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陞淵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陞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夏秋民已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未表示其無心生畏懼,縱告訴人同時有辱罵被告,被告亦得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尚無憑此推認告訴人無心生畏怖,亦即,告訴人縱有恐嚇被告,此為告訴人應否負恐嚇罪責問題,無解被告恐嚇罪之成立。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不要讓我抓到,真的不要讓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我知道你在什麼公司上班,不要讓我抓到喔,就這樣而已,我毫不留情啊」、「你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不用3秒鐘我就打死你,信不信,不信的話可以試試看」,顯屬具體惡害通知,且與被告所謂「向法院提出侵占告訴」顯然無關,應該當恐嚇罪。縱被告主觀目的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機車所有權歸屬」,然手段上仍不應以恐嚇方式為之,尚難因其動機、目的而解免恐嚇罪之成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小虎」,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許傳送「你不要讓我抓到,真的不要讓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我知道你在什麼公司上班,不要讓我抓到喔,就這樣而已,我毫不留情啊」(下稱5月11日文字)、於110年6月25日19時23分許傳送「你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不用3秒鐘我就打死你,信不信,不信的話可以試試看」(下稱6月25日文字)、於110年6月26日6時55分、7時29分、11時9分許先後傳送「法院見了,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下稱6月26日文字A)、「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下稱6月26日文字B)、「幹**不要被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下稱6月26日文字C)等文字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查:
1、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5月11日對話紀錄原委,被告與告訴人因機車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告訴人爭執為借名登記)及因騎乘該機車違規(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由被告負擔繳納罰鍰)等情事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七)項),被告即傳送「你害我賠錢還要坐計程車去監理站把這一台車報廢掉」及5月11日文字,告訴人旋回傳「你在恐嚇我?隨你好」,嗣後被告要求告訴人接聽語音通話、「你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找你比較好交代一點」,均遭告訴人回以「我不想和你有任何交集了」、「我不會接」,且對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告訴人則回以「隨你」等文字(見警卷第55至61頁),除見告訴人對被告要求解決上開機車所有權及罰鍰事宜置之不理,激起被告憤怒情緒外,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或不安之表現。
2、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6月25日對話紀錄原委,告訴人先傳送「你有活下去?」、「你活著?」、「沒有死?這種人渣!活!是人類的禍!」、「好好做人,下輩子做狗」、「人渣」等文字予被告,被告回稱「你準備去法院吧」,告訴人又傳送「小偷比人兇機車誰買了...你不知!詐騙去查要坐多久!慢慢坐會祝福你」、「你的行為你家祖上八代祖宗都可憐有怎樣子」,被告回以「幹**老雞*」,告訴人再傳送「你可能欠人打,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操死你」、「(對被告所傳送『幹**老雞*』回傳)怕了?」,被告回以「再送你一句話幹**雞*」,告訴人旋回稱「見一下打死你」,被告隨即回傳6月25日文字(見偵卷第75至79頁),除見告訴人先以文字嗆罵、挑釁,刻意激起被告憤怒情緒外,由其所傳送「你可能欠人打,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操死你」、「見一下打死你」等文字,顯未見其有何心生畏懼或不安之情。
3、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6月26日對話紀錄原委,告訴人傳送「準備坐牢」,被告回傳「幹**雞*法院見」,告訴人即傳送「死了?記得坐牢的方法?」,被告即回以「幹**雞*」及6月26日文字A,告訴人旋回傳「去太平洋」,又被告傳送6月26日文字B,告訴人旋回以「來,怕你,跑快一點,死人也比你快」,再被告傳送「有膽約個地方我們兩個見面」,告訴人回以「去死!來太平洋旁,自殺比較快,狗養的人」,被告傳送「啊你不是要過戶嗎,有個地方我來過戶啊」,告訴人回以「去死,用法院強制執行...狗養了」,兩人互罵後,告訴人對於被告要求約選派出所等地方辦理(機車)過戶,傳送「去死,放你報案地方有去自首,你就被捉去...○○...狗養了」,被告回以「幹**雞歪,你去死啦」及6月26日文字C,告訴人則多次回傳「去死,放你報案地方有去自首,你就被捉去...○○...狗養了」,更傳送被告LINE簡訊軟體之個人頁面照片「做遺照?」,被告隨即傳送髒話,更就被告要求見面地方,回以「太平間」,復傳送「哈哈哈...」圖片等(見偵卷第79至87頁),除見告訴人先以文字嗆罵、挑釁,刻意激起被告憤怒情緒外,對於被告所傳送6月26日文字A、B、C,以嘲笑回應,顯未見其有何心生畏懼或不安之情。
4、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上開恐嚇文字已對其造成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
(1)依上開歷次對話紀錄,並未見告訴人有心生畏懼或不安之客觀表現。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都跟被告說你要找人去打死他了,你還有感到恐懼嗎?)我不是要找人,是他說要找人,我說可以大家來找。」、「(問:被告說找人打死你,你也說找人打死他,你還會感到恐懼嗎?)還是會,就是惡人沒膽。」、「(問:被告講這些話還不是一樣也是惡人沒膽,你為何要告被告?)他自己心裡清楚。」、「(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說說你可能欠人打,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這個話你是講惡人沒膽,是否是這個意思?)是他先跟我約,他說我們兩個約個時間,看你要找誰來都沒關係,我就說好來。」、「(問:你們約時間過來,是要做什麼?)就是說把這台摩托車解決掉,那時候我跟他說約警察局,他說哪邊都可以。」、「(問:你們的目的是要約見面,把這件事談判處理好嗎?)對。」、「(問:有找人打架的意思嗎?)沒有。」、「(問:檢察官剛問你說你也是不怕他,你也說我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是否表示你心裡面其實並不害怕?)也是可能一時無心講出來的話。」、「(問:LINE對話紀錄的貼圖『哈哈哈哈哈』是你傳的嗎?)對,我傳的。」、「(問:被告是講了什麼好笑的話,讓你傳了怎麼多好笑的貼圖?)他說要找到我。」、「(問:被告說要找你,你覺得很好笑,所以你一直回哈哈哈哈哈,是這樣嗎?)對。」、「(問:你不是說被告找你要打你了,你為何覺得好笑?)想他找不到我,因為他不知道我住的地方。」(見原審卷第210、212至214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告訴人先以言詞嗆罵、挑釁,刻意激起被告憤怒情緒,對於被告所傳送文字,復以嘲笑回應,可見其主觀上對於被告上開文字內容無動於衷,尚難認其因此心生畏怖恐懼。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告其侵占機車,其告被告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告訴人雖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其動機尚難排除係為反制被告對其所提侵占告訴,是否確因已對上開文字心生恐懼,實非無疑。況提起恐嚇告訴與是否成立恐嚇罪,要屬二事,尚難單憑告訴人提出告訴,即認其已生心生畏怖,被告行為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仍應就其告知日時、場所、方法、告訴人年齡、體格、經歷、職業、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告知時狀況、經驗、社會情勢原因加以綜合判斷,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提起告訴為由,認告訴人心生畏懼,似有過於飛躍之虞。
(4)告訴人知悉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71、214頁),對於被告要求2人間因機車所有權及因騎乘該機車違規等情事出面解決,先則置之不理,再以文字嗆罵、挑釁,刻意激起被告憤怒情緒,嗣以嘲笑回應,綜合告訴人前後過程之外在表現,尚難認其確因被告上開文字致其已心生畏懼。
(三)關於刑法第305條之加害內容,須使相對人認為因告知者之意思,而足以左右惡害之實現(即須有實現可能性),因此,告知者縱基於主觀願望,認為自己得以實現惡害,但客觀上觀察告知者如不太可能實現惡害,且受告知者(大概)亦不認為告知者得實現該惡害時,(外觀上)告知者雖為惡害內容之告知,但因尚難認為已達足以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應尚難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相繩。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稱:「被告不來找我」、「被告根本不知道我住哪裡,如果被告知道我今天可能也不在這裡了」(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告訴人亦以數個「哈哈哈哈哈」圖案回應被告(見偵卷第87頁),加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71頁),依其2人認識情形(被告不知告訴人住處)、被告之身心狀況等觀察,客觀上被告應不太可能實現該惡害,且告訴人亦不認為被告得實現該惡害,故以數個「哈」圖案嘲笑被告,且於2人對話中亦全未表現出心生畏怖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告知內容應難認有實現可能性,應尚難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文字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陞淵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陞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陞淵因與告訴人夏秋民有債務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果,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恐嚇文字訊息:「你不要讓我抓到,真的不要讓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我知道你在什麼公司上班,不要讓我抓到喔,就這樣而已,我毫不留情啊」等文字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後被告另基於恐嚇接續犯意,於110年6月25日19時許、同日19時23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恐嚇文字訊息:「你可能欠人打,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你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不用3秒鐘我就打死你,信不信,不信的話可以試試看」並接續於翌日即110年6月26日6時55分許、同日7時29分許、同日11時9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文字訊息:「法院見了,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及「幹..不要被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等文字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本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上開各項規定,本件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因機車之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中「你可能欠人打叫」、「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操死你」係告訴人傳的,其餘均係伊傳送,告訴人也有罵伊三字經,伊傳的那些都是氣話,伊實際上沒有這樣做,亦無恐嚇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起訴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以被告名義購買機車之所有權及告訴人違規致遭罰款之情事產生仇隙,然依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之目的係要找到告訴人談判解決問題,且告訴人回覆稱「你可能欠打」等語,即如告訴人所稱惡人沒膽,故意虛張聲勢要讓對方產生心理上壓力,客觀上雖然有可能造成危害,但雙方主觀上均以嗆聲方式在威脅對方儘快出面處理問題,告訴人並未因此產生心生畏怖之情況,客觀上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實施抓到等行為之動機或意圖,本件並無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資為辯護。
五、公訴意旨如是認定,無非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照片中雖確有「你可能欠人打
叫」、「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之對話紀錄,然依照片顯示之對話方式,可知係被告(即暱稱「王小虎」)先傳送「幹**老雞*」之穢語後,告訴人即以LINE「回覆」功能傳送「你可能欠人打叫」、「叫人去找你」、「約時間打死你」之訊息回應告訴人傳送之上開穢語,甚為明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係被告所傳送云云,然經一再確認後,告訴人即證稱此係其傳送予被告,其知道此行為也在恐嚇被告,然係遭被告逼的生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是此部分之訊息既非被告所傳送,自不能認被告對此應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其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而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等確係因機車所有權及因騎乘該機車之違規等情事發生爭執,而被告確有就該機車所有權歸屬乙事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一節,已據告訴人與被告互為一致之證陳,其等對話中亦有出現「你準備律師」、「法院見」、「用法院強制執行」等字句,是被告傳送「你不要讓我抓到,真的不要讓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我知道你在什麼公司上班,不要讓我抓到喔,就這樣而已,我毫不留情啊」、「你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不用3秒鐘我就打死你,信不信,不信的話可以試試看」、「法院見了,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及「幹..不要被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等文字訊息之目的,是否確欲恐嚇告訴人,抑或係欲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上述機車所有權及交通違規情事,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除不斷傳送「人渣」、「去死」、「狗養的」等言語辱罵被告外,並傳送上開㈠所示之客觀上可認欲找人毆打被告之加害被告身體之文句,以及「操死你」、「怕了?」、「干強中至有強中手」等語回應之,迨被告再以穢語辱罵後,告訴人即回覆「見一下打死你」等語,且被告此後持續傳送辱罵告訴人之穢語,告訴人除持續傳送辱罵被告之文句外,並傳送客觀上一望即知係屬訕笑被告或認被告之言語係屬可笑之貼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等貼圖係其傳送,係因被告稱要找到其,其覺得很好笑,其認為被告找不到,因被告不知其住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4頁),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於上述對話過程中,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其憑空指稱其因此心生畏懼,自無從信實。據此,被告就傳送「你不要讓我抓到,真的不要讓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我知道你在什麼公司上班,不要讓我抓到喔,就這樣而已,我毫不留情啊」、「你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到不用3秒鐘我就打死你,信不信,不信的話可以試試看」、「法院見了,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不要被我抓到了玩死你」及「幹..不要被我抓到,你會死得很慘」等文字訊息部分,其目的既恐係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等情事,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自無從遽入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然被告之自白除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本院衡酌卷存之各項事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詳如前述,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既與本件相關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