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鈺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鈺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鈺娟因不滿林俊仁占用其平日停放汽車之路邊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清晨6時49分32秒至同日6時50分6秒許,見林俊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上開地點)對面,乃持不詳利器割破本案車輛右後輪胎側面而造成明顯的3道斜向裂口,消風漏氣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俊仁。嗣經林俊仁發現輪胎受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魏鈺娟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指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林俊仁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對面,及至本案車輛右後輪胎處停留約30秒,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僅去看車牌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更未戳破輪胎,伊因為頭暈而蹲下去坐一下。本案車輛停放位置原本都是伊在停放,因想要請對方移車,才去抄車牌。本案車輛是因停放在上開地點對面時被刺破,抑或是停放他處時已被毀損也不得而知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地

點對面,及至本案車輛右後輪胎處停留約30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輪胎之動機: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前一天外出時伊把機車停在上開地點對面佔車位,告訴人卻移動伊的機車,將本案車輛停放該處,伊有點生氣…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移走其佔用停車位機車,停放本案車輛等行為,顯已心生不滿,被告非無報復告訴人而毀損本案車輛輪胎之動機。

㈢被告蹲坐面對遭毀損之右後輪胎長達30秒,毀損位置為被告

伸手可及之處,足使被告毀損輪胎,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係唯一接近本案車輛之人:經警方查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告訴人停放車輛後是否有可疑人士接近本案車輛,畫面顯示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21時5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對面停放,迄告訴人陳稱發現右後輪遭毀損之時(即同年月21日11時許)止,僅見被告於同年月21日6時45分許騎乘機車由其住處出發,於同日6時49分許停放機車在上開地點不遠處並左右查看,嗣於同日6時50分許離開;被告復於同日7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附近,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人靠近本案車輛,有被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第19至31頁),足證可能下手實施毀損犯行者,除被告外應無他人。

2.被告接近本案車輛共2次,並且確實有於本案車輛右後車輪位置彎身或蹲下:

依據光碟「06點49分21秒至50秒」監視畫面第4至48秒所示,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走進畫面中紅色車輛(即本案車輛)與白色車輛之空隙處,後在紅色車輛右後輪附近蹲下,其身體即被紅色車輛遮蔽;同光碟「07點24分47秒至53秒」監視畫面第1至26秒亦顯示被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馬路左邊往畫面上方走,被告走進畫面中紅色車輛與白色車輛之空隙處,站在紅色車輛右後方查看,後在紅色車輛右後車輪附近似有彎身之動作等情,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2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原審卷第52至55頁勘驗筆錄)。若認被告辯稱欲抄寫車牌號碼等語為真,則其僅需站立在本案車輛左後方目視、抄寫或以手機拍攝車牌即可,根本無庸特地挑選因靠牆面而較隱蔽之本案車輛右後方位置彎身或蹲下,參以一般輪胎輾壓路面尖銳物品後發生輪胎之破裂或毀損,應會造成穿刺破裂,且破裂處應在胎面,然據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本案車輛右後輪胎遭毀損處為3道斜向切割裂口(1道切割痕較深可見有破口,2道較表淺切割痕,破口處短),非穿刺破口,且破口位置接近輪框,並位於輪胎外側、切口平整(警卷第17頁),益徵該輪胎遭毀損之處應係人為所致,況被告下車後步行至本案車輛後方,右手似有放進口袋內,蹲下前有四處張望、查看之動作,旋即在本案車輛右後方面向輪胎處蹲下或彎身約30秒始行離去,加上靠近本案車輛右後輪胎者只有被告1人,應認被告有切割毀損右後車輪無疑。

3.又汽車輪胎胎壁強度相對於人類手指之血肉構造,常人無從空手戳破、割破輪胎,被告應係使用不詳利器始能如此。被告所辯未割破輪胎云云,已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何況其先於警詢時辯以伊當時要查看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坐在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處思考稍後該如何停車,俟警員質以其坐下位置無法看到車牌,按常理站在本案車輛後方即可看清楚時,復辯稱該時有點頭暈而差點跌倒,經檢閱監視器畫面並無扶牆之動作是因為被車子擋住(警卷第4至6頁);嗣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伊精神不好而站不穩,為何仍可正常騎乘機車至本案車輛停放地點之問題,伊則辯稱當時停留幾十秒是因為站不穩,伊本身有貧血而且出過車禍腳不好,腰椎會痠痛無法站或走一段路,但是可以正常騎機車不影響(偵續卷第34頁);又於原審供稱當天伊是因為頭暈才蹲在輪胎旁邊云云(原審卷第55頁),前後所辯閃爍不一,且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本案車輛停放於其平日使用之路邊停車位,即心生不滿,並持不詳利器割破本案車輛輪胎,既造成輪胎毀損,對告訴人行車安全危害非輕,且任意損壞他人之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犯後一昧飾卸、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用於破壞本案車輛輪胎之工具,並未扣案,且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單憑監視影像亦無法明確查得究係何種利器,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