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永祥因犯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同一時間判決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暨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亦表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意見狀乙紙連同執行案件一覽表、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18至20頁)等情,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