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劭宇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楊貴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劭宇於民國105年9月間至109年9月11日止,在○○○○○○○○○OO○台東縣私立○○○○家園(下稱家園)擔任主任一職,負責掌理家園之行政事務及協助管教安置於家園之園生。代號BR000-A000000(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安置於家園之園生(安置期間自108年2月21日起2年),林劭宇先後對之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4日至同月16日間某日晚間,林劭宇邀約住在家園2樓之甲男至其位在家園4樓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2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林劭宇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系爭房間內,違反甲男之意願,將甲男之內褲脫掉,強拉甲男之手碰觸林劭宇之陰莖,甲男拒絕將手抽回,林劭宇又接續前開犯意,強拉甲男之手為林劭宇搓揉陰莖(即俗稱「打手槍」),再強行替甲男打手槍(未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於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某日22時許,林劭宇邀約住在家園2樓之甲男至系爭房間,2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林劭宇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男因不勝酒力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拉甲男之手為自己打手槍,並替甲男打手槍(有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量刑(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及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四))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56頁上訴書、第293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頁審判筆錄);被告林劭宇(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三)之量刑(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46頁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一)、(二)、無罪部分,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關於審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記載。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時及原審移審當日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病情嚴重,需定期服用處方箋藥物,然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看守所拒絕被告服用處方箋藥物,導致被告身體極端痛苦,無法為任意性之自白,而當時律師告知,如不配合陳述,羈押只會更久,故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及原審移審當日訊問時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任意性,不能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01頁);偵查中檢察官並未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方法為訊問,但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偵訊,其身體及精神情況不適且處於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疲勞狀態(本院卷二第9、30、31頁)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5日移審經原審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有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原審11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1第35頁)在卷可按。
2.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⑴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偵訊時,辯護人陪同在庭,被告坦承
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但辯稱:甲男沒有抗拒、沒有強迫甲男查A片、沒有跟甲男吵架,我跟他感情不錯;我記得未抓甲男的手幫伊打手槍,甲男有玩弄伊的生殖器,我那次喝很多,有點醉,加上距離有點久了,也因為這樣才會發生第二次就是4月中至5月中那次等語(見偵卷二第295-299頁),雖坦承部分犯行,但避重就輕,多所辯解,顯可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坦承與否及其內容;且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過程中,均未反應被告有何因僵直性脊椎炎而不適或須先看診、服藥之情事;嗣檢察官繼續訊問另案洩密違反個資法一事,最後詢問被告或辯護人有何陳述時,辯護人才稱被告有恐慌症、焦慮症與失眠症(庭呈診斷證明書)等,請求交保;而被告才補充說明其有僵直性脊椎炎,監所內沒有開此藥物給伊吃等語(見偵卷二第31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可充分表達意見,被告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並無不適合訊問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狀態。
⑵原審勘驗被告110年1月15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檢察
官詢問被告監所有無給其吃藥,被告回答其有僵直性脊椎炎,每天都餵我吃很多藥;每天吃4次藥,不知何藥,醫生說不會開僵直性脊椎炎的藥給我;我都已經全部承認了,我做錯了等語,辯護人陳稱:被告素行良好,加上本件犯案的手段是比較平和的,並不是肢體的強迫,只是沒有取得告訴人的積極同意;...希望能夠以具保責付家人的方式來保全後續的偵查等語(見原審卷13第142-145頁勘驗筆錄),檢察官則表示藥物服用須依監所規定、檢察官允許被告服藥,但無法管到監所等語,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僵直性脊椎炎,用意在請求檢察官准予具保,且未提及被告有何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而有無法接受訊問等情,外觀上亦看不出被告有何疼痛或其他不適合接受訊問之情,而被告表示認罪時,辯護人當庭亦附和被告之自白,實難認檢察官有何利用被告疲勞狀態以取得自白之可言。
⑶況臺東看守所於被告羈押期間,知悉被告有罹患僵直性脊
椎炎,並安排骨科醫師開立舒緩藥物,若於109年12月25日(按應為23日之誤)入所前慢性處方籤所開立的藥物,可以檢送藥物,反之,在之後所開立的藥物則不允許,因處方籤之開立,需經醫生當場對病人的狀況為診療行為等語(見偵卷3第57頁臺東地檢署110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則被告果真需要入所前已領之藥物,大可向監所反應;況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羈押入所至110年2月23日交保出所,期間被告於109年12月29、110年1月5日、12日、26日、2月9日有5次至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紀錄(見原審卷13第399頁),足見被告可受到適當之醫療照顧,倘若被告因疼痛而無法接受訊問,應無不向辯護人或檢察官、法官反應需就醫或服藥而停止訊問之理。況被告於羈押期間既已先後5次出所,就身心問題看診,其如因僵直性脊椎炎於所內求治無效,豈不會於該段期間請求出所診治?是被告辯稱,因僵直性脊椎炎問題,而有自白非任意性情形,應無足採。
⑷又被告於原審爭執其於偵訊時雙手雖無手銬,但有上腳鐐
,就坐後法警於訊問期間並未解開被告之腳鐐,伊本來就因無法服用僵直性脊椎炎的藥物而疼痛,腳鐐很重,導致更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13第147頁審判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係規定在同法「審判」一節,於偵查中並不適用,而偵查中是否完全不拘束被告身體,應依當時受訊問人之情況及戒護人力是否充足,於個案中裁量決定,是被告於偵訊中未解開腳鐐接受訊問,於法無違。況被告是坐著應訊,即使腳鐐有一定重量,衡情不至於造成明顯的身體疼痛或心理壓力,亦無證據足證會因此觸發或加重僵直性脊椎炎之疼痛反應(被告當時並無處於疼痛的外在表現),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在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倘對被告自由陳述有所影響,當無可能均不表達或請求解開之理。
3.其餘被告於110年1月28日、2月22日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除110年1月28日第1次偵訊一開始,被告坦承有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並辯稱與甲男打手槍後,我們的對話沒看出異樣,就誤會甲男接受等語(見偵卷二第377-379頁)外,其餘110年1月28日(含第2次偵訊)、110年2月22日(含廉政署及檢察官偵訊)主要是調查被告於案發後與其他司法人員間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見偵卷二第379-424頁),被告與辯護人亦均未反應被告有何不適於接受訊問等情,亦難有何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
4.被告於110年2月25日移審時,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訊問,亦未反應有何不能接受訊問之情事,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不再主張與甲男間打手槍是合意等語,但辯稱因甲男會主動接近我,致錯誤認知以為甲男可以接受同性戀等語(見原審卷1第37頁),經原審訊問其目前身體狀況為何時,才陳稱:不好,有僵直性脊椎炎及長期服用恐慌症及憂鬱症藥物等語(見原審卷1第36頁),對原審相關訊問均對答如流(詳見原審卷1第37-42頁),其自白之任意性甚為顯然,難認原審有何為疲勞或不正訊問之情事。
5.復佐以被告於移審當日經原審裁定交保後,於110年3月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在2位辯護人陪同之下,仍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但辯稱我有先打手槍,甲男有觸碰我的生殖器云云(詳原審卷1第177-179頁),經原審訊問是否改為無罪答辯,被告表示仍然認罪,並詳述對自己行為真的後悔,深切反省、如何向甲男多次下跪、道歉等語(見原審卷1第179-181頁),益徵被告先前之自白為其真意且具有任意性,與所辯僵直性脊椎炎無關。
6.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偵訊及原審移審當日之自白,係處於不適於且無法自由表達意志之疲勞狀態下之訊問,不具任意性云云,難認有據,所辯無可採信,其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有跟甲男互打手槍,但從未在家園內互打手槍過,地點是在台東娜路彎大酒店(下稱娜路彎酒店),與甲男在大眾池泡溫泉時,甲男看到我勃起,他也有勃起,他就主動先摸我,我才碰他,因為之前去三溫暖時,同志都會這樣暗示,所以我以為他也是,我是經不起甲男的挑逗而暈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⒈證人鍾○瑋自109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12日入住家園4樓隔離房
,當時為準備國中會考,每天熬夜唸書,其證稱幾乎每天都會去找被告吃宵夜或討論功課,與被告經常外出路跑,時間多在晚上10時之後,相處時間長達1至2小時,直至同年7月中離開4樓(按:本判決所稱之4樓、2樓,均指家園本家)止,被告不可能於此期間為本件犯行。
⒉證人鍾○瑋證稱自己對聲音較敏感,如有人進出電梯,會聽到
聲音,如被告跟甲男提著1大袋酒進入4樓,除了電梯開門聲,理應還有酒瓶等容器之碰撞聲,證人鍾○瑋卻證稱從未聽到被告帶甲男到4樓之聲音,更從未聽到甲男所稱「大吵一架」系爭房間傳出吵架聲。
⒊甲男對於被害時自己居住何處,稱109年4月間住在2樓,遭被
告藉故帶出家園後買酒及被帶到家園4樓,於原審改稱於109年4月9日,因與乙男有細故遭被告要求住到4樓,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蘇秀芳之證詞、家園函文,及證人鍾○瑋居住4樓之事實不符,顯見其片面指述不可信。
⒋甲男對於被害時間,一開始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稱無法想
起發生時間,嗣於2個月後突然恢復記憶,與記憶只會越來越淡薄之常情不符;且甲男在檢察官面前稱是在同學生日之前發生,但其同學黃○維係0月0日生日,如打手槍事件屬實,應發生於該日之前,此顯與起訴書所載時間不合。又其對想起發生時間之原因,或稱是規劃生日時,或稱是慶生時,先後並不一致,且甲男實無將2個不同場景錯認之可能。對照證人B1與證人陳○○之LNE對話紀錄(偵查卷二第99頁),甲男稱被告係利用外出公差期間在飯店跟其打手槍,然原審判決認定之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及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被告並未帶甲男外出公差過夜,甲男最初始版本說詞,明顯有重大瑕疵。
⒌甲男就被害地點,第一時間跟B1說是在飯店,109年8月24日
跟陳○○說「無法記起時間,但在飯店跟4樓」,偵查中改稱當時住家園2樓,遭被告帶到4樓打手槍,飯店則無,原審則稱案發時自己住在4樓隔離房,顯見其證述不具憑信性。又甲男自109年4月26日起移居團體家庭生活,其於偵查或審判中並無自述從團體家庭被帶回本家侵害的情節。
⒍甲男偵、審中有多處陳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即:①甲男稱自己
不會喝酒,但家園紀錄甲男酒癮大,且經證人張○昇證實;②甲男稱害怕被告管教,但家園輔導紀錄中甲男曾表明「喜歡由主任個別輔導照顧及給予教導的感覺」;③甲男自106年2月22日進入家園起,半年內即發生8起違規飲酒、抽菸及肢體衝突等重大違紀事件,因勸導無效,被告及陳○○請求士林地院對甲男核發勸導書,陳○○偵訊時亦證稱甲男為保護自己利益時會說謊,顯見其為了爭取信任而改變說詞,品格無從確保,證述應不可信。
⒎觀察甲男自本案事發以來至審判中之陳述,都可發現其強烈
不欲他人認為其為同性戀,然無法排除其係因與B1喝酒酒醉,不慎將打手槍事件說溜嘴,後續為圓謊,只好不斷改口,進而誆稱自己遭被告性侵害。張○昇證稱曾聽聞甲男表示與被告在娜路彎酒店打手槍,乙男、蘇秀芳及家園日常生活觀察表(下簡稱日觀表)也證實被告會帶包含甲男在內的園生單獨出去飯店泡溫泉,被告也已提出與甲男於109年1月13日獨自前往該飯店吃飯之證據,足以間接證明被告與甲男確有合意於飯店泡溫泉打手槍之事實。甲男偵查中改口地點不在飯店,係因擔心地點描述為飯店,容易往對其不利之方向偵辦。甲男亦不否認有到飯店泡溫泉之事實,證人張○昇亦證稱曾聽聞甲男表示與被告在娜魯灣飯店打手槍的事情,足以間接證明被告與甲男確有合意於「飯店」泡溫泉打手搶的事宜。
⒏甲男之心創量表發現甲男無明顯受創反應,其亦多次堅決表
達不需心理諮商資源介入,對照其與被告長期相處融洽,實難想像2人間存在嚴重性侵情節。
⒐甲男與被告關係密切,在甲男自述之被害時點之後並無變化
,甲男甚至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過夜,感情變得更好,難認甲男所述為真實。
⒑陳○○之證詞與甲男之證詞具同一性,不具有補強性之適格,
遑論陳○○對被告尚有怨懟,其陳述常有誇大不實之處,故陳○○之證詞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採用相同之基本事實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復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補強、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第3008號、第3009號、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之相關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事證之一,則具體個案之通報權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且其知悉或處置經過,自足以影響實質證據(被害人證述)證明力高低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能力,且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影響力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或猥褻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致於性交時未能積極抗拒而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難謂非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質言之,「性自主決定權」乃「性同意權」,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於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前,「說不就是不」(No means No),「說願意才是願意」(only Yes means Yes)。對方已表示拒絕,仍對之性交或猥褻,或對方雖未拒絕,但尚未以明確意思表示同意,在未確認對方有無從事性相關活動意願前即對之為與性有關之行為,均屬違反對方之性自主決定權/性同意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第1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生理上性別及性別認同為何,此一判斷標準均應一體適用。
(三)查被告於105年9月至109年9月11日,擔任家園主任,負責掌理家園之行政事務,協助管教家園園生,亦有權自行帶園生外出(不會有正式且詳實之外出紀錄,老師可能不知情,也不會詳細過問),及決定園生居住之地點(家園位於臺東市中正路之本家或同市○○路00巷0弄00號之團體家園〈或稱團家、分院〉)與房間(本家之多人房或單人隔離房)、管理住在4樓之園生,亦會在園生之日觀表上核章及要求修改,為家園實際上之最高主管,嗣因本案通報而於109年9月11日停職,停職後由案外人即家園之教保組長陳艾涓,擔任代理主任,但於109年11月26日,家園所屬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決議被告復職並調職至○○基金會處理行政相關工作之職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甲男、陳○○、乙男、張○昇(家園前園生)、蘇秀芳、園生鍾○瑋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偵卷二第219、220頁、原審卷4第57、58頁、卷7第237頁、卷8第217、227、2
28、254頁、卷9第125、157、224、225頁、卷10第200-202、246、247頁、卷11第136-142、150、153、154、162-164、172-175、180、189、202-204頁),並有○○基金會109年第6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翻拍照片可稽(偵卷二密件袋第165、166頁、原審卷12第356、357頁)。另甲男為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6號裁定安置於家園,並自106年2月22日開始執行,嗣士林地院以108年1月17日108年度聲延字第1號裁定自108年2月21日起延長安置2年,有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延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第4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證人甲男之證詞: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甲男於原審結證:(問:在安置期間,被告是否對你做過猥褻的事?)有,就是去他房間喝酒,總共有2次,一次是我想睡覺,但意識是清楚的,一開始我在小床,被告在大床,他自己靠過來拉我的左手幫他打手槍,然後他用他的右手打我的手槍;第2次是我喝醉酒後已睡著了,卻感覺有人在操控我的手,就是好像有一隻手在對我的生殖器官在打手槍的狀態,有射精的感覺;第一次的時間在(109年)4月6日到4月16日之間的某天晚上,那時好像是同學生日;4月4日是黃○維,另一位是林○璇;應該從11點至凌晨到半夜發生打手槍的事;可能是他把我帶我上去,也可能是他找我去做什麼事,後來又找我說要喝酒,然後就帶我去買酒,然後就發生了那件事;我們有喝野格、紅牛、伏特加、奥利多水、啤酒;兩次喝的酒都差不多。通常都會是先洗完澡喝啤酒;喝酒後,可能喝不下去,我可能就上床睡覺,2個人開始各睡各的,後來他突然過來我這邊,然後就強制把我內褲脫掉,一開始是拉下來,再來被告是用腳把內褲踢走,之後跟我講,在他的房間可穿得比較隨興;剛開始可能是用我的手機,說找A片給他看,後來漸漸變成強迫拉我的手,他用他的手打我的手槍。我完全沒意願;內褲被脫掉我有搶回來,但又被強迫把內褲脫掉;用手機查A片可能是內褲脫掉後;我們本來就不是那關係,我有個感覺就是被強迫這樣;被告當時在我的左邊,手就這樣跨越在我身上,我的左手被他的左手拉過去,然後上下動打他的手槍;被告抓我手互打手槍前,沒有問過我,我說「我不喜歡」;拉過去觸摸到他的生殖器官時就拒絕了,他還是繼續,我後來就有一點反抗,把自己的手拉回來,把他的手弄走,離開我的生殖器官,他就回到自己的床上;從他脫掉我內褲到他回到床上,至少有15到20分鐘,之前喝酒至少有1到1個半小時,我沒意願在他那邊想要打手槍,因為我是異性戀,我總不可能跟一群男生一起打手槍,因為自己如果想要打手槍,自己去廁所就好,或是找一個自己的空間,何況要一起躺在一張床上打手槍,這已經算是不合理;我可以接受看A片,畢竟還沒任何動作,直到他拉我的手去打他的手槍,再用他的手打我的手槍,我是不能接受,因為我很堅持我是異性戀,我絕對不是同性戀;不是我先開始去玩弄他的生殖器,我絕對不會做這種事;被告拉我的手打手槍,我就把手抽回,就拒絕他好多次,(最後)他就回床上;被告抓我手抓很緊沒放開,就一直拉扯;沒有因為他是主任,就配合他打手槍等語(原審卷8第202-204、206-211、235、260、267頁),對被告如何於109年4月6日至同月16日間某天晚上,在被告系爭房間內,如何違背甲男意願對之強行打手槍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證述甚詳。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甲男於原審證稱:這一次我喝醉到斷片,因為有射精的動作之生理因素,所以我才知道;我推算是發生在4月中過後或5月時,差不多是10點、11點喝,我不知道斷片是喝到幾點;被告一直很快,叫我要一杯乾掉,他喝酒的習慣,一開始啤酒是慢慢喝,還可以看電視,如果是喝到烈酒野格、伏特加,不知道為什麼,就是一個鋼杯這麼大倒差不多已經半杯,叫我一次乾掉,那是烈酒;感覺就在灌我酒;酒的來源就一定是他帶我去,我不可能自己出去買;我現在無法確切為何我會在他房間;喝差不多一樣的酒;跟他去買酒回來,下來洗澡,只穿內褲,我不知道喝了多少,然後就被帶上床,後續的動作就完全不記得了;我是喝醉了,完全沒有什麼力氣,沒有多餘力氣打手槍;(問:為何知道被告有對你打手槍的事?)確切我有射精的反應;旁邊一樣沒其他人;就算我是清醒的,我也不會在他那邊打手槍;我有印象我的手被操控,情形就跟第1次的一樣,即他用他的手來打我的生殖器官,就是打手槍,然後用他的手控制我的左手,這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就是感覺到被操控,是沒有反抗的能力;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問原審卷7第161-163頁勘驗筆錄內容)他因為這件事爆發,怕師公身體可能會承受不了,加上他對我很好什麼,感覺在教我怎麼說話;(問:原審卷7第158-165頁勘驗筆錄內容,即為何跟被告說「我醒來的時候已經在你旁邊的床」)這是在討論斷片那天,即第2次打手槍的事,原本我坐在椅子跟他喝酒,我斷片時是坐在椅子上,可是醒來我躺在床上,身上應該沒有內褲;他說我是自己爬回去的等語(原審卷8第211、212、218-224頁)。對被告如何於第一次行為後約109年4月中至5月,在被告系爭房間內,乘甲男酒醉而對甲男乘機猥褻等情,亦明確供述。
3.甲男於偵訊時結證就與被告外出買酒、買酒後返回系爭房間、飲酒前先在系爭房間洗澡、洗完澡後被告要求僅著內褲、甲男與被告飲酒之時間、酒類、酒類與使用之容器、被告之犯罪手段(脫掉甲男內褲、看A片、拉手打手槍)、有抗拒被告犯行、打手槍次數、飲酒後在系爭房間睡覺等節,除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曾將犯罪事實一(二)有無不勝酒力睡著及射精之情節記成犯罪事實一 (一)之情節外(偵卷一第83頁),其餘供述與在原審之證詞亦大致相符(偵卷一第81-83、89-103、157-165頁、偵卷二第337-341頁)。
4.基上,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述時間,在家園4樓之系爭房間,對甲男以打手槍之方式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之犯行,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具有一致性。
(五)下列證據可資補強甲男證詞之憑信性:
1.犯罪事實㈠、㈡之通報經過:案外人即士林地院少年保護官(下稱少保官)傅秀鈺於109年8月25日接獲甲男二伯父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電(2次),表示甲男返回臺北時向伊告知甲男與被告喝酒、打手槍,甲男稱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結果甲男回到家園後就打電話告知遭被告毆打,脖子有傷(說是主任出拳打他),請求法院協助處理等,傅秀鈺便陳報同院姜麗香法官,姜麗香轉請時任原審法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洪幸前往瞭解協助。甲男於同日致電傅秀鈺,表示當日晚上6時許,洪幸有來看他,但他感覺不被洪幸信賴,致對洪幸說打手槍之事是開玩笑的,也在電話中跟姜麗香法官如此說,但後來經思考覺得不是這樣,故打此通電話告知傅秀鈺,其與被告確實在酒後互相打手槍數次等語,傅秀鈺請甲男將相關細節以LINE傳送,但之後未收到甲男傳訊,但有1則甲男快速收回訊息之紀錄。嗣甲男傳訊表示希望見到少保官後再做處理,傅秀鈺遂於同年月26日(觀護工作輔導紀錄部分記載為27日)搭車前往臺東與甲男面談。因認甲男尚未想好如何跟保護官說,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法有變,但無安全疑慮,考慮暫緩通報,且甲男表示希望如此,B1則表示尊重甲男想法,無提告計畫,故傅秀鈺暫緩通報。姜麗香亦出具法官意見書表示不贊成通報。傅秀鈺於同年8月27日上簽呈報告甲男事件經過,該簽呈於同年9月7日退回,其於同年9月8日與同科室主任調查保護官討論後,變更想法認為仍應通報,而於同日透過「關懷e起來」網站完成通報,有士林地院110年10月7日(110)士院擎觀保字第1100218085號函暨所附經傅秀鈺確認之通報說明文書、109年11月19日(109)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呈、士林地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與甲男談話記錄、姜麗香法官意見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在卷(下合稱士林地院109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詳見原審卷4第211、147-179頁、偵卷一密封袋),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故本件一開始係甲男告知其二伯父B1在家園與被告喝酒、打手槍一事,嗣甲男回家園後即被打,B1乃告知少保官,先由洪幸前往瞭解協助,但甲男認為不被洪幸信任,對洪幸及姜麗香法官稱是開玩笑的,同日又對傅秀鈺加以說明,最後傅秀鈺才決定通報本案。
2.證人B1之供述及其與家園社工陳○○之Line對話紀錄:⑴證人B1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甲男安置在家園期間,被告的
職位為主任;109年8月21日甲男回臺北時,他跟我同房睡,在睡覺前聊天,我關心他在臺東的事情;一開始很正常無異樣,我跟他聊起有無交女友,他說最近沒有,說被主任帶到外面喝酒,有碰觸他的下體,我覺得這事蠻嚴重,沒詳細追問,怕他有不舒服的感覺;我確認過他沒有同性的傾向,隔天我請○○等小孩回去後,查證小孩說的事曾否發生,請他們處理;時間是在甲男回臺北前一段時間,他沒講得很清楚;(問:他有無具體說主任如何摸下體?)是電視上AV的男性跟男性之間打手槍那類的,不是單純碰觸下體,是用打手槍方式的性行為;他被被告打手槍;我問甲男有無用嘴?他說「沒有」;他之前有交女友,後來也有交女友,他明確地跟我講沒同性戀的傾向,主任做這事時,他沒舒服的感覺,他有明確地說他有害怕;因為我確認他無同性的傾向,過程有讓他害怕、不舒服的感覺,他有明確地跟我講,他當下不舒服、他是被強迫的;他講這件事情時有一點不開心,有點是擔心、害怕的感覺等語(詳見原審卷八第172-194頁),且與其偵查中所述見聞甲男陳述之過程大致相符(詳見偵卷二第55-67頁)。⑵佐以甲男於109年8月19日至21日參加台北三天兩夜活動,8
月21日至8月24日返回台北二伯家中,8月24日晚間約7時返回機構,居住家園本家等情,有家園109年12月8日函文檢送之甲男居住時間表可按(見偵卷二第19頁),足徵B1所述睡前與甲男閒聊等情,應可信實。而B1聽聞甲男告知上情,乃於109年8月22日即翌日與家園之陳○○聯絡,有B1與家園之社工陳○○自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偵卷二第100-106頁及密件袋),依2人對話內容,B1於當日告知陳○○:我們家屬一直很相信很感恩家園對園生無私的奉獻;但未婚男社工藉職務之便,對管教對象酒後以手勉強園生,互打手槍;我希望這只是誤會,...希望老師慎重處理,讓傷害減低,讓當事人內心陰影破除;甲男明確說主任曾經藉酒意發生了讓他推不開也不舒服的事,至於時間地點次數,應該請老師向小孩本人確定了解,才不會產生謠言錯殺等語,可知B1明確表達聽聞甲男告知被告違反其意願勉強甲男互打手槍一事,且甲男有不喜歡、不舒服的感受、擔心害怕及留下陰影,因而請陳○○審慎處理等語。核與B1前開證詞所稱是因甲男於過程中覺得不舒服,才向家園請求調查等情相符,可認甲男係回台北時,睡前與B1閒聊,在相當自然之情況下,B1主動詢問甲男交友狀況,甲男才偶然說出遭被告打手槍,感覺不舒服、害怕、被強迫等情,並非刻意告知B1,且B1得知後,於確認甲男為非自願時,才聯絡陳○○處理,其態度理性、持平,表明希望只是誤會,並強調應該向小孩本人確定了解,才不會產生謠言錯殺等情,顯無誇大渲染或預設立場,甲男事後亦正常返回家園,無藉此事逃離或表達拒絕返回之意。
⑶又B1於原審證稱:我平常都跟陳○○保持聯絡,說「小孩子
在旁邊」,在講電話時,小孩子(按:指甲男)在哭,陳○○也在哭,這是小孩子到了(家園本家)後,晚上被打,隔天她回我電話;因為小孩子打電話跟我求救說他回到○○後,被主任追著打,隔天他跟我哭著講沒這事;甲男有說被主任恐嚇,說如果他誣告被告,會有誣告、偽證、妨害名譽等刑責,及如果他結束安置在外面住,會找人給他好看,沒明講要怎麼做;於109年8月25日甲男跟我聯絡2、3次,跟陳○○一起打電話給我是該日以後的第1次;被打當天,小孩子沒跟我聯絡;甲男跟陳○○哭著說沒有發生這樣的事,過1、2小時後,小孩子用視訊打給我,講受傷的過程給我聽,把受傷脖子的傷痕給我看,當時他的情緒是非常害怕,他怕在裡面出不來,會死在裡面;我知道有段時間因為他被恐嚇到,小孩子就有點怕事,我鼓勵要他勇敢面對,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在未通報前,他有點擔心害怕,因為在他未結束安置時,他人還在裡面時,要面對對方,緊急結束他的安置,到外面租屋,分隔開後,他才敢面對這件事;甲男有在被打隔天跟我說被告對他施壓的事,即一開始請他寫切結書;甲男跟我講話的口氣,被打之前都很正常,被打後他就很像很擔心、受怕,說擔心無法待到
3、4個月後結束安置,可能無法活著離開的意思,他直接這樣講;如果沒被打沒有威脅,他就直接繼續安置到3、4個月後結束了,他去外面過自己的生活等語(詳見原審卷8第174-195頁)。是B1聯絡陳○○瞭解此事後,甲男於8月24日仍正常回到家園,當日即遭被告毆打,甲男甚感恐懼,害怕、難過,甚至哭泣。
⑷參酌陳○○與B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B1於同年月25日貼
上其與甲男之對話訊息截圖,B1告知甲男於陳○○詢問打手槍一事時,不要多添加,也不要害怕放在心理不敢說或少說,...要勇敢面對誠實說明清楚,不要有任何一點誤會;...即使最後○○決定讓你提早離開那裡,你也要勇敢面對,學習獨立自主等語,而甲男則告知B1,其不太敢說這種事情,反正我能避開就逃避他;我現在很怕;現在○○想辦法讓我離開,...不要跟觀護人說,跟觀護人說會有不必要問題,現在沒證據,我會有三個麻煩,1.毀謗2妨害名譽3.誣告,我現在都連在外面都怕有問題了,他是有說要叫他以前機構弄死我,現在在這裡我都不是很穩,求救都沒用,我很怕他知道什麼事情,我走不掉阿,接著B1詢問陳○○:甲男身上的傷痕,他有讓你知道嗎,陳○○則表示:有,他有說了,我很難過,對不起,很難過今天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102-104頁Line對話截圖)。
⑸B1亦證稱: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1至3是甲男跟我講
之後,我通報陳○○的內容,我跟陳○○說:未婚男性社工對同性男園生藉職務之便,對管教對象在外出洽公投宿,酒後以手勉強互打手槍等語,是109年8月21日聽甲男講的;編號4是小孩子沒回○○之前,我請陳○○去暸解,她回覆我的內容;編號8至10,是小孩子跟我求救,我把跟他的對話傳給陳○○;編號11、12,是我本來請陳○○處理,確認小孩子講的是否為真;若確有發生,怎麼讓後續小朋友不要再遇到同樣的情況;並想請主任道歉,保證之後不再發生,這樣對家園也較好;編號12內容是跟陳○○確認小孩子跟我說,被告半夜找他要跟他談(原審卷8第177、178、181、185、186頁);(提示偵卷三密件袋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53)我沒要求要私下和解,而且陳○○有轉述說,主任跟她講希望我跟他談,但我拒絕,因為我覺得我不能確定事情是否發生過,要調查後才能確定;我是聽小孩子說有這樣的事,我沒有慫恿、誘導甲男要咬死被告;我要他勇敢面對,否則一直在這樣的場所,後續可能有其他小朋友發生同樣的事;(提示被告通聯記錄第5頁,問:109年8月26日2時19分之被告致電B1之紀錄)我沒有接;我大概知道是他打來的;我和主任沒有磋商或討論此事,頂多陳○○是有轉述他希望跟我通話,我拒絕,我說不需談,該怎麼處理,由司法程序去暸解就可以了(原審卷8第181-183、192頁);本案發生前,甲男說過得很好,主任很照顧他;他對主任的評價很好;他沒提過不想繼續住在○○被管,也沒講過他在裡面過得不好要結束安置,我們還鼓勵他住久一點,比較省一些費用(原審卷8第187-189頁)等語,可知案發前甲男並未表示不願住在家園,甲男或B1均無藉本案要求被告談賠償、結束安置之意。
⑹基上,甲男在與B1閒聊交友之過程中,偶然提及遭被告勉
強打手槍一事,而甲男陳述時有不開心、擔心、害怕的感覺;B1乃告知陳○○此事,希望家園查明清楚,並要甲男誠實說明,不要加油添醋,難認有陷害被告之意;嗣於109年8月25日得知甲男被打,甲男表示很怕,求救都沒用,不願意告訴觀護人等情,B1始於109年8月25日轉向士林地院少保官傅秀鈺告知上情,B1揭露此事之對象、內容、處理方式均合理、自然,事前未有何藉此事使甲男提早離開家園之意,事後亦未要求被告賠償,無複雜動機或目的,是B1所述其聽聞甲男供述時表示是被強迫,且有一點擔心、害怕等神情、態度,應可採信。
3.證人陳○○之證詞:⑴證人陳○○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二陳○○與B1對話紀錄截圖
)B1傳給我的截圖,是甲男與B1的對話紀錄;我第1次知道甲男有跟被告打手槍的事,是透過B1傳簡訊(按:指LINE訊息)給我才知悉;偵卷三密封袋第242頁編號3,是我跟被告講甲男的事,因為我在8月22日收到家屬的簡訊(按:
應指通訊軟體之訊息),我立即打電話給當時教保組長陳艾涓(為現在○○之主任)說了這件事;他們說,因為早晚還是要回報被告,不如直接跟被告回報,所以就在這天回報被告,訊息是同一天傳的;編號3截圖中所傳給被告的截圖,是B1傳給我,我再回覆B1,我們在釐清他講的事情;我當時跟被告講時,他就從椅子上摔下來,有稍微比較緊張,我跟他講我們應該成立內部的調查小組,但他說不用,他這邊處理就好,然後他要我假裝我沒跟他講過這件事,之後甲男會來找我跟我講不一樣的說法等語(原審卷9第125-12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⑵陳○○於偵查中並證稱:8月24日甲男回到家園後,我問他B1
傳給我的簡訊是怎麼回事,甲男就說打手槍的事不只在家,印象中說發生在被告房間,也有在外面的飯店,不記得時間,酒喝一下記憶就斷片,但有模糊的記憶;甲男跟我說他的褲子被被告拉下或脫掉,他有再把褲子再穿回來;甲男有說主任有一次把他的手抓去幫被告打手槍,有一次被告幫他打手槍,他有射精,因為甲男記得他的肚子熱熱的黏黏的;有一次醒來發現下體會痛,沒有穿褲子,我不確定下體會痛沒有穿褲子是同一件事還是不同事情,因為甲男是片段的講;甲男曾說不想追究(偵卷一第213、225頁);於109年8月25日在家園會議室內,我與甲男打電話給B1,有開擴音,甲男跟B1陳述之內容大致是要B1不要再追究這件事,我覺得不是出於真意;被告有要求我對B1講與事實真相不符的版本及讓甲男改變說法,但我是跟甲男說要自己思考要怎麼講;25日我在○○會議室跟甲男説好要怎麼跟傅保護官講,方向是朝甲男是亂講的,希望B1不要再追究了;被告有希望甲男說法不要再說到性有關,說自己都是亂說的,交代我去安撫甲男,讓甲男改變說法;我是照著被告的內容大意,跟姜法官報告,但語氣我有稍微修改;(問:提示LINE對紀錄話照片編號180,被告說「要在縣府調查前穩定甲男,拜託他講一切都是亂說,只是想結束安置之類...,誇誇他,甲男喜歡聽這個」是被告要你持續去要甲男改變說法?)我覺得被告要我去安撫甲男(詳見偵卷二第33-45頁)等語。
⑶是依上開陳○○之證詞,可知B1告知陳○○有關甲男所述打手
槍一事後,陳○○於8月24日即詢問甲男此事,而甲男亦有告知陳○○有關被告對伊打手槍之事,嗣甲男遭被告毆打,8月25日陳○○即與甲男一同與B1通話,被告並告知陳○○拜託甲男講一切都是亂說,引導成甲男只是想結束安置之類等情,對照前述B1之證詞、B1與陳○○Line對話紀錄,益徵B1所言非虛。
4.證人乙男之證詞:⑴證人即園生乙男於原審結證:甲男跟我講過,他有被主任(
即被告)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他是說主任好像是幫他打手槍;那時候是7月我們在團家時,他就一直跟我講,我看他好像很煩,因為主任有時候會找他,他就跟我講說「他不想去」;甲男跟我講打手槍的事時,他的情緒就是很低落吧;甲男跟我講「被林劭宇互打手槍」,我聽到當下有點嚇到,因為我覺得主任應該沒有那麼誇張;甲男有說被被告灌酒,然後他們好像是酒醉,主任就幫他打手槍,甲男是跟我說「他還有一點點清醒,主任以為他酒醉了」;被告會請在隔離房的園生喝酒,但不知道是否每個園生都會跟他喝;我住4樓隔離房時,被告曾請我喝酒,酒是他自己買的;被告請我喝的酒,有鋁罐啤酒及玻璃瓶的;喝完後,他就丟垃圾桶,他自己會包起來;我曾經去過4樓的園生4樓隔離房,要去被告房間沒有門禁,他找時就是可以進去,被告先把通往他房間的門都打開,有時會帶著我過去才開門,住在4樓隔離房的園生,如果要去3樓以下,有安全門管制,要有卡才能開門等語(原審卷9第203、205-207、223-226、235-236、238、239、241、242、245-
248、254頁)。⑵佐以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跟B1講這件事之前,事
情發生後約今年7月中旬前,我在機構内的房間,其實我有先告訴乙男這件事(見警卷第16頁、偵卷一第85頁),可知甲男在告訴B1之前,有先告知乙男其被打手槍一事,核與乙男述相符。而依乙男所述,甲男告知遭被告灌酒後打手槍,當時甲男尚有意識一事時,甲男之情緒低落,好像很煩,與B1聽聞甲男陳述時有不開心之情相合,足徵甲男所述被勉強打手槍等節可信度高。
5.證人傅秀鈺之證詞:證人傅秀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男的保護官;(問:109年8月25日接獲B1通知與家園主任喝酒、打手槍,脖子被主任傷害受傷後,您與姜法官之處理程序為何?)打電話給機構的主責社工陳○○,陳○○跟我說甲男前1天才跟她說有遭被告打手槍的事情,受傷的部分,有看到受傷但還在瞭解,之後我就跟姜法官說B1打電話跟我講的情節;洪幸於109年8月25日是受姜法官委託前往家園訪視甲男;當時甲男沒有跟我講細節,他只有說有發生打手槍的事情等語(偵卷二第429、431、432頁)。
6.證人洪幸之證詞:⑴證人洪幸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供稱:109年8月25日士院
姜麗香法官有請我去○○訪視甲男,瞭解甲男的狀況及甲男有無遭被告打手槍;我訪視甲男的時候,甲男就有說被告有與他互打手槍,我問甲男為何被告只找你,甲男就說被告特別喜歡他;我還有問甲男要不要換機構,他只說要換房間;我當時有去看被告房間有無酒瓶,是沒有的,而且甲男言詞閃爍,所以我認為甲男亂咬;我確實有傳有關甲男遭強制猥褻之我與陳○○、姜麗香之對話給被告(原審卷4第119-121頁),足見甲男於洪幸前往訪視時,有表明遭被告打手槍一事,亦未趁機向洪幸或姜麗香法官表示欲換機構或結束安置之意。
⑵又洪幸於110年3月22日偵訊時供述:109年8月25日下午去
訪視甲男,他講話反反覆覆,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打手槍,我問他為何只有對你,他說被告特別喜歡他,他說發生在被告房間;探視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去○○看甲男,當時我還沒到;甲男用我的手機報告姜麗香,我有在場聽到甲男跟姜法官說被告有打他,就在LINE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4第129、131頁)。參酌洪幸於109年9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錄其於109年8月25日17時許,接到姜麗香法官來電,要求其前去家園確認甲男有無立即危害、緊急庇護之必要,因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致電被告要前往家園,嗣5分鐘內抵達,其借陳○○之辦公室,與甲男談話。甲男陳述被被告猥褻4、5次,被告常找伊喝酒,都在系爭房間喝酒,並稱所述為真,並回答被告找伊喝酒,是因伊已滿18歲,被告特別喜歡伊等語(原審卷4第77、78頁、卷10第101、102頁)。另依洪幸於109年8月25日23時10分以LINE聯繫被告稱:「甲男打電話給我了,說主任喝酒後幾次對他打手槍都是事實,可是剛剛機構有人在不敢說」(見原審卷5第7、9、11頁被告與洪幸Line對話照片),足見甲男於洪幸109年8月25日下午前往家園前往調查時確有指證被告對伊打手槍之事。
⑶佐以證人甲男於原審證稱:在洪幸來之前,被告在接待室
下課跟我講「不要把這件事情跟洪幸講」,後來洪幸來了,我心想既然有機會,就講了,但洪幸不相信我,因為她要打電話給姜麗香前,是先跟我講,你要怎麼安撫我的法官;她一直在電話旁邊教我怎麼跟姜法官講,她是叫我把這件事壓下來;我確實跟洪幸講了實情;我沒有跟姜麗香法官說實話,因為洪幸在旁邊用氣音及嘴形在教我講話等語(原審卷8第240、241、268、269頁),可知甲男之所以向姜麗香法官否認被告有對伊打手槍一事,是因覺得不被洪幸相信,深感求助無門,乃在洪幸面前,於電話中告知姜麗香法官打手槍一事是開玩笑的,但仍心覺不妥,於當晚以電話再向傅秀鈺及洪幸澄清其所述被告對伊打手槍一事為真。
7.證人蘇秀芳之證詞:證人蘇秀芳於原審證稱:家園所有的小孩分4個家,大男、小男、大女、小女;大男、小男是依年紀跟人數分類,通常在大男家是國三以上;我帶大男,甲男是大男家,我有帶到甲男;就寢後,老師會在小家裡,例如客廳、走廊或老師的房間;我會待在2樓大男的活動空間,不一定一直待在2樓,有時我確定小孩睡著後,我會去1樓行政區做日觀表、交接紀錄,我們不會一直待在1樓,我確定他們睡著後,我會在1
1、12點去1樓做交接表,做完後就回小家的保育房休息或盥洗(原審卷11第132-135頁)。甲男與被告互動很好,像朋友一樣的相處方式,遇到的話,常會比老師跟主任還要更活絡的互動、更多對談,他們私下也會聯絡(原審卷11第136頁)。被告會帶甲男出去跑步、工作、泡溫泉;被告帶甲男外出,回來時間不一定,就寢前或就寢後回來的都有過,會在我睡覺前回來,可能是12點前;通常被告會告知帶出去活動,有1次帶出去泡溫泉沒主動跟我說,我發現小孩不在,事後我問甲男,甲男跟我說;該次我巡房後,甲男約10點、11點回來;被告確實通常去買東西時會帶小孩出門;被告晚上要帶小孩出去,大部分是貼在家園所有老師、社工的群組裡,有時他會直接打電話;不會有書面紀錄;基本上不會不同意被告帶孩子出去,沒太大問題的話,我會同意;我可能會問是否會回來用晚餐,如已過就寢時間,我會說是否還會待很久,中間通常不太會再問他現在幹嘛及確切的回來時間;我不知道被告與甲男於109年6月24日到趣淘漫旅過夜,隔天在飯店共進早餐之事;這個時候甲男分院團家,我不是團家老師,不知為何老師沒紀錄,那天上班的是房利真老師;我唯一一次巡房時發現他比較晚回來是沒告訴我的,甲男回來後我問他,他有說去溫泉,那次他是住隔離房,是不同日期,我沒有去跟主任求證這件事;(問:被告實際上帶孩子去哪裡,妳們是否會知道?)除非是看到確實有買東西回來或頭髮有剪短看得出來,帶去健身房或去泡溫泉這種,我不會知道他事實上到底有沒有去(原審卷11第137-142、148、149、162-164、179頁)等語。是依蘇秀芳之證詞,在案發前甲男與被告之關係尚佳,被告會帶小孩出去,亦曾帶甲男去泡溫泉,足見甲男所述被告帶伊去買酒回到系爭房間等情,與家園實際管理之情形無違。
8.又家園4樓之空間大小、格局布置、出入通道、系爭房間與4樓隔離房相距相當長之距離(應達10公尺以上),及通往系爭房間需通過2道門(均可上鎖,案發時只有被告有鑰匙)、1個做為儲物使用之空間,及系爭房間內有獨立衛浴間(其內有可作飲酒使用之鋼杯等物),空間甚為寬敞,擺放1大床(雙人床)與1小床(單人床)、多張書桌、椅子、衣櫃、冰箱、健身器材等物,綽綽有餘,有刑案現場照片、甲男手繪之系爭房間平面圖、員警職務報告(未加計該儲物空間之距離)附卷可參(警卷第43、49-55頁、偵卷一第21-59頁、原審卷9第35-43、45-56頁、第106-1至106-55頁、卷11第274、275、290頁)。
9.甲男日觀表之記載:依甲男之日觀表記載,甲男於109年1月29日身體不適,經診斷為腸胃型細菌感染,於翌(30)日待在4樓由被告照顧,直至2月15日搬至團家;於同年3月3日晚間,主任找甲男去幫忙整理東西,就寢(時間)後才回到團家;3月5日,晚上被告找甲男整理物品;3月8日,甲男幫忙擦油漆回來,已是就寢時間;於3月9日,晚餐後協助被告整理庶務,至就寢時間回來,保育老師觀察到甲男近來透過主任陪伴後情緒穩定很多(原審卷6第538-542、548、550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甲男常與被告相處。
10.被告於得知B1將本件犯行告知陳○○之後,於109年8月24日22時至24時許,在家園4樓之園生隔離房內,要求甲男不得再提前開打手槍事情,並以擔心甲男亂講、翻供、使自己能相信甲男為由,命甲男在被告所準備,內容約略為並未發生甲男先前所述打手槍之事,此事為甲男亂說之澄清書(自白書)上簽名,甲男予以拒絕,被告竟對甲男恫稱:「我現在有1把刀子啊,我都控制不住我自己要殺人知道嗎?你知道嗎?」、「我現在我要殺人我可能都會」、「你不知道我現在連殺人都可能嗎?」、「我現在頂多就是跟你好聚好散,不然我跟你說我叫外面的人,我叫我外面的兄弟來教訓你殺死你我都會,怎麼整你我都會,我在凱歌園不是混假的,我在全臺灣喔,我都有凱歌的孩子在,我跟你講真的,你不要真的逼到我」、「我氣到想殺了你啊」、「我氣到我有刀子我一定會砍死你啊」、「你信不信我拿刀子會把你的臉砍下去」等語(被告尚以「幹你娘」、「你這個白眼狼」、「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甲男),不斷逼迫甲男簽名,及摔砸物件、丟擲電風扇等方式對甲男施以強暴,再徒手毆打甲男之下顎並勒甲男脖子,致甲男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然甲男仍不願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94-295頁),核與甲男、證人陳○○、B1於原審之證詞、證人傅秀鈺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原審卷8第175-177、179-181、270-272頁、卷9第144-146頁、偵卷1-2第431頁),並有甲男傷勢照片2張、甲男與B1之LINE對話紀錄(甲男告知B1,被告說要叫他以前機構弄死伊、伊求救無用等)、B1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談到甲男身上有傷等)、「0000-00-00_23時28分16秒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6頁、偵卷二密封袋第103、104頁、原審卷7第12-25頁),足見甲男於109年8月24日返回家園後,即受到身心莫大的壓力。
11.參以原審勘驗被告於109年8月26日4時4分許、4時35分許與甲男之對話錄音,甲男對被告說:「我那麼常跟在你身邊」(原審卷8第72頁)、「所以我很難抉擇啊,你看我要講也不是,繼續講也不是,不講也不是」,被告稱:「那人家會說你說謊什麼」,甲男回答「對啊」,被告再說:「那就說記不清楚吧,這樣好不好」、「所以你就記不清楚,你就說那時候你記憶已經,就已經睡很熟了記不清楚這樣好不好」,甲男遂遵照被告意思,就將來可能被問及之問題試答:「因為喝酒,我就會、我不要說什麼睡著了什麼,就說喝酒這種東西,你記憶其實真的沒有說很確定,我就這樣講就好」,憑此可知甲男此一回答並非其之真意,此觀後續甲男陳稱:「我有印象的」、「我自己有意識」、「我自己有印象,我當然會說我有知道的我有印象的啊」,被告僅以「嗯」或「我理解」回應即明(原審卷8第74、79、80頁)。再被告與甲男談論到兩人案發後之情形,甲男雖因應被告之要求而以不復記憶作答,然同時促使甲男回憶案發後情形,甲男因其記憶斷片而詢問被告:「喝兩瓶我就睡著了,你知道我醒來的時候你知道我我我醒來的時候是怎麼」、「我醒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明明就坐在椅子上,為什麼我醒來的時候在床上,你知道那個很奇怪嗎」,被告先稱不知道,再說是甲男自己爬到床上睡覺,並問甲男是否知道自己睡著,甲男回答:「我不知道啊,我醒來的時候已經在你旁邊的那個床」。嗣甲男謂:「你相信酒後會吐真言吧,你自己也會這樣吧」,被告回答:「喔,不管怎樣啊,就是,真的,對打你這件事情真的很抱歉,對啊是真的很抱歉」,並未正面回答問題,也未否認甲男之說法,隨後又向甲男下跪道歉,可見被告主動錄音,卻又刻意廻避本件犯行之具體情節(詳見原審卷8第74、75、78、79頁),但仍可確認甲男有酒後醉倒睡著、喪失部分記憶之情形,但仍有印象,核與甲男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證述一致。又甲男向被告表示:「你失去理智的是我其實性向很正常,我不是,我不是」、「我不是那種人,我不是同性」,被告均以「嗯」回應(原審卷8第79頁),仍未否認與甲男有同性間之打手槍行為,復可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時,無視甲男之性傾向,且未獲得甲男之積極同意,亦即被告在甲男未明確表示同意互打手槍的情況下,為了滿足個人之性慾,強令甲男與之互打手槍或乘機打手槍。
12.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證人乙男、B1、陳○○、洪幸均聽聞甲男告知被告違反其意願或乘其酒醉對伊打手槍等情,且系爭房間位置與4樓隔離房有相當距離,被告復可任意帶園生外出,家園老師亦不會詳細追問、干涉;乙男、B1均在極自然之閒聊情況下,經甲男告知遭被告打手槍一事,並感知甲男擔心、害怕或很煩之態度;而B1僅希望家園查明此事,並未藉此要求結束甲男之安置或請求賠償等;而陳○○告知被告後,甲男即於8月24日遭被告毆打,翌日與B1通訊時,甲男哭泣、難過、恐懼,表示求救都沒有用,在身心承受莫大壓力下,仍向洪幸、傅秀鈺表達所述屬實,衡以甲男與被告間於案發前關係尚佳,倘非確有其事,應難迭次指證被告本件犯行,且所述主要情節具有一致性,復有上開各項事證可資補強,堪認甲男證述被告本件犯行,應可採信。
(六)被告下列供述亦可擔保甲男證詞之信用性:
1.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在伊房間或甲男4樓隔離房之房間與甲男互打手槍,但未強迫甲男,是甲男先碰伊,自然就互打(手槍),並未違背甲男之意願;他有時候會直接進來我的房間。我們是同一個樓層,4樓是可以互相走動,我有時候玻璃門是不會關的,前面有一個當倉庫的地方門不會鎖,甲男可以直接進來等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這次有帶甲男出去買酒,伊與甲男均有喝酒,2人互打手槍;犯罪事實2次打手槍都是有的等情(見原審聲羈卷第37-39頁)。
2.於110年1月15日偵訊時,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惟辯稱:甲男沒有抗拒、沒有強迫甲男查A片、沒有跟甲男吵架,我跟他感情不錯;我記得未抓甲男的手幫伊打手槍,甲男有玩弄伊的生殖器,我那次喝很多,有點醉,加上距離有點久了,也因為這樣才會發生第二次就是4月中至5月中那次等語(見偵卷二第295-299頁)。
3.於原審110年3月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全部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確切的行為時間我忘記了,我先打手槍,他也有打手槍,也有觸碰我的生殖器,因為那個時候有看A片又有喝酒,所以自己有錯。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的時間如起訴書所載,是晚上11點到凌晨之間。我對我的行為真的很後悔,也很深切的在反省;不應該覺得他在第一次和我互打手搶,他和我的互動仍然很親近,又有第二次的打手槍行為。我在8月25日有很真誠的跟他下跪道歉,而且我其實跪了很多次,然後他當時有說要原諒我,然後我們還一起吃麵,當時我也很感動,但是我知道我上面的行為都不對,所以在他26日離開安置機構後,我也一直很努力的在彌補他等語(見原審卷1第177-180頁)。
4.於110年9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口否認本件犯行,但仍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我有幫甲男打手槍,是甲男先碰我的生殖器,甲男先幫我打手槍,然後叫我幫他打手槍,我才幫他打手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時間我一直搞不清楚,甲男酒量比我好,那次我很醉,沒有幫甲男打手槍,我當天只有自己打手槍(原審卷4第61、62頁)。
5.被告上開供述均有辯護人陪同,於109年12月2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辯護人請求休庭與被告討論答辯方向後,被告仍坦承有與甲男在系爭房間內打手槍之事實,足以擔保甲男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對伊打手槍等情之憑信性;參諸被告自陳碩士學歷(見原審卷13第269頁),擔任社工12年(擔任法院安置少年之社工約11年,見偵二卷第387頁),依其學識、工作經歷,佐以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知悉甲男說出被告本件犯行後先毆打甲男逼簽澄清書、勸說甲男改口(詳原審卷7第13-77、130-169、189-229頁)、找園生故意引誘甲男、乙男為不實指控以動搖彼等供述之可信度(參後述證人張○昇部分)等種種作為,及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委請多位辯護人,復有法界友人可以直接或間接諮詢(詳見原審卷5第11-15、23-25、146頁、卷11第93-109頁、卷12第340-342、306-312頁Line對話紀錄),深知其自白之利害關係,倘非確有甲男所述本件犯行,被告應無坦承其確有與甲男在系爭房間打手槍一事之可能,其上開自白復與甲男之指訴相符,可以採信,足以擔保甲男證詞之信用性。
(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伊會喝酒、甲男來過系爭房間、與甲男打手槍等情,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事證顯然之犯行,辯稱:甲男跟B1說伊有與甲男喝酒、互打手槍,這樣子就可以結束安置,伊聽聞後要求甲男寫承認抽煙喝酒之悔過書,甲男情緒激動搶走悔過書撕掉,並抓傷被告的手、甲男還哭著說是亂說,只想結束安置,不想被管,並跟伊道歉等情(見警卷第1-10頁、偵卷二第193-197頁),依前揭各項事證,已可知被告否認及所辯上情,均為虛假不實。
2.有關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證人鍾○瑋住在4樓隔離房,被告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一節:
⑴查證人鍾○瑋自109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12日入住4樓隔離房
,業據證人鍾○瑋及證人蘇秀芳證述無訛(原審卷11第148、191-192頁)。證人鍾○瑋於原審證稱:我(109年)3月31日來臺東後一直住在4樓,7月才下去2樓;5月17日會考結束,我還是住在4樓;(問:在你的房間,是否聽過主任房間發出的聲響?例如他講電話或是任何的?)如果是小小聲,聽不太到,我沒有聽過大聲的;小家作息跟4樓差很多,在4樓比較自由,因為只會有送飯的老師上來巡查;大男家是10點睡覺,10點老師會上來看。其他時間都是主任陪我,時間都是自己管,在2樓小家都是照家園規定的時間;4樓的生活基本上沒人會管要幾點睡覺,全是看自己,有時會有老師上來看;會考前我早上幾點起床不一定,有時會睡很晚;住在4樓隔離房期間,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去主任房間,最晚曾到12點、1點,這麼晚是少數,會考前是問問題、彈吉他、吃宵夜,會考後是去彈吉他、彈吉他、吃宵夜,晚上被告會帶我去外面跑步,他會在裡面煮宵夜給我吃,還有玩吉他、玩電動一些小活動,有時會很晚才睡;(提示原審卷4第469頁)我跟社工說「只有在裝水的時候會碰到主任」,也是實話,只有在4樓隔離房外接近撞球桌旁的飲水機裝水時會碰見主任,因為我剛來還不太熟主任,那時候我比較忙,我那時候可能不知道要講出來;老師在收手機前會上來1次,之後就不會再上來;109年5、6月我幾乎每天都進主任房間,從來沒有看到主任跟甲男在一起;我何時與主任比較熟印象沒有很清楚,可能是4月中過後吧;4樓隔離房睡覺時間是(晚上)10點等語(原審卷11第192、196-201、212、213、215、216、223-224、235-236頁)。
⑵惟鍾○瑋於109年9月17日接受社工訪視時,陳稱:伊居住之
4樓隔離房為單人房,用餐時間會有人拿餐上樓,伊在房間用餐,與主任在4樓是裝水的時候碰面,或有時候主任會問伊是否下樓用餐、是否要去跑步等情,且於訪談過程中,鍾○瑋應答自然順暢,回答態度肯定,擅於表達,亦肯定自己的表達能力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0年10月8日檢送之清查訪談紀錄可按(見原審卷4第301、370、469頁)。
是鍾○瑋於本件案發之初,明確陳述其與被告在4樓之互動狀況為「裝水時碰面」、「有時候」主任會問伊是否下樓等而已,與其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如何每日碰面、互動等情完全不合。參以鍾○瑋在家園之日常生活觀察表記載:3/31晚上9點多,老師巡房時發現鍾○瑋準備上床睡覺;4/13與老師分享在4樓有時很悶,會去房外走走跟練習街舞;4/19老師約11點上樓...鍾○瑋表示因宵夜吃太飽還睡不著,老師告知家園作息,鍾○瑋能主動說出,並配合就寢等語(見原審卷10第312、316頁),對照鍾○瑋所述就寢時間是晚上10點,最晚曾到12點、1點,這麼晚是少數等語,可知鍾○瑋109年4、5月間因剛到家園不久,尚未熟悉,作息雖非完全固定,但大致尚可,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約在晚間11時許至凌晨,甲男飲酒後亦未大動作抵抗被告,鍾○瑋縱在4樓隔離房內,但與系爭房間有相當距離及中間有隔門(參前述(五)8.所述),未能注意系爭房間之動靜,亦屬合理,不能因鍾○瑋住在4樓隔離房間,即認甲男所述不實。
3.被告於本院雖提出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止,家園老師之群組Line全部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二第91-697頁上證6),用以證明於該段期間從未將甲男帶至系爭房間,且與證人鍾○瑋要好,深夜10點至凌晨3點加班與老師討論工作之情況很多,無對甲男下手之機會;鍾○瑋之食量大,跑來找被告要宵夜吃,符合常理等語。然上開對話僅為通訊軟體之對話,不能顯現通話時周圍人、事狀況,更不可能將本案犯行登載其中,且被告縱偶有於深夜聯繫工作,亦非天天如此;鍾○瑋吃宵夜一節亦不足影響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參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4.甲男對於居住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部分:⑴被告供稱:本家總共5層樓,5樓有圖書室,籃球場在1樓前
面的廣場;團家為4層樓加地下室,沒有圖書室,距離約1、2公里處有學校,裡面有籃球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299頁)。依甲男在家園之日觀表記載:於(109年)3月12日、14日、18日,甲男配合小家作息,3月13日則為「在團家依小家作息時間作息」;於3月20日,甲男打球時腳受傷,3月24日晚上協助被告,先將分內事情做完才「下樓」幫忙;於3月26日,甲男向老師表示腳傷差不多好了,問是否可以練習定點投籃;於3月28日,甲男沒將「2樓寢室」的電扇關閉就到「5樓圖書室」,老師要求甲男下樓關電扇;於3月29日,甲男於廣場打籃球;於4月4日,甲男中午說下午3時30分要「下樓運動」,甲男有準時下樓;於4月9日,甲男告訴老師其和乙男不說話,是因前1天打球時搶球不愉快;又日觀表並未每日記錄甲男就寢情形(原審卷6第550、552、554、556、558頁)。又如甲男係在團家內運動,日觀表會記載其到地下室健身,或使用健身器材之類文字(例如:4月22日、29日、5月1日、4日,參原審卷6第
562、564、568頁),如未有此類記載之「下樓運動」,有相當可能性係指從本家下樓運動(例如打籃球)之情形。再家園110年7月23日(110)東扶兒字第110120號函提供之資料,有甲男109年2月23日、3月22日等日期之團體家庭會議紀錄(原審卷3第5、89、91頁)。又家園109年12月8日(109)東扶兒字第109624號函檢附之甲男居住於機構及團家之時間表記載甲男於109年1月1日至4月25日、5月15日至17日、6月28日至29日、7月9日至14日居住家園本家;於109年4月26日至5月14日、5月18日至6月25日、6月30至7月8日居住團家(見偵卷二第15-17頁),可知家園對園生之確切居住地點欠缺詳實紀錄,日觀表及家庭會議紀錄亦僅零星、偶而提及居住地,所提供甲男109年之居住時間表,則係家園事後整理而得,且如4月4日及其後日期「下樓運動」,並未寫明是到本家的廣場抑或團家的地下室(原審卷6第7頁),地點亦屬含糊,是綜合日觀表、居住時間表之紀錄及被告所述,甲男於3月28日有使用5樓圖書室,及3月29日在廣場打球,其極有可能居住在本家2樓小家房間或2樓隔離房至4月9日,而甲男於109年3月至5月間,並非每日均居住在團家,有回到本家住宿之情形。
⑵甲男於原審證述其因與乙男發生衝突緣故,有較晚到團家
情形,且日觀表確實有記載4月8日發生衝突,然乙男之日觀表卻記錄乙男係於3月15日搬到團家(原審卷6第870頁),反較甲男為晚,則若非甲男證詞或家園記錄有誤,及排除被告指示家園老師竄改或重製偽造相關紀錄之可能性,則合理解釋應是甲男從團家搬回本家再搬去團家,而乙男卻無短期內數次變動居住處所之複雜情形,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以致甲男僅有自己較乙男晚去團家之印象。⑶被告在家園內權力甚大,家園老師對於被告何故帶園生外
出、做事、變更住宿地點,亦不會過問太多、事後確認與登載,系爭房間更因屬被告起居之私領域關係,平常不會進入,業經證人陳○○、蘇秀芳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自陳:
甲男與我外出,不用填寫園生外出申請書等語(原審卷4第58頁)明確。是被告在家園不嚴密的管理下,自可能將甲男從團家搬回本家2樓,再邀其到系爭房間過夜。此與被告委由前任辯護人蔡牧甫律師所述於109年2月間,被告與甲男「同居」,甲男與被告在系爭房間睡覺過夜,系爭房間有1大床、1小床,及甲男會在系爭房間洗澡、洗衣服等情相合(參原審卷2第45、53-55頁刑事答辯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
⑷又甲男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居處家園何處一節,於109
年9月10日警詢時稱:我從106年2月22日就開始住主院,分院是團體家庭,我們都稱團家,是我自今年(109年)5月的第2周開始住到7月第1周,然後我就被調回去本院住到8月26日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稱106年2月22日至109年5月快月中住在家園2樓,分院是109年5月快月中至7月;是發生在去綺麗飯店之前,我還沒去分院的時候等語(見偵一卷第71-73、89、95頁),於原審111年4月13日證稱:109年4月9日因與乙男有細故遭被告要求住在4樓隔離房;突然要回想不太清楚,因為有點痛苦、不堪回首;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我不確定何時過去團家,2次打手槍的事都是去團家前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8第204、205、218頁),參酌甲男於109年間有前述在本家或團家間多次移動換居之情事,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有2年左右,其因時間已久或不願回想致記憶不清,尚無悖於常情,難以其原審所述與警、偵訊時不一而認甲男之供述全無可採。
⑸從而,於犯罪事實一(一)案發前,甲男與被告既相處融洽
,有緊密生活與正常互動,甲男證述其印象中當時跟在被告身邊之證詞,有高度可信性,不能僅因甲男於原審對於當時居處之地點已記憶不清,或與先前證詞有部分出入,便率爾推認為甲男之證詞全不可採。
5.甲男就犯罪時間、地點之供述部分:⑴依B1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B1雖稱「在外出洽公投宿」
等語,但亦稱「至於時間地點次數,應該請老師向小孩本人確定了解」,且B1亦稱怕甲男有不舒服的感覺,沒細詳追問等情(參前述B1之證詞),另依陳○○之證詞,甲男有提及在系爭房間及飯店發生打手槍之事,參酌甲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本件犯行之地點在系爭房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則提及:在綺麗飯店時,一開始在房間沙發上喝酒,被告躺在床上,一直叫我過去給他抱、陪他喝酒,我不要,他就生氣,他到沙發就打我巴掌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一第95-97頁),則甲男於向B1及陳○○陳述時,夾雜提及在系爭房間及飯店發生之事,可能使B1及陳○○以為在飯店發生本案,難以彼等所述逕認甲男就本件犯行之證詞有重大瑕疵。況其2人關於發生地點為傳聞之詞,於知覺記憶等過程非無可能夾雜錯誤,證據品質較不如原始證據,尚難以此認甲男證述不具信用性。
⑵甲男就本件犯罪時間,於警詢證稱:第一次、第二次發生
的時間是109年幾月不記得(見警卷第13、14頁)、第一次是在109年4月4日之後,至同月16日之前發生的,因為當時我有問我們班的同學有關同性戀的問題;第二次大概是在109年4月中至5月中左右發生的(見警卷第20、21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可以確定這個期間,因為那期間我有兩個同學生日,當時要規劃我同學生日,我有順便問同學有關同性戀的事情,所以可以推算出時間(偵一卷第85頁)等語;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好像是同學生日,我們一群人中有人有類似同性戀之問題(見原審卷8第204頁)。而甲男同學黃○維、林○璇之生日,分別為4月4日、4月7日,有該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原審卷13第117、121頁),可資佐證甲男所述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因有同學生日之特殊事件而有較深印象,且該段時間有同學生日之主要情節亦與事實相合;至於當時究係於規劃同學生日或慶生等細節,因事隔已久而記憶不清,實合於常情,難以此部分證詞有些微不合即認所述不實。又甲男依其記憶推算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間在第一次後之相隔日數,證稱係在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之某日等語,與家園對於被告帶園生外出與住宿,採取鬆散之管理,欠缺應有之紀錄(例如:外出申請單、住宿地點登錄與定時查核表),及前述甲男該段期間有可能在本家過夜等情,均無不合。
6.被告辯稱與甲男關係密切一節:⑴家園於106年3月8日發現甲男與女園生互動過於頻繁,認已
超越界線,故當晚予以告誡,並於翌日將之生活空間限制在2樓,及進行會談;嗣於108年9月20日,甲男分享遇到知音即園生鄭○宸的姊姊,其相當珍惜現階段的友誼,社工向甲男說明未來如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希望甲男學習尊重他人,彼此意見不合時包容,甲男表示已預備好,雙方對於這段感情已達成共識;其後,甲男表示因專注於學校學習及烹飪,與女性友人的情感連結未像先前熱絡,對方已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分手,社工觀察到甲男情緒無明顯反應,但仍可感受到其沉悶及無奈,有106年3月9日、108年9月20日、10月15日甲男個案會談紀錄表3紙在卷(原審卷6第17、95、99頁);又甲男於108年8月17日分享和女友分手的歷程和心情,同年月20日老師發現甲男情緒低落,亦有其日觀表可參(原審卷6第490、492頁),核與甲男證述自己不是同性戀等語,尚無齟齬,亦與B1證述甲男有與異性數次交往、陳○○證稱甲男曾與女園生交往之證詞相符。被告既為家園之實際最高主管,且有在該等日觀表上核章,自無不知情的可能。被告於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知道甲男15歲被安置時就有跟一個女園生交往等情(見原審卷1第179頁),是被告辯稱甲男否認在飯店與被告打手槍一事,係不欲他人認其為同性戀、心虛,擔心易往不利甲男之方向偵辦云云,顯屬無稽。
⑵況依被告所提出與甲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甲男係使用
自己與某年輕女性相依偎之親暱合照作為其個人圖像(原審卷2第53-59頁),被告與之通訊,自可從該照片推知甲男之性向。且被告與甲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甲男雖叫被告為「劭宇哥」,稱自己為「小甲男」,及有告知被告「我回來了」、「下班囉」、「看到你在罵○○」、「我就先洗澡」、「外面沒下雨了」、「幫我收一下衣服」等語,但始終未見2人有何表達愛意、打情罵俏之文字或貼圖,亦無邀請私會之情形(原審卷2第50-59、63頁),難以此推認2人間有何情愫,無從解為戀愛交往後的親暱稱呼。至於甲男在系爭房間洗澡、曬衣服、請求被告幫忙收衣服,亦不過證實甲男當時確有「跟在被告身邊」,與被告之生活關係較其他園生密切,不足認為2人為同性情侶的同居關係。
⑶被告與甲男曾於109年6月24日在趣淘漫旅住宿,在房間內
頭部靠近頭部合照,及於翌(25)日在旅館餐廳共進早餐時,拍下同桌準備用餐之合照,然究非其所稱之「臉貼臉」合照,復共進早餐之合照,兩人之間有間距,並無身體貼近之情形,應是為了能夠一同入鏡而靠近,此從手機拍照角度範圍不大,被告上半身未完全入鏡一情亦可推知。是被告與甲男之合照至多亦僅止於證明兩人同在一處,而不能逕認甲男有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更不能推導被告與甲男係交往中情侶,進一步推論2人合意互打手槍。至被告提出甲男與被告、被告家人一同出遊、甲男至被告家作客之照片,內容並無特殊之處,誠屬正常之社交往來,而與甲男之性傾向如何、甲男與被告有無戀愛關係並不相干。
7.又甲男偵查中雖曾稱伊會抽菸但不會喝酒等語,但亦解釋係指偶爾喝酒沒有酒癮,平常不會喝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觀其向B1、陳○○陳述於喝酒時發生本案等情,堪認無意隱瞞自己會喝酒一事。另甲男自106年2月22日進入家園後,雖曾發生抽菸、喝酒等違紀事件,但迄至108年7日,已有相當大的改變及修正等語,有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延字第1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3第497頁),自不能執甲男過往而一概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參以甲男延長安置期間至110年2月21日即將屆滿,倘欲藉指述被告性侵害之犯行以結束安置,大可於安置之初為之,又何須於安置期間不數月即將屆滿前,才告知B1?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甲男沒有安置意願,但是甲男也跟我說就算他沒有安置意願,也是要走正常管道結束安置等語(見偵二卷第303頁),核與109年8月26被告與甲男之對話錄音譯文中,甲男稱:昨天的情況你也知道,如果是你,你也會害怕啊,我才會想說我想要趕快離開,但是不是用那種逃跑的離開;我不想要這樣子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8第42、43頁),益徵甲男並非為結束安置而指述被告本件犯行。至於證人乙男於原審證稱甲男好像在109年、我不確定時間,有跟我講過想結束安置離開家園,那時候甲男好像還沒打工等語,乙男無法指出甲男是在本件犯行前後之何時表達上情,尚難認為甲男係欲結束安置故為不實之指述。
8.甲男於109年9月10日填寫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就「對加害者感到害怕」、「對自己的安全感到害怕」、「自責(責備自己,覺得這件事自己有錯)」之問題,均圈選「偶而」;就「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的情境」之問題,均圈選「有些」;就「對加害者感到生氣」、「對自己性侵害事件感到悲傷」之問題,均圈選「偶而」或「有些」。又對於「有些事會提醒你,讓你重回當時的情緒」、「當時的一些情境會在腦中突然浮現」、「有一陣陣很強的關於這件事的情緒出現」、「你在不去想它時,會不自覺的去想這件事」、「對性侵害這件事的一些重要部份無法記得」等問題,均圈選「偶而」(原審卷4第235頁)。臺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9年10月8日就本案接案建檔,記載B1因甲男告知被告曾對甲男數次打手槍,及抓傷甲男脖子,請求法院處理。甲男向B1改變說法,後又稱是真的,待保護官與之面談,說印象模糊、沒有確切事證等,不希望通報等情,應屬甲男在被告毆打、強力影響下之非其真意言論(原審卷4第237、238頁)。嗣9月10日陪同甲男製作警詢筆錄、11月17日與律師面談、11月24日、110年1月18日陪同出庭、110年3月2日面談,甲男陳述之本案情節及後續處理情形與意見,大致與原審之證詞相同(原審卷4第243-245、263-266、270、271、276、277頁)。另個案匯總報告尚記載甲男製作筆錄期間未有說詞反覆情形(原審卷4第250頁)。基上,甲男之心理創傷反應雖然不高,但性侵害之被害人實務上不必然均會有高度之心理創傷,亦不會所有人都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故不能以甲男心理創傷情形有限,即反推甲男未受到本件性侵害。
9.被告於偵查中辯稱B1想要跟伊和解,但伊沒有這麼做,及B1說要甲男咬死伊(偵卷2第217、223頁),惟其在與陳○○決裂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密切聯繫,對本案如何處理多有指示,包括為陳○○擬好回應法官問題之草稿,即:B1一直慫恿誘導甲男要咬死我們家主任,之前亦要求我們家主任私下和解;B1對於甲男最後良心發現翻供非常生氣,有和甲男放話,不會提供甲男任何資金等文字訊息(見偵卷三密件袋第305、306頁)。對照B1與陳○○之對話及事後拒接被告電話、未求償等節,可知被告所辯上情子虛,實無足取。又從被告請求陳○○配合偽證乙情,亦可據論為卸責脫罪,一再運用干擾司法之方式,其辯詞實無足取。
10.被告辯稱於109年1月間在娜路彎酒店與甲男互打手槍部分:被告辯稱只有與甲男打手槍1次,是在109年1月甲男生日過後那段時間,我幫甲男慶生,餐後在大眾池裸湯泡溫泉時,甲男看我勃起,他也有勃起,他就主動先摸我,乃與甲男互打手槍等語(詳見原審卷7第230-234頁、本院卷一第296頁),並舉甲男之日觀表(見原審卷6第534頁)記載「晚上去那魯灣飯店面試」(按:地點名稱有誤載)為證(原審卷8第115頁)。然上開日觀表係記載甲男前往娜路彎酒店面試,準備日後的打工,顯難僅以該日觀表之記載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況乙男同日之日觀表亦為相同之記載(原審卷6第852頁),足認甲男證稱其與乙男於109年1月前往娜路彎酒店,不是慶生,應該是為了找工作之證詞屬實,被告所辯上情,實無足取。
11.證人張○昇之證詞部分:證人張○昇於原審證稱:乙男跟我說「告就有錢拿」;甲男及乙男出來○○後,炫耀告被告,被告變的很慘,到時候可能又會有錢拿;甲男一開始想私下和解,跟主任要錢,主任不給,才去告他;甲男炫耀與被告關係較好,幫他打手槍,及甲男看起來娘娘的,像男同志等語(原審卷10第204、206、2
17、263、267頁)。惟其就檢察官詰問如附件七編號2其與被告對話所稱「套不了了」之意,則答稱是一半在套話,一半在借錢;套話的內容是自己想的;沒有用向甲男套話一樣的方式去跟乙男講;沒有跟乙男套話;沒有為了被告,出賣乙男套他話等語(原審卷10第231、233、236、238、239頁)。
對照附件三編號3、16、附件七、十、十一之對話,及徵之甲男並未與被告和解或調解,表達不會拿被告的錢,迄今也未向被告求償,B1更是完全不與被告有任何直接來往且尊重甲男的決定等節,足徵張○昇上開證詞不實,附件十、十一之對話,確實係為幫助被告,佯以欠債需借錢還錢為幌子,欺騙甲男與乙男,欲營造甲男、乙男以借錢唆使他人對被告提告之假象。又張○昇曾與甲男一同住在家園,甲男與女性交往並未保密,其難有可能不知情,可據此推知甲男之性向原則上應屬異性戀,自不足以其所述甲男像男同志云云,推認甲男與被告有合意打手槍之情。況證人張○昇於原審尚自陳可以為了錢去誣告(原審卷10第233頁),顯見張○昇個人之信用性及證詞之憑信性均甚為低下,所述應無可採。
12.關於甲男事發後之表現:查甲男於原審證述其不知如何拒絕與被告之關係(原審卷8第259頁),考量其係被動接受經司法安置而在家園生活,無法自行決定去留,且親人亦鼓勵其在家園留久一點,比較節省一些費用(原審卷8第188、189頁),致其不得不於本件犯行後繼續面對被告、與被告和平相處。再者,被告確有對其給予照顧與恩惠(提供系爭房間居住、煮宵夜、縱容飲酒、出外活動等)之友善一面,依當時情狀,難期甲男能斷然說出被告之犯行,則另參酌甲男之年齡、社會歷練,甲男壓抑或忽視對被告本件犯行,一如往常與被告保持互動,直至與B1聊天之合適時機,才將被告打手槍予以吐露,並無違常情。
1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家園有老師掌握園生的外出,必須向老師說明原因及目的地,並在日觀表上留下紀錄云云,惟依證人蘇秀芳及被告之陳述,園生的自行外出,才會需要填寫相關外出申請表單,被告身為主任將園生帶出家園,及家園舉辦之外出活動,均不需要填寫該表單,且比對卷內園生之日觀表等紀錄後,亦確實如此。又被告將園生帶離家園,雖應事先告知老師,但亦有未告知,老師詢問甲男才知悉之例,老師也不會對於被告帶離園生之原因、後續情形進行查證,業經蘇秀芳證述如前。是此一抗辯並非家園管理之實際情形,尚無從據以認為甲男所述不實。
14.證人陳○○關於甲男如何遭被告為本案犯行等情,係聽聞自甲男及B1之詞再為之轉述,固與甲男之證詞有同一性,屬累積證據,無法作為甲男證詞之補強證據,惟其身為社工、第一線暨第一時間之處理人員,對甲男陳述當時之情緒反應與認知所進行之觀察,及調查處理期間所受到來自被告之指示,其與甲男打電話給B1澄清等節,為其個人之親身經歷,為別一證據,自可作為甲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褪去甲男內褲、強拉甲男之手為其打手槍,係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此等強制行為已為強制猥褻行為所包含在內,不另成立強制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一(一)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量刑時審酌:1.被告為家園之最高主管,本應負起教養、照顧、保護少年之責任,使受安置之少年藉由調整生活成長環境,型塑良好性格,且深知應防免安置機構內發生性侵害事件(其曾就此議題受媒體採訪),竟因一己私欲,利用職務之便與機構對其欠缺足夠監督機制之漏洞,邀約甲男共同飲酒,再對之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各1次,侵害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不利於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再被告為同性傾向不欲人知、脫免罪責等緣故,以甲男之生命安全要脅,逼迫簽署澄清書,傷害甲男,將甲男困於家園4樓之封閉空間,阻絕家園老師等人之救援,使甲男承受莫大的威脅與恐懼,被告行為之強度與危害性甚高,甲男因此心存畏懼,不願繼續在家園安置,而中斷安置計畫,被迫在外自立生活,生活改變甚鉅(影響學業及打工職涯),不能因為甲男所受之傷勢不嚴重即認為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又被告迄今未能獲得甲男之原諒,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不宜以最低法定本刑作為本件量刑之初胚。2.被告自獲悉甲男告訴B1打手槍之事後,便暗地裡積極透過家園社工、老師安撫甲男,要求甲男改口,且要求、指示家園多位職員對之掩護(兼有對職員欺瞞真相),並藉相識之司法人員,刺探本案之偵查情形;被告雖曾向甲男下跪道歉,惟不過是出於保全自己,逃避刑責之目的,且同時要求並教導甲男如何串證,致甲男出現說詞反覆情形,增添本案調查的困難。被告於警詢、偵訊初期均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於羈押訊問、移審訊問、第1次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但爾後見甲男已不欲調解,請求法院對之重判,即又大幅翻供,否認全部被訴罪名,持續提出不實抗辯,最終僅願承認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評價,不能僅因曾向甲男道歉及短暫期間之自白,便認為已有悔悟,經整體觀察後,應認其並無真摯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從事社工工作之表現頗受肯定而受頒獎項與其他園生愛戴,及其阻撓調查,在偵、審階段均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視國家法律如無物,認為可透過機構資源、司法人脈將司法操弄於股掌之上,堪認其遵法意識當較屬薄弱,有提高矯正強度之必要。又兼衡被告自陳碩士教育程度,現無業,先前在家園任職時月收入約5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因有許多訴訟支出,經濟狀況較不好,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憂鬱症等疾。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非長期或對多人違犯,再為性侵害犯罪之風險尚屬不高)、犯罪態樣(犯罪類型與手段)、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有必要從重量刑以匡正遭被告破壞之法秩序,俾恢復尊重他人權利,恪遵法律之法和平性),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觀念偏差,較高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5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本案扣案之物品,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加以考量,及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予以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無違反外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核屬妥適。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業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2.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⑴被告於短瞬之2月内,反覆對甲男為猥褻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藉相識之司法人員,刺探本案之偵查情形,並有阻撓調查、操控司法人員行為,顯示其自認可透過機構資源、司法人脈將司法操弄於股掌之上等情,固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然被告經起訴後,明知其妨礙調查等行為實不可取,理應積極面對後續審理程序,不應再以本案審理中攻防以外之方式,企圖操縱影響後續審理過程。然被告竟於本案尚未判決前,將其於本案偵查中之偵訊畫面提供予媒體觀覽,試圖藉媒體塑造己身形象,心態可議,除有濫用向法院調取之偵查錄影光碟之嫌外,更可見其不知自己所為非是,亦未積極彌補所犯罪行,堪認其犯後實無任何悔改之意,且被告此等偏差心態,值得高度非難,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前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謂罪刑均衡。
⑵原判決宣告刑加總共計有期徒刑6年8月,原審僅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僅達宣告刑加總之60%,顯有罪刑不相當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之情。無異使未存在任何刑罰減輕事由之被告,獲致等同於雙重減輕效果之「遞減」利益,實難謂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無以收警惕之效,其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恐有違量刑之内部性界線,尚難認為適法妥當。
3.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均不得任指為違法。
4.經查:⑴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已經本院說
明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因欲逼迫甲男簽署有利於己之不實書
面,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且多方飾詞、諉責於甲男,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原審反覆其詞,雖最終坦承該部分犯行,雖於本院表明不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上訴,其量刑減輕之幅度仍屬有限;另原審就被告在偵、審階段,以大量不實辯詞卸責,耗費司法資源,認為可透過機構資源、相識之司法人員,操弄司法,遵法意識甚為薄弱,法治觀念不佳,有提高矯正強度之必要等相關作為,已綜合加以評價,並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藉由媒體企圖影响本案等情,可含括在上開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評價。參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斟酌本件被告犯情因子(尤其甲男所受之傷勢及傷害程度)及一般情狀因子,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妥適。
5.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綜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時間、地點、均為性侵害犯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係為遮掩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而為,所侵害法益、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公平、比例等量刑原則,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無裁量濫用或不當之情事。
6.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意圖性騷擾,在家園之被告辦公室、系爭房間、4樓隔離房內,乘乙男不及防備之際,佯裝開玩笑,隔著褲子撫摸乙男之陰莖後旋即放開,而對乙男為性騷擾1次得逞(下稱被訴事實一)。(二)被告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見甲男獨自在家園4樓之園生隔離房內,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防備之際,拉開甲男內褲,徒手抓甲男之陰莖後旋即放開,而對甲男為性騷擾1次得逞(下稱被訴事實二)。因認被告就被訴事實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罪嫌(按: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1第176頁);就被訴事實二,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甲男及乙男之證述、證人陳○○、B1、李信達、石麗燕之證詞、臺東縣政府109年11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90254319號函暨所附乙男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09年12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90273922號函暨所附乙男之個案匯總報告、被告手機內之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鑑識報告、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陳○○與乙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解如下:
一、被訴事實一部分:起訴事實過於籠統而欠缺具體明確性,對於被告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地點,全無具體之記載,被告完全無法實質有效防禦;乙男陳述前後不一,記憶多數不清,陳述能力欠佳,幾乎需透過誘導發問始能回答問題,甚至對關鍵性問題避而不答,其作證內容顯無憑信性;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乙男單方證述;又李信達挾怨報復,其證詞恐有嚴重偏頗失真等語。
二、被訴事實二部分:甲男說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對照其就犯罪事實一、二證述諸多明顯惡意不實情況,其陳述無可採信等語。
伍、經查: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第992號、第342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被訴事實一部分:
(一)犯罪時間為108年初至109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犯罪手段為隔著褲子觸摸乙男陰莖,犯罪行為數為1次,則被告犯罪時間應係此段期間內之某一特定時點,惟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地點為家園之被告辦公室、系爭房間、4樓隔離房內,而上開處所互有相當之距離(參前述有罪部分之理由),則起訴書既認被告犯行只有1次,卻出現複數犯罪地點,已有邏輯上之矛盾。
(二)證人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至109年2月初,在我們打鬧的過程中,多次在家園主任辦公室、電梯裡面、系爭房間還有我的房間裡,正確次數我不太確定,用開玩笑的方式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偵字第447號卷第7-12頁),於原審證稱:伊106年進入家園,被告於伊進入之第二年即107年開始,到108年間以開玩笑的方式性騷擾伊,蠻多次的,無法說出次數,亦無人看到過程,未跟別人講過此事等語(見原審卷9第197-200頁),是乙男就被告行為時間所述前後差異甚大,亦無法具體指出各次行為之地點為何,已難憑乙男上開不明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被訴事實一之犯行。
(三)被告雖曾於羈押訊問、偵訊、移審訊問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於109年12月25日羈押訊問稱時間好像是106年或107年乙男剛來時,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聲羈卷第37頁),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或乙男證述之時間不合,且嗣後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偵訊、移審訊問及第1次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僅是概括承認,無法以其自白與乙男前後歧異且內容模糊之證詞互為補強。
(四)又證人乙男於109年9月11日不假離園,經尋回後,曾向原審法院少保官黃焙平、陳莉芳及簡大倫法官陳稱其逃離機構的原因為被告的性騷擾或猥褻行為等情,有臺東地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見原審卷9第59頁)、乙男個案匯總報告(見他字第936號卷密件袋)、證人即社工○○○○○○○○○○○之證詞(見他字第936號卷第7-17頁、原審卷10第115頁)可按,但上開事證均無從佐證乙男被性騷擾之時間為何,參以證人○○○○○○○亦稱乙男陳述時情緒穩定,全程戴口罩,看不出表情等語,○○○並稱自103年4月交接乙男之個案後,乙男均未曾提及性騷擾一事,是依上開事證,仍難認為被告有於被訴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對乙男為性騷擾之犯行。
(五)又證人甲男雖證稱在109年9月中去問乙男有沒有發生類似的事情,乙男說被告隔著內褲摸他生殖器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但亦稱在108年初至109年2月間,沒有看過被告摸乙男,乙男也沒有說何時被摸,參以甲男於109年7月已告知乙男遭被告打手槍一事(參前述乙男之證詞),乙男當時亦未曾向甲男提及被性騷擾等情,則被告是否有於被訴事實一之時間對乙男為性騷擾之犯行,亦非無疑,況乙男對甲男所述不過是累積性證據,並無法補強乙證述之信用性。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證稱被告要求伊與房利真去讓乙男陳述對被告比較有利之事,要伊等協助乙男撤告;輔以卷附被告與房利真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若未為此部分犯行,何以陷己於心虛畏罪之疑等語。然陳○○於原審證稱:乙男沒有說過被性騷擾之事(見原審卷9第146頁),而被告為自己利益而積極運作使乙男撤回告訴,原因多端,且無從憑此推知被告係在何時、何處對乙男為性騷擾之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七)從而,關於被訴事實一部分,被告自白內容與乙男之指述互不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訴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24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見甲男獨自在家園4樓之園生隔離房内,乘甲男不及防備之際,拉開甲男内褲,徒手抓甲男之陰莖後旋即放開,而對甲男為性騷擾?)有,我當時對甲男做性試探,我承認犯性騷擾罪等語(見偵二卷第299頁;復於110年3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不應覺得他那時跟我的互動沒異樣又很親近,再有性試探行為(於此前的移審訊問,辯護人亦稱系爭行為是性試探)等語,對於所述性試探之具體行為為何、已否觸碰到甲男之生殖器等,並未具體陳述。嗣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否認犯罪,辯稱沒抓甲男陰莖,但有拉甲男褲頭,甲男有擋掉;並於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辯稱:沒有對他做過手伸進去內褲摸下體的動作等語(原審卷1第41-1、180頁、卷4第61、62頁、卷7第233頁),被告所為是否為性騷擾行為,已非無疑。
(二)原審勘驗被告與甲男於109年8月26日4時35分許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在對話中稱:「不要說我什麼碰你下體什麼雞雞這種的,因為這種事很可怕,有關性的東西不能講,知道嗎?你就說那種你沒有可能有時候不小心碰到揮到,對你覺得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反正不要有伸進去的動作就好了」、「說看一下,你有跟他講什麼看一下伸進去什麼?(甲男答:對啊)」、「喔,不要,你不要講這個,就不要講到性的範圍」、「你是說什麼伸進你是怎麼說,你說你睡覺」(甲男答:我有穿內褲啊,可是你有時候會伸進來,跑進來,然後就這樣。)、「你是不是有跟他說有碰到下體啊」(甲男答:嗯。)、「雞雞什麼,那你就說那應該就不小心碰到的吧」(甲男答:嗯)」等語(見原審卷8第104、105頁)。查:
1.就上開對話內容,甲男於原審證稱:是在講性騷擾這件事,被告希望我把事情壓下來,在教我怎麼去澄清,我們在討論性騷擾的過程等語(原審卷8第104、105、234頁)。惟B1向陳○○傳送之請求家園查處之訊息,提及之性犯罪態樣僅有「酒後以手勉強園生互打手槍」(偵卷二第99頁、偵卷二密件袋第99頁),並無有關被訴事實二之內容。再者,B1於原審證述:甲男說主任常常去寢室跟他喝酒,喝酒的過程中,主任就會用手碰他的下體,我就問他,是手在外面磨蹭還是伸進去摸,甲男說一開始在外面磨蹭,後來變成打手搶(偵卷二第55頁);被告碰觸甲男下體係喝酒時的事,該行為不是單純碰觸下體,而是打手槍(原審卷8第
172、173頁)等語。參以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亦未對被訴事實二部分有何明確證述,且上開對話內容明顯係針對甲男向B1講述打手槍一事,應非在講被訴事實二之性騷擾一事。
2.另依前揭證人B1及陳○○之證詞,2人起初僅聽聞甲男遭被告打手槍之事,陳○○亦僅將該事告知被告,而甲男係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才陳稱:我剛剛想到,其實被告平常會摸我的生殖器,像有1次我在4樓隔離房躺著完手機的時候,他就以為我勃起就會用手過來摸我的大腿及生殖器等語(警卷第19頁)。準此,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找甲男談話時,應係針對已曝光之打手槍事件,不至於擴大談及無直接關聯,亦無人知悉之性騷擾事件。是以109年8月26日之對話雖有提到碰甲男下體、伸進去之事,但應是被告以避重就輕方式,將打手槍一事簡化為碰下體與伸進去,再指示甲男配合以不小心碰到或揮到生殖器之說詞,助被告脫免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罪責。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陳○○於原審證稱:甲男說被告有點像半開玩笑地往他的下面去等語(見原審卷9第131 頁),然陳○○此部分是聽聞甲男所述,且甲男並未提及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亦與B1所稱甲男是告知打手槍一事不合,陳○○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甲男證詞之佐證。
(四)從而,被告之自白過於籠統、抽象,無從與甲男之指述互為補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事實二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件之編號援用原判決)附件三:被告與房利真間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 內容概要 1 房利真於109年9月11日對被告說:「主任有想到傳喚時有什麼要注意的,再請告訴我。」被告答:「真的很感謝」。(偵卷三密件袋第458頁)。 2 於同年9月12日,被告稱:「人真的很可怕」、「求求你們不要」,房利真回應:「○昇的部分要不要提醒他故意去談到乙男想離開但礙於法官,甲男則是很重物質、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人」、「引導到他們是為了自己的私利」、「我不會,主任相信我」,被告再稱:「我知道...但我真的心很痛很痛,乙男是我花多少心力的孩子」、「○昇說會幫我」(原審卷11第53-55頁)。 3 於同年9月14日,房利真問:「倒是為何都是乙男出面,另一個(按:應指甲男)都沒出現」,被告答:「甲男非常非常聰明」、「○昇怎怎套都套不出」,房利真回:「乙男也夠笨的」,被告稱:「甲男很會講法律」。 房利真再表示看到乙男心好痛,被告稱:「恩...我前幾天知道乙男這樣布局、陷害,在家園都裝沒事,然後不斷出招咬我...真的生不如死」、「我和他們有什麼深仇大恨嗎」(原審卷11第57-59頁)。 4 於同年9月15日,房利真問被告:「請問8/24的日觀寫出甲男二伯與○○說此事這段話,因為我們不是第一時間知情,若8/24的日觀就這樣呈現,主任、○○○○○○○和○○,這些過目及蓋章的人員會不會被檢討為何沒有通報」,被告答:「不會,因為甲男第一時間本來就有和○○說是自己和二伯喝酒喝太多,然後亂說的,他還在○○面前哭著和我道歉」(偵卷三密件袋第459頁)。 5 於同年9月17日被告對房利真說:「甲男真的很厲害,筆錄都幫乙男做好了,乙男只是去簽名」、「乙男說筆錄現場很恐怖,甲男都講完了,不知道警察在幹嘛,筆錄都做好了,大家都只是在那等乙男承認而已,而且甲男叫那邊的警察爸爸」,隨即被告傳送錄音檔予房利真,並再傳訊:「好...拜託他不要害我就好...謝謝利真媽」(偵卷三密件袋第462頁)。 6 於同年9月19日,被告傳訊:「真的很謝謝利真媽...我欠願意這樣支持我的你們太多」、「乙男也是真心要幫我了...我現在好多了,他很關心我的狀況(,)但乙男真心要幫我只能給你和艾涓知道...,除了你們兩個...我真的不知道能再信誰」,房利真表示:「...(不明)且承擔的責任不一樣,我們試著體諒,畢竟大家其實是往同一個方向前進。所以現在不能起內鬨,會削弱團體的凝聚力。雖然幫不上什麼忙,但我告訴艾涓,我們保育在身邊,妳不要怕,把家園穩住,等主任回來」等語,被告稱謝房利真(偵卷三密件袋第462、463頁)。 7 於同年10月1日,房利真傳訊被告告知師公找伊問話,問寺裡有收到公文,到底是什麼狀況,伊回答是孩子亂說話,讓縣政府和警察信以為真,完全沒有詢問主任,就大動作地說主任的錯,後來發現根本沒什麼證據等語,被告的回覆除對房利真表達感謝外,尚稱:「寺裡收到的公文應該是9月初發的,是悟師父給師公的,那公文寫得很誇張,只單聽甲男片面之詞,就直接說我違法,性侵他、打他什麼的,直接要求停職...(略)」(偵卷三密件袋第464、465頁)。 8 於同年10月5日,房利真告知被告婦女會的副會長過來家園了解狀況,看能怎麼樣幫助主任(偵卷三密件袋第466頁)。 9 於同年10月6日,被告問(按:應是同樣訊息傳給該等人士)○○○○○○○○○○○○○○○○○○○O○○○○○O○○○○,能否拜託幫忙,其所列名之女園生,是否被縣府或法院觀護人問過,及次數、日期為何。於翌(7)日,房利真稱有將小男調查的次數給小花(按:證人蘇秀芳之暱稱,下同,亦有稱「蘇秀花 / Blair Su」,或簡稱「花」;原審卷11第145、165、168頁),問被告有無需要再針對哪些孩子詢問,被告回答不用。嗣房利真傳訊某對話截圖給被告,並表示:「還好我有提防他,只和他見過一次面」、「我是想說能否收集幾個不同版本的證據來供備用」、「像是,甲男故意陷害我,說我...,你覺得他的目的是什麼?還說要和解?我清清白白要和解什麼?所以他故意用這種方式毀壞我的名聲,故意勒索我,我當然不願意啊!我知道甲男的物慾很重,是不是故意栽贓我,想要我給他錢供他自立用。打工以後知道錢難賺,但也不該用這種無中生有的方法陷害我」(偵卷三密件袋第466-468頁)。 10 於同年10月8日,房利真說:「我陪艾涓在練習明天的報告。別擔心!」,被告回:「真的是很抱歉」(偵卷三密件袋第461頁)。 11 於同年10月14日,被告稱:「陳○○...真的蠻可怕的...我做筆錄時,甲男筆錄是有說陳○○說主任會打你,你可大喊救命之類,總之怪怪的...我筆錄實情是我根本沒打他,是甲男為了搶他承認喝酒的證據還抓傷我手(有照片),因為他要一直誣陷我和他酒後互打手槍,根本沒此事,我純粹安撫他才被迫承認」、「但根本沒打他」(偵卷三密件袋第469頁)。 12 於同年10月21日,被告與房利真先聊到園生○豪因懷疑證人張○昇與園生○婷在一起而有自殺一事,張○昇在醫院陪○豪睡覺等,翌(12)日再稱:「甲男和乙男筆錄一看就知道亂講」,房利真答:「應該不會啦!敢有壞念頭,我不會原諒他」、「聽小花說乙男想搞垮○○」、「我真的想說他是中邪了嗎」、「想離開就講一聲,實在不必要這樣」(偵卷三密件袋第470-473頁)。 13 於同年11月8日,被告稱:乙男真的很可怕,張○昇直接和案外人顏○傑的哥哥說,乙男接近顏○傑就是要騙他錢,嗣稱:「他們(按:應指甲、乙男)兩個都是從被抓到違規然後回本家就近看管,7月就開始在佈局了......可怕」(偵卷三密件袋第473、474頁)。 14 於同年11月20日,被告稱:「其實我問艾涓(,)艾涓也是說她(按:應指陳○○)居然也會講您壞話......然後也會抱怨社工」,再於同年11月22日謂:「我真的要多誦經,不然真的會讓自己有壞念頭,想要揍死陳○○這個畜生,牠真的很畜生」、「牠真的超級狠,和台東地院放話,讓一直很關心我的台東地院洪主任被告關說,也讓想關心我的人全部不敢再和我有關係,然後把我之前因為信任牠,牠知道我的所有的消息同步給法院和社會處,然後又在我面前營造乙男要害我,牠很關心我、很溫暖的形象,還有很多很多,想辦法切掉我所有聯繫......探我消息,然後同步算計我」等(偵卷三密件袋第476頁、原審卷12第328頁)。 15 於同年11月26日,被告要求○○○○○○○○○○○○○○○○○○○○○○○都要出席(按:應是同樣訊息傳給該等人士)當日之園務會議及董事會議(偵卷三密件袋第477頁)。 16 於同年11月27日,被告謂:「我真的完全不知道她(按:指陳○○)在幹嘛,她今天中午自己和台東地院說他有捏大男奶頭,我剛剛打聽,說法是我們都縱容他捏大男奶頭、做拱橋、脫衣,然後主任也同意,也沒有阻止她,她可能是想怕有把柄被抓住,所以不如自己說,顯得出自己假清高又可以再拖我下水吧......登盛有回報艾涓台東地院聽到就直接通報,說社會處又會來調查,大家現在可能覺得我們家很亂很亂很亂吧」,房利真答:「剛和○夢(按:應指園生張○夢,姓名詳卷,下同)聊,她對我們的事都瞭若指掌」等語。嗣被告表示:「○昇是說乙男和他說○政的事,○夢和他說家園的事」、「○昇完全掌握全局,所以我都沒說什麼,他就安慰我了,他處理別人的事都很有腦筋」(偵卷三密件袋第477頁、原審卷12第329、330頁)。 17 於同年11月29日,被告稱:「因為縣府有發公文過來,請最高負責人(師公)調查乙男性騷擾申訴的事,這個師公要回公文,因為乙男說他在家園和利真媽關係最好,調查人員可以請利真媽也用印嗎?師公也有用印」。房利真於翌(30)日回答:「沒問題,可以的」、「我今天沒有上班,我的印章放在大女家電腦的藍色檯面上,再麻煩主任自己拿喔!」,被告答以:「好的,謝謝利真媽」。嗣於同日,被告另傳訊:「所以她(按:指陳○○)真的是玉石俱焚......她自己承認有性騷擾......但如果每個大男都承認,除了刑責問題,還會讓她真的會被罰很多錢,她生那樣多小孩,她又那樣愛錢,她都不知道這樣會害死自己」、「我會再瞭解她是否有回崇旭她自己和台東地院講了什麼,講了誰」、「雖然還是對她非常火大,但真的盡量把人數壓到最少,對她還有對家園都好」(原審卷9第101-103頁、偵卷三密件袋第478、479頁)。 18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拜託房利真:「要拜託您提醒乙男,除了11/25您是照公文要求和他調查性騷擾的事之外,之前乙男和機構任何人(包括老師和孩子)都沒有任何聯繫喔」、「撤告狀是他參考網路資料寫的(縣府會一直誘導是我們逼他,但明明是縣府一直不讓他撤告)」、「縣府很可怕,無所不用其極找漏洞和麻煩」(偵卷三密件袋第479頁、原審卷12第330頁)。 19 於同年12月16日,被告以○○○○○○○○○○○○○○○等人為受文者,表示:臺北活動協助事項如下,請老師務必詳閱,再指示該活動之行程時間、地點、分組、任務等,再傳送檔名為「○○主任相見歡行前說明會」之PDF檔(偵卷三密件袋第482-484頁)。 20 於同年12月21日,房利真說:「我想事情趕快落幕,對主任真的很折磨」、「他們幾個都要維繫好,才能知道並掌握狀況」(偵卷三密件袋第480頁)。 21 於不詳時間,被告傳送某對話紀錄截圖與房利真,並言:「這是○夢傳她和乙男的對話給我」、「○夢蠻積極在幫我找對我有利的證據」、「○夢說乙男一直想回○○,她會幫忙增加乙男對我的愧疚感讓乙男要主動說些對我有利的證詞」等(原審卷12第331頁)。附件七:被告與張○昇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編號 內容概要 1 於10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與張○昇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稱:我真的真的很感謝感謝你,你真的是我的家人,現在很多人在看我的笑話,或趁機踩我一腳,我真的很難過,謝謝你雪中送炭,無論如何,我一輩子記得你的恩情,是我的兄弟(偵卷三密件袋第436頁)。 2 於109年9月12日下午,張○昇稱:「剩的在等他回我」後,傳送8張相片(張○昇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被告回以:「太謝謝你,再幫我持續套,真的很感謝」,張○昇答:「套不了了」。被告再稱:「她(按:應指甲男)應該有問律師」,張○昇則回:「換跟乙男拿可以嗎」、「這樣有用嗎」,並陸續再傳送2張(張○昇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張○昇與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相片予被告(張○昇與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嗣被告發出數則訊息後收回(偵卷三密件袋第427-456頁)。附件十:張○昇與甲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張○昇所傳送予被告之10張其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附件七),內容大致如下(偵卷三密件袋第000-000-0頁):
人別 言語內容 張○昇 我其實很不想講‧‧‧也不想害他,我最近沒什麼錢我怕講了到時候要賠錢什麼的,你很需要再多一個人幫你講嗎? 甲男 你真的不用擔心會有賠償問題,我是希望你能跟我們一起站出來講,越多人有這樣問題,我們不只保護我們,搞不好機構還有其他人,我們不敢保證,我是希望既然他有對你做那些舉動,你不能因為他對你的好,還有什麼之前威脅,讓你不想講;你不想講我是沒辦法說什麼,但我是覺得你能跟我們一起站出來;國家跟法律在制止機構這個問題,這種都是採取保密身份不公開;你不用擔心別人,只有上法庭,只要是當事人才會知道。 張○昇 我幫你講的話可以給我一點錢嗎真的缺錢啦,而且多我一個的話立場就更鞏固了 甲男 你如果敢站出來,其實這種事情社會局可以幫你申請,你在外的問題;我現在就有社會局幫助啊;乙男到時候離開也是會有社會局幫忙。 張○昇 我不想給別人管而且申請要很久,我還欠人家錢之前跟亞洲的借還沒還,他們一直在找我了 甲男 到時候你來做筆錄,會有社工陪你,你如果需要什麼幫助,社工會幫你處理。 張○昇 我只需要幾千就好了,幫我一下,我一定講到他慘嘻嘻 甲男 他們是叫你什麼時候還? 張○昇 妳什麼時候能給我我就趕快還,因為已經日期過了,所以我現在躲他們;你只要能給我些錢,我絕對講到他很慘 甲男 現在我真的身上沒那麼多錢,我家人叫我把手頭錢匯回去家裡,留一點錢在身上;我現在自己也算是在躲。 張○昇 我只要3000就好我絕對幫你;我會幫你弄的他很慘;畢竟我跟他相處最久啊 甲男 我先想想在跟你說。 張○昇 好可以的話我明天就趕快請假去做筆錄;今天給也可以;我要趕快 甲男 好。 張○昇 我也好趕快請假 甲男 我真的沒辦法借,我家人叫我匯錢回家,你要不要做筆錄是看你,要看你自己,我覺得身上真的沒那麼多。 張○昇 你能給多少?? 甲男 我沒辦法借,我現在沒工作,我借你我搞不好沒辦法生活,我跟家人說要錢,他們不見得會給,還會問我錢用去哪裡。附件十一:張○昇與乙男之MESSENGER對話張○昇所傳送予被告之其與乙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附件七),內容大致如下(偵卷1-3密件袋第445-456頁):
一、第一段:人別 言語內容 張○昇 在幹嗎;我沒錢想跟甲男拿;他如果給我我就去幫他講;幹你娘都不理的啦 乙男 不可能威脅吧~ 張○昇 我缺錢啊;他那麼有錢 乙男 你缺多少? 張○昇 3000 乙男 你要幹嘛 張○昇 還錢 乙男 還誰 張○昇 亞洲的 乙男 ?;幹嘛還 張○昇 廢話我跟人家借的啊 乙男 好;那你跟他說看看 張○昇 誰;還是你要給我;你幫我跟他說;他不回我啊 乙男 你有密他嗎? 張○昇 有啊;他說他想一下 乙男 他應該在忙 張○昇 忙什麼 乙男 阿災 張○昇 啊你在哪;啊你有辦法幫我生出錢嗎 乙男 我在家 (略) (略) 張○昇 甲男不是自己住,你跟他住一起哦;不會跟甲男一起住 乙男 甲男跟他朋友;我不想啊;我想賺錢啦 張○昇 去哪賺;啊你去幫我跟他說給我錢;我絕對搞死他 乙男 鹿野 張○昇 我跟他相處那麼久一定有辦法搞死他;幫我跟他說,如果可以,我明天趕快請假去做筆錄;不給我哈哈 乙男 他說沒辦法借,他最近手頭很緊,不然你要等我的錢了 張○昇 我知道啊你有辦法給;什麼時候 乙男 禮拜一會拿出來 張○昇 真的?? 乙男 但我還要跟縣府構通 張○昇 為啥 乙男 我要跟他們拿 張○昇 是哦可以給我多少 乙男 3000啊~ 張○昇 啊你要跟誰拿;給我我就去講 乙男 我要跟誰拿 張○昇 等你給我錢我禮拜一就去講 乙男 確定是還錢齁 張○昇 廢話;不然幹嘛要錢 乙男 好
二、第二段:人別 言語內容 張○昇 去啊;怎麼不去;搞死他 乙男 哈哈哈哈;講話不要那麼狠 張○昇 就算沒有的事我也給他搞到有;哈哈 乙男 咦,好好講餒 張○昇 你不也是嗎;在那邊 乙男 哈哈哈哈;我是不得不 張○昇 為啥;是這樣才能離開○○哦?? 乙男 對呀~ 張○昇 靠北那直接跟他說就好啊;為啥 乙男 他不會理我;還有社工啦;主任不會管這些啦;白癡;跟他說沒用 張○昇 靠北所以他會讓你走是縣府不讓你走哦;所以你才講這些才有辦法離開○○哦 乙男 院內社工;白癡喔~ 張○昇 誰 乙男 三個都是;白癡喔~ 張○昇 什麼三個;你說社工哦 乙男 現在主任不會管啦 張○昇 我知道我說以前啊 乙男 事件爆發之後;主任就沒有資格啦 張○昇 是哦,啊你不講應該也是可以走啦;什麼時候爆發的 乙男 不會 張○昇 阿大家知道嗎 乙男 不知道;哈哈哈 張○昇 所以你現在講完就可以結束安置哦,不然你應該也不會想說這些吧~畢竟我們自己也有錯啊哈哈 乙男 不知道 張○昇 阿所以不確定哦不要到時候還是回○○餒;他們就說因為主任不在啊;所以留在那沒差啊 乙男 確定離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