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219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421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4575、5772、699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宗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網路轉帳、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7、138頁,本院卷第20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ㄧ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一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97年度易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花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花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罪,經花院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罪,經花院98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花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4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分別判處2年2月(6罪)、4月(1罪)、2年(2罪)、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花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花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8日獲准假釋,因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始出獄,並於107年1月21日起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且原審檢察官蒞庭時,復未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另就本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未有所說明,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上述前案資料之記載,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

(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421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75、4839、5772、6824、699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與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名章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而不當,之後又陸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他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是以,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與起訴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幫助他人詐取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等事實,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2.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百元,惟其已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陳佩雯及被害人盧佳蓁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被告要賠償被害人陳佩雯3萬元,賠償被害人盧佳蓁14萬5千元,且被告目前已给付被害人陳佩雯、盧佳蓁各5千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1、192頁),復經本院向被害人陳佩雯、盧佳蓁確認無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同其未保有犯罪所得,何況日後有部分不依約履行之情形,被害人仍得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能審酌此部分情節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8百元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合。

(二)量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更影響到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2.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前,已有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上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並有財產犯罪之紀錄,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被告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陳佩雯及被害人盧佳蓁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至於其餘被害人則尚未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由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應得資為其從輕量處之參考因素,惟事後受困於年紀稍大,身體罹有糖尿病致視力不佳,原從事鐵工之工作,體力上無法負荷,無法繼續履行和解分期款等情(本院卷第191、19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而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9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併參酌檢察官、被害人陳佩雯、盧佳蓁及被害人蔡孟娟代理人蔡東峻等人科刑意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3、200、2

01、203至20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明其與暱稱「劉維源」之人約明每日報酬1萬5千元,然最後只給其800元之旅費(偵卷第62頁),足認此部分係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陳佩雯及被害人盧佳蓁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0頁),願賠償被害人陳佩雯3萬元,賠償被害人盧佳蓁14萬5千元,且被告目前已给付被害人陳佩雯、盧佳蓁各5千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經本院向被害人陳佩雯、盧佳蓁確認無誤,等同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雖被告目前因病暫時沒有工作收入,已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然因被害人仍得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被告此部分和解、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所獲得部分,等同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關於被告所獲得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提款卡現尚存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匯)入之款項則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貞卉、廖倪凰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佩雯 (已提 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佯以家庭代工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之不實訊息,嗣陳佩雯閱覽並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佩雯佯稱:已無應徵職缺,安排做下單操作員云云,致陳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58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頁)。 ⑷告訴人陳佩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19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 ⑹告訴人陳佩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41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 2 盧佳臻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佯以短期兼職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之不實訊息,嗣盧佳臻閱覽並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盧佳臻佯稱:已無應徵職缺,可改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盧佳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57分 14萬5千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盧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9頁)。 ⑵帳戶個資查詢(見警二卷第11至12)。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8、36、38頁)。 ⑷對於被害人盧佳蓁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見警二卷第40至44、47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 3 蘇建名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許,透過交友平臺向蘇建名佯稱:可在「AKA.MONEY.NET」網站投資云云,致蘇建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1時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建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5至37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57至67,並告以要旨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483902305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產交易(見警三卷第69、91-103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 4 謝育碩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許,透過交友平臺向謝育碩佯稱:可在「HemNow」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0日12時49分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育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5頁)。 ⑵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四卷第7至16頁)。 ⑶被害人謝育碩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7至2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3至25、29至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7至28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5號 110年12月20日12時51分 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2時52分 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2時53分 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2時55分 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2時56分 5萬元

5 告訴人宋佳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許,透過交友平臺向宋佳霖佯稱:可在「AKA.MONEY」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0日11時32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575卷第20至21、23頁)。 ⑵本案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75卷第29、32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佳霖匯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宋佳霖〉(第15、51、53、61、55、77、91、107-139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 6 告訴人 陳名章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許,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並以LINE暱稱「和安」向陳名章佯稱:可在「DMV4TADING」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1日13時18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名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39卷第9至10頁)。 ⑵本案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39卷第25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名章存摺封面、匯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名章〉(第11、13、15、17、19、21、31-32 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 7 告訴人盧冠軒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在臉書刊登提供工作機會之不實廣告,嗣盧冠軒閱覽並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盧冠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盧冠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1時31分 1萬5千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冠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9至33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匯款證明〈盧冠軒〉(見警五卷第41、43、47、51、57-61 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宗海〉(見警五卷第91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 8 告訴人李宥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許,在臉書刊登工作投資不實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宥葳佯稱:可在「創世指標中心」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蘇建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5至3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內頁、匯款紀錄暨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李宥葳〉(見警五卷第65、67、71、69、75、79、81、8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宗海〉(見警五卷第94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 9 告訴人蔡富全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蔡富全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0日14時35分 38萬5千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富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5至36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客服對話紀錄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富全〉(第16、27、43、85、87、77、93、104、101至10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10/1至111/2/22)〈陳宗海〉(第22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 10 告訴人蔡孟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起,以臉書暱稱雨蓁」,於臉書社團「台南工作網」中向蔡孟娟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VOLTRNOW」操作獲利,但因操作失誤,需要借款償付損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0日10時32分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91卷第3至16、17至19、21至2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印鑑證明(周秀貞)、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蔡孟娟〉(第31、37、33、51、59、71、73、75、77、79、83、87、85、89、91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宗海〉(見偵6991卷第105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1號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卷目代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020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無卷面及案號記載,發文文號: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0806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51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宗 偵1471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宗 偵4575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查卷宗 偵4839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偵查卷宗 偵5772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偵查卷宗 偵6824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1號偵查卷宗 偵6991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