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細繹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判長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如上訴書所載,對於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部分上訴,其餘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在被告未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首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俊成所宣告之刑。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累犯,且甫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徒刑執畢,再為相同類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准其易科罰金,顯然未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品行納為量刑因子為適當衡量,已違背法令,並失懲教被告之作用等語。

(二)經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判決參照)。查:

(1)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卷第154、197頁),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作為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442、3405、3143號判決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以96年度花簡字第596、634、5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以9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次)、7年3月、7年4月,以97年度花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後,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7日(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105年度花簡字第122、143、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先後以105年度花簡字第

293、324、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

508、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次)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之111年3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自構成累犯,首堪認定。

(3)被告於前案中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均相同,且係於前案執畢後之11月之累犯前期再犯本案,然查:

①前案中竊盜罪,均係105年間所犯,並分別於105年12月1

9日及106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竊盜前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已逾5年,竊盜前案判決確定時間距本案犯行時間,相距或已逾5年,或相隔4年5月之累犯後期;且前案執行係就上開竊盜罪刑及其他違反毒品條例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單就竊盜罪刑執行矯正。綜前,能否認被告對同罪質之竊盜罪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事,已非無疑。

②又本案被告係趁工廠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工廠竊得木頭

一批,價值約數百元至1,000元,犯罪後所生危害非重,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獲得告訴人周雍茗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能否認其有累犯者之特别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認為無疑。

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已指明:有關累犯...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可見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須檢視行為人應負擔罪責為何,不可與行為責任相脫勾。又累犯加重係將問責對象擴及行為人背後之人格形成,處罰獨立於個別行為責任之反規範人格(無視有罪判決警告仍再次實施犯行),與行為責任處於一定程度之緊張關係,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應審慎謙抑為之。本案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背後人格形成為由,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一併審視對應被告行為手段、損害尚輕、行為時工廠無人看管,攜帶兇器所生危害相對較輕,被害人表示原諒等因子所決定之責任框架,似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過度片面強調人格責任,與行為責任脫勾之疑,應認尚無足取。

④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檢察官如認本案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亦得不准易科罰金,亦即被告仍有入監接受矯正懲教可能性,準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認已失懲教之效等語,似有推論過於跳躍,未一併檢視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疑,應難認為的論。

(4)綜前,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所為裁量,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尚無可採。

2、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查:

(1)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確認法定刑度),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釐清處斷刑框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扶養1名子女及工作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本案雖未就前案而依累犯加重其刑,仍應將前案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惟經審酌前揭量刑因子,被告因前案之素行品行,其加重之幅度實屬有限,尚難以撼動原審所為量刑。此外,復查無原審於量刑時有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依累犯而加重其刑,洵屬適法妥當,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成

陳安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成、陳安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俊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與陳安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陳安龍駕駛車牌00-0000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成到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周雍茗管領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趁系爭工廠無人看管之際,由林俊成持在場撿拾不知何人所有而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及扳手,用以撬毀系爭工廠儲物間門鎖後,與陳安龍共同進入儲物間以推車搬運而竊取周雍茗放置於系爭工廠儲物間內之木頭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一千元),得手後由陳安龍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成逃逸。

二、案經周雍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陳安龍(以下除單獨記載各姓名外,均稱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雍茗於警詢中指訴系爭工廠於上開時地遭人撬壞門鎖入內竊取木頭一批等情相合(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的照片、現場照片以及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7至83頁、第83至113頁、偵查卷第169頁),此外亦有在現場經警查得之美工刀、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俊成、陳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俊成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經本院核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高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尚屬有據,是被告林俊成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

惟檢察官雖以被告林俊成前後所犯罪質相同,請求前依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97頁),但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林俊成應構成累犯之其中竊盜罪,係106年之判決,而與另案定執行刑之其中所犯竊盜罪亦係105年之判決,其餘所犯者則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觀諸前引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單以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而言,被告林俊成先後行為達5至6年之久,難認被告對同罪質之罪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事,檢察官徒以同罪質而謂應加重其刑,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俊成尚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合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俊成、陳安龍共同

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各自自陳之國中、高中智識程度、扶養子女及家人、暨各自工作收入約3萬元、3萬至4萬元不等,兼衡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木頭一批,係由林俊成取走,業據被告

林俊成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取得本案木頭之處分權者自係被告林俊成,雖林俊成亦陳稱木頭已不見,而告訴人固亦於本院陳述木頭未作成飾品前尚無多少價值,然仍謂有約值數百元至1千多元不等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取木頭仍有相當之價值,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林俊成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一批,並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二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扳手,被告林俊成否認

係被告二人所有,並陳稱未攜帶任何工具到案發現場,該美工刀及扳手應是系爭工廠的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不確定是否在系爭工廠內之物,需詢問系爭工廠之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係被告二人所有者,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