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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侵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O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O豪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O豪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O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執聲卷第2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與附表編號1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因增加合於定執行刑之他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相距遠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就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要表達等情(執聲卷第2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