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順欽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順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表明僅針對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及替代監護處分之保護管束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5、119、152頁)。足見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審查原審關於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允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應符合○○○○○診斷,社會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顯著低落,○○○○○為緩慢退化之精神疾病,不會痊癒。依○○○○○之病理特性、家屬陳述、部立花蓮醫院110至111年間精神科病歷記載及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回推,被告涉案時應持續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於治療經驗上,負性症狀比正性症狀幻覺妄想更難改善。對於案件,被告稱知道違法,但行為上不斷重蹈覆轍,多年來家屬勸誡、服刑、住院、監護處分等經驗,都未能真正讓被告理解而產生改變,被告反覆偷竊未能改善,與反社會人格不同,係因慢性○○○○○負性症狀損害其認知與人格,導致無法深層理解與控制自己行為所致。被告目前在部立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3個月1次,服藥規律,病情尚稱穩定,是監護對被告而言,顯已不具有監禁及保護治療之雙重意義,而僅存監禁之意義,住院治療對病患無實際療效,強迫被告待在醫院等於單純拘禁,不符原先強制住院目的及正當化理由。被告所患○○○○○是難以治療的精神疾病,需特殊教育和理解精神病人的生活支持和照顧,才是讓被告回歸社會的方式,而不是僅剩監禁意義之監護處分。原判決未考量監護處分對被告並無保護實益,僅存拘束人身自由成分,難謂適法,爰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監護處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復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疾病之影響,致辨識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且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欠缺尊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欲竊取被害人許坤楨管領之本案車輛內零錢,因當場遭遏阻而未遂,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未提起告訴,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缺錢花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紙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原審卷第427至428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先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固稱:被告為慢性○○○○○患者,不會痊癒,昔即屢因
竊盜犯罪而經判刑入監,甚至監護處分,均無成效,此次犯行原審再為監護諭知,將使監護處分僅剩拘束人身自由之功能,與矯正被告收斂不法目的相違,故請求撤銷保安處分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衡諸系爭鑑定報告既係參酌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在慈濟醫
院之病歷資料、部立花蓮醫院門診紀錄及原審提供之卷宗與影音資料等,並詳參被告個人精神疾病史、身體疾病史、家族史、案由經過,且進行理學狀態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轉介心理衡鑑,而由該院精神醫學部之醫師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被告評估上開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應予以尊重。
⒉按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於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
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之人,如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件有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被告應符合○○○○○,呈現明顯負
性症狀,生活功能顯著低於一般人之水準,建議監護處分,以慢性精神復健機構為宜(原審卷第221、227頁)。⑵且觀被告除屢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84頁),於本案行為前、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及判決,亦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9至343頁),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
⑶為確認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時,能否有人能負擔引導、照顧之
責,原審已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父、母到庭訊問,而其父、母均表示:被告自幼與其等同住,經診斷患有○○○○○,其等知道被告屢因偷竊行為遭法院判刑,都有盡力約束、管教被告,但被告不聽從其等管教,無錢花用就不怕做壞事,其等年事已高也無法管教等語(原審卷第413至420頁),可見被告患病中不斷行竊,其年邁父母對其已無約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顯然不足。
⑷綜合上情,被告屢犯相類之竊盜犯行,可見確有受其精神疾
病影響致控制能力明顯不足,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又其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能,若未能對被告施加外力約束、引導,將來仍有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虞,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⒊本件監護處分非僅剩拘束人身自由功能,尚有治療及輔導之作用:
⑴查原審固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惟同時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⑵按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
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本條立法理由略為:促使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持續接受治療輔導等相關處遇,又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如為精神疾病患者,得評估轉介會所、社區家園、小型作業所、社區復健中心等適當團體或機構;如為心智缺陷者,得評估轉介教養或特殊教育訓練之適當團體或機構。
⑶是從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
知,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重點在於促使被告持續接受治療、輔導等相關適當之處遇,至於治療、輔導方式,則由觀護人視被告情形,採多元處遇方式進行,並非僅限於拘禁型模式。故被告辯稱:監護處分將僅剩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功能云云,尚有誤會。
⑷再按對於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比較詳原判決第6、7頁,茲不再贅述)。換言之,在上開條件成就時,法院為使被告繼續接受適當之治療、輔導及防衛社會安全體系,即應對被告宣付監護處分。本案既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自應宣付監護處分,尚難因其先前他案監護處分效果如何,而得免除宣告監護處分,且其先前他案監護處分縱認成效不彰,亦難憑此逕認日後的監護處分對被告必無效果。從而,被告以先前他案監護處分效果不彰為由,主張本案不宜再宣告監護處分云云,應無足取。
㈢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6月,並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尚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謂本件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