇在發展IWS組織時,先釋出在系統註冊新會員之權限給

予其所認證之KEY單中心,再藉由上線會員招攬新會員,接著由KEY單中心統籌收取新會員所交付之現金,繼而再轉交給楊承宇(或匯款給楊承宇),再由楊承宇將電子幣轉入KEY單中心之帳號,再由KEY單中心把該電子幣轉入新會員之帳號(例如黃玄政、蕭輝明之下述情形,楊承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楊承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滙款資料及鼎豫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下稱鼎豫公司)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鼎豫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滙款資料,並參江翠華之證詞)。

①黃玄政之例:黃玄政偵查中指稱:我交付現金時,是楊承宇

及鍾愛玲都在場,我把錢給楊承宇時,楊承宇不收,他說交給鍾愛玲收下,然後鍾愛玲就收下了(高雄地檢108偵826卷第22頁);鍾瑞鸞(即鍾愛玲)偵查中證稱:有。我收到現金後,帶回台北交給楊承宇(高雄地檢108偵826卷第63頁)。

②蕭輝明之例:

蕭輝明於民國111年7月2日與楊承宇達成和解(參原審卷和解書),其於和解前之證詞較可採信,核先敘明。

❶蕭輝明警詢稱:當時蕭松根招攬我進入投資,我是將122萬5

千元當場拿給蕭松根及曾吉彰,再由蕭松根及曾吉彰交由楊承宇(警二卷第638頁)。蕭輝明111年2月22日庭訊稱:我把錢帶去,被告蕭松根及曾吉彰在現場,他們2個點好之後交給楊承宇,我有親眼看到他們2個一起把錢交給楊承宇…都是被告蕭松根在安排的,我是被告蕭松根的下線,但是組織如何安排誰KEY的單我不清楚(原審卷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

❷蕭松根警詢稱:我下線有蕭輝明、呂佳瑀、我太太葉秀桃、我兒子蕭成諭(警一卷第270頁)。

③楊承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鼎豫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滙

款資料顯示,KEY單中心於106年6月16日起迄106年9月18日止滙入款項至楊承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06年12月4日起迄107年04月13日止滙入款項至鼎豫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花蓮地檢108偵3438卷第98、99頁,臺北地檢108他8608卷第227至236頁)④江翠華之證詞:江翠華於111年7月27日結證稱:進入系統才

看到給楊承宇多少錢,他轉多少幣到我們的戶頭,由我們的戶頭再轉給下線。…(審判長問:請確認轉過去後是否由你操作手機將楊承宇給你的幣轉給下線?)是。(原審卷111年7月27日審理筆錄第11、12頁)⑶由於KEY單中心握有註冊新帳號,及將電子幣從一個帳號移動

到另一個帳號之權限,若無可靠的KEY單中心,IWS制度將無法建立及發展,故楊承宇必須親自認識KEY單中心的候選人,並建立信賴關係後,始會授權該人擔任KEY單中心,並給予一組新的帳號授予上開權限。原審所認「KEY單中心有可能與楊承宇毫無關係、全無相識」之可能性顯不存在。

⒉被告陳世真與楊承宇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⑴陳世真警詢稱:是楊承宇當初一直找我,…那時候才會幫他找

廖樂天幫他忙,我大概找了幾個人,我記不得了,我大概找了7個左右的人進來投資,我將這些人掛在我跟廖樂天下面(警一卷第452頁)…因為廖樂天是文盲不會電腦,所以是我幫他記帳,投資人把錢給他,我就幫他把他的電子幣轉給投資人(警一卷第453頁),偵訊稱:我就把這一顆最上面的球賣給曾吉彰(花蓮地檢108偵3438卷第400頁)。

⑵觀諸上述,楊承宇一開始找到陳世真,陳世真找來廖樂天,

但廖樂天不會電腦,由於IWS制度全部須透過電腦網路建立會員資料進行交易,故楊承宇必須將KEY單中心之權限授予陳世真,陳世真再據以進入電腦系統,幫新會員註冊,建立資料,移轉電子幣,且其賣給曾吉彰之動作,亦須在電腦系統將其電子幣移轉到曾吉彰指定之會員帳號中(應為曾吉彰之妻黃宇甄),故陳世真與楊承宇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黃莉筠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處罰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而同法第29條第1項是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另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⑵原審認黃莉筠是向親友召攬,非不特定人,故不符要件,但

上開要件係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故黃莉筠向多數親友召攬仍符合向多數人之要件。

⒋蕭松根是否為KEY單中心?

原審認警卷第650頁之報單中心顯示「葉秀桃」,故認蕭松根非KEY單中心,惟查,葉秀桃係蕭松根之妻,故蕭松根以其妻之名義作為KEY單中心之名義,亦屬合理,且楊承宇亦證稱蕭松根為KEY單中心(花蓮地檢3438卷第464頁),故蕭松根應為KEY單中心無訛。

⒌林文珠是否為未遂?⑴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非銀行經

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有該決議附卷可稽。

⑵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係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

⑶林文珠偵訊證稱:台中的據點開幕的時間是106年8月7日,

地點在台中市○○路000號0樓,在106年10、11月間在這個辦公室曾召開說明會,當時的講師是楊承宇,當時很多人來聽。後來又辦了一次的說明會,講師是廖樂天。(花蓮地檢3438卷第392頁)⑷陳武雄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台中的點弄好之後,你

跟林文珠做了哪些事?)若有人來,我們播放影片給他們看、倒茶水、收拾東西之類。(新竹地檢108偵6311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⑸綜上,台中分公司於106年10、11月間,即已開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屬既遂。

⒍侯儉、蔡耀南是否為投資者,與楊承宇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侯儉、蔡耀南均為KEY單中心,業據原審所肯認,而KEY單中心之本質,必須獲得楊承宇之信任與授權,業如前述,故認侯儉、蔡耀南與楊承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⒎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趙彥維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趙彥維承認犯罪且已參與賠償被害人,請依被告趙彥維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並酌情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四第381至384頁)。

三、被告廖樂天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表示係受廖樂天邀請參加投資說明會,或係受廖樂天招攬而投資,或將投資款交給被告廖樂天,被告廖樂天參加本案之時間雖然較早,惟被告廖樂天對於其他後來加入之被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利,亦未掌握資金流向,難認被告廖樂天居於幕後主導地位。廖樂天所分擔之犯行係於劉漪晴、張淳容、呂佳瑀、詹連碧蓮、羅守篡、陳俞文等6人所參加之投資說明會中擔任講師,相較於直接招攬26名被害人之其他被告,廖樂天行為分擔之程度較低,此外廖樂天是本案唯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㈡、廖樂天之量刑輕於楊承宇等人,廖樂天於111年7月1日、5日請假,跟朋友借車載楊承宇等人到中南部找被害人談和解,已展現誠意,由調解筆錄可知,廖樂天亦為與被害人和解之被告之一,並非未與被害人和解,廖樂天雖未分擔楊承宇希望分擔之調解金額,惟早在本案偵辦前,廖樂天即與其下線投資人沈佩琪、薛秀云達成和解分別以1萬7千元、24萬元取得受讓2人對於鼎豫公司之權利,請求給予被告廖樂天附條件緩刑等語。

參、關於被告楊承宇、趙彥維、廖樂天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事由: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廖樂天、趙彥維均非鼎豫公司負責人,且廖樂天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楊承宇說這樣不合法,所以要求設立公司,要有發票、有產品,然後才成立鼎豫公司等語(警卷第407頁),是鼎豫公司之成立,事實上係因廖樂天對法律規定認識不足,誤以為設立公司方屬合法行為,其等2人亦均無在鼎豫公司任職,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被告廖樂天、趙彥維2人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均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規定之說明:

㈠、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廖樂天於偵查中雖已自白本案犯行,然其無力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7萬5千元,依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承宇、趙彥維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又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亦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案楊承宇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即便其認罪、盡力賠償彌補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害亦求得其原諒,且過往素行良好,未曾犯罪,仍未能免於牢獄之難,實有過苛。又楊承宇與原審同案被告梁盛恩、黃宇甄連同曾吉彰部分、鍾瑞鸞均共同出資參與賠償,受償之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共同出資明細表、和解書、增補條款、陳報狀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57至360、368至369頁,原審卷三第69、91至313頁),是被告楊承宇既已勉力賠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廖樂天雖未參與賠償,惟其自承經濟有困難,於和解過程中曾出力搭載其餘被告前往各地和解等語(原審卷三第545頁),且廖樂天係本案唯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被告,對本案之釐清有相當貢獻,其犯罪行為係擔任講師,惟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無一係掛在廖樂天下線或有廖樂天經手之投資款,依其涉案情節、犯後態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遞減之。

㈣、至被告趙彥維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李竹男成立和解(未為任何賠付),經李竹男撤回告訴(原審卷二第345頁),再於本院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趙彥維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難准許。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趙彥維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彥維之宣告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趙彥維犯罪事證明確,亦經本院認為符合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楊承宇為本案之主謀,被告趙彥維僅係講師,本案招攬下線吸金所得絕大多數均流向被告所掌控之帳戶內,被告趙彥維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低,然原審量處被告楊承宇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卻對被告趙彥維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容有略重之不當,應有往下調降之必要,始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趙彥維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彥維擔任講師、上台分享,對不特定人進行吸金招攬,與被告楊承宇共同經營IWS,使IWS能持續推廣,並有實際招攬被害人前往聽說明會,也會對會員進行解說,顯有積極招攬之行為,犯後卻於偵查及原審期間否認本案犯行、避重就輕,雖於原審與李竹男達成和解,惟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賠付,迄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幡然悔悟,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須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565、57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㈠點所示之刑。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趙彥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三第163至166頁),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均為李竹男,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二、關於被告江翠華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江翠華為KEY單中心之成員且有招攬親友參加投資說明會,並協助會員註冊而KEY單,而與被告楊承宇共同吸收存款。因認被告江翠華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原審以被告江翠華僅從事端茶倒水、管理辦公室之行政庶務,而反覆協助說明會之舉辦,認被告江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江翠華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任何人,我有投資,也是被害者,也沒收過任何錢,只是在楊承宇講課的時候,只是純粹基於禮貌、人情之常,在旁邊端茶送水,我不是楊承宇的員工,我也沒有保管辦公室的鑰匙,鑰匙只是放在大門門框上方那裡,大家都可以拿取,我沒有找任何朋友來參與投資,因為黃莉筠不會使用,我幫黃莉筠為加入之投資人KEY單等語。

㈣、經查: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翠華並非鼎豫公司或是楊承宇之特助或員工,未領取

過鼎豫公司或楊承宇之酬勞,或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在楊承宇之說明會上,亦無專責端茶送水之事:

⑴證人廖樂天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楊承宇、闕偉倫、阿諾老

師(指被告趙彥維)、以及闕偉倫的同學(指郭柏良)、江曉華(楊承宇特助,每月薪水2萬元,指江翠華),我們這些人擔任講師,我會先在說明會講幾分鐘,後來才交給楊承宇接手,之後就由我剛提到的其他人來幫投資人上課等語(警卷第404頁),再於原審證稱:後來江翠華來公司,楊承宇指定江翠華是臺灣的特助,由她來掌管公司,那時候他們要我們把鑰匙、整個業務交給別人,楊承宇直接講全部交給江翠華等語(原審卷三第374、39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禎於警詢時亦證稱:投資說明上台的有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江翠華,於臺北及羅東投資說明會都有見到江翠華跟隨楊承宇出現,我認為江翠華應該是楊承宇員工等語(警卷第673頁)。

⑵然證人楊承宇於原審證述:沒有指定江翠華、黃莉筠、闕偉

倫、郭柏良、趙彥維取代廖樂天等人來接管公司,江翠華、黃莉筠只是下面的會員、Key單中心而已,沒有拿2萬元薪水;會上台之講師就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黃宇甄等語(原審卷三第431、464頁)。另於本院證述:我們在台北重慶南路租到辦公室的時候,我們第一場來了大概有20多個人,剛好那個辦公室後面,就是會場後面是飲水機,江翠華就站在飲水機旁邊,我講課講得口很渴,我就說:「美女,能不能幫我倒杯水?」,江翠華也很好意,他就主動幫我倒一杯水上來,這是起點,就是這樣來的。(你每一次做講師時,江翠華都會在場嗎?)那是因為我每個月回來一次很難得,江翠華本身就是因為黃宇甄介紹江翠華、黃莉筠等等的人,他們因為要做這個系統,要做好這個系統、要發展人脈,就是要每會必到,所以我每個月回來時,江翠華就把握這個機會,都來到現場聽我講課,因為這樣他都站在後面,因為第一次由他倒水給我喝,我就跟他說:「江小姐,你能不能再幫我一下,後面再倒水給我喝。」;黃宇甄偶爾也會倒,他們二個,反正有在後面,誰有空就會幫我倒水,因為我的水杯沒水,我就會暗示說我現在沒水了要水了,他們就會幫我補充;江翠華不是我的員工、特助、要負責幫我倒茶水的人,我也沒有付她工資等語(本院卷四第353至355、359頁)。

⑶證人梁盛恩、黃莉筠、林文珠於偵查中均證稱:江翠華不會

講課,沒有擔任講師等語(偵3438卷第224至225、339、340、358、392頁)。⑷趙彥維於偵查中亦證稱:江翠華不是講師等語(偵3438號卷第384頁)。

⑸證人黃莉筠於本院證述:楊承宇在台北重慶南路說明會上說

:「我來給你們大家賺錢,你們竟然一杯水都沒有。」那時候我就跟江翠華說:「趕快去倒一杯茶給他喝」,所以就是江翠華有這種動作,去倒茶;(你們2個去聽了3次左右的說明會,被告江翠華都在說明會上面負責倒水給楊承宇嗎?)沒有,只有在臺北的時候,我有叫他說人家講得那麼辛苦,也算我比較雞婆一點,我就說去倒個茶給人家喝,就這樣子而已等語(本院卷四第67至68頁)。

⑹綜上證人之證詞,就江翠華是否曾上台或在台下進行投資說

明,及擔任楊承宇之特助、員工部分,證人廖樂天之說法,與證人楊承宇、梁盛恩、黃莉筠、林文珠、趙彥維等人上引之證詞相悖,自難僅憑證人廖樂天上述證詞及證人吳麗禎以江翠華同在台上之外觀即猜測其為楊承宇員工等語,遽認被告江翠華是楊承宇之特助、員工或有在本案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向投資人說明之舉。且依據楊承宇、黃莉筠在本院上開證詞,在說明會上被告江翠華並無擔任專責端茶送水之事。面對楊承宇在說明會上口渴請求喝水之需求,一般人當無不滿足其需求之理,被告江翠華辯稱其偶為楊承宇倒水之行為,純粹基於禮貌、人情之常,尚非無據,此情難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或與楊承宇之犯罪結果間有何因果關聯。

⒊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在楊承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期

間,被告江翠華曾持有鼎豫公司在台北市重慶南路辦公室之鑰匙,並負責管理該辦公室:

⑴證人楊承宇於原審先證稱:黃宇甄幫我管鑰匙,只有黃宇甄

有;江翠華是因為平台已經關掉後,我都在中國,我委託江翠華幫我把裡面所有屬於鼎豫公司的桌子、電視、設備清除掉等語(本院卷三第444至445、450頁),於本院證述:沒有要求被告江翠華保管鼎豫公司台北市重慶南路辦公室鑰匙,該鑰匙都放在門楣上面,包括黃宇甄,大家都可以進去,只要有需要用到那個辦公室,辦公室是我租的,免費給大家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359至360頁)。

⑵證人黃莉筠於本院證述:鼎豫公司重慶南路辦公室的鑰匙放

在玄關門的上面,誰比較早去誰就開門,我知道是這樣,那個鑰匙是放在門的上面,這個大家都知道,每個人都知道。沒有一個固定的人在保管。該辦公室要退掉的時候,裡面的東西要清,因為江翠華有微信,楊承宇在大陸委託江翠華說麻煩他把東西清掉還給房東,那時候江翠華有跟我說,楊承宇有說如果我幫他處理這個,他會優先還給我們錢,所以江翠華就是因為這樣才協助他把公司的東西清掉,賣了幾千元,賣了以後,江翠華還把錢匯給他等語(本院卷四第68頁)。

⑶綜上證人之證詞,鼎豫公司在台北市○○○路辦公室之鑰匙,係

放在大門門楣上面,需要用到辦公室者都可自行取用開門,並非被告江翠華持有管理該辦公室之鑰匙。至於事後被告江翠華受託處理辦公室退租後之事宜,顯非在楊承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期間,難認成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江翠華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江翠華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江翠華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見及此,而認被告江翠華涉有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江翠華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江翠華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關於檢察官就被告楊承宇上訴部分、被告廖樂天上訴部分):

一、被告楊承宇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核無不當:⒈原審就被告楊承宇本案所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楊承宇不思以正當方式累積財富,引進IWS又於各地講授,至眾多被害人投資而受有損害、紊亂金融秩序,多數金流最終停泊於被告楊承宇,本案涉案情節最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27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仍須扶養母親、有頸椎狹窄併神經症狀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410至414、564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兼考以被告楊承宇於原審認罪,負擔絕大多數和解金而與27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諒解等情,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楊承宇與林文珠尚未和解一節,然被告楊承宇曾嘗試提出20萬元之和解條件,惟與林文珠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四第493、494、501至504頁之說明),實無從以未達成和解全然苛責於被告楊承宇,且原判決已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被告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依其情狀,本院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為過輕。縱與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林文珠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應予維持。

⒉原判決予被告楊承宇附條件緩刑,係因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楊承宇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獲得諒解,考量被告楊承宇素行尚可,此前無違反銀行法之前科,可信係對相關法規不甚了解以致誤觸刑章,其既已坦承犯罪、有意悔改,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能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而為緩刑裁量,然原判決又以被告楊承宇為本案之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茲警懲,而與其他有罪之被告在代價上有所區隔,本院認係屬妥適處分。檢察官據林文珠請求上訴意旨所指,謂原審判決依法對被告楊承宇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沒收上訴之說明:⒈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文。

⒉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是倘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從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僅行為人仍保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差額,始得就該差額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審為避免重複計算,以附表二編號1至8、14、16至19、21、22、24、27(1、3、4部分)、28之款項均已透過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交付楊承宇,是楊承宇所收受之款項,應認有附表二編號9至12、15、27之2、29至34(17萬5,000元+35萬元+31萬5,000元+70萬元+122萬5,000元+15萬1,900元+444萬8,500元+680萬450元+45萬元+103萬2,300元+181萬元+50萬5,000元=1,796萬3,15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33應包含附表二編號13,亦不予重複計算,其餘則無證據證明最終係由楊承宇所有;又楊承宇共同出資賠償所負擔之金額為255萬元,有被告人共同出資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三第574頁),是楊承宇仍保有1,541萬3,150元(1,796萬3,150元-255萬元=1,541萬3,150元)之犯罪所得,復為被告楊承宇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01頁),楊承宇既仍保有1,541萬3,150元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原審判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之法文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具體金額,導致沒收之範圍陷入不確定,及於主文欄中再將『應』發還之金額除外,顯於法無據等語,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廖樂天部分:

㈠、原審量刑核無不當:原審就被告廖樂天本案所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樂天:擔任講師,對不特定人進行吸金招攬,與楊承宇共同經營IWS,使IWS能持續推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廖樂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均非廖樂天之下線,亦無經手該些人之投資款,其犯罪型態雖惡性較高,惟所造成之實害則有限,兼衡其專科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564至565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兼考以被告廖樂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審先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實屬寬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廖樂天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廖樂天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之理由(廖樂天):⒈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

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⒉被告廖樂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念諸被告廖樂天尚非鼎豫公司之負責人,認其犯罪型態雖惡性較高,惟所造成之實害則有限,且觀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357至360、368至369頁)可知,廖樂天亦為與被害人和解之被告之一,並非未與被害人和解,廖樂天雖未分擔楊承宇希望分擔之調解金額,惟早在本案偵辦前,廖樂天即與其下線投資人沈佩琪、薛秀云達成和解分別以1萬7千元、24萬元取得受讓2人對於鼎豫公司之權利,有轉讓協議書、協議書在卷可徵(本院卷三第199、201頁),綜上各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其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廖樂天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廖樂天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廖樂天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陸、上訴駁回(關於被告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林文珠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林文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不特定之人」,乃指行為人必須以不限定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行為模式招攬吸金,方成立本罪。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而未以諸如親友再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則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所稱向「不特定之人」,不能論以本罪,此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即上開「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乃指與行為人本身不具有特定信賴關係及親友情誼之人。

三、KEY單中心之加入,主要在於客觀條件之具備與否,即投資達一定金額、招攬達一定業績,即有機會加入KEY單中心,與楊承宇之公司經營者或其他有罪被告間關係之緊密與否無強烈關聯,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與其等具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㈠、楊承宇於原審曾證述:我們的系統都是自動化的,每個人都不用透過我,全部都自己上去KEY 單,有會員要加入,有虛擬幣就可以進入KEY單,都不用透過我、問過我。KEY單中心的資格除了入金之外,沒有什麼要求,就是推薦人認為這個人可以發展這個區塊的人脈,可以推廣這個市場,推薦上來,我就會批准等語(原審卷三第455、4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KEY單的人要有能力操作手機上的系統,不會操作,他自己找人幫他KEY。KEY單內容要在平台KEY進手機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這些基本資料。KEY單是一個投資人的投資紀錄,因為系統上面都設計好,一個推兩個,兩個推四個,就是倍增,1、2;2、4;4、8、16…,你現在是哪個位置,你推薦誰,就在你那個位置點進去,下面就會出現出來要投資人姓名資料,全部KEY進去,這樣就成立了。擁有KEY單權限的這個人,相當於IWS這個投資裡面所謂的上線、線頭,成為線頭沒有特定資格,只要發展你下面的會員夠多,然後也會KEY單,手機也操作得不錯,我會跟大陸彙報說這個人的線目前發展得不錯,也很有潛力,報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批准下來,就可以讓這個人做KEY單中心等語(本院卷四第356、360至361頁)。

㈡、證人曾吉彰於本院證述:KEY單內容,是打自己下線名字、級別,多少錢就多少級別,多少錢,多少級別公司都有規定,不是KEY單的人決定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48頁)。

㈢、揆諸原審判決之說明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投資達一定金額、招攬達一定業績,即有機會加入KEY單中心,具有KEY單權限者,不代表係以吸收存款之犯意而與楊承宇或其他有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被告陳世真部分:其未擔任講師,也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投資行為,難認陳世真與楊承宇或其他有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從認定其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五、被告黃莉筠部分:被告黃莉筠招攬之對象確實以其緊密之親友為限,並非向不特定之人為招攬,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係認為投資內容划算,方推薦親友,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莉筠與楊承宇或其他有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亦無從認定其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六、被告蕭松根部分:被告蕭松根固有告知張淳容、呂佳瑀有本案投資事宜,縱認係招攬行為,然所招攬吸收資金者僅有此2人,顯難認已屬「多數人」。被告蕭松根雖有收取呂佳瑀之投資款(本院卷三第377頁),然被告蕭松根並非金流之終端,本身仍可能僅係投資者之角色。另自蕭輝明之證詞可知,蕭松根與其本即友人,且並非蕭松根有何招攬行為(本院卷三第386頁),亦非屬向不特定人招攬之情形,而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松根與楊承宇或其他有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從認定其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七、被告侯儉部分:其未擔任講師,也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投資行為,楊承宇雖證述侯儉係KEY單中心之成員,也是線頭(本院卷四第358頁),惟誠如前述,獲得KEY單權限只能證明自身投資達一定金額,係IWS吸引投資人高額投資之手法,並不代表能KEY單或線頭就是以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執行其事務。

八、被告蔡耀南部分:證人吳麗禎於本院證述:係陳麗玲邀其去參加說明會,蔡耀南沒有約我,在三星鄉梁盛恩、陳麗玲要其投資,投資款交給梁盛恩,也是梁盛恩Key單,因為是被告蔡耀南找我參加陳麗玲在羅東一家餐廳之說明會才列為被告蔡耀南之下線等語(本院卷三第344至349頁)。證人林娠羽於本院證述:在宜蘭全聯陳麗玲、梁盛恩邀其投資,並將投資款交給梁盛恩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59頁),未見被告蔡耀南有何以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而招攬他人加入本案投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客觀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其他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認其構成本案犯行。

九、被告林文珠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並未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而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林文珠於臺中舉辦之說明會有成功招攬投資者(已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即無何吸金之結果發生,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認定林文珠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檢察官上訴認為應已構成既遂,尚有誤會。

㈡、另陳武雄於本院證述:他當時根本就沒有10萬元可以匯款,而且他也沒有林文珠的帳戶等語(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被告林文珠亦否認有收到陳武雄所匯之10萬元,此外亦無相關帳戶匯款資料可證,檢察官上訴引用陳武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不足採。

㈢、又林文珠係獨立負責IWS於臺中之支線,其不會分享其他支線招攬成功之利益,對於除楊承宇以外有罪之共同被告間亦無證據證明林文珠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林文珠須分擔其等之行為。

十、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林文珠之行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依旨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侯儉、蕭松根、黃莉筠針對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定江、張淳容、蕭輝明、呂佳瑀、顏佩珍與有罪之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然查,被告侯儉、蕭松根、黃莉筠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併辦,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另指被告趙彥維就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為本案審判範圍所及,業經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蘭雅、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林文珠、江翠華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被告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江翠華(不含被告江翠華本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被告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林文珠部分,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宇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陳世真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樂天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趙彥維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宇甄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吉彰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梁盛恩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被 告 黃莉筠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翠華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松根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文珠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廖聲倫律師翁敬翔律師被 告 侯儉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耀南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瑞鸞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8號、第5070號、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26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廖樂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彥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曾吉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梁盛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江翠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瑞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林文珠、侯儉、蔡耀南均無罪。

事 實楊承宇於民國106年5月1日引進「臺灣IWS國際理財平臺」(下稱IWS)而為IWS於臺灣之代理,並於106年7月31日設立鼎豫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下稱鼎豫公司)而為鼎豫公司之負責人。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IWS,由黃宇甄、廖樂天、趙彥維上台引言或分享經驗,再由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擔任講師向不特定人說明附件一、附件二之IWS運作模式,表明購買之IWS電子幣因投資人之加入而增值,增值到一定程度後,系統會進行拆分,投資人購買之電子幣即翻倍,拆分3次約半年即可回本,共可拆分7次,需時1年半至2年,獲利約為本金7倍、穩賺不賠,且再招攬投資下線可另行獲得獎勵,並於鼎豫公司設立前以招待中國九寨溝旅遊、鼎豫公司設立後則以贈送淨水機等產品吸引投資人,楊承宇、曾吉彰、趙彥維、梁盛恩亦會向投資人說明、講解,以此方式在臺北市、新竹市、宜蘭縣、花蓮縣、屏東縣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楊承宇於上開地點均曾擔任講師,趙彥維僅在臺北場地分享,梁盛恩主要負責宜蘭、花蓮之業務,鍾瑞鸞主要負責屏東之業務,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而為投資,並由楊承宇決定何人具有為會員註冊(KEY單)之權限而招攬下線吸金得手,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838萬5150元(如附表二所示,並應扣除可能重複計算之部分,詳見壹、四、沒收);江翠華基於幫助楊承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在上述臺北市、宜蘭縣之說明會端茶送水,並持有鑰匙為楊承宇管理鼎豫公司辦公室,而幫助楊丞宇吸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楊承宇、梁盛恩、

江翠華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77頁),及被告廖樂天與其辯護人,就警詢以外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桃、曾鈺婷、陳素香、許隆貳、張

素瑛、吳黃秋娥、陳冠嘉、陳定江、張淳容、蕭輝明、呂佳瑀、詹連碧蓮、吳麗禎、陳俞文、胡育慈、周宇家、林月玲、彭萌俐、證人即被害人張蔡惠美、蕭康壁珠、蘇牡丹、洪秀貞、劉漪晴、羅守篡、顏佩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趙彥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趙彥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廖樂天與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警詢陳述,均為廖樂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對趙彥維不利之陳述,及檢察官所提出所有證人於警詢所為對廖樂天不利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趙彥維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害人李竹男於警詢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李竹男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趙彥維和解,其於本院證述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與警詢中不符,而李竹男警詢時之陳述係一問一答,警員亦詳實紀錄李竹男確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李竹男並於筆錄逐頁簽名,故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趙彥維有無招攬其投資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楊承宇、梁盛恩、被告黃宇甄、曾吉彰、鍾瑞鸞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廖樂天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楊承宇、趙彥維、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江翠華、被告黃莉筠、林文珠、侯儉、蔡耀南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070號卷一第286頁,偵438號卷第212頁、第224頁、第280頁、第314頁、第320頁、第358頁、第384頁、第393頁),亦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趙彥維部分:

⒈訊據趙彥維固坦承曾於說明會上台,並邀請李竹男、羅守篡聽說明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我自己有使用淨水機,覺得不錯,所以有上台分享淨水機的好處,並沒有擔任投資說明的講師,也沒有為會員KEY單的權限,李竹男是因為想要購買淨水機才加入,並非參與投資,我並未招攬他人投資,我的綽號是「阿諾老師」沒錯,我曾經開設補習班當老師,但本案中我並沒有上台擔任講師,其他人是因為我的綽號才誤以為我有當講師云云。

⒉惟楊承宇、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黃莉筠、

江翠華、林文珠、侯儉、鍾瑞鸞於偵查中均證稱:阿諾老師即趙彥維有擔任講師等語(見警卷第404頁、第411頁、第473頁至第474頁,偵438號卷第188頁、第202頁、第212頁、第224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321頁、第358頁、第392頁、第464頁),上開證人雖於事後證稱趙彥維僅上台分享產品、引言,並未說明投資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第320頁、第323頁、第376頁、第431頁),惟楊承宇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把講師定義為要上台寫白板講制度的,我認為合格的講師是廖樂天、黃宇甄、趙彥維等語(見偵438號卷第202頁),可證趙彥維講授之內容絕非僅產品分享;而江翠華亦於偵訊時證稱:(問:哪些人擔任過講師?)趙彥維、梁盛恩、廖樂天、楊承宇,黃宇甄不算是講師,只是因為他賺最多,所以常被講師CUE,我不是講師,黃莉筠也不是講師;郭柏良、闕偉倫他們兩人就是上去講淨水器,楊承宇把他們兩個挖過來做淨水器的業務等語(見偵438號卷第280頁),足證即便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事先說明講師之定義,江翠華仍能依照上台者所講授之內容,區分只是被CUE、只是講淨水器,亦或為講師,則趙彥維、梁盛恩、廖樂天、楊承宇之列,顯然係講授投資內容之人,方稱為講師,故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係避重就輕之說法,並不足採。

⒊復參以證人闕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先在說明會講負氫

離子水機產品說明,用這項高單價商品吸引投資人,後來才交給楊承宇、廖樂天、曾吉彰、阿諾老師、江翠華等人接手導入IWS電子幣投資細節等語(見警卷第437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問:有哪些人是在重慶南路擔任IWS的講師?)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阿諾)、黃宇甄,我印象中就是這些人等語(見偵438號卷第272頁),是闕偉倫雖就講師共有何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略有出入,惟就趙彥維係講師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依其證述可知,趙彥維上台講授之部分顯然涉及投資內容,而非僅止於產品。而證人郭柏良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跟闕偉倫在106年11、12月的時候,我們兩人是大同生技淨水機的業務,當時有去鼎豫公司幫忙向投資人說明淨水器產品功能,說明投資電子幣的部分講師是廖樂天、楊承宇、曾吉彰、阿諾老師(本名趙彥維)、江曉華(本名江翠華)、梁盛恩這些人;我與闕偉倫主要是說明淨水器產品的功能,然後就會提到1個投資方案(IWS電子幣),後續再交給上述的這些講師來講解電子幣投資的細節等語(見警卷第458頁至第459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楊承宇跟大同生技買淨水器,這個淨水器是有專利的,有12道濾心,是高級的產品,他們沒有人懂淨水器,就叫我跟闕偉倫去講,我們先上台介紹淨水器,我不會講IWS,我介紹完淨水器之後,就交給楊承宇、廖樂天、楊盛恩(應為梁盛恩),還有1個女生,還有1個阿諾趙彥維,我跟闕偉倫講完以後,就把麥克風交給我剛剛講的這些講師,讓他們講IWS等語(見偵438號卷第265頁),是郭柏良就講師部分前後亦略有出入,惟情況與闕偉倫同,就趙彥維係講授IWS之講師乙節亦始終證述一致,可見闕偉倫、郭柏良對於趙彥維曾擔任講師,且其講授之內容係IWS相關之投資內容等情記憶鮮明,互核前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均證述趙彥維擔任講師,足證趙彥維係上台講授IWS而對不特定人招攬而吸金甚明。⒋再查,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的說法是投資IWS電

子幣可以有很高的獲利,大概就是投資17萬5000元,可以在兩年內拿60萬元回來,投資還會贈送健康床、茶杯、束腰等產品,投資越多,拿的產品越好等語(見警卷第190頁),證人林光華則證稱:鼎豫公司雖然有開發淨水器、健康床等產品,但這些產品都是為了招攬投資人加入IWS國際理財平台虛擬股票拆分盤,楊承宇自己也表示這些產品是為了要讓這檔拆分盤可以合法化,實際上公司就是靠會員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在賺錢等語(見他608號卷第188頁),均提及淨水機等產品與投資密切相關,產品係吸引投資人之重要因子,因而有前開闕偉倫、郭柏良於說明會中專門說明淨水機之環節。是縱使趙彥維上台僅分享淨水機而未提及IWS投資內容,惟其既非淨水機公司之人員,卻上台分享淨水機之使用經驗以增加台下聽眾之投資意願,顯然已非單純之投資人,而係立於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IWS之角度從事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當仍應與其他從事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共同分擔罪責,認係共同正犯。

⒌又趙彥維供稱:我沒有上台,我只有跟我的會員解釋,我

是黃宇甄的下線,黃宇甄有時候會委託我跟我自己的會員解釋、介紹等語(見偵438號卷第384頁),綜合趙彥維自承之行為,其於台上分享淨水機之好處,於台下向會員解釋投資內容,其所為就係在為吸金之招攬,故其辯稱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構成銀行法之違反,並不可採。

⒍末查,李竹男於警詢時證稱:是阿諾招攬我投資,我當場

將17萬5000元交給阿諾,我是掛在阿諾下線,當時是楊承宇在台上說明,投資17萬5000元差不多1年可以回本,還有送1台淨水機,我有拿1次紅利等語(見警卷第692頁至第693頁),是李竹男明確指出趙彥維為招攬人、楊承宇為講師,且證稱曾獲取投資紅利,則李竹男係趙彥維所招攬之投資人甚明;李竹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間久遠、忘記了,且一再強調已與趙彥維和解(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自當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趙彥維辯稱並未招攬李竹男云云,亦不可採。㈣再查江翠華部分:

⒈訊據江翠華固坦承與黃莉筠合資而為KEY單中心成員,並為

黃莉筠招攬之親友KEY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任何人,我也是被害者,也沒收過任何錢,只是在楊承宇講課的時候,在旁邊端茶送水,不是楊承宇的助理云云。⒉然廖樂天於警詢時證稱:我、楊承宇、闕偉倫、阿諾老師

、以及闕偉倫的同學(男生)、江曉華(楊承宇特助),我們這些人擔任講師,我會先在說明會講幾分鐘,後來才交給楊承宇接手,之後就由我剛提到的其他人來幫投資人上課等語(見警卷第40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禎於警詢時亦證稱:投資說明上台的有楊承宇、廖樂天、趙彥維(绰號阿諾老師)、江翠華,於臺北及羅東投資說明會都有見到江翠華跟隨楊承宇出現,我認為江翠華應該是楊承宇員工等語(見警卷第673頁),江翠華亦供稱:我頂多只有楊承宇開說明會時,端茶杯給楊承宇而已,我純粹是幫忙性質而已,沒有在鼎豫公司上班,楊承宇曾經問我要不要當他的特助,我拒絕他;我去幫忙的時候,曾經跟楊承宇一起下去屏東找鍾艾玲(即鍾瑞鸞)的下線談事情,說要請楊承宇下去談IWS電子幣投資的事等語(見警卷第395頁、第400頁),是就江翠華是否曾上台或在台下說明之部分,證人雖證述不一,惟互核其等之證詞,就江翠華與楊承宇關係密切,且江翠華不只參加單一之說明會,在會場會幫忙端茶倒水等情,並無矛盾,可堪認定,是江翠華對於說明會、對於楊承宇經營IWS之事務有所助益,已非單純之投資者甚明。

⒊又廖樂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江曉華(即江翠華)來

公司,楊承宇指定江曉華是臺灣的特助,由她來掌管公司,那時候他們要我們把鑰匙、整個業務交給別人,楊承宇直接講全部交給江翠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頁、第390頁),而楊承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黃宇甄幫我管鑰匙,只有黃宇甄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頁至第445頁),嗣經本院再次確認後,楊承宇即證稱:江翠華是因為平台已經關掉後,我都在中國,我委託江翠華幫我把裡面所有屬於鼎豫公司的桌子、電視、設備清除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頁),足證鑰匙並非僅有黃宇甄經手,楊承宇係有意迴護江翠華,且趙彥維於偵查中亦證稱:江曉華不是講師,是楊承宇委託管理公司等語(見偵438號卷第384頁),亦證廖樂天所言非虛,江翠華確實在鼎豫公司經營之後期有該公司辦公室之鑰匙,復參以江翠華前開對楊承宇之協助,均可證江翠華有幫助楊承宇經營IWS之行為甚明。

⒋末查,梁盛恩、黃莉筠、林文珠均證稱:江翠華不會講課

,沒有擔任講師等語(偵438號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358頁、第392頁),而黃莉筠招攬之對象僅其自身親友(詳如後述),並無證據證明江翠華有為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江翠華自承拒絕擔任楊承宇特助之邀約,亦無從證明江翠華上開幫助楊承宇之行為受有任何報酬,或能自IWS之經營獲得任何好處,難認江翠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幫助楊承宇,是僅能認定江翠華係以幫助楊承宇經營IWS之意思而為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外之行為。㈤起訴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載楊承宇係加鑫通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加

鑫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之犯罪事實中,均未見起訴書說明有何關聯,自難認該部分為犯罪事實;又起訴書附表均無被害人係於高雄、臺中聽取說明會後被招攬加入投資,自不能認此2地點係犯罪地點,是此部分起訴事實均應予以刪除。

⒉據楊承宇、黃宇甄、曾吉彰、被告陳世真之供述,可推認I

WS係於106年5月起營運,起訴書認係於106年年初開始,恐係依被害人之指訴所為之認定,惟本案事發已久,未有付款單據之被害人事實上根本不確定投資之時間,自難僅憑其等之供述認定犯罪事實;且據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證據,迄至107年4月13日,黃宇甄、曾吉彰仍有存入現金至鼎豫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應認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較符合事實。

⒊再查,各該被告加入之時間,應依其供述予以補充更正如

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540頁至第544頁),又廖樂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彥維屬於交給江翠華的後期,(問:幾年幾月區分為前、後期?)重慶南路開始約2、3個月後等語,對照鼎豫公司係於106年7月31日設立,再參以李竹男加入之時間,可推得趙彥維應係106年年底加入,亦予補充更正之。⒋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29至34亦為本案被告交付楊承宇之資金,經楊承宇坦承均係為IWS所支付(見本院卷三第452頁),亦屬本案之犯罪事實,爰逕予補充之。至蔡耀南加入投資之款項,除其證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林文珠租賃辦公室、負擔公司成立之費用,為其經營IWS之個人支出,除其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係抵充為投資款,自不能認係吸金之款項,附此敘明。

⒌末查,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與卷證不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承宇、廖樂天、黃宇甄、曾吉

彰、梁盛恩、鍾瑞鸞、趙彥維、江翠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楊承宇、黃宇甄招攬陳宇仟、蕭

輝明、蕭松根、梁盛恩之犯行,經查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29至34之吸金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⒊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楊承宇為鼎豫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本案鼎豫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自屬鼎豫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核楊承宇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是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趙彥維雖不具鼎豫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但其等所為係與身為鼎豫公司法人負責人之楊承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故核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趙彥維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江翠華亦無鼎豫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其協助說明會之舉辦,並為楊承宇管理鼎豫公司之辦公室,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江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上開被告均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前述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79頁),由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故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上述「集合犯」之一種。查楊承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基於單一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而反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吸收資金行為,屬集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一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趙彥維基於單一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而反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吸收資金行為,均屬集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江翠華基於單一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而反覆協助說明會之舉辦,應論以一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⒌末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之時間不同,自不能令共同被告均負擔全部受害者之受害事實,且不同體系間並不會彼此分享對方招攬所生之利益,故楊承宇與鍾瑞鸞(106年7月間起)間、楊承宇與廖樂天、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趙彥維(106年年底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廖樂天、趙彥維、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江翠華、鍾瑞鸞均非鼎豫公司負責人,且廖樂天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楊承宇說這樣不合法,所以要求設立公司,要有發票、有產品,然後才成立鼎豫公司等語(見警卷第407頁),是鼎豫公司之成立,事實上係因廖樂天對法律規定認識不足,誤以為設立公司方屬合法行為,其等亦均無在鼎豫公司任職,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江翠華僅從事端茶倒水、管理辦公室之行政庶務,其罪責本應就實施構成要件之被告為輕而屬幫助犯,且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其目的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目的不同,是江翠華之部分,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楊承宇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即便其認罪、盡力賠償彌補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害亦求得其原諒,且過往素行良好,未曾犯罪,仍未能免於牢獄之難,實有過苛。

⑵又本案楊承宇、梁盛恩、黃宇甄連同曾吉彰部分、鍾瑞

鸞均共同出資參與賠償,受償之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共同出資明細表、和解書、增補條款、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68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三第69頁、第91頁至第313頁),是就上開被告,既已勉力賠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部分遞減之。

⑶廖樂天雖未參與賠償,惟其自承經濟有困難,於和解過

程中曾出力搭載其餘被告前往各地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頁),且廖樂天係本案唯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被告,對本案之釐清有相當貢獻,其犯罪行為係擔任講師,惟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無一係掛在廖樂天下線或有廖樂天經手之投資款,應認其涉案情節、犯後態度,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遞減之。

⑷至趙彥維否認犯行,且未為任何賠付,難認有情堪憫恕

之處;江翠華否認犯行,雖與顏佩珍、吳黃秋娥和解,惟江翠華實際上並無任何賠償行為,且其所涉係幫助行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刑,與正犯之最低刑度有別,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㈢科刑

⒈爰審酌楊承宇不思以正當方式累積財富,引進IWS又於各地

講授,至眾多被害人投資而受有損害、紊亂金融秩序,多數金流最終停泊於楊承宇,本案涉案情節最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27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仍須扶養母親、有頸椎狹窄併神經症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第5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次審酌廖樂天擔任講師,對不特定人進行吸金招攬,與楊

承宇共同經營IWS,使IWS能持續推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廖樂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均非廖樂天之下線,亦無經手該些人之投資款,業如前述,認其犯罪型態雖惡性較高,惟所造成之實害則有限,兼衡其專科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4頁至第5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再審酌趙彥維擔任講師、上台分享,對不特定人進行吸金

招攬,與楊承宇共同經營IWS,使IWS能持續推廣,並有實際招攬被害人前往聽說明會,也會對會員進行解說,顯有積極招攬之行為,犯後卻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雖與李竹男達成和解,惟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賠付,而一再否認自己招攬之事實、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須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5頁、第5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復審酌黃宇甄與曾吉彰斯時為配偶,彼此分擔參與、經營I

WS之工作,參與程度相當,均招攬多人加入IWS,使投資人受害,所為亦有不該;惟念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由黃宇甄代表出資共同賠償被害人,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黃宇甄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中風之曾吉彰,及衡曾吉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靠他人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爰審酌梁盛恩原為黃宇甄之下線,惟因梁盛恩下線之招攬

能力佳,致梁盛恩收受諸多投資人之款項,危害較鉅;然考量梁盛恩終能坦承犯行,且係本院繫屬後,首先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之被告,隨後也確實出資共同賠償,業如前述,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又審酌江翠華明知楊承宇經營吸金事業,卻仍在旁陪同、

端茶送水、協助管理辦公室,對其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助長吸金歪風,所為亦值非難;考量江翠華否認犯行,雖已與顏佩珍、吳黃秋娥和解,惟實際並無賠付,兼衡其本案涉案之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融資公司電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婆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⒎末審酌鍾瑞鸞加入IWS與楊承宇共同經營,發展臺灣南部線

,使IWS之危害擴及更遠,又為楊承宇收受投資款項,所為確有不該;惟念鍾瑞鸞終能坦承犯行,且直接相關之被害人僅1人,參與賠償之金額非低,認其極力彌補自己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護理學校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養病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楊承宇、黃宇甄、梁盛恩、鍾瑞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吉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獲得諒解,業如前述,考量上開被告素行尚可,此前均無違反銀行法之前科,可信係對相關法規不甚了解以致誤觸刑章,其等既已坦承犯罪、有意悔改,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併宣告緩刑5年,且就楊承宇部分,因本案係以其為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茲警懲,而與其他有罪之被告在代價上有所區隔。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廖樂天自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萬5000元,趙彥維收

受之投資款則為附表二編號20之17萬5000元,且廖樂天、趙彥維均未參與賠償,而趙彥維部分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將收受之投資款交付其他被告,自應按前開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次查,黃宇甄與曾吉彰收受之投資款項為附表二編號14、16

、19、21、22、28之款項,共計182萬5000元(計算式17萬5000元+52萬5000元+35萬元+36萬4000元+18萬2000元+22萬9000元=182萬5000元),黃宇甄、曾吉彰交付IWS投資款與楊承宇之總金額則為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444萬8500元,顯然大於其等向下線收取之金額,而黃宇甄、曾吉彰亦供稱其等向下線收受之投資款均交付楊承宇,可見附表二編號14、16、19、21、22、28黃宇甄與曾吉彰收受之投資款項,均已非屬於黃宇甄與曾吉彰,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㈣再查,梁盛恩收受之投資款項為附表二編號1至8、17、18、2

4,共計355萬3750元(計算式:52萬5000元+76萬6000元+17萬5000元+31萬5000元+18萬2000元+21萬元+7萬元+23萬4500元+70萬元+34萬1250元+3萬5000元=355萬3750元),梁盛恩交付IWS投資款與楊承宇之總金額則為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680萬450元,顯然大於其向下線收取之金額,而梁盛恩供稱其向下線收受之投資款均交付楊承宇,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8、17、18、24梁盛恩收受之投資款項,均已非屬於梁盛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㈤又鍾瑞鸞收受之投資款項為附表二編號27之38萬900元,鍾瑞

鸞交付IWS投資款與楊承宇之總金額則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50萬5000元,顯然大於其向黃玄政收取之金額,而鍾瑞鸞供稱其向黃玄政收受之投資款均交付楊承宇,可見附表二編號27之1、3、4由鍾瑞鸞收受之投資款項,已非屬於鍾瑞鸞,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㈥次按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之

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該資金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而屬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有罪之共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不論係向下線吸收後上繳之資金,或自行投資,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㈦為避免重複計算,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8、14、16至19、21、2

2、24、27(1、3、4部分)、28之款項均已透過黃宇甄、曾吉彰、梁盛恩、鍾瑞鸞交付楊承宇,是楊承宇所收受之款項,應認有附表二編號9至12、15、27之2、29至34(17萬5000元+35萬元+31萬5000元+70萬元+122萬5000元+15萬1900元+444萬8500元+680萬450元+45萬元+103萬2300元+181萬元+50萬5000元=1796萬315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33應包含附表二編號13,亦不予重複計算,其餘則無證據證明最終係由楊承宇所有;又楊承宇共同出資賠償所負擔之金額為255萬元,有前開被告人共同出資明細表可佐,是楊承宇仍保有1541萬3150元(1796萬3150元-255萬元=1541萬3150元)之犯罪所得(含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3號扣得之2282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承宇雖辯稱所得均用於向中國之上線購買IWS電子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能據此即認其已無保有犯罪所得。

㈧至本案自何麗玉、何月芬、何正芬扣得之金錢,其等均非本

案被告,亦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事,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又自梁正宏、梁盛恩扣得之金錢,就梁盛恩涉犯部分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無須對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至自鼎豫公司扣得之5289元,卷內並無相關金流證據證明此係屬於該公司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陳世真為楊承宇引薦廖樂天,黃莉筠、蕭松根、林文珠、侯儉、蔡耀南均為KEY單中心之成員且有招攬親友參加投資說明會,並協助會員註冊而KEY單,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被告共同吸收存款。因認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

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㈠陳世真部分

⒈訊據陳世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介紹廖樂天給楊承宇而已,楊承宇為了感謝我給我1顆球(即價值17萬5000元之IWS電子幣),讓我跟廖樂天合夥3顆球,楊承宇並邀請我擔任講師,我拒絕,後來我配偶生病需要用錢,就把球賣給曾吉彰,我加入1個月就離開了等語。

⒉綜觀起訴書就陳世真本案所為客觀犯行部分,僅為楊承宇

引薦廖樂天,惟此並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陳世真既未擔任講師,也無證據證明陳世真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行為,是陳世真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已非無疑。

⒊又陳世真辯稱其僅參與1個月,核與廖樂天於警詢中證稱:

陳世真參與的時間大約是106年2月至3月間等語(見警卷第408頁)大致相符,亦證陳世真實際上無意發展、經營IWS甚明,且其為楊承宇介紹廖樂天,此後楊承宇與廖樂天欲如何發展,均非陳世真所能控制,難認其與有罪部分之被告有犯意聯絡,自無法認其介紹廖樂天之行為構成犯罪。

㈡黃莉筠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莉筠坦承與江翠華合力投資而共為KEY單中心,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招攬自己的兄弟姊妹跟好友,是因為當初說明會說要去九寨溝旅遊,我認為很划算才推薦親朋好友報名,後來九寨溝地震沒有成行也有部分退款,之後鼎豫公司賣水機、床等健康用品,我覺得不錯,也是用自己名義幫兄姊加入購買,並沒有要吸收存款等語。

⒉經查,江翠華與黃莉筠係共用1個帳戶KEY單,且係由黃莉

筠介紹親友,再由江翠華為加入之投資人KEY單而成為上開帳號之下線等情,為江翠華與黃莉筠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惟查,依附件一所示之文宣第4點記載「投資6級並小區業

績達到150萬新台幣即具備申請報單中心的資格,公司獎勵5%的Key單獎金」,亦即投資達一定金額、招攬達一定業績,即有機會加入KEY單中心,楊承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KEY單中心只是1個頭銜,系統上有5%的獎勵,他們提報上來某某人可以擔任KEY單中心,我一般都會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2頁),核與梁盛恩、鍾瑞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826號卷第63頁,偵438號卷第224頁),是KEY單中心之加入,主要在於客觀條件之具備與否,與楊承宇或其他共同被告間關係之緊密與否無強烈關聯,換言之,KEY單中心之成員,有可能與審核加入KEY單中心與否之楊承宇毫無關係、全無相識,自不能僅憑成為KEY單中心,即認與有罪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⒋再查,起訴書與黃莉筠有關之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0之告

訴人吳黃秋娥,及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顏佩珍,則黃莉筠是否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已非無疑。顏佩珍於警詢時證稱:我投資3萬5000元,楊承宇在投資會有說會招待我們去九寨溝旅遊,但九寨溝發生大地震,有退2萬多元現金給我,後來我跟黃莉筠說我要把手中的電子幣賣掉,黃莉筠就用1萬多元將近2萬元把我的電子幣買回去,我算一算沒有損失,不打算告他們等語(見警卷第751頁),核與黃莉筠所稱係認為前往九寨溝旅遊划算而推薦親友之動機相符,且事後未能前往旅遊,也有退回部分款項,對顏佩珍買回電子幣之請求亦直接兌現;而吳黃秋娥係黃莉筠之姊姊,業據吳黃秋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03頁),可信黃莉筠招攬之對象確實以其緊密之親友為限,並非向不特定之人為招攬,且係認為投資內容划算,方推薦親友,認其所辯應為可採。

⒌末查,黃莉筠雖為黃宇甄之妹妹,惟觀諸起訴書附表及前

開認定黃宇甄之犯行可知,黃莉筠與黃宇甄參與之程度有相當落差,黃莉筠除招攬吳黃秋娥與顏佩珍加入外,即無其他客觀可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黃莉筠主觀上與其他有罪之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黃莉筠之行為尚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㈢蕭松根部分

⒈訊據蕭松根固坦承介紹附表二編號14、16之告訴人呂佳瑀

、張淳容前往聽說明會,惟堅詞否認招攬告訴人蕭輝明,辯稱:我不是KEY單中心人員,呂佳瑀、張淳容是曾吉彰KEY的單,蕭輝明比我早認識楊承宇,他投資的錢也是直接交給楊承宇等語。

⒉經查,張淳容於警詢時證稱:是蕭松根招攬我跟呂佳瑀一

起去聽說明會,當時在台上說明投資內容的有曾吉彰、黃宇甄、楊承宇、趙彥維,因為是蕭松根找我加入的,所以我掛在蕭松根的下線,我聽不懂楊承宇等人的話術,我只是單純為了投資的贈禮而投資等語(見警卷第628頁),而呂佳瑀則於警詢時證稱:是蕭松根招攬我跟張淳容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在台上有說明投資內容的有趙彥維、廖樂天、楊承宇,因為是蕭松根找我加入的,所以我掛在蕭松根的下線等語(見警卷第652頁),由此可知,蕭松根僅係介紹張淳容、呂佳瑀聽說明會,蕭松根本人並未上台說明投資內容,也無證據證明蕭松根有積極遊說張淳容、呂佳瑀加入,且掛在下線與為會員KEY單有別,而能否KEY單亦不代表係以吸收存款之犯意而為,業如前述,是僅憑張淳容及呂佳瑀上開之證詞即認蕭松根之行為已達招攬,仍屬有疑。

⒊又附表二編號15之告訴人蕭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蕭松根很久之前就認識了,在蕭松根找我去聽IWS說明會之前,我就已經在別的說明會認識楊承宇,後來遇到蕭松根,他提起IWS,我自己也想賺錢,才跑去聽說明會,我事前沒有跟蕭松根說我要過去,是當天聽完才決定投資,投資款122萬5000元是全部由楊承宇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自蕭輝明之證詞可知,蕭松根與其本即友人,縱使蕭松根有招攬行為,亦非屬向不特定人招攬之情形,再參以前開認定蕭松根所涉有關張淳容及呂佳瑀之部分,蕭松根之行為亦難被評價為係吸金之招攬行為。

⒋末查,雖有多數共同被告證述蕭松根為KEY單中心成員,惟

公訴意旨認張淳容、呂佳瑀、蕭輝明係蕭松根KEY單,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上述3人係由蕭松根所KEY單,且據蕭輝明提供之IWS平台頁面,蕭輝明之報單中心顯示「葉秀桃」,有該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0頁),可見公訴意旨根本搞錯事實,蕭輝明並非蕭松根KEY單;再據前開說明,具有KEY單資格並不足以認定與其他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則蕭松根既無參與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能證明其與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

㈣侯儉部分:

⒈訊據侯儉固坦承犯行,惟查,起訴書附表唯一與侯儉有關

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陳定江,陳定江於警詢中證稱:我和侯儉是在世大運當志工認識的,是朋友關係,侯儉介紹我進入說明會,當時是梁盛恩及趙彥維在台上說明投資,侯儉沒有上台講課等語(見警卷第616頁至第617頁),可認侯儉並未上台擔任講師,並無對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侯儉雖有收取陳定江之投資款,然侯儉本身亦將大量資金交付楊承宇或其配偶何麗玉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亦證侯儉並非金流之終端,本身仍可能僅係投資者之角色。

⒉另證人李王春葉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的朋友侯儉告訴我有1

個投資方案可以去聽聽看,現場是楊承宇向大家介紹交1筆投資款給他,他會為大家投資虛擬股票,虛擬股票經過1個週期會產生紅利,過幾個月就可以領到錢,投資後是楊承宇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我有紅利,請我到臺北車站的辦公室領現金等語(他60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觀諸李王春葉後續之紅利領取均係直接對口楊承宇,亦可見侯儉僅係介紹親友投資,而非對不特定人進行吸金之招攬。

⒊共同被告雖證述侯儉擔任KEY單中心之成員,惟誠如前述,

獲得KEY單權限只能證明自身投資達一定金額,係IWS吸引投資人高額投資之手法,並不代表能KEY單就與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從事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曾吉彰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侯儉是單純投資人,沒有招攬人投資(見他622號卷第194頁、第227頁),足證本案多數共同被告間彼此不甚相熟,根本搞不清楚對方在做什麼,自難認侯儉與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⒋綜上,侯儉雖因參與賠償,欲爭取依刑法第59條減刑、緩

刑而承認犯罪,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其客觀行為尚難構成吸金之招攬,又無證據證明其與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其自白即認其構成犯罪。㈤蔡耀南部分:

⒈訊據蔡耀南固坦承為KEY單中心之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剛加入投資的時候還不是KEY單中心的成員,一直到106年10月的時候,已經是這個盤的尾聲,楊承宇跟我說可以擔任KEY單中心,我才加碼投資,我KEY單也都只有KEY我自己的小孩,我本身也是被害人等語。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未見任何由蔡耀南KEY單之投資人,也未

見蔡耀南有招攬任何人投資之行為,且證人陳麗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招攬10餘人投資,我的上線是梁盛恩,蔡耀南是我的下線等語(見警卷第188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蔡耀南不是KEY單中心也不是講師,KEY單中心從頭到尾都是梁盛恩,都是梁盛恩跟我們收現金等語(見偵438號卷第299頁至第300頁),而陳麗玲並非本案之被告,蔡耀南身為下線被起訴,其上線卻非本案之被告,只因為蔡耀南加碼投資?由此可見公訴意旨以是否為KEY單中心成員作為共犯與否之標準,更顯荒謬。

⒊綜上,就蔡耀南部分,完全未見有何違反銀行法之客觀犯

行,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其他有罪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認其構成犯罪。

㈥林文珠部分

⒈訊據林文珠固坦承其為楊承宇至臺中拓點,並於臺中市承

租場地舉辦IWS說明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被楊承宇騙,請求楊承宇返還我投資的款項,楊承宇都不回云云。

⒉經查林文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承租場地,且曾於該

址舉辦2次說明會,楊承宇亦至該處上台講授IWS投資內容等情,為林文珠所自承,復有匯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偵311號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03頁至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⒊次查,林文珠於106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楊承宇表示

「很高興能與您共事」,楊承宇亦回應「台中是很重要的市場,你可以把握機會,好好發揮」,有微信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31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林文珠知悉楊承宇在經營IWS,卻仍同意為楊承宇在臺中市開拓據點,並確實承租場地、舉辦說明會,林文珠之目的顯然係與楊承宇共同經營、擴展IWS,而非單純投資者,且林文珠係於106年7月13日交付第1筆款項,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可證,時間在上述對話之後,足證林文珠自始自終均係以經營者之立場加入IWS,從未僅係單純投資者;又林文珠在上址舉辦說明會,即使自己並未上台講課或招攬投資者,惟楊承宇於台上擔任講師說明IWS投資內容,實際上就係在為吸金之招攬,林文珠既有與楊承宇共同經營之意,則楊承宇著手於招攬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林文珠亦應共同承擔。

⒋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銀行法第125條並未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而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林文珠於臺中舉辦之說明會有成功招攬投資者,即認無吸金之結果發生,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認定林文珠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⒌又林文珠係獨立負責IWS於臺中之支線,其不會分享其他支

線招攬成功之利益,對於除楊承宇以外有罪之共同被告間也算不上認識,並無證據證明林文珠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林文珠須分擔其等之行為;另侯儉雖曾向林文珠購買IWS之電子幣,惟侯儉本即IWS之投資人,無證據證明林文珠有對其為招攬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陳世真、黃莉筠、蕭松根、侯儉、蔡耀南、林文珠之行為違反銀行法,依旨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上開被告雖不構成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成立之標準本與民事不同,自不代表上開被告之民事責任即得免除或影響和解之內容,附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即被告侯儉於本院111年7月26日進行審理時,就前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即趙彥維是否上台擔任講師乙節,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且侯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自己於偵訊時之回答是「不知道」,卻被記載為「阿諾老師」,陳明自己冤枉、暗指檢察官及書記官栽贓,顯非單純記憶不清,得認其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自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1 楊承宇 106年5月1日 2 廖樂天 106年5月間 3 黃宇甄 106年5月間 4 曾吉彰 106年5月間 5 梁盛恩 106年5月間 6 江翠華 106年6月間 7 趙彥維 106年年底 8 鍾瑞鸞 106年7月間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招攬之方式 付款方式 (新臺幣) 投資總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秀桃 梁盛恩於106年5月間,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之王記茶舖人文茶堂招攬陳秀桃。 ⒈於106年6月12日匯款17萬5000元至梁盛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盛恩合庫帳戶)。 ⒉於106年6月16日匯款38萬5000元至梁盛恩之子梁正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正宏元大帳戶);僅其中35萬元為IWS投資款。 52萬5000元 ⒈陳秀桃之證述(他622號卷第9頁,發查433號卷第30頁) ⒉林碧滄之證述(他622號卷第67頁、第94頁至第95頁)。 ⒊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49頁)。 ⒋梁正宏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309頁)。 ⒌匯款申請書(他622號卷第33頁、第51頁)。 2 張蔡惠美 由陳秀桃招攬,張蔡惠美於106年8月底,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國軍英雄館(下稱花蓮國軍英雄館),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6月26日匯款3萬5000元至梁正宏元大帳戶。 ⒉於106年6月28日匯款7萬元至梁正宏元大帳戶。 ⒊於106年8月28日匯款35萬元至梁盛恩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盛恩台新帳戶)。 ⒋於106年9月26日匯款25萬2000元至梁盛恩合庫帳戶。 於106年6月中旬至107年1月間,陸續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共計76萬6000元與梁盛恩。 76萬6000元 ⒈張蔡惠美之證述(他622號卷第31頁,發查43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438號卷第427頁)。 ⒉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51頁)。 ⒊梁正宏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309頁)。 ⒋匯款申請書(他622號卷第33頁)。 ⒌陳秀桃與梁盛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622號卷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⒍梁盛恩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608號卷第211頁)。 3 蕭康壁珠 由陳秀桃招攬,蕭康壁珠於106年8月間,在花蓮國軍英雄館,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6月14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交付現金3萬5000元與陳秀桃轉交梁盛恩。 ⒉於106年9月18日存款14萬元至梁盛恩合庫帳戶。 17萬5000元 ⒈蕭康壁珠之證述(他622號卷第31頁,發查43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438號卷第451頁)。 ⒉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49頁)。 ⒊存款憑條(他622號卷第49頁)。 ⒋陳秀桃與梁盛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622號卷第267頁)。 ⒌梁盛恩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608號卷第211頁)。 4 曾鈺婷 由張蔡惠美招攬,曾鈺婷於106年8月間,在花蓮國軍英雄館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9月10日、17日、10月8日、107年1月3日,陸續交付現金31萬5000元與梁盛恩。 31萬5000元 ⒈曾鈺婷之證述(他622號第8頁,發查43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⒉張蔡惠美之證述(發查433號卷第38頁)。 ⒊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51頁)。 5 陳素香 由曾鈺婷招攬,陳素香於106年8月間及同年12月7日,在花蓮國軍英雄館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12月6日,在花蓮市○○○街000號2樓交付現金18萬2000元與梁盛恩。 18萬2000元 ⒈陳素香之證述(他622號第9頁,發查433號卷第54頁)。 ⒉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6 許隆貳 曾鈺婷招攬許隆貳、張素瑛,於106年8月6日,在花蓮國軍英雄館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9月17日14時許,在花蓮市○○街友人住處,交付現金7萬元與梁盛恩。 ⒉於106年11月2日19時許,在許隆貳位於花蓮縣○○鄉(詳卷)住處內,交付現金14萬元與曾鈺婷轉交給梁盛恩。 21萬元 ⒈許隆貳之證述(發查433號卷第61頁,偵438號卷第439頁)。 ⒉張素瑛之證述(他622號第8頁至第9頁,發查43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438號卷第443頁)。 ⒊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51頁)。 7 張素瑛 於106年9月17日14時許,在花蓮市○○街某處,交付現金7萬元給梁盛恩。 7萬元 8 蘇牡丹 由陳麗玲招攬。 於106年6月29日、7月10日,在宜蘭縣○○鎮某全聯福利中心,將投資款23萬4500元之現金分2次交付梁盛恩。 23萬4500元 ⒈蘇牡丹之證述(警卷第588頁,偵438號卷第413頁)。 ⒉林碧滄之證述(他622號卷第69頁、第95頁至第96頁)。 ⒊陳麗玲之證述(警卷第189頁)。 ⒋投資人名單(警卷第153頁)。 9 洪秀貞 由黃宇甄招攬,於106年6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6月間,在鼎豫公司之辦公室內,開立17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楊承宇。 17萬5000元 ⒈洪秀貞之證述(警卷第598頁至第599頁)。 ⒉鼎豫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偵826號卷第45頁)。 10 吳黃秋娥 由黃莉筠介紹,於106年下半年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下半年至12月3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詳卷)之住處,將25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交付黃莉筠及黃宇甄,黃莉筠及黃宇甄將之轉交楊承宇。 35萬元 ⒈黃莉筠之供述(警卷第380頁至第383頁)。 ⒉吳黃秋娥之證述(警卷第602頁至第603頁。 ⒊付款楊承宇之紀錄(警卷第219頁)。 11 劉漪晴 由黃宇甄招攬,劉漪晴於106年6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廖樂天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6月16日匯款31萬5000元,至楊承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宇玉山帳戶)。 31萬5000元 ⒈劉漪晴之證述(警卷第608頁至第609頁)。 ⒉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 12 陳冠嘉 由王瑞霖介紹,於106年下半年間,楊承宇偕鍾瑞鸞至大同生技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工廠招攬陳冠嘉。 於107年1月19日,鼎豫公司向陳冠嘉購買淨水機,應付陳冠嘉70萬元,陳冠嘉以該70萬元抵充而投資。 70萬元 ⒈陳冠嘉之證述(警卷第612頁至第614頁,偵438號卷第435頁)。 ⒉王瑞霖之證述(偵438號卷第371頁)。 ⒊鼎豫公司付款資訊(警卷第615頁)。 13 陳定江 由侯儉介紹,陳定江於106年9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趙彥維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9月7日存款7萬元至侯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侯儉國泰帳戶)。 7萬元 ⒈陳定江之證述(警卷第616頁至第617頁)。 ⒉侯儉國泰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14 張淳容 由蕭松根介紹,張淳容於106年7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趙彥維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7月間,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17萬5000元與蕭松根、曾吉彰。 17萬5000元 ⒈張淳容之證述(警卷第628頁)。 ⒉呂佳瑀之證述(警卷第652頁)。 15 蕭輝明 由蕭松根介紹,蕭輝明於106年7月26日,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7月26日,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122萬5000元與蕭松根、曾吉彰轉交楊承宇。 122萬5000元 ⒈蕭輝明之證述(警卷第638頁,他049號卷第9頁,他60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438號卷第417頁)。 ⒉照片(警卷第647頁)。 ⒊收據(警卷第648頁)。 16 呂佳瑀 由蕭松根介紹,張淳容於106年7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趙彥維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7月間,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52萬5000元與蕭松根、曾吉彰。 52萬5000元 ⒈張淳容之證述(警卷第628頁)。 ⒉呂佳瑀之證述(警卷第652頁)。 17 詹連碧蓮 由梁盛恩招攬,於106年5月至12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廖樂天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5月至12月間,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70萬元與梁盛恩。 70萬 詹連碧蓮之證述(警卷第662頁,偵438號卷第431頁)。 18 吳麗禎 由陳麗玲、蔡耀南介紹,於106年9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參加楊承宇、梁盛恩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9月間,交付3500元與梁盛恩。 ⒉於106年9月15日存款17萬5000元、3萬5000元、12萬7750元至梁盛恩合庫帳戶。 34萬1250元 ⒈吳麗禎之證述(警卷第672頁,他608號卷第206頁、第208頁,偵438號卷第423頁)。 ⒉林碧滄之證述(他622號卷第67頁)。 ⒊梁盛恩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608號卷第211頁)。 19 羅守篡 由趙彥維招攬,羅守篡於107年1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廖樂天主講之說明會。 於107年1月間,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35萬元與黃宇甄。 35萬元 ⒈趙彥維之供述(警卷第489頁)。 ⒉羅守篡之證述(警卷第682頁至第683頁)。 20 李竹男 由趙彥維招攬,於107年2月至3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趙彥維主講之說明會。 於107年2月至3月間,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17萬5000元與趙彥維。 17萬5000元 ⒈趙彥維之供述(警卷第489頁)。 ⒉李竹男之證述(警卷第692頁)。 21 陳俞文 由莊金蘭介紹、曾吉彰招攬,於106年8月30日,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黃宇甄主持之說明會。 於106年8月30日,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36萬4000元與曾吉彰。 36萬4000元 ⒈陳俞文之證述(警卷第702頁)。 ⒉莊金蘭之證述(警卷第370頁至第371頁)。 ⒊照片(警卷第705頁至第707頁)。 22 胡育慈 由陳俞文介紹,於106年8月30日,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黃宇甄主持之說明會。 於106年8月30日,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18萬2000元與曾吉彰。 18萬2000元 胡育慈之證述(警卷第716頁)。 23 周宇家 由闕偉倫介紹,於106年年中,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趙彥維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年中,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3萬元與闕偉倫。 3萬元 ⒈周宇家之證述(警卷第726頁至第727頁)。 ⒉闕偉倫之證述(警卷第436頁)。 24 林月玲 由陳品均介紹,於106年5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參加楊承宇、梁盛恩主講之說明餐會。 於106年5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將現金3萬5000元交付陳品均,陳品均於同年5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全聯福利中心內轉交梁盛恩。 3萬5000元 ⒈林月玲之證述(警卷第736頁)。 ⒉陳品均之證述(警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25 顏佩珍 由黃莉筠介紹,於106年6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說明。 於106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3萬5000元與黃莉筠。 3萬5000元 ⒈黃莉筠之證述(警卷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83頁,本院卷三第542頁)。 ⒉顏佩珍之證述(警卷第750頁)。 26 彭萌俐 由王瑞霖介紹,於106年10月24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C區0樓之0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於106年11月6日,在新竹市○○路交流道旁之麥當勞交付現金18萬2000元與王瑞霖。 18萬2000元 ⒈彭萌俐之證述(警卷第758頁)。 ⒉照片(警卷第769頁至第77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773頁至第775頁)。 ⒋IWS投資說明文宣(警卷第777頁至第779頁)。 ⒌滿意保證書(警卷第780頁)。 27 黃玄政 由吳東憲介紹,於106年6、7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咖啡廳,參加楊承宇主講之投資說明會。 ⒈於106年8月25日匯款8萬4000元至鍾瑞鸞所經營鑫佳美企業社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6年12月5日存款15萬1900元至鼎豫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豫公司玉山帳戶)。 ⒊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某咖啡店交付現金6萬5000元與鍾瑞鸞轉交楊承宇。 ⒋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路某蔬食餐廳交付現金8萬元與鍾瑞鸞轉交楊承宇。 38萬900元 ⒈黃玄政之證述(偵82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⒉IWS投資說明文宣(偵82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826號卷第27頁)。 ⒋存款回條(偵826號卷第27頁)。 ⒌IWS平台翻拍畫面(偵82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⒍鑫佳美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826號卷第43頁)。 28 陳宇仟 於106年5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6月18日,在鼎豫公司交付現金5000元與黃宇甄。 ⒉於106年6月19日,存款22萬4000元至曾吉彰之子曾泰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泰銓合庫帳戶)。 22萬9000元 ⒈陳宇仟之證述(他608號卷第5頁)。 ⒉收據(偵438號卷第332頁)。 ⒊存款憑條(偵438號卷第333頁)。 29 黃宇甄 曾吉彰 共同被告。 ⒈於106年5月9日開立同年6月30日到期、金額17萬8500元之本票與楊承宇。 ⒉楊承宇玉山帳戶: ⑴於106年6月30日存款35萬元。 ⑵於106年7月11日存款38萬5000元。 ⑶於106年7月19日存款35萬元。 ⑷於106年8月3日存款70萬元。 ⑸於106年11月16日存款17萬5000元。 ⒊鼎豫公司玉山帳戶: ⑴於106年12月4日存款17萬5000元。 ⑵於106年12月11日存款17萬5000元。 ⑶於106年12月15日存款24萬5000元。 ⑷於106年12月19日存款10萬5000元。 ⑸於106年12月20日存款10萬5000元。 ⑹於106年12月21日存款28萬元。 ⑺於106年11月29日存款17萬5000元。 ⑻於107年1月16日存款17萬5000元。 ⑼於107年1月29日存款17萬5000元。 ⑽於107年2月2日存款17萬5000元。 ⑾於107年2月8日存款10萬5000元。 ⑿於107年3月7日存款21萬元。 ⒀於107年3月23日存款3萬5000元。 ⒁於107年4月10日存款7萬元。 ⒂於107年4月13日存款10萬5000元。 444萬8500元 ⒈付款楊承宇之紀錄(警卷第221頁)。 ⒉存款回條(警卷第223頁至第235頁)。 ⒊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正反面)。 ⒋本票影本(警卷第243頁)。 30 梁盛恩 共同被告。 ⒈楊承宇玉山帳戶: ⑴於106年6月19日存款49萬元。 ⑵於106年7月3日存款49萬元。 ⑶於106年7月10日存款49萬元。 ⑷於106年7月19日存款49萬元。 ⒉楊承宇配偶何麗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玉土銀帳戶): ⑴於106年8月11日匯款49萬元。 ⑵於106年8月29日匯款70萬元。 ⑶於106年9月1日匯款52萬5000元。 ⑷於106年9月8日存款35萬元。 ⑸於106年9月13日匯款35萬元。 ⑹於106年9月15日匯款30萬450元。 ⑺於106年9月18日匯款35萬元。 ⑻於106年9月27日匯款35萬元。 ⑼於106年10月3日存款21萬元。 ⑽於106年10月13日存款21萬元。 ⑾於106年10月31日存款21萬元。 ⑿於106年11月17日存款17萬5000元。 ⒀於106年12月13日存款19萬5000元。 ⒊鼎豫公司玉山帳戶: ⑴於107年1月2日匯款17萬5000元。 ⑵於107年2月2日匯款7萬5000元。 ⑶107年3月13日匯款17萬5000元。 680萬450元 ⒈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 ⒉何麗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他608號卷第257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438號卷第242頁至第253頁)。 31 蕭松根 於106年8月間由黃宇甄招攬。 ⒈於106年9月7日匯款15萬元至楊承宇玉山帳戶。 ⒉於106年9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楊承宇玉山帳戶。 45萬元 ⒈蕭松根之證述(他049號卷第9頁,他608號卷第5頁)。 ⒉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反面)。 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32 林文珠 於106年6月間,在鼎豫公司參加楊承宇主講之說明會。 ⒈於106年7月13日匯款73萬8300元至楊承宇玉山帳戶。 ⒉於106年7月25日匯款29萬4000元至楊承宇玉山帳戶。 103萬2300元 ⒈林文珠之證述(警卷第387頁至第388頁,偵311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438號卷第392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311號卷第15頁)。 33 侯儉 (配偶林光華) 於106年5月間成為黃宇甄之下線。 ⒈於106年8月5日交付現金20萬5000元與楊承宇。 ⒉106年8月26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楊承宇。 ⒊於106年8月10日匯款33萬元至何麗玉土銀帳戶。 ⒋楊承宇玉山帳戶: ⑴於106年9月13日匯款20萬元。 ⑵於106年9月28日匯款17萬5000元。 ⑶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17萬5000元。 ⑷於106年10月30日轉帳10萬5000元。 ⑸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19萬5000元。 ⑹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10萬5000元。 ⑺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12萬元。 181萬元 ⒈侯儉之證述(警卷第258頁至第260頁)。 ⒉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⒊何麗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他608號卷第256頁)。 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81頁)。 ⒌楊承宇簽收紀錄(本院卷二第183頁)。 34 鍾瑞鸞 共同被告。 ⒈於106年7月29日交付40萬元與楊承宇。 ⒉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10萬5000元至楊承宇玉山帳戶。 50萬5000元 ⒈楊承宇於鍾瑞鸞筆記本之簽收紀錄翻拍照片(偵826號卷第87頁)。 ⒉楊承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311號卷第77頁反面)。附件一:

附件二: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