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珣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葛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珣為新**洗衣廠(地址詳卷,下稱洗衣廠)之經理人,告訴人即代號BS000-A110078(下稱告訴人或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該公司實際經理人,嗣引入被告資金後,改任該公司員工。被告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其從事猥褻行為,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14時40分許,藉口商議公司業務,要求A女進入其使用並停放於洗衣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待A女進入後立即鎖上車門,並稱伊很喜歡A女,一定要親伊等語後強吻A女,並無視A女之不斷阻擋,以舌頭舔舐A女嘴唇,又向A女稱本案車輛車窗是反光的,車外看不到裡面,叫A女乖一點,又稱伊兒子是律師,隨便告A女之父親一條就可以關很久、難道你不替你父母親想想,當我的人就好了等語,企圖令A女放棄抵抗,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抓其乳頭,以上開強暴、脅迫及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親吻、舔舐A女嘴部及抓、摸告訴人胸部等猥褻行為。嗣因洗衣廠員工於14時45分以手機網路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工廠業務,被告始停止猥褻行為並允許A女離開該車,事後A女因此身心受創,又因被告不斷騷擾而不堪受辱,發生急性壓力反應而有自殺傾向,自4月12日起前往慈濟醫院治療,並於治療期間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葛祖福之證述、A女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含光碟)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A女病歷資料1份、洗衣廠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A女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洗衣廠的機器運作很吵,沒辦法談事情,本案車輛放在門口作為大家談事情的地方,我沒有在車上強吻A女、摸A女的胸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⑴A女於警詢、偵訊時從未說過「被告在車上抓A女的手去摸
被告的下體」,但於原審作證時出現上開證詞,可見A女所述之被害情節,前後翻轉不一,另A女就其遭侵害後是否有受傷、案發時間等節前後證述亦非一致,A女之證述存有瑕疵。
⑵A女在警詢中強調「後來是有人打電話給我,救了我,我才
脫困」,但其實是A女撥打電話給000(真實姓名詳卷),假設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A女大可向該人求救,A女卻未為之,且撥電話並與該人討論公事,均與常情不符。⑶若被告有於車內對A女強吻、撫摸胸部等行為,A女勢必會
強力抵抗,在抵抗過程中,A女之衣服必會破損,或身體會有抓傷、碰傷等痕跡,被告應亦會遭抓傷或碰傷,但本案並無相關跡證可循。
⑷若被告有本件犯行,A女於第一時間一定會去報案,其卻拖
到同年月14日才報警,不符常理。A女稱於110年4月12日,被告向A女父母說A女挪用公款之事,因此與被告產生恩怨,才會於110年4月14日報警。
⑸A女在案發後可將沾有被告指紋或DNA之胸罩、衣物送交警
方化驗以證實其說,但A女卻未為之,遲至原審審理期間才提出無法讀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又A女已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硬碟取走,檢察官卻未命A女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事實(例如:A女如何上車?車輛有無晃動?雙方在車內之時間?A女下車之神情?),難認A女證述之內容為真。
⑹A女在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後,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
日帶同里長夫人及不詳人士數人到被告洗衣廠擾亂,揚言洗衣廠是她所承租,要被告返還工廠經營權,被告因此報警處理;A女又於111年11月18日17時許,再度至被告辦公室,持手機猛拍被告,稱被告是竊盜現行犯;A女另於112年2月18日11時38分許,夥同數人至被告工廠内,持手機對被告持續拍攝。由上述A女之舉動觀之,顯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常有心存畏懼,且厭惡與加害人見面之常情有違,其證述不具信用性。
⑺A女於110年4月12日至身心科就診,然A女向醫生主訴為工
作壓力,是否係因被告向A女家人說A女侵占公款之事,A女因而精神崩潰就診?非無疑義。若被告於110年4月5日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衡情當天A女應直接向醫生表示此事,可證A女稱其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始前往就醫,與事實未符。A女之後再去就診,病歷記載內容係按照A女所述,故無法透過病歷而認定A女之指述為真。
⑻A女就其是否會於工廠內車輛與被告討論事情乙節,與證人
葛祖福之證述非一致。又A女就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為何人提供一情,與證人徐佳鈴證述內容不同,故A女之指述顯非可信。
⑼證人徐佳鈴在原審作證前,被告已對其提告,證人徐佳鈴
有挾怨報復之可能。證人徐佳鈴為規避其早已離職,不可能親眼目睹本案案發經過情形,於原審改稱其係透過攝影機看到被告之行為,與偵查中之證述不一致,且其當時已離職,應不可能看工廠內之監視器,又如此剛好可看到被告搭A女之肩膀、用下體貼著A女之狀況。另關於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由誰提供乙情,其與A女所述不一,故證人徐佳鈴之證詞不可採信。
⑽證人葛祖福非本案之目擊證人,且其與被告於職場上曾有
恩怨,故其證述被告曾拍A女屁股乙節,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父母間有資金往來,於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與A女有一同坐在本案車輛後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119頁),並有A女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17-23頁、原審卷一第321-349頁)、本案車輛於案發前之同年4月3日洗衣廠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A女之證述: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於110年4月5日當天,由於
電動門壞掉,被告在我耳邊講話,離我很近,他說要跟我討論事情,因為辦公室很吵雜,他叫我去車上講,我本來要開副駕駛座的門,他說坐後面比較寬,我開了後面的門,被告坐進來,他說我像棉花一樣,說我真的很可愛,又說過來一點,嘴巴打開,又伸手過來,我說「我不要」、「我真的不要」,他就直接過來,手伸進來我的衣服,抓我乳頭,當時他坐在我的左邊,他還說車外看不到裡面,一直叫我乖一點,說他的兒子是律師,隨便告我爸一條就可以關很久,當時有一位鍋爐的大哥剛好打我的LINE要找我,我不敢馬上講我現在發生的事,就趁機說我要確認事情,被告打開車門鎖讓我離開。因為這件事,我於4月12日或13日去慈濟醫院掛急診住院,當時我很想死,我去醫院住了一個星期才出院。徐佳鈴有看到上車前被告對我摟肩、靠我很近的說話、用下半身頂我,徐佳鈴還問我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一開始不想講,後來她要我老實講,我才講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於110年2月時,由於工
廠經營問題,被告向我母親說他是國防醫學院畢業,是教授、醫生,可以幫助我們重新整頓、管理工廠,我父母就聘請被告來當執行長。於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說工廠裡面很吵,要找一個安靜的地方跟我討論工廠的事情,被告要我坐車子的後座。上車後,他把車子反鎖,被告跟我說「好累喔,難道你都沒有感覺嗎?」,我說「蛤,什麼感覺?」,接下來被告就親我,又說「你真的就像棉花一樣,不管什麼石頭進來,你都接收」,被告的頭從我的左邊過來強親我,舌頭直接伸進來,他的手還伸進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把胸罩拉下來抓我的乳頭,他是左手伸進衣服,右手在我的背後,把我的內衣脫下來伸進去抓的。他的右手直接扣住我的頭,整個壓過來,我把他的手推開,我跟他說「不要,執行長真的不要」,他跟我說「你乖乖聽話,你要想一下你爸爸跟媽媽,如果你不乖乖聽話,我隨便告你爸爸一條,你爸爸就進去關了,我讓你媽媽全家人都沒有地方可以住」,之後他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他說「難道你真的都沒有感覺嗎?」,我將手縮回來,我說「執行長真的不要」,然後他又再親我,說「乖,嘴巴打開」,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真的執行長不要」,後來剛好鍋爐的人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說鍋爐的事情,我故意說「鍋爐的因為在等我,所以我現在要馬上下車,不然的話,他現在還在線上」,我下車後先去洗嘴巴,因為我覺得真的太噁心了。那天約下午5點我有告訴徐佳鈴,因為她覺得我怪怪的,問我怎麼了,她那天上午在看公司監視器時,就覺得很怪,所以下午5點多問我還好嗎?怎麼了嗎?我才跟她說被告在車上摸我、親我。在事情發生後,被告一直要讓我單獨一個人,如果我晚上不接電話,他就會打電話給我媽媽,強迫我接電話,隔天早上也是硬要我單獨,我一直處於壓力下,所以我在12日那天,去看了心理醫師,我真的受不了,身心科醫師要我直接報案,也跟我說我爸爸絕對不可能隨便被告了任何一條就會被關,所以後來我才去報案,報案後,我完全沒辦法睡覺,也沒辦法吃東西,所以出院後我又去看了心理醫師,再去看了諮商師。我於110年4月15日去慈濟醫院掛急診的原因,是我跟父母說我真的受不了,我沒辦法再繼續在這個環境下,我覺得生命遭受威脅,但我父母竟然說是我挪用公款被抓到,還說我誣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過這些事情,後來我才知道在12日我去看醫生時,被告跟我父母說我偷走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盜領公司很多錢。我之後於4月14日報案,是因為我真的已經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332頁)。
3.A女上揭證述,雖就案發當日經過、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現場情況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甚至被告於案發時所說之脅迫言語等節固能具體描述,惟此為A女片面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且關於被告有無拉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乙節,A女之指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且A女之指述復有下述瑕疵可指,自不能單憑A女之單一有瑕指述,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三)依下列事證,足認證人A女之證述信用性不高:
1.A女及其家人與被告間有資金債務糾葛:依證人A女所述,公司原本是我和前夫彭明鋐開的,公司股份掛在父母名下,比較好借貸,我從事洗衣廠12年了,且現在還是洗衣廠的老闆娘,被告卻要趕我走;因經營有問題,母親一直找人和資金,被告說可以幫助我們重新整頓洗衣廠,我父母聘他當執行長;被告在110年4月12日跟我父母說我挪用公款,偷走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盜領公司很多錢,後來我去調二信往來及支票存款紀錄,被告把我公司的錢全部轉進他個人帳戶,所以我告被告侵占跟背信;案發後我有去工廠請被告離開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321、330-333、341頁),證人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詳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被告合作,並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給被告指定之人並開立本票給被告,將公司讓渡給被告由其經營,收入是被告的,但被告連勞、健保都未付,導致伊名下財產被扣,伊與先生均要告被告等語(偵卷第123-125頁),再參酌A女之母曾就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控告A女,而A女之父、母在案發前亦曾開立面額不低之支票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民事裁定書(案號及處分書、裁定書詳見偵卷第81-84、95-96頁)在卷,足見無論是A女或其父母,均與被告間之財產上利害糾葛至鉅,且A女復為本案的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對其供述信用性,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2.A女所述案發時在本案車輛接到客戶電話一事有疑: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案發時在本案車輛內其手機接到一通來電,我跟被告說要接電話,被告才用遙控器解鎖等語,且依A女所述案發當日就只有一通電話,剛好在車上那時候(原審卷一第343頁),惟A女手機中其與「鍋爐-○○○」(下稱鍋爐業者)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是於110年4月5日14時45分主動撥打語音電話給鍋爐業者,通話時間約1分48秒(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可認是A女自行以手機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該名客戶,則A女所述案發時在車內剛好鍋爐業者來電才能藉接電話而下車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所為指訴已不無瑕疵。又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時,一般須找尋受話者姓名,再按電話及語音通話鍵等步驟,參酌A女前述被性侵害過程極為緊湊(A女於門諾醫院鑑定時並稱被告撲到我身上,限制行動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54-3頁),被告復有強拉A女之手摸生殖器、A女亦有推阻被告等情,則A女在此過程中既須應對、推阻被告,又如何能持手機撥打電話給客戶而不為被告發覺?而被告何以未加以阻止?均非無疑。再酌以A女於警詢時先稱:我是因為那一通電話救了我;我已經忘記是誰打電話給我,但能確定絕對不是我家裡人打來的,所以才沒有在電話內求助(警卷第13頁),嗣於偵查及原審明確證稱是鍋爐業者打電話給我才解救我的等語,經辯護人質疑依通訊對話截圖到底是何人撥打電話後,A女才改稱應該是我打給鍋爐業者的,我忘記了,我記得那天就只有剛好在車上的那一通電話,應該是要講鍋爐的事情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一第340、343-344頁),則A女於案發當下既可主動撥打電話,何以不向家人或好友求助或報警?何以撥打業者電話談論鍋爐之事?實與常情不合。復衡以A女對於如何上車、被告如何鎖門、被害過程、被告所述言語、動作等細節均指訴歷歷,惟對其如何有辦法在車內因為撥打電話給鍋爐業者而獲得解救一節,卻表示真的忘記了、我找不到那天其他的紀錄云云(原審卷一第343頁),卻不無避重就輕之嫌,足以啟人疑竇。
3.A女案發後之反應:A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嗣於110年4月14日始自行至警局報案,有A女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警卷第7、27頁),是本案係因A女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揭露;另依A女所述其於110年4月12日去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看身心科(警卷第13頁背面),跟醫師說受不了,醫師要我直接去報案,我才去報案(原審卷第329頁)等語,然觀諸A女110年4月12日身心科門診病歷記載:睡眠困擾超過1個月(sufferdfrom ..sleep for more than one mouth)、工作壓力等情,未見A女主訴遭性侵害一事可見,A女於原審時指述,因發生本案,我於110年4月12日前去看心理醫生、醫生要我去報案乙節,與客觀事實不具整合性,非無瑕疵可指(見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編號3第45頁背面),對照A女同年月1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時,明確載明A女自述4/5被人強制猥褻等情,可徵A女於110年4月12日就醫時應未提及本案,待同年月14日報警後並再次於15日急診時,才強調本案(見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編號3第19頁),其急診就醫時指訴被告本件犯行與報警提告被告之目的間具有明顯關連;參以A女自述其自小在做生意的家庭長大,高中、專科均長期有金融專業知識(原審卷一第165頁A女陳報狀),從事洗衣廠有12年、已離婚(偵卷第21頁)等情,依其智識、工作、生活及社會經驗等觀察,案發後應無不及時反應、報警或於4月12日就診時告知遭性侵害導致失眠、身心壓力之情。
4.又A女陳稱:被告在案發前一天下午,用雙手在我身後搭住雙肩,甚至用身體貼著我,案發早上,被告又做了一次相同行為,這次我有留下證據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知道我要告他猥褻的時候,叫葛祖福把公司的鏡頭、主機全部拆掉,但裡面的監視硬碟我有先拿走,現在在我手上,有我上車的畫面,我有安裝小米,但是12號被告就把小米鏡頭4個、SIM卡拔掉;監視器有拍到我和被告上車的畫面(偵卷第21頁)等語,惟A女除提供案發當日上午10時9分、13時58分、59分被告在洗衣廠內站立在A女背後,以臉及身體極為貼近A女、手搭A女肩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就所述監視器拍到其和被告上車之畫面則遲未提供,經原審請A女提出後,A女才提出硬碟及監視器主機,惟均無法讀取檔案,原審遂返還予A女(見原審卷一第163、185、187、203、211頁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受領書等),是A女所述其如何與被告到本案車輛後座、2人在車內時車輛外觀狀況、有無異常、A女或被告離去本案車輛時之神情態度、動作及A女有無講電話等節,均無從查證,對照A女就案發當日早上在洗衣廠內被告靠近身體之舉立即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參,但對於更嚴重之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已取走監視器硬碟,並自承有看到上車畫面後,卻遲不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供參,則實情如何、畫面內容是否有利或不利被告或A女,均非無疑。
5.基上,從A女指訴之動機、證詞之瑕疵及事發後A女之反應、態度等節綜合以觀,足認A女有關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之信用性薄弱,已難遽信。
(四)下列證據亦不以足擔保A女證詞之真實性:
1.證人徐佳鈴之證詞:⑴證人徐佳鈴於原審證稱:於4月5日早上,因為我是(在)辦
公室(工作)的,有習慣在早上看攝影機,會看工作人員的進度,所以我在家中用手機看小米的監視器。那天早上我看到被告搭著A女的肩,被告的生殖器完全貼在A女的背,就是下體一直貼著A女,讓我覺得很奇怪,早上我不知道要如何問A女,下午時我鼓起勇氣問A女,A女才跟我講了這件事情,A女講電話時有哭,當下我不方便問她這麼多,我就直接把A女叫出來,她就在我面前大哭,A女說被告親她,我就問她在哪裡發生的,A女說是在被告的車上,A女其實也慌了,她沒有跟我講得很詳細,只跟我說被告親她、摸她的乳頭。依我對A女的了解,我們工作時間相處這麼久,有一定的默契在,所以我可以很肯定A女當下的情緒是非常不穩定的(見原審卷一第350-354頁)。我一直覺得被告怪怪的,於110年2月中旬至3月,他不讓舊的員工即A女的員工靠近A女,包含男生、女生,被告還懷疑我和A女有一腿,被告對我講話大小聲,非常不禮貌,而且他要求A女6點要到工廠,9點以後才能離開,每次跟A女講話都非常貼近她,我就覺得很奇怪,每個員工都覺得被告喜歡A女。我後來觀察,包含所有的員工都覺得被告跟A女講話時均非常貼近,但工廠內機器運轉的聲音,一般人面對面講話是可以聽得到的,我在工廠這麼久,從來沒有貼近員工這樣講話,所以我告訴A女說這個人要小心。被告支開其他人的情形,就是會把人都調離工廠,像是我本來是坐辦公室的,他一下叫我去洗衣部,一下叫我去摺毛巾,一下又要叫我幹嘛,就是不能靠近A女半步,把我調離A女非常遠,要不然就是他會載著A女出去,被告支開的行為非常明顯(見原審卷一第357-358頁)。
⑵依徐佳鈴上開證詞,其於離職前對被告之指揮、管理已心
生不滿,且其與A女有相當久之交情,則其廻護A女而附和其證詞之可能性不低。參以證人徐佳鈴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15日至3月23日之間是伊新老板,伊110年3月23日離職後就沒有再進公司了,因為之前有被授權可以看攝影機,所在案發當日是在家裡從我的手機透過監視軟體去看攝影機等語(他字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352-353頁),然其既已於110年3月23日離職,豈會再於離職後逾10餘日之案發當日上午,無故觀看洗衣廠之監視器畫面及恰好看到被告對A女之親密舉動影像?且其既已於3月23日離職,公司豈會再授權其觀看公司攝錄畫面,是其所述案發當日因看到監視器覺得奇怪而於下午詢問A女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酌以證人徐佳玲證稱:伊只有截原審卷一第297頁之照片(
按:即被告自A女背後,以臉、身體極貼近A女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卷一第298-305頁之照片不是我截圖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52-353頁),可認案發後A女確有保留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存證,然A女卻未提出案發時本案車輛監視器之畫面,實值懷疑。
⑷基上,證人徐佳玲證述其離職後在家裡看到案發當日上午
洗衣廠內監視器畫面等情,已有可疑;所述見聞A女敘述遭性侵害之情緒反應,雖與一般遭受性侵者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相合,但以A女與徐佳鈴之交情及2人證述之動機、目的等節觀察,證人徐佳玲之證詞不無附和A女或挾怨報復被告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擔保A女證詞之信用性。
2.證人葛祖福之證詞:證人葛祖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10年5月中離職,當時疫情嚴重,被告沒有給我薪水,後來我傳LINE給他,他說我要領可以,但是要簽自願離職單,後來我沒有簽,我向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被告到現場沒多久就拍勞資科的桌子離開,說「他不想聽我陳述」。我知道他對A女有性騷擾,我們公司有裝設監視器,被告在110年3月中至3月底間有一次在我附近,拍A女的屁股,當時我有看到,A女當下裝鎮定,事後有告訴我被告常常對她毛手毛腳,當時監視錄影有錄到,後來被告有要求我將監視器關掉,我怕被告破壞證據,我有將主機拔起來(有硬碟),交給A女保管;我常常看到被告和A女或A女之母到車上談事情,據他們2位告訴我,被告常常恐嚇他們,如果不聽他們的話後果很嚴重,被告剛接手時,就逼我同事離職,後來也逼我離職,後來都換新的人了等語(偵卷第121-123頁)。是依其所述,常常看到被告和A女、A女之母到車上談事情,則案發時被告與A女至車上談事情之舉難認有何特別異常之處。又證人葛祖福明顯與被告間有勞資爭議,並被迫離職,顯對被告有所不滿,所言看到被告性騷擾A女一事,已難認公正客觀,況其並未目睹案發時狀況,自難憑其證詞而推認A女所述屬實。
3.依本案洗衣廠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297-305頁),雖可認被告對A女談話時有過於貼近、親密,客觀上疑使人不快之舉,然未見有證人徐佳鈴所述以生殖器完全貼在A女背後、下體一直貼著A女之情,可見證人徐佳鈴之證述不無誇大、渲染之處,何況從上開照片中,亦未見A女有何阻擋、推阻被告之反應,且非案發地點之本案相關照片,尚難以之推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4.A女之就醫紀錄及精神鑑定報告:⑴所謂創傷,指經歷一或多起實際上或威脅性(即未發生但構
成威脅)之死亡、嚴重事故(災害)或性侵害等,其經歷方式包括:⑴親身經驗;⑵親眼見證上述事件發生於他人;⑶得知上述事件發生於近親或好友,並且該事件必須屬暴力或意外性質;⑷反覆或極端地暴露於創傷事件之負面細節當中。既以創傷事件發生為前提,事件原因容有多端,包括但不限於發生於己身之事。故性侵害被害人縱經精神鑑定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仍應證明與性侵害事件具直接之關連性,該項鑑定結果始足資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女於原審證稱:我真的受不了,在事情發生後,被告一直
要讓我單獨一個人,如果我晚上不接電話,他就會打電話給我媽媽,強迫我接電話,隔天早上也是硬要我單獨,我一直處於壓力下,所以我在12日那天,我去看了心理醫師,報案後,我真的完全沒有辦法睡覺,也沒辦法吃東西,所以出院後又去看了心理醫師、諮商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是依A女所述其於4月12日就醫之原因係因 案發後被告於工作時或晚上打電話造成A女壓力所致,並非直接肇因於案發當日之性侵害事件。而A女於案發後之110年4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住院治療,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之病史記載:「個案為39歲女性,離婚育有兩子,目前與案父母、案長子(五年級)同住,職業為自家洗衣工廠會計。自述過去無任何身心科病史,家中洗衣工廠受新冠病毒影響營運狀況不佳,從110年2月聘請專業經理人代為管理,4/5遭遇性猥褻事件(該經理人強行揉胸、從背後靠近於耳邊說話)後陸續出現失眠、憂鬱、惡夢、全身緊繃、不自主哭泣等症狀,故4/12首次於本院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並於4/14完成報案及筆錄。個案表示目前該經理人不斷嘗試透過案父母掌握個案行蹤,個案心生恐懼暫住於朋友家中。4月16日上午個案受父母指責遭猥褻皆為個案自己的問題,個案感到極度委屈、情緒低落,出現強烈自殺意念,故前來本院急診求治。否認具體自殺規劃、過去自殺經驗、物質使用、過去躁症發作。因上述原因經主治醫師評估收入住院治療。
」;A女又於110年5月5日至同年7月7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並由臨床心理師判斷A女之情緒改變與創傷事件存有關聯性,有對事件相關刺激之迴避行為,憂鬱落於重度範圍等情,此有A女於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78頁)。上開病歷記載A女陳述本案經過,為A女供述之同一累積證據,尚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又依前述A女110年4月12日慈濟醫院身心科門診病歷係記載A女失眠超過1個月、工作壓力等情,可知A女早在4月12日就診前1個月即深受失眠及工作壓力困擾,且於同月1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前,並遭父母指責被猥褻皆為A女的問題,足見A女於同月15日急診就醫前在工作、家庭上均有相當多身心壓力事件;再佐以A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於同月28日將A女之母公司股份(價值400萬元)轉讓於自己名下,遭A女之母控告偽造文書罪嫌,有臺灣花蓮方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xx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詳偵卷第95-96頁),足見A女於出院後,在家庭、工作上仍有相當多一般人難以想像之壓力事件,則A女於案發後雖有上開病歷紀錄,非無可能是本案以外之其他事件肇致。
⑶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
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A女)在案件發生後1個月,推測當時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與焦慮情緒亦落於重度範圍、有自殺意念,且期間曾求診慈濟醫院與花蓮國軍醫院身心科,在親友支持及心理諮商後,症狀明顯改善,推測目前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與焦慮情緒亦落於正常範圍、無自殺意念。然解析得分項目,個案至今仍存有嚴重程度的想避開會想起事件的外在事物(例如人及地點),中等嚴重程度的想起事件時會有強烈生理反應(心跳加速)、想逃避會想起事件相關的回憶、想法及感受、對於成年男性會害怕有肢體接觸而需保持一定距離等殘留症狀,目前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仍存有相關殘餘症狀等節,有門諾醫院112年1月3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54-1至154-6頁),惟上開鑑定報告參考資料為A女會談、該院心理衡鑑報告(A女自填量表)及上開慈濟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41、154-3頁),主要係以A女自述、自填量表及自行就醫之病歷為判斷基礎,而A女之指述已有前揭信用性薄弱之情,亦未見排除A女案發前、後在家庭、工作、財務上諸多壓力事件對A女之影響,自不足僅憑上開鑑定報告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疏未審酌A女供述尚有瑕疵可指,證明力偏低,及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A女單方之指述,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對A女為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