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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念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蘇念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待在無任何商店、人煙的○○火車站機車棚長達11分鐘左右,而告訴人林聖心當日上午即發現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剎車拉桿遭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未通緝被告到庭,逕依一造辯論,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未於判決內交代此部分證據不予調查之原因,容有違誤。復依證人即被告胞姊蘇念慈所述,110年5月16日僅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竊取之剎車拉桿僅能用於機車,應仍有向蘇念慈確認被告返還機車後,是否曾見該剎車拉桿之必要,原審未命被告到庭,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黑白、無聲音,而監視器

錄影畫面雖攝得一名身著翅膀圖案上衣、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騎乘B車,停靠於○○火車站機車棚旁,並下車往車棚方向走去,A男身影隨即遭路樹遮蔽,約於數分鐘後,A男返回並騎乘B車離開現場,有原審111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51頁)。然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受拍攝者頭戴安全帽,身著翅膀圖案上衣,無法清楚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容貌特徵,即無法看出其完整之臉型、頭型、髮型、額頭之高低,亦無法看出其雙眼、鼻型、嘴型、下巴之形狀或臉上有無其他特徵,即無法分辨該受拍攝者之性別、年紀及容貌等特徵,顯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被告,是監視器錄影畫面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告於同一時間身處該地點之紀錄),自難認定在本案案發現場竊取告訴人機車剎車拉桿者即為被告。

㈡又本案經警員通知車主即證人蘇念慈至警局說明,證人蘇念

慈固於警詢時指證:B車車主為伊本人,該車基本上都是伊在使用,於110年5月15日22時許曾借被告使用,迄同年月16日11時許他將車歸還,該段時間B車只有借給被告等語,復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短袖上衣背部有羽翼之男子即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念慈上揭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並未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公訴人亦未證明證人蘇念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傳聞例外規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援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原審卷第63至80頁),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即可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尚難認為無據。至被告在偵查中所辯固有疵累,惟尚難僅憑其所供不實,率予推斷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是原審未通緝被告到庭訊問(原審卷第89頁第15行至18行),且未於判決書說明其理由,就結論而言,尚難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程序瑕疵,且於本案之判斷並無影響。

㈣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案發現場竊盜

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缺席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