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意如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111年度偵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臧意如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戀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臧○周之證述可作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前開證述係在受輔助宣告前所言,應較告訴人於受輔助宣告後於原審法院中之證詞為可信,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提出經公證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乃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簽定,已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告訴人復於110年2月21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是該委任契約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辯稱其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然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因為擔心被告身上沒錢使用,始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讓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且不限制被告花用款項目的等語大相逕庭,且告訴人就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否為被告所轉匯、其是否曾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是否有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密碼並同意其領錢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詞有不一、矛盾之處,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又證人臧○周就告訴人於110年初在花蓮醫院住院期間之告訴人臺灣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保管人為何,於原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未盡相符,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並非一致,亦有瑕疵,且證人臧○周與被告就涉及告訴人有關事宜,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爭訟案件,顯見證人臧○周與被告間因告訴人之財產及家務事,存有高度利害衝突,對立嚴重,是其證述之證明力自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復有前開瑕疵存在,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未經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指述非虛,不足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過程中所為之指述,就其
有無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密碼並同意被告領錢等,關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款時,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有重大歧異及反覆不一之情形,容有重大瑕疵存在。而證人臧○周於告訴人109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8日因中風住在花蓮由被告照顧期間,平日均係居住在新北市住處,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將告訴人帶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匯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足徵其所證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臺灣銀行定存解約並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應係聽聞自告訴人之一面之詞,且其證述關於告訴人於110年初在花蓮醫院住院期間之告訴人臺灣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保管人為何,於原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多有歧異、反覆,亦與告訴人之證述並非一致,復與被告間就涉及告訴人事宜曾有多起爭訟,顯見證人臧○周與被告間就涉及告訴人之財產處理,存有高度對立及利害衝突,不足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未經其同意,陸續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之指述非虛,是其證述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為111年11月23日,
係在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經法院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後,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應較警詢、偵訊時為低云云。惟輔助宣告制度,係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並不涉及受輔助人就其親身見聞經歷有無陳述能力或可信度高低之判斷,且觀之告訴人於原審作證內容過程可知(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9頁審判筆錄),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法院之提問,均可就所詢具體應答且切題,就不復記憶之處亦會回答記憶不清,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中風後僅是精神較不好,但不會不瞭解財產、金錢的處理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表達能力,並無因患有腦中風所致認知功能障礙而有異常或低下之情形。再參以證人臧○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經其照料後之身體狀況,於原審作證時已較先前變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足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因受腦中風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可信度應較警、偵詢時為差等節,尚非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前
後供述不一,足徵被告所稱其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辯解顯屬虛妄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令被告並未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動機提出完整證據或解釋,亦難遽認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認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檢察官所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構成要件行為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採,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款單出處 1 110年1月22日 10萬元 告訴人陳○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 第1110259573號函暨110年1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第135頁上張) 2 110年1月28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函暨110年1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第135頁下張) 3 110年1月29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函暨110年1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第136頁上張) 4 110年2月2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函暨110年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第136頁下張) 5 110年2月6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函暨110年2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第137頁) 合計100萬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意如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111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臧意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戀為被告臧意如之母,緣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8日期間因中風由被告照顧,於110年1月22日告訴人住院期間,被告雖知依告訴人當時病況尚不宜出院,被告仍於簽具住院病人請假單後,將告訴人帶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告訴人定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存中途解約,並將金額全數轉入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款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隨即再自該存款帳戶轉匯150萬元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上開存摺、印章並均由被告保管,使上開金額可供被告隨時提領。被告持有上開金額後,應為告訴人之利益,妥善安排告訴人晚年生活與就醫而合理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110年1月22日自上開郵局帳戶現金提領10萬元;⑵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30萬元;⑶於同年月29日現金提領10萬元;⑷於同年2月2日現金提領30萬元;⑸於同年2月6日現金提領20萬元,合計共提領並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100萬元財物。嗣經告訴人病癒後發現上開帳戶遭提領而要求返還,經被告拒絕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筆錄錄影光碟、證人臧○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病人請假單、臺灣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摺存款帳戶中途解約申請書、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影像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函覆之110年2月17日公證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解除告訴人之定存,並將其中15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再於上開時、地陸續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去臺灣銀行解除定存時,告訴人的意識清楚,因為告訴人擔心臧○周將錢領走,故有同意我提領郵局帳戶內的100萬元,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均由我保管,告訴人之後還有跟我一起去簽公證書,告訴人於110年3月7日被臧○周帶走後,都沒有針灸,退化嚴重,所以告訴人會被臧○周挑撥、洗腦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10年2月17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中第四項約定關於告訴人之「財產管理」,被告得代告訴人處理其動產、有價證券,及保管不動產、動支存款,可證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且該委任契約既經公證人在場親自見聞並公證,委任契約書上亦記載告訴人之認知清楚,告訴人不爭執其真實性,自可證實上情,況告訴人自行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密碼讓被告提領存款,足見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臧○周於108年間擅自提領告訴人之
存款,並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其所保管之告訴人之財物與存摺,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後,才陸續提領告訴人之存款,避免遭臧○周提領一空,以保全告訴人之財產。倘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財產之意思,其大可於委任契約書中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之名下財產全贈與自己,而非單純管理告訴人之財產,被告捨此不為,可認被告確是為了保存告訴人之財產。另被告提領之100萬元,其中除了支出告訴人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外,未自行花用其所提領之100萬元,故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背信行為。
㈢告訴人遭臧○周帶離花蓮住處,其在臺北生活需仰賴臧○周
,告訴人因擔心被臧○周拋棄或虐待,故其指述內容會蓄意偏袒、維護臧○周,而有虛偽陳述之情,不可盡信。
三、經查: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將告訴人帶往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定存帳戶內之100萬元定存中途解約,並將10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隨即再自該存款帳戶轉匯其中150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被告嗣於110年1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分別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臧○周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頁至116頁、第112頁至115頁、警卷第13頁至15頁),並有臺灣銀行中途解約定期性存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病人請假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1110259573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39頁、偵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137頁),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錄影光碟、郵局及臺灣銀行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與證人臧○周之證述容有瑕疵可指,其等證詞難認可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⒈告訴人之證詞部分: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要告被告,因為她把我的定
存解約,被告沒有給我看本子,也沒有跟我說她要提錢,她領錢不是我的意思。我不知道她把錢用在哪裡,沒有用在我的生活開銷上,我跟她要本子,她不還我,我沒有將本子給她,是她偷的,我沒有去公證並委託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114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花蓮住院時,是我自己保管我的臺灣銀行、郵局帳戶的存摺跟印章,在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6日期間,我沒有同意被告領錢,是她自己去領的。於110年1月22日那天跟醫院請假去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我當時身體還不錯,被告取消我的定存,並轉100萬元到她的戶頭,這件事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我媳婦才跟我講。委任契約上面的字很多我都看不懂,公證時我是聽公證人跟我說的內容去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25頁);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同次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去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的原因,郵局帳戶內的100萬元不是被告轉的,我應該有給被告郵局帳戶的密碼,不然被告沒辦法領錢,我是怕被告沒有錢用,我才告訴她密碼、讓她領錢,被告把錢領出來後,我不管她使用目的,讓她自己用,我不清楚被告總共提領多少錢,她沒有跟我講,我不記得我有去公證人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7頁)。
⑵由告訴人前開證詞可見,告訴人就其臺灣銀行帳戶內
之100萬元是否為被告所轉匯(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仍可彈劾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其是否曾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是否有告知被告郵局帳戶之密碼並同意其領錢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容有不一致、矛盾之處;尤以,告訴人於本院中證陳其因為擔心被告身上沒錢使用,始告知被告郵局帳戶之密碼,讓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且不限制被告花用款項之目的,有其上述證詞可查。準此,顯見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陸續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非無疑義。
⑶另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兒子很乖,他不
貪心。我的女兒跟兒子很少吵架,女兒比較會亂吵,兒子很乖。我會叫兒子或媳婦去領錢,比較不會叫被告領錢,她會亂花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7頁),堪認告訴人較偏心、喜愛被告之胞弟即證人臧○周,有維護證人臧○周之虞,而被告與證人臧○周因告訴人之財產有諸多爭訟與爭執(詳後述),雙方之立場強烈對立,故本件是否能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驟認被告盜領告訴人上開款項,即屬有疑。
⒉證人臧○周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臧○周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告訴人
住院期間,先偽造告訴人的簽名來解除告訴人的定存,再從告訴人的臺灣銀行帳戶匯款到郵局帳戶,之後於15天內提領100萬元,被告是拿告訴人的存摺去領錢,並代為簽名。告訴人的存摺原本是交給我,但我住在臺北,告訴人中風後才將存摺交給被告,我們有約定如果要動用存款的話,要讓告訴人跟我知道,才能夠提領,而且錢要花在告訴人身上。我會發現本案是因為被告不讓告訴人跟我看存摺,我帶告訴人去補辦存摺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113頁);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住在花蓮時,她的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是她自己保管。告訴人中風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告訴人中風後,在花蓮的醫院看病,因為週一到週五的白天是被告照顧告訴人,我們是週五晚上及週六、日才回花蓮照顧告訴人,加上擔心被告沒有工作,經濟能力不夠,我們心腸好,怕她急需用錢,才將告訴人的存摺、帳戶密碼給被告,我們有約定若動支帳戶裡的錢,一定要告知我跟告訴人,被告後來都沒有做到,要求她還錢,她也不還。告訴人得知100萬元遭被告提領後,她想要回來,因為那是她的老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235頁),惟其於本院同次審理中亦證陳:告訴人中風前,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她手上,中風後,帳戶的存摺、印章還是在她身邊,住院時她握在手上,我假日過去看她,她就將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我們,但是我沒有帶走,我勸告訴人說被告在花蓮,可以轉交給她,所以雖然告訴人委託我們保管,但我沒有帶回臺北,我當下就交給被告。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被告沒有照顧告訴人,她是找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236頁)。
⑵由上可知,在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告訴人之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告訴人證稱係由其自己保管,但證人臧○周則證述係由被告保管,足見此部分告訴人與證人臧○周之證述內容已有不相合之處;且證人臧○周先證稱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於中風前原本係由其保管、被告負責平日週一至週五照顧告訴人,復又改稱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原本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並於住院時告訴人握在手上、被告未照顧告訴人,足徵證人臧○周之證詞前後未盡相符,存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容有疑義。
⑶復參以被告曾因證人臧○周提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10
0萬元存款及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136萬元存款、證人臧○周補辦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補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證人臧○周帶離告訴人於花蓮縣之住所、徒手毆打被告等情事,分別向證人臧○周提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強制罪、傷害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6號、第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8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臧○周之間因告訴人之財產與家務事,雙方已有嚴重齟齬、不和睦之情事,彼此間除本案外有多起爭訟案件,顯見雙方手足感情業已破裂、對立嚴重,是難以期待證人臧○周能立於客觀之立場證述本案情節,另佐以其證詞有前述瑕疵之處,本院審酌其證詞不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管理、提領其臺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⒈細譯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
務所公證書暨110年2月17日委任契約(即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人即委任人為告訴人,請求人即受任人為被告,其中第二條「委任事務」中第四項「財產管理」中載明「包括本人之動產、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之保管、存款(台灣銀行、郵局及其他)之動支與提領及其他保存本人財產之必要行為」,而第參部分「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二、公證人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並說明委任之意旨,受任人同意受委任,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委任人表示自己能識文字。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1.公證人確認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曉諭委任人與受任人之權利義務,請求人清楚明瞭,秉持誠意,確實履行契約。
」等節,有系爭委任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可證於110年2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至上揭公證人事務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其中約定告訴人委任被告管理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可動支、提領該等存款,以及被告得為保存告訴人財產之必要行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公證人事務所簽
署系爭委任契約之公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9頁,公證人事務所人員稱B女):
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勘驗畫面截圖照片 00:00:01 00:00:03 00:00:04 B女: 阿姨,你叫什麼名字? 告訴人:陳○戀。 B女: 阿姨,今天要多辦一個委任是不是? 於4秒處: 00:00:08 00:00:09 告訴人: 對。(點頭) B女: 委任的意思是什麼,你知道嗎?就是所有的事情都交給誰,這叫委任啦,對不對? 於10秒處: 00:00:13 00:00:15 告訴人: (點頭)嗯。(點頭) B女: 好,妳要委任誰? 於15秒處: 00:00:16 00:00:17 告訴人: (看向被告)我的女兒。 B女: 女兒啊。 於16秒處: 00:00:18 00:00:19 告訴人: (點頭)嗯。 B女: 平常是女兒照顧你是不是? 於19秒處: 00:00:21 00:00:21 告訴人: (點頭)是。 B女: 好,所以委任的意思,就是因為妳身體沒有那麼好嘛(告訴人點頭),有時候我們要做一些事,譬如說買東西啊、看醫生啊(告訴人點頭),或是說要從本子領錢出來要請看護,妳有請看護嘛,對不對?(告訴人點頭)這些所有的事情,要叫誰幫妳處理? 於23秒處: 於26秒處: 於29秒處: 於31秒處: 於36秒處: 00:00:39 00:00:40 00:00:57 00:00:58 告訴人: ......(模糊)(告訴人看向被告)。 B女: 女兒是不是?(告訴人點頭)好,所以女兒可以把這些錢用在妳的身上(告訴人點頭),如果在醫院簽文件,譬如說我們...醫院說阿姨...醫生說現在我們要簽個自費的藥(告訴人點頭),或是說要做什麼處理的話(告訴人低頭看),如果妳不能簽就叫女兒簽是不是? 告訴人: 對。(點頭) B女: 都是女兒處理厚。 於39秒處: 於40秒處: 於42秒處: 於44秒處: 於50秒處: 00:00:59 00:01:01 告訴人: 嗯。(點頭) B女: 好。那以後如果看護...因為看護有可能會換人嘛(告訴人點頭),要不要請看護,也是她決定這樣子,是不是? 於1分4秒處: 00:01:09 00:01:09 告訴人: (點頭)對。 B女: 好。那妳的本子...本子那些有交給女兒嗎?還是還在妳這裡?本子在誰那裡?(告訴人看向被告,被告點頭) 於1分12秒處: 00:01:17 00:01:19 被告: 都交給我蛤。(告訴人點頭) B女: 本子也是交給她,是不是?(告訴人點頭)所以是女兒也是幫妳管哦。 於1分17秒處: 00:01:22 00:01:23 告訴人: (點頭)對。 B女: 可是她幫妳管的意思,她不能自己亂用(告訴人點頭),她要用在妳的身上(告訴人點頭),妳覺得...想要看那個帳的時候,妳也可以跟她要來看(告訴人點頭),可以嗎?那我們簽名可以嗎?可以厚,來。所以都是交給女兒,是不是? 於1分24秒處: 於1分30秒處: 00:01:39 00:01:39 00:01:40 告訴人: (點頭)嘿。 B女: 好。這裡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親自簽名。 於1分57秒處: 00:02:02 00:02:02 00:02:16 B女: 所以本子現在在阿姨那邊? 被告: 對。(點頭) (畫面結束) 於2分2秒處: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至前揭公證人事務
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在公證人事務所人員詢問告訴人以及與告訴人確認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時,告訴人會以點頭方式或簡單句子回應之,同時眼睛直視公證人事務所人員,顯然可理解問題內容,並非全然無法溝通與理解問題而任由他人擺佈,足見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可基於自己之意思作出決定,且於公證人事務所人員詢問告訴人:「妳要委任誰?」、「這些所有的事情,要叫誰幫妳處理? 」、「本子那些有交給女兒嗎?還是還在妳這裡?本子在誰那裡?」等語時,告訴人會看向被告,並點頭或說「我的女兒」,益徵告訴人當下知悉其要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及其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最後並親自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上情亦與前述系爭委任契約中第參部分「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之情形相符,堪認告訴人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乃基於其自主意志且意識清醒下所簽署,亦知悉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已堪認定。告訴人雖於111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8頁),然該裁定作成時間距離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之時間已有1年半餘,是難憑此反推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意識不清,況本院業已勘驗當時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之錄影畫面如上,自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併此敘明。
⒋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風前,我自己住在花蓮
,我中風後,被告有在醫院照顧我。我有時候住在被告那邊,有時候住在臧○周那邊,兩個同住的時間差不多,他們一起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5頁至228頁);復參以證人臧○周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告訴人中風前,被告會去告訴人的家上廁所,偶爾會買便當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認告訴人於中風前雖自己居住在花蓮住處,但被告偶爾會去探望告訴人,而告訴人中風後,被告曾在醫院照料告訴人。準此,就被告與告訴人之親疏關係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平常即素有往來,更與證人臧○周一起負責照顧告訴人之起居生活,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亦無嫌隙;尤其,被告於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長時間陪伴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對被告產生依賴、信任感,故告訴人確有可能委託被告管理其財產。是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與被告至上開公證人事務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實與常理無違,本件自可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認定告訴人委託被告管理其名下財產。
⒌另雖然系爭委任契約之簽署時間,為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之後,惟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其因擔心被告沒錢,故告知被告郵局帳戶之密碼,讓被告提領存款,且不管被告如何花用其存款等情,有其上開證詞可憑,即堪已認定告訴人曾同意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又因系爭委任契約簽署之日期(即110年2月17日)與被告提領最後一筆金額之日期(即110年2月6日)相近,則系爭委任契約自可作為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存款一事之補強證據,亦即告訴人在該期間確實曾同意被告提領、動用其帳戶內存款,應可認定。
㈣被告本件提領告訴人存款100萬元之行為,要屬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保存告訴人財產之行為,故難認為不法:
⒈查證人臧○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於108年買房子時,
因為我的舊房子還沒賣掉,就買了新房子,周轉有問題,所以告訴人先撥錢借我,是告訴人主動撥100萬元給我,我還跟她說不要,我後來有匯回50萬元到告訴人的郵局帳戶,其餘的錢我陸續用現金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36頁);復稽以卷附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臧○周確於108年7月29日自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另證人臧○周於110年2月23日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匯款136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為證人臧○周所不爭執,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6號、5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
⒉據此,可徵證人臧○周已陸續提領告訴人共236萬元之存
款,雖均係出自告訴人之同意,但就其中100萬元部分,證人臧○周證稱該100萬元係為支付其購屋金所用,並先向告訴人借支,足見告訴人之存款因證人臧○周之私人用途而有大筆支出;另就136萬元部分,不論證人臧○周之目的為何,已足認證人臧○周會自告訴人帳戶內轉匯大筆金額至自己之帳戶內,故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告訴人之存款會遭證人臧○周提領,導致告訴人無錢花用等語,尚非無稽。從而,因證人臧○周曾經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作為己用,被告提領本件款項,可謂是保存告訴人財產之行為,而此屬於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之委任事務,故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為不法行為,或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參上述證據,本件難憑告訴人、證人臧○周之證述即遽認
被告盜領告訴人之100萬元存款,再依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系爭委任契約,告訴人確授權被告管理、動支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又因證人臧○周曾有提領告訴人大額存款之紀錄,則被告提領本件款項,自可屬系爭委任契約中所列保存告訴人財產之行為,故難謂被告有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與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