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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諒

陳貴正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維諒、陳貴正均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諒、陳貴正(下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貴方、陳貴華(已歿)(下稱告訴人2人)係兄弟姊妹,均為羅菊妹(已歿)之子女、法定繼承人,緣羅菊妹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因病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被告2人經羅菊妹同意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股票出售及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被告陳貴正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售附表二所示股票,總計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33萬5,014元,均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被告陳維諒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提領附表一帳戶內款項總計747萬1,000元(下稱系爭提領款項),扣除羅菊妹住院期間之醫藥、照護費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稅費及羅菊妹喪葬費用總計332萬9,253元後,剩餘414萬1,747元為羅菊妹107年8月26日死亡後遺產一部分(下稱系爭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詎被告2人於107年9月4日後某日,竟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平分系爭餘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前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陳貴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4)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5)被告2人提出支付羅菊妹醫藥費用、喪葬費用之收據、整理表格;(6)羅菊妹病榻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得羅菊妹同意後出售附表二所示股票並將價金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金額提領(轉匯)附表一帳戶內之系爭提領款項,嗣羅菊妹死亡後,扣除羅菊妹生前之消費(含醫療、稅、規費等)及喪葬費用後,由其2人平分系爭餘款,花用罄盡等情,惟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提領款項係羅菊妹贈與其2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均係羅菊妹之子女,羅菊妹於107年3月25日因病入住花蓮慈濟醫院治療,被告2人得羅菊妹允許後,由被告陳貴正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出售羅菊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所得價金共433萬5,014元存入羅菊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被告陳維諒於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分別自羅菊妹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轉匯)系爭提領款項而持有之,羅菊妹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後,扣除羅菊妹生前之消費(含醫療、稅、規費等)及喪葬費用後,由被告2人平分系爭餘款,花用罄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原審卷二第28頁),並有戶籍謄本、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含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護理記錄等)、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客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存卷可佐(見他325卷第13至17、31至59頁,交查266卷第43至50、69、70頁,交查603卷第29至31頁,調偵59卷第101至123、167至174頁,調偵續4卷第171至2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固平分系爭餘款花用罄盡,然基於下列證據,可認系爭提領款項係羅菊妹贈與被告2人所有:

1、告訴人陳貴方前曾以被繼承人陳鎮塗(106年5月31日死亡,係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之父、羅菊妹之配偶)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存款等遺產遭人提領,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下稱另案),羅菊妹因另案接受員警106年12月23日約談時,除說明提領陳鎮塗銀行存款之用途外,並陳稱:「我的女兒們從我先生告別式過後不聞不問,連我先生做七及百日皆未參與,我先生冥誕12月1日我兩個女兒也都未參與」等語(見調偵59卷第143至145頁),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5號對羅菊妹為不起訴處分(見調偵59卷第85、86頁),參以告訴人陳貴方所提出其親筆撰寫「陳貴方107/1/8筆錄前的心聲」(見交查612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300頁),亦坦言「懇請檢察官:日後傳喚,希望能避免與母親、兄、弟碰面。因為目前互信基礎薄弱...在親友間已傳得很難聽,他們甚至放話懷疑我是"密告者"(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真是含血噴人、陷害忠良),母親誤信小人讒言,認為兩個女兒不孝...」等語,縱告訴人陳貴方於另案並無對羅菊妹提出刑事告訴,然亦直言「由此事件後,我母親再也不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母親有沒有授權給他們」等語(見交查266卷第12頁),可見羅菊妹自106年起即因另案而認告訴人2人不孝、心生不滿,亦見告訴人2人對於羅菊妹有無贈與系爭提領款項予被告2人乙情,毫無所悉。

2、羅菊妹之胞妹羅秀彥於偵訊中證稱:「(問:羅菊妹生前是否贈與何物給被告陳貴正、陳維諒?)我聽羅菊妹說,因為他被女兒陳貴方、陳貴華告了以後他就表示他很憤怒,跟我說:『我女兒告我,我不要給他任何財產。』羅菊妹收到起訴書後,也就是我姊夫106年5、6月過世後半年,收到起訴書,約106年12月時,在羅菊妹家○○○街O號,現場只有我跟羅菊妹。大概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之間...羅菊妹好幾次這樣跟我說,大概一週一次面對面跟我哭訴,或是打電話跟我哭訴。總共加起來大概7、8次。」、「(問:羅菊妹是否有具體說明要不給陳貴方和陳貴華財產?)房地產、一毛錢都不要給。」、「(問:羅菊妹是否有說要把錢、不動產都贈與給被告二人陳維諒跟陳貴正?)他有說要把錢和不動產給這兩個比較孝順的兒子。」、「(問:羅菊妹要將他生前財產都贈與給兒子,兒子是否有在上開地點時間跟你說?)有,而且羅菊妹在病床上時也有跟我說,107年1、2月時出庭以後回來很生氣,跟我說不要給女兒房地產和錢一毛都不要給女兒...於107年羅菊妹開完刀醒來後大約7、8月,羅菊妹在病床上時也有跟我說,兩個女兒都沒有來看他,房地產和錢一毛都不要給女兒。」等語(見交查612卷第144至145頁);羅菊妹之胞弟羅時樑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羅菊妹生前是否贈與給被告陳貴正、陳維諒?)知道,從羅菊妹接到起訴書的那一天,在他家裡。大約是106年年底到107年年初。羅菊妹只是問我要不要給告他的女兒,我回答說你自己賺得錢你有權利決定。」、「(問:羅菊妹如何具體跟你說明具體贈與何物給兩個兒子?)羅菊妹說錢跟土地要給他兩個兒子。我有問羅菊妹說有這麼嚴重嗎?羅菊妹說兩個女兒都告我了,我跟他說我找兩個女兒來協商好不好,羅菊妹說他們的電話我已經封鎖了,而且打不通。」、「(問:羅菊妹跟你哭訴上開情事,尚有何證人或是錄音錄影?)尚有隔壁鄰居有在場...」等語(見交查612卷第145、146頁)。證人2人同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之長輩,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並無恩怨嫌隙,難認有何偏袒一方之情,且證人2人為羅菊妹至親手足,羅菊妹向證人2人哭訴上情,亦屬自然合理,又證人2人就羅菊妹哭訴上情之時間洽為另案偵查中、後,羅菊妹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之際,地點或為羅菊妹住處、或為羅菊妹急診送花蓮慈濟醫院病房內,與後述證據所示羅菊妹表示贈與不動產及系爭提領款項予被告2人之時間、地點吻合,再證人2人所述羅菊妹表示無意將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留給告訴人2人,而要贈與給被告2人等,互核一致,並與前述1具有整合性。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具有高度信用性無疑,可見羅菊妹於另案中、後確有要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贈與被告2人甚明。

3、證人即106年間從事不動產仲介及擔任○○市市民代表韓林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羅菊妹係於100年左右在般若自在門協會認識,因其為該協會花蓮分會會長,羅菊妹為會員,故羅菊妹對其非常信任,羅菊妹曾想要為在大陸失婚回台之子即被告陳維諒在花蓮購屋居住,請其幫忙找尋相關房屋資訊,而羅菊妹曾對告訴人2人質疑她爭產,且即將與告訴人2人對簿公堂,甚感難過、痛心,羅菊妹急診送花蓮慈濟醫院當晚,其與配偶有前去探望,羅菊妹當時意識是清楚的,可以微微講話,其對羅菊妹稱不用擔心、沒事,羅菊妹回稱謝謝,羅菊妹出院後,其亦有去探望,又羅菊妹表示她很擔心被告陳維諒,希望被告陳維諒留在台灣,並將財產留給他,且表示因告訴人2人對她提出告訴,令她非常痛心,如果過世,不願意將財產留給告訴人2人,羅菊妹對其所述上情,大約自104年至106年這幾年,陸陸續續均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4頁)。證人韓林梅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並無恩怨嫌隙,當無偏袒一方之情,且因與羅菊妹有前述加入協會同修情誼,羅菊妹向其訴說個人財產分配事宜,當無悖於事理常情,又證人所述羅菊妹表示因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告訴而無意將財產留給渠2人,並要贈與給被告陳維諒等,與證人羅秀彥、羅時樑所述大致相符,並與前述1具有整合性,是證人韓林梅所述具有高度信用性無疑,可見羅菊妹於另案中、後確有要將其所有系爭提領款項贈與被告2人至明。

4、羅菊妹於107年3月25日晚間因中風送花蓮慈濟醫院,翌(26)日凌晨入住加護病房,並接受開顱減壓手術,於同年4月16日轉普通病房(見他325卷第17頁),而羅菊妹於107年3月26日入住加護病房當日,其意識狀態可辨識周遭人等及瞭解他人詢問而回應等情,除據證人即當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從事志工服務工作之林勝煌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交查266卷第75至77頁)外,並有前揭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7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316號函(羅菊妹之意識狀態為『清醒』,GCE〈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3〈眼睛對聲音會睜開〉、V4〈言語判斷力喪失〉、M6〈可遵照指示動作〉,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卷一第335、336頁)附卷可憑;又羅菊妹在意識狀態清醒下,允許被告2人將其所有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陳貴正名下、出售其所有股票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等,有羅菊妹於107年3月26日入住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時之對話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卷一第171、357、358頁)附卷可稽,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載明被告2人「經羅菊妹同意將附表二所示股票出售、將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存款提領」等情,則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利用羅菊妹於107年3月25日中風住院期間「意識不清」之際,盜領系爭提領款項等語(見他325卷第4頁),容有誤會。且查:

(1)證人即地政士盧玫蓉於偵訊時證稱:其受委託處理羅菊妹贈與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花蓮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予被告陳貴正等事宜,「(問:羅菊妹當天有到場委託你辦?)有,當天他有到,羅菊妹當天精神狀態良好,是自己走路來了,與陳貴正一起到的」、「(問:當天羅菊妹是否有被強暴脅迫才為贈與的意思表示?)沒有」、「(問:〈提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0501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是否為羅菊妹本人簽名?)一開始羅菊妹和陳貴正來是要委託我贈與2筆土地○○○○段000之0地號及○○段000地號給陳貴正,但我建議分兩年過戶會比較划算,所以當天在地政事務所只簽名一筆○○○○段,另一筆就先沒簽名,後來陳貴正到我事務所,拿與媽媽在醫院的對話錄影給我看,才又再補蓋指印,我當時看影像羅菊妹是躺在病床上,精神狀況清楚沒有昏迷,羅菊妹與陳貴正對話也很清楚,陳貴正問羅菊妹說要再請代書過○○段000地號給我好不好,羅菊妹回答說好、好。當時陳貴正的大哥也在現場可以作證」等語(見偵705卷第41、43頁),可見羅菊妹早已有意要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已進行部分過戶程序(如羅菊妹先就花蓮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過戶文件簽名等),嗣於羅菊妹107年3月26日入住加護病房時,經被告2人再次確認贈與之意。

(2)細繹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7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0501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載明「立契日期107年3月23日」,○○段土地收件日期為「107年3月23日」、○○段土地收件日期為「107年3月26日」,嗣2筆土地於同年月29日全部繳清金額為54萬1,439元、107萬5,339元,且所附羅菊妹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等情(見偵705卷第25至31頁),可見立契、送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均在羅菊妹入住加護病房前,且由被告2人早已繳清高額土地增值稅乙節,尤徵羅菊妹早已有意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情。

(3)羅菊妹於入住加護病房前之107年3月間已進行贈與其所有不動產予被告之事實,足以佐認證人羅秀彥、羅時樑、韓林梅上開所述羅菊妹於另案中、後確有要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贈與被告2人等語為真,是系爭提領款項應可認為羅菊妹贈與被告2人所有。

5、告訴人陳貴方於另案107年1月8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媽媽財產(房子、現金)等約數千萬,將來應該都是兩個兒子和孫子的。」等語(見交查612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陳貴方亦直承羅菊妹會將其所有不動產與系爭提領款項贈與被告2人。

6、至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先供稱系爭餘款先放在保險箱內保管,嗣又改稱平分系爭餘款並花用罄盡,可認其2人明知系爭餘款為遺產而仍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然系爭提領款項既有上揭證據可認係羅菊妹生前贈與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自有處分系爭提領款項之權利,尚難倒果為因而認系爭提領款項為羅菊妹之遺產。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得證明被告2人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轉匯)系爭提領款項,並平分系爭餘款而花用罄盡,然依前揭證據,可證明系爭提領款項係羅菊妹贈與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並無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侵占系爭餘款之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侵占罪而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系爭餘款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被告2人主張系爭提領款項係羅菊妹生前贈與其2人所有,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表一:羅菊妹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編號 帳戶名稱 1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銀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公司花蓮仁里郵局(下稱仁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5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陳貴正出售羅菊妹所有股票之情形編號 出售日期 證券名稱 每股單價 數量(股) 出售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3月29日 太欣 9.48元 7,000 6萬6,067元 花蓮一信 2 同上 晶電 41.95元 6,000 25萬0,587元 3 同上 鴻海 90元 11,000 98萬5,620元 4 同上 群創 12.95元 28,000 36萬0,997元 5 同上 玉山金 19.50元 3,000 5萬8,242元 6 同上 華邦電 19.90元 7,000 13萬8,685元 7 同上 元大金 13.35元 16,000 21萬2,656元 8 同上 燦星網 12.25元 1,000 1萬2,197元 9 同上 智原 69.80元 1,000 6萬9,492元 10 同上 康聯-KY 48.25元 1,000 4萬8,038元 11 同上 華航 10.70元 4,000 4萬2,612元 12 同上 前鼎 21.40元 1,000 2萬1,306元 13 同上 立碁 10.75元 10,000 10萬7,025元 14 同上 擎亞 13.30元 4,000 5萬2,966元 15 同上 泓格 33.60元 2,000 6萬6,904元 16 同上 遠東銀 9.78元 1,000 9,738元 17 同上 海光 11.75元 17,000 19萬8,867元 18 同上 東貝 9.74元 12,000 11萬6,364元 19 同上 豐謙 11.05元 554 6,084元 20 107年4月3日 智原 69.90元 29 2,002元 21 同上 文曄 47.35元 1 28元 22 同上 台表科 27.35元 225 6,116元 23 同上 和鑫 8.00元 528 4,192元 24 同上 元大金 13.45元 530 7,088元 25 同上 擎亞 13.00元 256 3,299元 26 同上 合正 5.75元 831 4,745元 27 同上 立碁 10.60元 640 6,744元 28 同上 樺晟 19.55元 63 1,209元 29 同上 中視 5.19元 1 -14元 30 同上 李洲 7.00元 80 539元 合計:18萬5,939股;金額:433萬5,014元附表三:被告陳維諒提領羅菊妹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情形編號 提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方式 帳戶 1 107年4月13日11時37分 5萬元 臨櫃提領或轉帳匯款 臺銀花蓮分行 2 107年5月2日12時10分 5萬元 3 107年6月5日13時15分 5萬5,000元 4 107年7月3日12時56分 5萬元 5 107年8月3日10時48分 3萬8,000元 6 107年3月31日8時55分起 3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花蓮一信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 107年4月1日20時54分起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107年4月4日16時43分起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9 107年5月17日14時46分起 3萬元 1萬5,000元 10 107年8月19日10時5分 5,000元 11 107年8月24日20時59分 3,000元 12 107年3月27日9時37分 102萬元 臨櫃提領或轉帳匯款 13 107年4月2日13時53分 395萬元 14 107年4月9日8時55分 1萬元 15 107年4月24日14時5分 3萬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仁里郵局 16 107年5月2日12時31分 2萬元 17 107年6月19日16時44分 6萬元 18 107年6月19日16時45分 2萬元 19 107年7月7日21時20分 2萬2,000元 20 107年8月1日12時12分 2萬7,000元 21 107年3月26日10時4分 104萬元 臨櫃提領或轉帳匯款 22 107年3月26日 2萬0,005元 自動提款機提領 玉山銀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3 107年3月30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4 107年6月13日 1萬元 25 107年8月24日 6,005元 26 107年3月26日 29萬元 臨櫃提領或轉帳匯款 花蓮二信 27 107年8月3日 11萬元 共計:747萬1,000元附表四: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之羅菊妹於107年3月26日入住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時之對話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勘驗結果:該電子檔為影音檔,全程顯示羅菊妹躺在床上,鼻子插鼻胃管,眼閉上,嘴張開,臉情似呈現不舒服狀態。

(甲代表被告陳維諒、乙代表羅菊妹)

甲:我現在說的事情,你聽得懂嗎?(臺語)

乙:(點頭2次)

甲:知道否?(臺語)

乙:吼。(羅菊妹發出之聲音)(稍微點頭1次)

甲:你現在,你若同意,你就點頭,好嗎?(臺語)

乙:吼、吼。(羅菊妹發出之聲音)(點頭3次)

甲:我說的事情,你完全都聽得懂嗎?(國語)

乙:吼、吼。(羅菊妹發出之聲音)(點頭4次)

甲:聽得懂厚。(國語)

乙:吼。(羅菊妹發出之聲音)(點頭1次)

甲:我現在去做的事情要你同意。(臺語)

甲:第一個,貴正現在要將你的土地過戶到他的名下,好嗎?(臺語)

乙:(點頭2次)

甲:好,沒問題。

甲:第二個,你的股票,我現在把你處理,把你賣、處理掉,好嗎?(臺語)

乙:(稍微點頭,嘴中並發出「吼」輕微聲音)

甲:第三個,我現在把錢領出來,把現金領出來,厚、嗯、厚,好嗎?(臺語)

乙:(嘴中發出「吼」輕微聲音,頭部似有些許動作)

甲:我該給貴方、貴華的錢,我們都不會少,好嗎?(國語)

乙:(嘴中發出「吼」輕微聲音)

甲:我跟你講,較大量點,厚,好嗎,免計較,厚?(臺語)

乙:(嘴中發出「吼」輕微聲音)

甲:這樣沒問題,厚。(臺語)旁邊有人說「先這樣啦,好不好」,乙點頭3次,甲說「OK」、「因為在加護病房有時間限制(國語),尾晚我們才可以再進來,好嗎(乙稍微點頭)。我現在跟你講,現在有一個重點,用懺悔道。」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