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訓誠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訓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劉哲彥不利於被告陳訓誠之自白及指證,作為認定陳訓誠知情之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陳訓誠並無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的主觀犯意,本案牛樟木買賣契約的重量是預估的,原審以證人劉哲彥之證詞作為陳訓誠明知之證據,但從劉哲彥取得本案牛樟樹頭的情形觀之,其根本未過磅,亦未取得過磅單,其所述過磅單寫2噸云云是錯誤的。
(二)證人李夢雄有提到牛樟木有散的,挖的時候載了2台車;被告陳訓誠是就希望購買的數量為約定,證人劉哲彥也提到多退少補,後來沒有買,是因為劉哲彥一樹二賣,沒有樹木可以交付,並非進行虛偽的買賣交易。
(三)原判決既認定公證人僅就公證事項為形式審核,卻又認定損害為公證内容真實性之管理,及公眾對於公證制度之信賴,其理由顯有矛盾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陳訓誠、共同被告劉哲彥(下稱劉哲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05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00203號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暨所附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鹿原砂石場過磅單等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陳訓誠明知本案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物重量
6.77公噸、價金81萬2,400元均為虛偽浮增,仍與劉哲彥共同持本案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林政德為本案公證書,其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被告陳訓誠雖否認明知本案買賣標的物之重量不實等情,然查:
1.劉哲彥於偵查中已詳述本案牛樟樹頭之過磅單只寫2噸多,被告陳訓誠要伊配合做重一點,說他有用處,並提議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去公證,本案買賣契約上重量、價金從何而來,伊都不知道等情明確(詳見偵字第1803號卷〈下稱偵卷〉第6
8、85、95-99頁),所述核與卷附鹿原砂石場過磅單(偵卷第18頁)所載本案牛樟樹頭於109年12月14日過磅時秤得之重量為1.95公噸,與木材於長時間堆置後所可能出現之自然失重等情大致相合,足認劉哲彥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劉哲彥之證詞,並佐以卷附鹿原砂石場過磅單等證據(見原判決第3頁2.之理由),認定被告陳訓誠有本件犯行,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2.被告陳訓誠雖辯稱本案牛樟樹頭之重量是預估、就希望購買的數量為約定;本案牛樟樹頭挖的時候載了2台車,有散的牛樟木,加上本案牛樟樹頭,才會訂重量為6.77公噸云云。
觀諸本案買賣契約書中,買賣標的物記載「台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重6.77公噸牛樟樹頭壹顆」、價金為81萬2,400元(見偵卷第34頁),標的特定、明確,無重量是大約、預估、多退少補等旨之相關記載,甚至約定:簽約當日(即105年9月26日),陳訓誠即應支付總價金81萬2,400元給劉哲彥,劉哲彥應於105年10月5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倘若劉哲彥不賣時,須加倍返還價金,而陳訓誠不買時,劉哲彥得沒收價金等語(見偵卷第53頁),清楚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之效果,倘若重量只是預估或就希望購買的數量為約定,理應就此影響雙方權義之重要事項於契約書予以記載,以杜日後爭議,豈有既慎重辦理公證,確又隻字未提之理?況陳訓誠自承簽約前未看過本案牛樟樹頭(見偵卷第45、139頁),亦未於簽約當日交付價金(見偵卷第44、141頁);而劉哲彥簽約後亦未交付陳訓誠任何牛樟樹頭或散木,為劉哲彥及陳訓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118、119頁),則從公證前訂約及公證後履約情形觀察,雙方顯無履約之真意,益徵本案買賣契約所載本案牛樟樹頭之重量、價金等節均為虛偽,劉哲彥所述記載不實之重量是陳訓誠說他另有用處、要伊配合做重量等情(見偵卷第68頁),堪認與事實相符。
3.參以被告陳訓誠所經營之「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係以牛樟芝暨相關產品產銷為其所營事業,陳訓誠確有藉虛增本案牛樟樹頭重量,以供掩飾取得其他來源不明牛樟木之動機。而劉哲彥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運出去就去秤重(見偵卷第41頁);當時需要用到錢,且本案牛樟樹頭一直賣不出去(見偵卷第95頁);伊本來要給陳訓誠過磅單,也記得磅單只有寫2噸多,但因為陳訓誠要多做重量,伊就將磅單收回來(見偵卷第97頁)等語,而劉哲彥既有意銷售本案牛樟樹頭,事先過磅確定重量以利定價、銷售,合於交易常情。況被告陳訓誠供稱與劉哲彥間沒有糾紛等情(見偵卷第137頁),於劉哲彥未依約交付本案牛樟樹頭時,仍於106年3月10日匯款5萬元,106年4月17日匯款11萬5千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劉哲彥,有匯款單2紙可按(見偵卷第107頁),更聘用劉哲彥至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119頁),堪認2人交情尚佳,劉哲彥實無捏造不實證詞誣陷陳訓誠之動機,更無必要使自己落入共犯之不利地位,其所述配合陳訓誠做重量等情,應可信實。
4.另被告陳訓誠就本案牛樟樹頭重量部分,先稱:重量是劉哲彥提供的(見警卷第45頁),嗣改稱:重量是我要求的重量(見原審卷第120頁),又稱:是以貨車大小去衡量木頭的大小,換算材積及重量,如果重量不足,劉哲彥必須再買合法的牛樟木給伊(見偵卷第143頁);用5噸的吊車吊不起來,伊以此衡量重量大概5噸左右,但劉哲彥說還有散的,所以才會訂6.77公噸(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另就買賣價金部分,其供稱:總共付給劉哲彥16萬元5千元,即系爭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4、141頁),與本案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時間、價金金額全然不符(偵卷第105、106頁付款簽收簿為案外人李夢雄給付劉哲彥15萬、20萬元,參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所附109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302-314頁),難認與本案買賣契約有何關連,況劉哲彥亦供稱:系爭款項與本案牛樟樹頭之交易無關,5萬元是跟陳訓誠借的,11萬5千元是陳訓誠叫伊去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賣牛樟散木,先把錢寄在伊這邊先幫他付款等語(見偵卷第99頁),則陳訓誠辯稱有給付本案牛樟樹頭之價金云云,亦難採信。況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晟峰公司、劉哲彥,契約約定晟峰公司應於105年9月26日給付812,400元(偵卷第53頁),惟依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偵卷第72、76、77頁),晟峰公司於105年間並無支付任何費用、款項予劉哲彥,參以,812,400元並非乙筆小金額,果晟峰公司與劉哲彥於105年9月間確有該筆交易,按理來說,被告應得提出相關匯款書證或聲請調查相關金流去向,惟被告陳訓誠始終無法提出,甚聲請調查,從而,本案買賣契約實質是否真實,要難認為無疑。
5.基上,被告陳訓誠辯稱本案牛樟樹頭之重量是預估的、包括散的牛樟木,並無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的主觀犯意云云,難認有據,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公證制度目的在發揮保障私權、防杜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社會等功能(參公證法第1條立法理由),法律並賦予公證書有一定之證明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及實務見解認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等情,可知如公證內容虛偽不實,自足影響人民對公證制度之信任,妨礙預防司法之功能。故依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公證人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公證,且不得就違法或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時並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是公證人於公證法律行為時,就法律行為之真實性之審查雖從寬要求為形式審查即可(參公證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但於知悉公證內容虛偽不實時,仍不得公證,俾兼顧公證之便利性及真實性。則利用公證人於從事公證業務時,僅進行形式審查而故為不實法律行為之公證,自足生損害於公證人對公證內容真實性之管理及公眾對於公證制度之信賴。原判決就被告陳訓誠所為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已詳細說明法律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公證人僅就公證事項為形式審核,卻又認定損害公證内容真實性之管理,理由顯有矛盾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訓誠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