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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庭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被告保管使用,並自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Harris,作為匯入本案詐欺贓款之用,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可見被告係基於賺取酬勞始提供系爭帳戶予Harris使用。

(二)依被告所供Harris具高度資力及資源,有能力至大陸建醫院,何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匯入不明資金,再委其由陳裕旻不斷說明、教授購買比特幣方法及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Harris顯可自己處理。且被告自陳未見過Harris,亦因在通訊軟體對話而懷疑Harris身分是否真實,以及被告為00年次,復曾在外商工作且能在短時間內學會購買比特幣流程及將所購買比特幣匯入Harris所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顯見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Harris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何須透過網路認識之被告代為處理海外大筆現金交易,且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非來自Harris,被告於對話中均有疑慮而多次詢問陳裕旻,難認被告係因感情詐騙而與Harris無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三)被告自陳每次匯款至指定電子錢包可取得3,000元酬勞,且系爭帳戶內尚有被害人所匯入之23萬元可供其提領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提出其與Harris之Hangouts簡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尚非完整,且兩人又未曾見面,難以認定其係因面對愛情而無從查得其中涉有不法之端緒,非無事後為逃避刑責而刪去或隱匿其他對話紀錄。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號判決參照)。詳言之,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予Harris,作為匯入本案詐欺贓款之用,並協助提領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下列事證,可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網戀而誤信Harris所稱要到大陸建醫院,但因疫情關係無法處理資金問題,請其幫忙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而為上開行為等語非虛,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1、依系爭對話紀錄光碟及內容(見原審卷第208至246頁,109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57至81頁):

(1)被告與Harris早於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前2年即107年4月間,即已頻繁聯繫迄至109年間,彼此稱呼用語為「親」、「蜜糖」、「我的愛人」、「妻子」、「寶貝」、「親愛的」、「帥哥老公」,又多次出現「我愛你」、「我想你」、「我的愛」、「我喜歡你」,參以Harris向被告稱:「我是一名醫生。與美國合作。和目前。

我在聯合國維和行動下擔任醫生,負責打擊戰爭的傷兵」,並傳送穿著醫師白袍之2張個人照片及1張在軍營宿舍內之個人照片後,被告即回稱:「這張真的很有魅力,我非常想你」、「我愛你,我喜歡你,我很想抱抱你」、「你還愛我嗎?」等語,可徵兩人彼此稱呼用語與一般網路戀人用語,尚無不同。

(2)Harris向被告表示需用金錢時,被告回稱其僅為「打零工」、「一小時台幣140元」、「我跟姐妹借的錢」、「存在我帳戶然後在(「再」之誤植)匯款」、「明天下班朋友約再談借錢的事」、「我真的沒把握、但我會盡力的」、「現在我已經借到2000美元了」等語,可徵被告知悉網戀對象Harris有金錢上需求時,即盡全力籌借協助Harris解決,與一般情侶互相協助度過經濟、金錢上困難、窘境,尚無不同。

(3)除上開被告與Harris間之對話外,Harris於109年3月間多次要求被告為其購買比特幣時,即先以「(男女擁抱圖)很快我的愛人,我們都會擁有這一刻」、「非常感謝您等我,當我終於回來時,我的愛人,我們會發生很多性愛,您會喜歡它的,相信我」、「我的愛人,我也需要您的幫助,以盡能多地購買比特幣,我相信到今年年底,我們應該在一起」、「我的愛,請不要放棄我」等甜言密語,被告即回稱「真的嗎?你不會騙我吧,我等了你三年了,你知道,我現在很衝動想跟你做愛,但我還是會忍住,就等你到來」、「我從來沒放棄你」等期待與Harris相見用語,顯見被告為求網戀成真而與Harris相見,應允為Harris處理購買比特幣事宜,其主觀上未懷疑或預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來源不明之贓款。

(4)至系爭對話紀錄固有不完整,且經本院勘查被告手機,該Hangouts簡訊軟體及對話紀錄已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109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Harris開始要求被告購買比特幣時,被告回稱「下班再聊」、「不然我會被開除耶」、「我從來沒有放棄你」、「但我需要工作」、「你知道我現在狀況」、「我也需要一筆錢幫助我的舅舅」、「所以我不能失去工作」等語,未見被告不顧現有生計,立即放下手邊工作而積極配合Harris,具有自然、合理性,與一般詐騙集團內車手接獲取款訊息後,毫無猶豫立即前往提款,顯有不同,且互核之前對話紀錄內容,在兩人稱呼、慣用語等,均未見有何重大突兀,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為臨訟編纂,尚難認系爭對話紀錄係事後虛捏或經刪減、隱暱,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5)綜前事證,被告所辯其因與Harris網戀而誤信Harris所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他所有(見本院卷第66頁),並為Harris購買比特幣等語非虛,尚不因被告未曾與Harris見面,遽認其所辯網戀等語純係子虛,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非無疑。

2、依被告所提出其與Harris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97頁),Harris為釋疑被告,曾傳送一張DRIV

E LICENSE(駕照)截圖予被告,其上記載:「State of OOO

OO OOOOOOOO」、「DRIVER LISENCE 00000000」、「HARRYHARRIS」、「OOO O OOOOOOOOO OOO OOOO OOOOOOOO OOOO

O OOOOOOOOOO OO OOOOO」、「class C」、「issued: OOOOOOOOOO」、「expired:OOOOOOOOOO」、「sex:M」、「birthday:OOOOOOOOOO」,並以訊息告稱「這是我的ID,請不要與任何人分享」等語,經核該駕照上照片所示之人,與上開Harris在Hangouts簡訊對話紀錄所傳送穿著醫師白袍及在軍營宿舍內之個人照片,均相符合,可見被告非無盡其能力查證,又在Harris不斷以甜言密語沖昏被告心智下,可徵被告對Harris身分之質疑已遭釋除,其辯稱主觀上確信Harris係戰地醫師及Harris稱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為他所有等合法來源等語,非無所憑。

3、被告為高職畢業,於109年6月7日自美商公司(電子組裝、插件作業員)退休,目前打臨工,於106年10月間離婚等情,除據其供陳在卷外(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3106號卷〈下稱竹警卷〉第3頁、新警刑字第1090008920號卷〈下稱新警卷〉第61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則以被告甫於離婚後約6月(被告斯時為00歲),在感情空窗時即與Harris在網路上相識、相戀,適可佐證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非假,其所辯因網戀誤信Harris而為本案行為等語,信而有徵。又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為工廠作業員之社會經驗,復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且本案非屬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亦非供作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等情形下,是否如檢察官所稱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可知悉Harris係利用系爭帳戶匯入詐欺贓款,且可預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係製造金流斷點,均非無疑。又縱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作業員工作,固或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但考量Harris與被告網戀已長達2年餘,Harris復以醫師身分與被告網交,被告主觀上對Harris已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基礎,加以Harris期間有多以甜言蜜語對被告洗腦,被告似已陷入「熱戀」狀態(從被告表示:我現在很衝動想跟你做愛這點可以推知),佐以,被告當時處於失婚狀態,更有一定年紀,於此狀態下,以上訴書所指被告之知識經驗(程度)能否洞悉查察Harris之詭計詐術,進而與Harris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實難認為無疑。

4、依證人陳裕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最後一次向其購買比特幣,係於109年6月9日18時22分許等語(見新警卷第129頁),又依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同年月10日、11日共提領18萬元(見新警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95、96頁),而被告供稱:「我手上剩23萬元,要跟他(陳裕旻)買,剛好第一商銀打來說我帳戶被凍結,那個23萬元是我請律師平均分配給被害人張金蔥、鐘翊鳳,還有20萬元是在第一商銀帳戶,我最後領的18萬元有包括在23萬元裡面...上次調解時這些錢已經跟律師一起分配還給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被害人張金蔥:被告有部分還款,印象中是15萬元,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的帳戶內,當時是有委任律師辦理這件事,被告當時說以她的能力沒有辦法,只能還這樣。被害人鐘翊鳳:被告第一次開庭稱她有的錢會按比例還我跟另一位被害人,經翻閱存簿後確認於111年1月24日匯款金額為186,957元。被告都說她沒有錢且帳戶被凍結,如果解除凍結後會還其他錢給我們,但是能不能解除或是會不會還伊也不能知道。當時伊本來是想告到底,但是想說被告跟伊境遇都是被感情影響...。」(見本院卷第69頁),大致相符,果被告與Harris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當可默不作聲而自行留下手中餘款,斷無自行供出手中餘款為23萬元,並返還告訴人2人等情,則被告所辯因網戀誤信Harris而為本案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5、告訴人鐘翊鳳於警詢中供稱:其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韓裔美籍且為聯合國派註葉門醫師之Donald,因聯合國欲支付他槍傷賠償金,而他在葉門並無帳戶,請其資助他在英國開設帳戶,其誤信而匯款入系爭帳戶等語(見竹警卷第13至23頁),於本院公電話紀錄中稱:「當時伊本來是想告到底,但是想說被告跟伊境遇都是被感情影響...」(見本院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記載「詐騙管道:網路詐騙;詐騙手法:假交友(投資詐財)」(見竹警卷第37頁);告訴人張金蔥於警詢中供稱:其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張超光」,因聯合國機構需費用運送包裹至臺灣,請其協助匯款,其誤信而匯款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新警卷第

9、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記載「詐騙管道:網路詐騙;詐騙手法:假交友(徵婚詐財)」(見竹警卷第37頁)。告訴人2人遭詐過程,在手法上,與本案被告同,均屬因異國網戀而遭詐騙(差異者為本案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告訴人鐘翊鳳及張金蔥均係遭騙取金錢),參以告訴人鐘翊鳳、張金蔥遭騙時約00歲(00年00月生)及00歲(00年0月生)、專科畢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及失業中之社會經驗等情,在年齡、智識、經驗均與前述3所述被告之情形,相差未大,則被告所辯因網戀誤信Harris而為本案行為等語,難認無稽。

6、被告固於警詢供稱:「Harris跟我說因為我幫他交易比特幣,每次交易他會跟我說一部份的錢給我,都不多,大約3,000至4,000元,要我好好照顧自己」等語(見竹警卷第7頁),然其接稱:「實際上我都沒有拿,都留在系爭帳戶內」(見同上卷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幫Harris兌換比特幣,有無收取報酬?)沒有,雖然Harris表示要給我3000作為報酬,但我都沒有拿」(見109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29頁),可見Harris許以3,000元之目的,除係代為交易比特幣外,尚含有「要我好好照顧自己」之遠地情侶提供金援資助之情,自難單憑認定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行為。另參以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元或4,000元等小額提款(見新警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95、96頁),以及被告嗣後將尚未購買比特幣之手中餘款23萬元全部返還告訴人2人乙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報酬,顯見被告從未取得Harris許以之報酬,由此推知,如被告與Harris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意,其為何不拿取應得之贓款報酬?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意義為何?(應該不會僅為做白工)。佐以,被告與Harris之認識經過、時間及2人之對話內容等,上訴書單憑Harris有「許以」報酬為由,逕認被告與Harris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似有過於跳躍之疑。

7、證人陳裕旻於原審審理證稱:其確實有請被告問清楚資金來源有無問題,之後被告隔天又來其住處向其說明資金沒有問題,其對每個客人都會這樣說,被告當下第一次找其時,是沒有買,其叫被告回去考慮,被告好像是要幫別人代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並有證人陳裕旻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新警卷第137至155頁),惟證人陳裕旻僅要求被告確認後再行購買,並未細究被告資金來源究竟源自於何人,亦未聽聞被告係替何朋友所買,而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向「Harris」確認其他匯款人為何人(非本案告訴人,該匯款人之匯款紀錄,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影本,110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第75頁),Harris回稱:「是的,她正在與發件人一起工作」等託稱係工作人員,又稱:「非常感謝你,我愛你,你是最好的」、「是的,我的愛人,這是我最後一次,我下次會接受」、「我的愛人,希望您永遠記得每天取錢嗎?」、「很好我的愛人,讓你如此痛苦,但我知道你一直很忙」、「一直相信我們的愛」、「讓我彼此保證永遠不要說再見」等不斷甜言蜜語試圖讓被告相信上開匯款為合法來源,促使被告購買比特幣,另參以被告並非當日即按Harris指示向陳裕旻購買比特幣、前述被告對Harris身分已釋疑,顯見被告已加以確認、查證,仍無從查得其中確實涉有不法之端緒,尤以期待與網戀對象相見,不免喪失理性判斷能力,顯難認被告已預見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已涉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及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時,其主觀已有預見Harris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贓款之用、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及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係製造金流斷點,復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Harris」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協助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據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詐騙款項領出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與不知情之比特幣商陳裕旻接洽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比特幣,並轉入「Harris」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起訴書原就被告認僅屬幫助犯,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Harris」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並將所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跟「Harris」是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認識,後來在109年3月間,「Harris」說要到大陸建醫院,但疫情關係沒辦法處理資金問題,要請我幫忙以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沒有詐欺、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情況雷同,均係遭片面陷入熱戀,感情上陷入戀愛迷惑,最後被騙使用帳戶,與告訴人之情形相同,本案情形亦與一般提供帳戶、提款卡情況不同,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金蔥、鐘翊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中,被告再依「Harris」之指示,再向陳裕旻接洽如附表一所示之比特幣後,並轉入「Harris」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3至9頁,本案卷目代碼,詳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61至67頁、偵卷第29至31頁、偵續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8、185至18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蔥(見警二卷第9至10頁)、鐘翊鳳(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於警詢中及證人陳裕旻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警二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01、107至11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3頁)、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鐘翊鳳提出之電子郵件(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33頁)、告訴人張金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臉書截圖(見警二卷第35至39、45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2020/07/30一新店字第00148號函暨檢附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辨識客戶身份檢核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83至99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7至63頁) 、比特幣賣家名片(見警二卷第133頁、偵續卷第95頁)、陳裕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二卷第135至15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81頁)、本案金融帳戶及被告郵局存摺影本(見偵續卷第73至91頁)、被告比特幣購買紀錄(見偵續卷第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觀之被告與「Harris」之通訊軟體Hangouts對話紀錄,被告

與「Harris」早在107年間,即「Harris」於訊息中被告稱「親」、「蜜糖」、「我的愛人」、「妻子」、「寶貝」,被告則於訊息中稱「Harris」為「親愛的」,雙方多日以訊息「我愛你」、「我想你」、「我的愛」、「我喜歡你」表達愛意,且「Harris」經被告詢問身分及請求提供照片後,於訊息中即放上男性醫師照片,向被告表明「我是一名醫生。與美國合作。和目前我在聯合國為和行動下擔任醫生,負責打擊戰爭的傷兵」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46頁),由該段訊息可見被告所供稱:我是在107年間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認識「Harris」,他自稱日本華裔醫生,之後我們用Hangouts軟體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9頁),尚非虛捏;另觀之被告與「Harris」於109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3月30日許,「Harris」稱「我的愛人,下班後可以買比特幣」、「我的愛人,您什麼時可以買到比特幣?」、「我的愛人,承包商說,這個項目必須從明天開始」、「我的愛人,我也需要您的幫助,以盡可能多購買比特幣,我相信到今年年底,我們應該在一起」、「我的愛,請不要盡可能放棄我」等語,被告則稱「下班再聊」、「不然我會被開除耶」、「我從來沒有放棄你」、「但我需要工作」、「你知道我現在狀況」、「我也需要一筆錢幫助我的舅舅」、「所以我不能失去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亦可見被告確實自109年3月30日許,經被告要求而開始去購買比特幣等節,此與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及為何無償替「Harris」兌換比特幣時,據其供稱:因「Harris」承諾來臺灣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大抵相符,是由被告與「Harris」之聯繫狀況以觀,顯示被告因長期網路戀愛對象要求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告知將會來臺見被告,被告因而誤信「Harris」所稱需求並據以協助購買比特幣等情節,並非全然無憑。

⒉另被告亦曾確認「Harris」身分,經「Harris」傳送一張駕

照截圖,並訊息告以「這是我的ID,請不要與任何人分享」,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97頁),參以上開駕照截圖,其上分別載明:「State of OOOOO OOOOOOOO」、「DRIVER LISENCE 00000000」、「HARRY HARRIS」、「OOO OOOOOOOOOO OOO OOOO OOOOOOOO OOOOO OOOOOOOOOO OO OOOOO」、「class C」、「issued: OOOOOOOOOO」、「expired:

OOOOOOOOOO」、「sex:M」、「birthday:OOOOOOOOOO」,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剛開始在中間我有點懷疑他的身分,「Harris」自己提供證件,他證明說是他是真的,「Harris」傳的這個證件,他叫我不能給人家看,「Harris」說這是重要停車證,他只能證明這個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可見被告雖曾懷疑「Harris」的身分,但「Harris」仍提供上開駕照截圖以取信被告,雖被告曾於本院供稱:我看不懂英文,他當時說他在戰地,他為了讓我有信任感,讓我看那張ID停車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由上述駕照截圖內容,「Harris」所提出之駕照所載州別是○○○○○州,其中地址載明 「OOOOOOOO OOOO」部分,亦與軍事基地有所關聯,被告雖自承不諳英文,然上述內容縱使其加以翻譯確認,可得悉「Harris」具有與軍事相關之身分背景,且當時「Harris」人係身在國外等情,亦與被告供稱:「Harris」是在敘利亞,是戰地醫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復稽之上開駕照截圖之頭像,亦與「Harris」先前所放上之男性照片相同,益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顯然無據。

⒊佐以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見告訴

人張金蔥、鐘翊鳳所匯入款項,幾乎經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轉購數額除被告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圈存者外,幾乎均經轉購比特幣,並匯出至「Harris」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狀況,亦未見因此從中獲取報酬,實難認被告除係基於對「Harris」之愛情及因對「Harris」的愛戀而對「Harris」產生之期待、信賴之外,有何其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Harris」匯款之動機。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收取3000元為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屬實,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此外,參諸告訴人張金蔥、鐘翊鳳下述其等受詐欺之情節,

與被告歷次一致所辯「Harris」自稱是在敘利亞服務之日籍華裔戰地醫生,與其交往等情節,有若干相似之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蔥證稱:我於FB網站上與一位自稱張超

光之人,109年6月2日0時52分許,對方以需要費用31萬3000元來協助其某個包裹運送至台灣給我,並跟我說會有一個聯合國機構跟我對話後,有一電子郵件寄件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gmail.com來信表示需要費用31萬3000元,我就聽信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鐘翊鳳證稱:我於109年04月27日我使用我自

己IG的APP軟體看到一名男性(暱稱DONALD),我就加他好友,對方就私訊我跟我開始聊天,他自稱自己是韓國出生美國長大現在職業是由聯合國派他去葉門當醫生,跟我說,他在聯合國的ID是000000,並跟我說他是0000年00月00日出生,我跟他聊天過程中有給過我的E-MAIL帳號(00000000000@gmail.com),他跟我說他在葉門有受槍傷,所以聯合國要付賠償金給他,但他在葉門沒有戶頭,他在葉門也沒辦法出營區,所以要我資助他在英國開一個戶頭可以讓聯合國付賠償金給他,他把我的E-MAIL帳戶給一間銀行機關在109年05月13日我收到一間自稱ADAM PRIVATEBANK銀行發E-MAIL給我,在信內容中,我自行翻譯信的內容大意為叫我匯錢開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⑶依告訴人上述證述之情節,其中告訴人鐘翊鳳證述部分與

被告供稱詐欺集團利用外籍戰地醫生之身分相似;告訴人張金蔥則遭詐欺集團以聯合國機構名義詐欺,與告訴人鐘翊鳳遭人編撰外國身分以詐欺之情節,亦相距不遠,由上述證述情節以觀,衡以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尚難責成被告可輕易發覺「Harris」所述之情節有何違常之處;又「Harris」所編造之異國、戰地醫生、與被告交往之情節,被告既已昧於與「Harris」間之情感關係,復依「Harris」所提出相關之證件資料,被告在客觀上顯難輕易加以求證、確認,並判斷「Harris」說詞之合理性及真偽,殊難僅以被告自陳係被告為高職畢業,於109年6月7日從美商公司退休(見警二卷第61頁)等智識程度,斷然認其能預見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各筆款項,屬於「Harri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

⒌另證人陳裕旻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在○○○○、○○有開店,

我是比特幣賣家沒有錯,名片是在被告找我之後,我禮貌性遞過我的名片,被告有跟我買比特幣,時間我當時有在警詢做筆錄,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時間,我確實有請被告問清楚資金來源有無問題,之後被告隔天又來我家向我說明資金沒有問題,我每個客人都會這樣說,被告當下第一次找我,是沒有買,我叫被告回去考慮,被告好像是要幫別人代買,我的交易流程是用LINE開報價單,內容包含比特幣提升多少現金台幣,比特幣幣值由買方提供,之前我錢常被騙走,要被告付款後才會做交易,被告確認無誤後,買方也就是被告匯給我錢後,我就會給被告比特幣,被告會給我1張二維條碼,我把被告轉換成實際比特幣幣值,然後傳送出去,被告只說幫朋友買,沒有特別說哪裡的朋友,我賣東西只會跟客人確定客人有沒有什麼問題,我不可能追到這麼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並有證人陳裕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由上可知,被告第1次向證人陳裕旻購買比特幣時,係經證人陳裕旻要求確認資金來源後,隔日始向證人陳裕旻購買比特幣,但證人陳裕旻僅要求被告確認後再行購買,並未細究被告資金來源究竟源自於何人,亦未聞及被告係替何朋友所買;另參以被告與「Harris」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3、81頁),可見被告曾向「Harris」確認其他匯款人為何人(非本案告訴人,該匯款人之匯款紀錄,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偵續卷第75頁),然「Harris」向被告稱「是的,她正在與發件人一起工作」等語,並另稱:「非常感謝你,我愛你,你是最好的」、「是的,我的愛人,這是我最後一次,我下次會接受」、「我的愛人,希望您永遠記得每天取錢嗎?」、「很好我的愛人,讓你如此痛苦,但我知道你一直很忙」、「一直相信我們的愛」、「讓我彼此保證永遠不要說再見」,由此足知,被告向「Harris」確認匯款人身分,仍遭「Harris」託詞係工作人員,不斷地用甜言蜜語試圖讓被告相信上開匯款,並無問題,多次促使被告去購買比特幣,可徵被告對於「Harris」所述購買比特幣,確曾有所懷疑,仍因「Harris」上開說詞,遂依「Harris」之指示而購買比特幣,且被告亦非於認識證人陳裕旻當日,即輕率投入比特幣購買,過程中仍就「Harris」之說詞有加以確認之舉止。以故,縱經被告加以確認、查證,亦無從查得其中確實涉有不法之端緒,尤以常人面對愛情或愛人,不免喪失理性判斷能力,顯難認被告得已預見上開匯款、購買比特幣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情事,且係出於任由陌生他人指示其透過本案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比特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毫不在乎之主觀內在心態。

㈢據上各節,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已有預見「Harris」

所託將匯入本案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購買比特幣,係源自於詐欺取財之不法來源,或者被告有任由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匯入款項係遭「Har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款項匯入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據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意。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詐欺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轉購比特幣,已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難遽以詐欺、洗錢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客觀事證,雖足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轉購買比特幣後,匯入「Harris」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由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答辯,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與「Har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以上諸端,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準此,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洗錢行為 1 張金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自稱「張超光」,於109年6月2日4時52分許,向張金蔥佯稱:需要費用31萬3000元來協助其某個包裹運送至臺灣,會有一個聯合國機構跟伊對話云云,復以電子郵件向張金蔥佯稱:需要費用31萬3,000元云云,致張金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15時56分 31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6月2、3日許,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1萬3000元,復於同年月3日,以現金40萬元購買比特幣。 2 鐘翊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Donald」之戰地醫師,於109年5月間以IG方式告知鐘翊鳳其在葉門受槍傷,聯合國組織將支付撫卹金,惟其未有金融帳戶,需請鐘翊鳳先匯款指定之帳戶後,始能領取撫卹云云,致鐘翊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9時36分 15萬450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9日、20日許,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0萬5000元,復於同年月20日,以現金31萬元購買比特幣。 109年5月28日9時51分 44萬9000元 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許,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復於同日,以現金56萬4512元購買比特幣。 109年6月8日10時25分 75萬6000元 被告於109年6月8日許,自本案金融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名下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9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同日,以現金60萬元購買比特幣。 備註:起訴書均將「鐘翊鳳」誤載為「鍾翊鳳」,應逕予更正。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竹市警分偵字第1090023106號卷【下稱警一卷】新警刑字第1090008920號卷【下稱警二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簡稱偵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號【簡稱偵續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