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天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天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天樑因犯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玆據受刑人請求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規定,爰檢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執行刑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加重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宋天樑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就「本署檢察官將為您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問您是否有意見要表達?」,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卷附該書狀)。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均係加重強制猥褻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復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甲罪群與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乙罪),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難謂雷同,且犯罪時間亦非相近,甲罪群與乙罪難認具有相當程度責任非難重複,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記載;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