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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知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陳知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知翰因與陳○誠有租賃糾紛,心生不滿,竟邀集友人張○閎,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2、3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陳○誠位在花蓮縣○○鄉(地址詳卷)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知翰無故翻越系爭住處鐵拉門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前空地,持石頭及不詳物體砸毀陳○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1號(詳卷)自用小客車玻璃,復於聽見陳○誠告知將報警而欲離開系爭住處時,接續以腳猛力踢踹系爭住處左側未上鎖鐵門數下,造成門把斷裂後走出系爭住處,張○閎則在系爭住處圍籬外助陣叫囂「用大力一點」(閩南語)、「明天還會再來」等語,而以此等彰顯其等具有損害陳○誠財物實力及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止及言語恫嚇陳○誠,致陳○誠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陳知翰上開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經陳○誠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經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陳○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陳知翰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且認後開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則因告訴人陳○誠撤回告訴,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恐嚇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知翰固坦承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邀集友人張○閎(以下逕稱其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系爭住處外,其並於上開時間無故翻越系爭住處鐵拉門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前空地,持石頭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玻璃,復於聽見告訴人告知將報警而欲離開系爭住處時,接續以腳猛力踢踹系爭住處左側未上鎖鐵門數下,造成門把斷裂後走出系爭住處,張○閎則在系爭住處圍籬外叫囂「用大力一點」、「明天還會再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目的僅是砸車,並沒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說恐嚇言語,伊選在半夜砸車,就是不想和告訴人碰面,伊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邀集張○閎於110年11月20日上

午2、3時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系爭住處前,被告無故翻越系爭住處鐵拉門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前空地,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車輛玻璃,復於聽見告訴人告知將報警而欲離開系爭住處時,接續以腳猛力踢踹系爭住處左側未上鎖鐵門數下,造成門把斷裂後走出系爭住處,張○閎則在系爭住處圍籬外叫囂「用大力一點」、「明天還會再來」等情,業據被告坦誠不諱,核與證人陳○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4577號卷〈下稱警57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張○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1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577號卷第37頁至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夥同張○閎到系爭住處外,由被告翻越系爭住處鐵拉門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前空地,持石頭砸毀告訴人車輛玻璃,復於離開系爭住處時,接續以腳猛力踢踹系爭住處左側未上鎖鐵門數下,造成門把斷裂後走出系爭住處,張○閎則在系爭住處圍籬外助勢叫囂「用大力一點」、「明天還會再來」等舉止、言語,除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發生實害外,其等趁深夜至告訴人住處叫囂、砸車、用力踹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復參以證人陳○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當晚深夜聽到叫囂聲音,就走到住處2樓陽台向外觀看,隨即看到被告從鐵門爬進來,並持酒瓶、大鎖、石頭等物砸毀我的上開車輛,被告砸車後,被告及其同夥又持續對我叫囂,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就踹門離去,被告等人砸車、踹門及叫囂的行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42頁),且告訴人若於案發當時未因此感到恐懼,何需報警尋求協助,基上,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張○閎等人上開砸車、踹門、叫囂等行為舉動、言語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是毀損物品,並非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心生恐懼云云,均不足採。

㈢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屬共同正犯。質之張○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日我原本和友人陳○瑄在喝酒,被告來找我說他跟人有糾紛,他要去找人吵架,我和陳○瑄就一起去挺他,隨即我、陳○瑄、被告及其女友就一起搭計程車至系爭住處外,被告和我、陳○瑄都有拿石頭砸告訴人車輛,我們搭車離開前,我還有向告訴人叫囂「明天還會再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張○閎均知悉其等前往系爭住處目的就是為被告向告訴人尋釁滋事助勢而共同前往,已有犯意之聯絡。再稽之被告、張○閎於遭告訴人發現砸車並出言告知將報警時,非但未立刻安靜退出離去,反而不斷向告訴人叫囂、嗆聲,且被告於離開系爭住處時亦不擇原先翻越鐵拉門進入方式迅速離去,反以持續用腳使勁踹踢系爭住處側鐵門而發出巨大聲響之方式退出,張○閎則於被告踹踢系爭住處側鐵門時,助勢稱「用大力一點」,復於被告退出後,其等一行人搭車離開前,再向告訴人叫囂稱「明天還會再來」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益徵被告、張○閎就上開砸車、踹門、叫囂等行為舉動、言語各有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其2人自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其選擇在深夜砸車就是不要跟告訴人碰面,只是單純想砸車,沒有想針對告訴人恐嚇,又「明天還會再來」是張○閎說的,與伊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不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腳因甫下計程車時就跌到小水溝而疼痛,故沒

有選擇翻越圍籬或鐵拉門方式離去,而踹門離開云云,然衡酌被告供述其跌到小水溝後仍能翻越鐵拉門進入系爭住處(見本院卷第88頁),且始終行走自如,復能持續以腳用力踹門之方式將該處鐵側門踹開後離去,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腳痛故未能以翻越之方式離去,才選擇踹門離開云云,顯屬推諉,不足採信。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且對象均為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張○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未詳載共犯張○閎於上開時、地叫囂助勢稱「用大力

一點」(閩南語)、「明天還會再來」等行為分擔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上訴書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提出論告書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等語(原審卷第53頁至第62頁)。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5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10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酌前開案件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恐嚇、剝

奪行動自由)、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依正當管道處理糾紛,率爾邀集張○閎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能正視己過,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