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燕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就該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諭知王燕衡無罪部分撤銷。
王燕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燕衡(通訊軟體暱稱「布希」)於民國108年3月底加入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集團中游成員提領、遞送款項,確保款項如實上繳至集團上游成員(所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判決確定),並約明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之0.75%作為報酬後,分別於108年4月間介紹簡廷宇(通訊軟體暱稱「小村」)、劉子豪(通訊軟體暱稱「小葉」)加入集團擔任收水中游成員,由劉子豪負責轉交提款卡予車手頭,並向車手頭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簡廷宇,再由簡廷宇遞送款項給王燕衡或依王燕衡指示轉交給暱稱「顧小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上游成員;少年陳○德(91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3月初透過不詳男子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帳戶內款項;王振唐於108年5月間透過少年陳○德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轉交提款卡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以及彙整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予劉子豪;王子俊於108年5月間透過王振唐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帳戶內款項。嗣王燕衡與簡廷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劉子豪(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另為判決)、王振唐(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王子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陳○德(所涉本案犯行,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為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益真行詐,致王益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王燕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即由王燕衡或簡廷宇將該金融卡交付與劉子豪,劉子豪再交付與王振唐轉交與王子俊、陳○德。由王子俊、陳○德持前開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2人提領款項後,均先交給王振唐,王振唐復交給劉子豪,劉子豪再交付簡廷宇層轉給王燕衡或王燕衡指定之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王益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益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王益真被詐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上訴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13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之部分。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燕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德為91年11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83634號函卷第12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以陳○德稱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告訴人王益真被詐欺款項,其中於108年5月24日至28日間遭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的部分,分別係由共犯王子俊、陳○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ATM提領,而其2人提款所持用之提款卡,係共犯劉子豪交付共犯王振唐,共犯王振唐再交付該2人,該2人提領後之款項均交給共犯王振唐,共犯王振唐再將回收之提款卡及收取之贓款交付共犯劉子豪,共犯劉子豪則將其取回之提款卡、贓款交付共犯簡廷宇,共犯簡廷宇再將前揭提款卡、贓款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集團上游成員等情,亦據共犯王振唐、王子俊、陳○德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83634號函卷第59-6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此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行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車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83634號函卷第3頁至第12頁),復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申請人陳詠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犯王振唐、陳○德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陳○德108年5月24至27日ATM監視錄影畫面、共犯王子俊108年5月28日ATM監視錄影畫面、共犯簡廷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8年6月21日南門營密字第1085000371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詳卷)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6月27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080001868號函暨檢附之陳詠如帳戶(帳號OOOOOOOOOOOOO號)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存摺影本及密碼通知書、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109少連偵75號卷》第97頁至98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當庭更正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僅有如附表所示遭共犯陳○德、王子俊提領總計75萬元部分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見本院卷第215、346-348頁),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假冒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警調人員之方式,對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等語。但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為免遭檢警一網打盡,各自部門獨立運作,故負責金流部門之成員未必知悉負責對外行詐部門所用詐術之手法或說詞,而被告在集團中係屬金流部門,負責金錢流向、交收提款卡之事務,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對外行詐部門成員所用詐術之手法或說詞,尚無從認定被告對行詐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假冒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警調人員之方式對告訴人行詐乙情有所預見,自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記載,亦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共犯陳○德、王子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之層轉與被告或其指定之其他上游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俱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既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得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嗣經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欺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簡廷宇、劉子豪、王振唐、王子俊、陳○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或由共
犯王子俊,或由共犯陳○德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對被告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
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被詐部分遽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陳○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卷內年籍資料(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83634號函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惟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熟識共犯陳○德且對其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為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共犯簡廷宇、劉子豪等中游成員提領、遞送款項,確保款項如實上繳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位居詐欺集團上游地位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或在薑母鴨店上班、月收入約2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7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經手款項之0.75%作為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應獲得新臺幣5,625元之報酬(計算式:750,0000.75%=5,625),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金額:新臺幣,均不含跨行手續費)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影像出處) 王益真(提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5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之警調人員,致電王益真,佯稱其名下手機門號電話費用欠繳及該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需申請監管帳戶云云,致王益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並告知,致其右列帳戶內遭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之人頭帳戶 108年5月24日8時28分許 【18萬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陳詠如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 108年5月24日 8時43分41秒許【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門市 108年5月24日 8時44分12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0時11分許 【16萬8000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8年5月24日 8時44分4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4日 8時45分27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6日0時29分許 【16萬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8年5月24日 8時46分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4日 8時46分4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6日23時54分許【12萬5000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8年5月24日 8時47分24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0時0分許 【14萬6000元】(自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108年5月24日 8時48分2秒許【1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1分46秒許【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 108年5月25日 0時12分13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2分3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3分4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3分31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3分57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4分24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5日 0時15分9秒許【1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38分26秒許【3萬元】 屏東縣○○鎮○○路0段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108年5月26日 0時39分02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39分38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40分13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6日 0時40分52秒許【3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2分12秒許【2萬元】 臺東縣○○市○○路000號○○○○路郵局 108年5月27日 0時2分49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3分20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3分53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4分2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6分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6分38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7日 0時7分12秒許【1萬元】 王子俊 108年5月28日 0時15分57秒許【2萬元】 屏東縣○○市○○○路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08年5月28日 0時16分5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17分51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18分43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19分36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21分29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22分27秒許【2萬元】 108年5月28日 0時23分19秒許【1萬元】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