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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侵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成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成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成聖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

(六)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既就刑之一部為實體上判決,即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故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兼指就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秩序、恐嚇得利、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就「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陳述?」,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相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時間及空間較為密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距上開3罪達5月餘),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為高度專屬之個人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回復性,再參酌各罪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與該罪之關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徵顯受刑人有恃眾報復、凌弱之人格),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前揭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8年5月以下)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記載;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